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2013)巧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昭中民二终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王某,男,汉族,生于1965年7月25日,云南省巧家县人,务农,住巧家县。
被告(被上诉人)巧家县邮政局。住所地:巧家县白鹤滩镇新华北路。
法定代表人易某,局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徐勇,男,汉族,现年36岁,云南省巧家县人,巧家县邮政局职工,住巧家县。
一审委托代理人戚凯,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昭通分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戚凯,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昭通分所律师。
5.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唐祖贵;审判员:冉隆寿、杨德祥。
二审法院: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颜九华;审判员:杨胜洪;代理审判员:浦红英。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3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2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王某诉称: 1988年至2008年期间,王某在巧家县红山乡邮政代办所工作。2003年3月14日,巧家县邮政局下发 [2003]1号《关于曹吉国等同志任职通知》任命王某为红山乡邮政代办点负责人。王某从事的工作是为巧家县邮政局服务,与巧家县邮政局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请求判决:1、恢复与巧家县邮政局之间的劳动关系;2、补缴1988年至2008年期间的养老保险费;3、补发2008年1月起至今的工资;4、支付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共计90000元;5、承担2008年1月起至今往返巧家县城的差旅费2100元。
(2)巧家县邮政局辩称: 邮政局与王某之间属业务代办关系,并非劳动关系。邮政局于2007年11月26日致函王某终止代办关系,劳动仲裁部门对王某的仲裁申请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终止代办关系至申请仲裁有四年之久,其间王某未主张权利,案件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88年,巧家县红山乡人民政府与巧家县邮政局的前称巧家县邮电局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代办邮电业务合同书》,合同约定:王某为邮电局设立在红山乡的邮电业务代办所的代办人员;代办业务人员由红山乡人民政府录用,并负责管理;代办业务手续费,除灯油卫生费固定以每月8元支付外,其余由邮电局按各项邮电业务收入分不同比例支付给红山乡人民政府,由红山乡人民政府支付代办业务人员酬金,红山乡人民政府委托邮电局代为支付给业务代办人员。邮电局发给代办人员招牌、信箱、日戳等邮电业务专用品,并对业务代办人员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红山乡人民政府提供代办邮电业务的场所及办公用具;业务代办人员不与邮电局发生劳务合同关系等。邮电代办合同一年期满后,红山乡人民政府和邮电局均未与王某签订任何合同,王某仍在原岗位从事既往工作。1998年10月,邮电局分立为邮政局和电信局,原邮电业务代办点房屋所有权属巧家县邮政局,王某仍继续在代办点从事原邮政业务工作至20O7年10月巧家县邮政局要求王某移交业务手续时止。王某移交手续给巧家县邮政局后,未再享受报酬。邮电分营后,王某的费用一直由巧家县邮政局核发,王某一直在该岗位从事邮政业务代办工作。2007年11月26日,巧家县邮政局致函巧家县红山乡人民政府,请求协助做好清退红山乡邮政业务代办员王某的工作。2012年4月8日,王某上访到巧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确认与巧家县邮政局的劳动关系并为其购买养老保险。2012年5月2日,巧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答复,认为王某与巧家县邮政局属业务代办关系,不属劳动法调整范围。2012年6月14日,巧家县人民政府作出(2012)巧信复查1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认为巧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某与巧家县邮政局之间的关系属业务代办关系,不属劳动法调整范围的答复并无不当。王某收到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上级行政机关复核。2012年11月28日,巧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巧劳仲不字(2012)第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定王某与巧家县邮政局之间的关系属代办关系,不属受理范围。2012年12月17日,王某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代办邮电业务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王某与巧家县邮政局之间属代办关系。
(2)、2007年11月26日巧家县邮政局致函巧家县红山乡人民政府《关于清退红山邮政业务代办员王某同志的函》1份,用以证明巧家县邮政局与王某解除代办关系的事实。
(3)、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2008)巧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1份;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昭中民二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1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云高民申字第346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王某的工作与丁海明相同,丁海明与巧家县邮政局之间的关系被认定为代办关系,同样,本案亦应属代办关系。
(4)、2012年6月14日巧家县人民政府(2012)巧信复查1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巧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王某与巧家县邮政局之间的关系认定为业务代办关系,王某申请复查的理由不能成立。
