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13)晋民初字93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熊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2。
被告: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万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薛彦林;审判员李浩玲;代理审判员:钱志超。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被告于2011年9月13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租用原告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器材,并约定了租金、器材赔偿、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器材,认真履行合同,而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截至2013年7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其他费用人民币201279.75元。同时被告需赔偿器材:钢管2863.2米、顶托2926套总价值人民币96451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3日起的租金每日人民币50.21元至赔偿款付清之日止和违约金人民币50000.00元。被告既未按约支付租金,也未及时归还原告租赁器材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理睬,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支付截止至2013年7月22日所欠原告租金及其他费用人民币201279.75元;三、判令被告立即返还钢管2863.2米、顶托2926套,如不能返还则赔偿器材总价值人民币96451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3日起租金每日人民币50.21元至赔偿款付清之日止。四、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整(以上四项共计:人民币347730.75元);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租赁合同不是我公司与原告签订,龚某无我公司授权,也不是我公司员工,合同无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公司盖印,所盖印章只是我公司的项目章,项目章是所有人都可以使用的,不清楚龚某是如何加盖的。该印章不是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行政公章,不具备签订合同的法律效力。我公司的工程是承包给了许广清,许广清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龚某;我公司没有委托龚某与原告签订合同,对该合同我公司不予追认;该合同的签订是以龚某个人名义进行的,与我公司无关。其次,龚某不是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也不是公司员工,原告应当完全没有理由相信龚某有代理权,所以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履行过任何合同,原告与我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
(三)事实和证据
晋宁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1年9月13日,龚某、龚某2、吉某等三人以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直属处昆阳服装加工基地的名义,与原告熊某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加盖有"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直属处昆阳服装加工基地"印章,被告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确认该印章为其项目章。合同约定了未支付租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2012年1月11日,龚某与原告熊某结算确认,欠原告租金及顶托款总计226115元。2013年7月22日,原告熊某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201279.7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2、龚某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复印件)一张,欲证明龚某尚欠原告226115元;出租物收费清单14张,欲证明原告与龚某之间的结算关系,龚某应该支付原告的租金总共为人民币201279.75元。
(四)判案理由
晋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租赁合同责任?判断这一问题的前提是龚某等人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这一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租赁合同上加盖有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直属处昆阳服装加工基地印章,被告明确承认该印章为其项目章。该印章虽然不是合同专用章,但从事租赁设备活动无需资质,即使无权代理人凭借该印章实施了无权代理行为,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对这种代理状态有理由形成合理信赖,对这种信赖的利益,依法应当予以保护,故龚某等人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不清楚印章是如何加盖于合同的从而无需合同承担责任予以抗辩,晋宁县人民法院认为,表见代理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就是因为相对人信赖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往往是由于被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即使被告所述是事实,也应归因于其对印章未尽谨慎管理义务,被告对印章的保管具有过错,在此情形下,让有过失的被代理人承担无权代理行为的后果,符合正义的原则。必须看到,表见代理维护的是交易安全与交易秩序等社会公共利益,较之于个别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言更为重要。至于被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被告向原告承当合同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
关于被告对龚某等人的无权代理行为不予追认的问题,晋宁县人民法院认为,表见代理直接对被告本人产生效力,无需被告本人追认,在构成表见代理情形,法律未赋予被代理人本人以追认权。如果代理人实施了无权代理行为,但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此时无权代理将转化为有权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显然,表见代理无需本人追认。在表见代理的情况下,法律将使本人直接对善意相对人承担被代理人的责任,本人并不享有追认权,即便该无权代理行为违反了本人的意志或利益,本人也不能否认该代理行为对其产生的拘束力,而必须对之承担责任。故被告不予追认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既然代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则合同已经生效,合同的当事人只能是相对人和本人,即原告与被告,故被告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当合同责任。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此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关于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返还钢管及顶托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由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违约所受的损失,合同如果缺乏对价,合同是不可强制执行的,当事人也无需履行合同的义务。违约金的本质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一种私立制裁,在发生违约时,守约方并未支付对价,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对等。这一结果本身违反了商品交换等价原则,有违合同正义,显然这种结果上的不公平是对公平原则的违反,有悖保护正常交易的本意,也不符合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而合同正义是合同自由的核心,限制合同自由,是为了实现真正的合同正义。此时,应当进行国家干预,将违约金调整为迟延履行价款的利息为当。
