(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2013)易民一初字第34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阮某1,男,汉族,住云南省易门县龙泉街道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杨中,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约书,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某,男,现在云南省第三女子监狱服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杜周平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2年12月2日,我与其我弟阮元福到位于昆明市西山区碧鸡街道办事处车家壁“洁洁饭店”找到老板舒福选讨要安装铝合金窗的尾款时,双方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斗,舒某接到饭店服务员电话求助后携带一把长刀赶到饭店将我左手大臂砍伤。事发后舒某被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后由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至昆明市西山区法院审理。在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舒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中,我已提起过附带民事诉讼,但因医疗未终结,无法做伤残及后期医疗费评估鉴定,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并未提起所述两项诉讼请求,现治疗终结,我已作出伤残及相关后续治疗费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现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舒某支付我残疾赔偿金42150元(21075元×20年×0.1=42150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司法鉴定相关费用2520元。
2.被告辨称
我因故意伤害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在事发后我无条件积极给予被害人阮某131000元的医疗费,让被害人得到良好的医疗;此事件中被害人也有过错;对于后期赔偿不是我不赔,是实在没有赔偿能力,我现在云南省第三女子监狱接受服刑改造没有经济来源,先支付的款都是找朋友借的,还等我刑满出去打工还。
(三)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2年12月2日19时许,阮某1及其弟阮元福到位于昆明市西山区碧鸡街道办事处车家壁洁洁饭店找到老板舒福选讨要安装铝合金窗尾款时,双方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斗,舒某接到饭店服务员电话求助后,携带长刀一把赶到饭店将阮某1左手大臂砍伤,经鉴定阮某1所受伤为轻伤。阮某1受伤害后到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在此期间舒某为阮某1垫付了医疗费31000元。在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舒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中,阮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3年4月29日,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以(2013)西法刑初字2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舒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二、判令被告人舒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1医疗费13205.38元(未含已垫付部分3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746.49元、护理费3156.53元、司法鉴定费880元、出诊费200元、购买手功能锻炼器费用15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24338.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内付清)。2013年3月4日,阮某1本人申请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后期医疗费评估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阮某1此次损伤后期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阮某1此次损伤达十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2520元,其中:检查费150元、伤残鉴定鉴定费790元、后期医疗评估费790元、法医“三期”鉴定费790元。
上诉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3)西法初字第2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遭到被告伤害,医疗终结后经鉴定为10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20元。
2. 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玉中民一终字第354号民事裁定书。
3.收条、房屋租赁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原告自2010年开始就在易门县龙泉镇朝阳路229号生活与其岳母侯平兰、妻子矣绍华开设了易门龙泉酸菜豆花鱼庄饭店,从事餐饮行业,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生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支付原告的残疾赔偿金。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1.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3)西法初字第2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医疗收费明细单。
3.收条。证明阮某1收到的舒福选支付的医药费30000元。
(四)判案理由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
公民的生命、身体、健康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在阮某1向舒福选讨要工程欠款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斗后,舒某擅自携带一把长刀赶到纠纷发生地将阮某1左手大臂砍伤,给阮某1身体造成侵害,侵犯了阮某1的健康权,并给阮某1造成了经济损失。本案被害人阮某1被舒某侵害致伤,故舒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舒某的侵害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犯罪,也因此受到了刑法处罚,并正在监狱服刑,所以阮某1主张的损害赔偿是基于犯罪行为所致后果而提出的,故本案的性质仍然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和标准应按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计赔,即只赔偿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因此,阮某1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关于本案阮某1其他合理损失费用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综合阮某1的伤情、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阮某1的损失费用为:后期治疗费6000元、检查费150元、后期医疗评估费790元,共计6940元。原告主张伤残及“三期”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由于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所支出的相应鉴定费亦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由被告舒某于本判决生效270日内赔偿原告阮某1后期治疗费6000元。
由被告舒某于本判决生效270日内赔偿原告阮某1鉴定费790元、检查费150元。
驳回原告阮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3元,由被告舒某负担。
(六)解说
本案的焦点在于本案的性质是一个单纯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诉讼还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由于这两类案件在审理程序、适用法律、赔偿标准和范围等方面均有较大的不同,对本案的案件性质加以判定是审理本案的前提。
1.从案件的本质上来讲,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其本质上仍然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因是虽然该诉讼是在刑事审判活动结束后单独提起的,但是该诉讼主张的损害赔偿是基于被告的犯罪行为所致后果而提出的,与犯罪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其性质仍然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和标准应按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计算。
2.从审判效果来看,将此类案件按照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进行审理能够实现更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结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法院需要重新立案审查、组织审判人员进行审理,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法院的工作量,降低了司法效率;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结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由于刑事案件的审理已经结束,此时也不利于调动被告人及其亲属履行赔偿义务的积极性,不利于受害者及时得到赔偿;从法理上讲,刑事案件的受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不管是在刑事案件审理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其所得到的诉讼结果应该只能有一个。如果这两种选择最后的结果不一致就会出现对于同一诉讼事实与理由如果当事人选择不同的诉讼程序就会得到两个不同诉讼结果的情况出现,不利于保证国家执法尺度的统一。
(张小龙)
【裁判要旨】侵权人的侵害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犯罪,也因此受到了刑法处罚,并正在监狱服刑,所以受害人主张的损害赔偿是基于犯罪行为所致后果而提出的,故本案的性质仍然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和标准应按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计赔,即只赔偿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