3.一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巧家县邮政局与红山乡人民政府签订的邮电业务代办合同约定红山乡邮电代办人员由红山乡人民政府确定录用,该合同第十条已明确约定王某不与巧家县邮政局发生劳务关系。从合同约定的内容看,相关事项并不是管理制度和劳动纪律,而是业务要求和约束,其特征符合委托合同的特征,是有偿委托合同,王某与巧家县邮电局之间形成的是委托代办关系,而不是劳动用工关系。合同中虽然约定邮电局按业务收费比例将手续费支付给红山乡人民政府,但红山乡人民政府又委托巧家县邮政局代为支付给业务代办员王某,因此,王某所领取的费用不属于邮政局发放的工资,而属于代办费,从而表明王某不是邮政局员工。2007年10月,经巧家县邮政局要求,双方终止了代办业务关系。王某在从事代办业务过程中所使用的招牌、信箱、日戳、邮包及制服等用品,是从事邮政代办业务的专用品,是行业专用标志,不能认为是巧家县邮政局发放给王某的劳保待遇,同时王某在从事代办业务期间,所接受的业务纪律约束是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不受巧家县邮政局单位的人事、劳动制度的约束。因此,王某主张与巧家县邮政局存在劳动关系,不能举出充分确凿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成立。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王某就其与巧家县邮政局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全部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巧家县邮政局辩称与王某终止业务代办关系后至2012年4月止,在长达四年之久的时间内王某未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因王某与巧家县邮政局终止业务代办关系后,一直在要求有关部门解决,故巧家县邮政局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4.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诉称: 2003年3月14日巧家县邮政局巧邮政发[2003]1号文件、2003年3月21日昭通网信有限公司巧家业务部的通知、2003年7月28日巧家县邮政局财务室的通知、2006年8月17日巧家县邮政局的通知、2012年10月21日红山乡红山村委会的证明、 2009年7月6日巧家县红山乡人民政府的证明、巧家县邮政局2006年4季度邮政重点经营项目考核办法、2006年4月18日巧家县邮政局巧邮局发[2006]14号文件、 2006年4月20日巧家县邮政局巧邮局发[2006]15号文件、2013年1月20日巧家县红山乡人民政府出具给巧家县人民法院的证明以及2003年1月1日巧家县邮政局的通知,可以证实王某与巧家县邮政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巧家县邮政局提交的《代办邮电业务合同书》上,乡政府的印章是巧家县邮政局私刻的,王某的签名是伪造的,合同书是虚假的。原判认定合同书是1988年签订的,无事实依据,系主观臆断。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判决支持王某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巧家县邮政局二审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某与巧家县邮政局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王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务,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上述法律条文对劳动关系的表述和确认,反映出劳动关系的主要特征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劳动纪律的管理约束,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巧家县邮政局提交的《代办邮电业务合同书》约定:王某为邮电局设立在红山乡的邮电业务代办所的代办人员;代办业务人员由红山乡人民政府录用,并负责管理;代办业务手续费,除灯油卫生费固定以每月8元支付外,其余由邮电局按各项邮电业务收入分不同比例支付给红山乡人民政府,由红山乡人民政府支付代办业务人员酬金,红山乡人民政府委托邮电局代为支付给业务代办人员。邮电局发给代办人员招牌、信箱、日戳等邮电业务专用品,并对业务代办人员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红山乡人民政府提供代办邮电业务的场所及办公用具;业务代办人员不与邮电局发生劳务合同关系等。《代办邮电业务合同书》约定的内容与双方无异议的本案事实相吻合,代办合同书客观真实,予以采纳。王某认为代办邮电业务合同是虚假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代办合同约定的内容看,约定的相关事项是对代办人员从事业务的要求和约束,不是用人单位的管理制度和劳动纪律,同时巧家县邮政局下发的各种文件及任命通知等材料也是为了完成代办业务提供的条件和保障,不是劳动纪律方面的规定。王某为巧家县邮政局代办邮政业务,王某的待遇由邮电局按各项邮电业务收入分不同比例计付,其不受巧家县邮政局人事、劳动制度的约束,该案件事实足以说明王某与巧家县邮政局之间在工作上不具有人身依附关系,支付的费用属于代办费用,非工资报酬,双方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实质上是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王某主张存在劳动关系并签有劳动合同,其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请求恢复劳动关系及赔偿损失等各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中,邮政局与代办员之间的代办关系应当定性为何种民事法律关系?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巧家县邮政局对王某的业务作了严格的规定,有业务培训、监督检查和考核等内容,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另一种意见认为,巧家县邮政局委托王某从事邮政代办业务,双方之间的代办关系符合委托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法律关系应定性为委托合同关系。以上两种意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王某从事邮政代办业务,与邮政局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委托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
(1)劳动关系、委托合同关系的特征和差别。
