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13)晋刑初字第21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检察院 代理检察员李欣
被告人熊某,男,1992年9月6日出生,彝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镇雄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树勋;代理审判员:麻倩倩;人民陪审员:吴杰。
(二)控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3年6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熊某在晋城镇晋东路看见受害人张某脖子上戴有黄金项链,而后趁其不备,从张某身后夺取项链,项链当即被拉断。被告人熊某攥着有坠子的一段项链便往晋东路小花台方向跑。被告人熊某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按倒在地上,项链当场掉落在地上,被告人熊某随后被警察抓获。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重14.189克,价格5065元;黄金吊坠重2.917克,价格1041元;项链及坠子价值共计人民币610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抢夺一次,夺得财物价值人民币6106元。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到四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
2、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的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初犯;2、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3、涉案赃物已全部追缴;4、被告人仅抢夺到部分项链及坠子,不应将整条项链及坠子作为犯罪所得予以量刑。
(三)事实和证据
晋宁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熊某在晋城镇晋东路看见受害人张某脖子上戴有黄金项链,而后趁其不备,从张某身后夺取项链,项链当即被拉断。被告人熊某攥着有坠子的一段项链往晋东路小花台方向逃跑。被告人熊某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经鉴定,涉案黄金项链重14.189克,价格5065元;黄金吊坠重2.917克,价格1041元;项链及坠子价值共计人民币6106元。破案后,涉案项链已发还受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熊某在晋城镇晋东路看见受害人张某脖子上戴有黄金项链,后趁其不备,从张某身后夺取该项链,项链当即被拉断。熊某攥着有坠子的一段项链往晋东路小花台方向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
2、受害人陈述,证实2013年6月21日15时许,受害人张某在晋城镇晋东路行走,被一人从后将其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项链当即被拉断,后抢项链的人攥着有坠子的一段项链往晋东路小花台方向逃跑,后来被群众抓获。
3、证人证言,证实2013年6月21日15时许,在晋城镇晋东路行走,有一个人将一女子的项链抢走,项链当即被拉断,后抢项链的人攥着有坠子的一段项链往晋东路小花台方向逃跑时被群众抓获。
4、鉴定意见及告知笔录,珠宝质量确认单,珠宝销售单,证实该项链的价值及购买时的价值。
5、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对被抢项链的辨认情况、对抢夺地点的指认情况及项链的发还情况。
6、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无自首情节。
8、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案的接警、立案情况,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四)判案理由
晋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价值人民币6106元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熊某的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抢夺所得为项链中的一部分,不应以整条项链的鉴定价值对被告人进行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在见到受害人佩戴项链时产生抢夺的犯意,实施抢夺行为时所针对的是受害人所佩戴的整条项链,故本案中涉案项链金额应当以整条项链价值进行认定。但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仅抢到部分项链及坠子,对未抢夺得手的部分项链应认定为抢夺未遂,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院未提出抗诉,本案判决已经生效。