(五)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解除原告熊某与被告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3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
二、由被告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熊某支付建筑设备租金201279.75元以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基准利率从2013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熊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六)解说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龚某等三人以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直属处昆阳服装加工基地的名义,与原告熊某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行为的定性。
首先、这是一种代理行为。对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加盖有"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直属处昆阳服装加工基地"印章,被告明确承认该印章为其项目章。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设立项目管理机构,组织管理所承包工程的施工活动。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具有与承包工程的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其中,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必须是本单位的人员。"本案中,昆阳服装加工基地为被告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设立的项目部,被告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明确承认合同上的印章为其项目章,应当推定该印章为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持有。
其次、这是一种无权代理行为。按照公司法基本原理,只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表达民事意思,实施民事行为,这是法定代表权。但在实践中,公司的内外事务繁多,法定代表人不可能事必躬亲,有些事务必须由公司的其它人员办理,在公司对外民事活动中,公司其他人员必须获得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作为其代理人才能从事民事行为,否则对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在建设工程活动中,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作为施工单位的内部管理人员,负责具体工程项目管理,其权能也来自于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因而项目负责人意味着取得了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本案中,龚某等人应当与被告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定有授权契约,但在审理中被告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且各方均未举证证明该授权契约,由此导致有无授权不明,可以推定龚某等人持项目章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
再次,这是一种表见代理行为。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并不当然对被代理人无效,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这是表见代理的规定,法律设立表见代理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保障权利人的权利得到有效救济,促进市场有效发展,倾向与保护善意第三人,正如我国学者指出,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无代理权,但善意第三人在客观上有充足的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并因此与代理人为民事法律行为,该项法律行为的效果直接归属于本人的法律制度。本案中,龚某等三人持该被告项目部印章与原告熊某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从事建筑设备租赁本身无需资质,无需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原告熊某作为交易相对人有理由产生合理信赖。主流观点认为,表见代理制度中的信赖合理性,意味着对第三人对代理权表象的信赖在当时当地是可以理解的,其未能采取积极的措施调查事实真相并非基于自己的过失,而是由于代理权表象自身的不易识别性,而且在该情形下赋予第三人调查义务是没有必要的,对这种合理信赖应予以保护。被告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不清楚项目部印章是如何加盖于合同予以抗辩,但表见代理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就是因为在实务中,相对人信赖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往往是由于被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即使被告所述是事实,也应归因于其对印章未尽谨慎管理义务,被告对印章的保管具有过错,在此情形下,让有过失的被代理人承担无权代理行为的后果,符合正义的原则。表见代理维护的是交易安全与交易秩序等社会公共利益,较之于个别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言更为重要。
最后,表见代理直接对被代理人本人产生效力,无需本人追认,在构成表见代理情形,法律未赋予被代理人本人以追认权。如果代理人实施了无权代理行为,但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此时无权代理将转化为有权代理。在表见代理的情况下,法律将使本人直接对善意相对人承担被代理人的责任,即便该无权代理行为违反了本人的意志或利益,本人也不能否认该代理行为对其产生的拘束力,而必须对之承担责任。
综上,被告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拒付租金构成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关于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并应向原告支付建筑设备租金。当然,被告公司因此所遭受的损失,被告向原告承当合同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龚某等三人追偿,但这是被告公司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原告。
(薛彦林)
【裁判要旨】在表见代理的情况下,法律将使本人直接对善意相对人承担被代理人的责任,即便该无权代理行为违反了本人的意志或利益,本人也不能否认该代理行为对其产生的拘束力,而必须对之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