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成果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提供生产资料与该劳动力相结合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强调劳动者将其所有的劳动力与用人单位的生产资料相结合,具有如下特征:一、劳动者是劳动力的所有者和支出者,用人单位是生产资料的所有者和劳动力的使用者;二、劳动关系具有隶属性。劳动关系的建立虽然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但劳动关系建立后,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在实现劳动过程中,要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双方形成领导与被领导的隶属关系;三、劳动关系是劳动力与用人单位提供的生产资料相结合在实现劳动过程中产生的关系。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具有如下特征:一、委托合同的订立以委托人与受托人的相互信任为前提。委托人选定某人为其处理委托事务,是以他对受托人的能力和信誉的了解为基础。受托人也愿意为委托人服务;二、受托人在委托的权限内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处理或者管理委托人的事务,行为后果直接由委托人承担;三、委托合同为不要式合同、诺成合同、双务合同。委托合同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即可成立生效。不以物的交付或当事人实际为履行行为作为合同成立生效的要件。委托合同不管是有偿还是无偿的,委托人和受托人均负有不同的义务;四、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劳动关系与委托合同关系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其区别主要表现为:第一、隶属关系不同。劳动关系建立后,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要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双方当事人存在身份上的隶属关系。而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在接受委托后是以委托人的名义独立完成委托事项,不存在隶属性。第二、报酬的支付不同。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报酬,并且支付工资报酬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委托合同关系中,有偿委托合同的受托人获得报酬通常是以完成一定的委托事务为条件,无偿委托合同的委托人不存在支付报酬的问题。第三、提供劳动的根据不同。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从事工作是基于其工作人员身份。委托合同关系中,受托人从事活动是基于委托人的委托授权。第四、保护义务不同。劳动合同关系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人身安全负有保障义务。而委托合同关系中,受托人在从事委托事务过程中,人身安全保障自行负责,委托人不负有保障义务。第五、受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劳动关系主要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调整。而委托合同关系主要受合同法的调整。
(2)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委托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
首先,王某是基于双方订立的《代办邮电业务合同》获得从
事邮政业务活动的权利,说明王某从事邮政业务活动是受巧家县邮政局的委托授权,并非基于工作人员的身份关系代表单位从事业务活动,符合委托合同关系中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是基于委托人的授权。其次,王某从事邮政业务活动,是以巧家县邮政局名义进行的,寄递信件、征订报刊等行为后果也是由巧家县邮政局承担,符合委托合同关系中受托人的行为后果由委托人承担的法律特征。再次,代办邮电业务合同约定:巧家县邮政局对代办员进行业务管理和监督检查;代办员与巧家县邮政局不发生劳务合同关系;代办员按照邮电业务规章制度和邮件时限,质量规格,营业时间要求办理出售邮票、收寄邮政快件等邮电业务。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巧家县邮政局对王某主要是业务管理,并没有要求王某遵守用人单位的管理制度和劳动纪律。因此,巧家县邮政局下发的文件和发给代办人员的招牌、信箱、日戳等邮电业务专用品以及有关考核指标,是对完成业务提供的条件和保障,以及对完成业务提出的要求和约束,不是用人单位的管理制度和劳动纪律。王某按照邮政局的业务要求以邮政局的名义独立从事邮政业务活动,其与邮政局之间是平等独立的,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这与委托合同关系中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关系彼此独立的法律特征相符合。最后,《代办邮电业务合同》约定:代办业务手续费,除灯油卫生费固定以每月8元支付外,其余由邮电局按各项邮电业务收入分不同比例支付给红山乡人民政府,由红山乡人民政府支付代办业务人员酬金,红山乡人民政府委托邮电局代为支付给业务代办人员。王某的报酬由巧家县邮政局按各项邮电业务收入分不同比例提取支付,说明王某获得报酬是以完成一定量的邮政业务为条件,若没有邮政业务收入,便无报酬可言。这与劳动关系中由劳动者提供劳动力,用人单位按时按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有本质的区别。
2.认定王某与邮政局之间的代办关系为委托合同关系有相应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企业专营的业务。代办人员办理邮政业务时,适用本法关于邮政工作人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邮政企业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业务时,应当协商一致,并签订代办合同。巧家县邮政局的前称巧家县邮电局与王某在1988年签订《代办邮电业务合同书》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已颁布实施,这为邮政企业与代办人员建立委托合同关系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所规定的"代办人员办理邮政业务时,适用本法关于邮政工作人员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代办人员与邮政工作人员是有区别的,代办人员不属邮政局的职工,因此,邮政代办员与邮政局之间的代办关系认定为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有相应的法律支撑。
(杨胜洪)
【裁判要旨】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代办合同,约定的相关事项是对代办人员从事业务的要求和约束,不是用人单位的管理制度和劳动纪律,同时巧家县邮政局下发的各种文件及任命通知等材料也是为了完成代办业务提供的条件和保障,不是劳动纪律方面的规定。王某为巧家县邮政局代办邮政业务,王某的待遇由邮电局按各项邮电业务收入分不同比例计付,其不受巧家县邮政局人事、劳动制度的约束。因此,王某与巧家县邮政局之间在工作上不具有人身依附关系,支付的费用属于代办费用,非工资报酬,双方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实质上是委托合同法律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