(六)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熊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没有异议,但对被告人抢夺金项链被扯断的部分是否认定为未遂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熊某实施抢夺行为时所针对的是受害人所佩戴的整条项链,因偶然因素致使其中一截项链被扯断而未能得手,仅夺得部分项链,该情形系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符合犯罪未遂的相关刑法理论,故该部分未得手的项链应认定为抢夺未遂。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熊某实施抢夺行为时所针对的是受害人所佩戴的整条项链,且被告人在此犯意的支配下实施了抢夺行为,抢夺行为已经完成,被告人已经携一截项链离开作案现场,因过于用力等偶然因素致使项链被扯断,不影响该案抢夺既遂的构成。笔者认为,被告人熊某未能抢夺得手的部分项链应认定为抢夺未遂。理由如下:
1、从抢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分析。认定一个犯罪行为的既遂、未遂状态,应以刑法分则规定的该罪犯罪构成要件为评判标准。具体到本案,应以抢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否完全具备来作为区分抢夺既遂、未遂的标准。根据我国刑法,抢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为:犯罪客体--公私财物所有权;犯罪客观方面--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犯罪主体--一般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直接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此,被告人是否非法占有了他人财物,是区分抢夺行为既遂、未遂的重要标准。非法占有了他人财物,是抢夺既遂;未能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是抢夺未遂。而评价是否达到"非法占有财物"这一犯罪结果,应以被告人实际控制财物为标准,笔者认为,该处"实际控制"应理解为被告人能够实际支配、占有该财物,财物所有人失去对财物的支配、占有。且这种占有如果机械的理解为被告人抢夺之后的永久占有、长期所有或他人无法干涉、侵害的占有也是不妥的,这样不利于对犯罪的打击及惩处。本案中,熊某着手抢夺受害人的项链,项链因多种偶然因素被扯断为两截,根据"实际控制"的观点具体分析这两截项链,对于被熊某抢夺得手且携带逃离现场的一段项链而言,熊某对该段项链已经实际控制毫无异议,但对于被扯断后遗留现场的另一截项链而言,熊某意欲"实际控制"它,却因意志外原因无法"实际控制",不满足刑法理论中抢夺罪的构成要件,故不能将其一概而论为抢夺既遂。
2、从被告人熊某行为的主观方面分析。本案中,熊某在见到受害人佩戴项链时所产生抢夺的犯意,及其实施抢夺行为时所针对的犯罪对象均是受害人所佩戴的整条项链,被告人意欲抢夺和实际抢夺的目标均是明确的,亦即受害人所佩戴的整条项链。而最终熊某仅获得其中一段项链,该结果的发生违背了熊某抢夺之初的犯意,超出了其意志,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因此当场被扯断的一段应认定为抢夺未遂。
3、从被告人熊某行为的客观方面分析。抢夺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公然夺取,这就表明,抢夺罪的行为表现包括两方面,即"夺"和"取"。"夺"应从财物所有人的身上或可控范围内直接抢走、拿走;"取"则要求被告人已经实际控制了该财物。而本案中,被告人熊某伸手去夺受害人的项链,其"夺"的行为已经完成,由于用力过猛等原因,导致整条项链尚未完全取得就被扯为两截,此时,熊某已经实际控制了其已经夺到手的一段项链,即已经"取"得该段项链。而对于另一截项链而言,熊某对该段项链虽然已经完成了"夺"的动作,却由于如用力过猛、项链材质脆弱等熊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取"得,故该截项链由于熊某的未"取"得,不满足抢夺罪的客观方面。
4、从抢夺罪的危害后果方面分析。抢夺罪是一种典型的结果犯,只有发生了实际的危害后果,才能认定为既遂,这就要求被告人将公私财物占为己有。本案中,熊某夺且取得的一段项链已经脱离所有人控制,熊某已经占有该段项链,已经侵害到了项链所有人的所有权、控制权及支配权,故该段项链认定既遂毋庸置疑。但由于熊某的未"取"得,就抢夺罪的危害后果来说,该段项链并未完全脱离受害人的控制、支配,并未带给受害人经济损失,熊某并未侵害到受害人对该段项链的所有权。故本案如若将性质不同的两类行为一概而论为犯罪既遂,有失偏颇,认定为抢夺未遂为妥。
综上,笔者认为,对被告人未抢夺得手的项链,宜认定为犯罪未遂,这不仅符合刑法理论关于犯罪停止形态的相关理论,符合我国刑法分则关于抢夺罪的规定,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
(麻倩倩)
【裁判要旨】行为人是否非法占有了他人财物,是区分抢夺行为既遂、未遂的重要标准。非法占有了他人财物,是抢夺既遂;未能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是抢夺未遂。而评价是否达到"非法占有财物"这一犯罪结果,应以被告人实际控制财物为标准。该处"实际控制"应理解为被告人能够实际支配、占有该财物,财物所有人失去对财物的支配、占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