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13)晋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熊某,男,汉族,1963年3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玲芬,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锦华洗涤有限公司晋宁分公司。
负责人田某,该公司厂长。(未到庭)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智雄;审判员:杨树勋;代理审判员:刘建君。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于2011年12月开始至今一直在被告处担任洗衣工人,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6月27日凌晨,原告及另一名工人杨生在洗衣工作过程中,不慎右前臂被搅入洗衣机器中,机器搅动导致原告右前臂开放性创伤,因机器转动原告被甩在旁边的推车上,导致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肘关节脱位。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2年7月4日转院至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十多万元被告方已经支付。2012年7月16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经法医鉴定,原告达七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还需人民币25000元。出院后,原告一直在家休养,被告一直按月每月支付原告工资1600元,直至2013年7月份。期间,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进行过调解,但因被告只愿给予原告20000元,所以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13年6月25日原告向晋宁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庭审过程中被告否认原告为其工作的事实,2013年8月10日晋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原告在被告工作地点、工作过程中受伤,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三)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熊某于2011年12月到被告昆明锦华洗涤有限公司晋宁分公司工作,担任洗衣工人,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6月27日凌晨,原告熊某在洗衣工作过程中不慎右前臂被搅入洗衣机器中,导致原告右前臂开放性创伤及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肘关节脱位。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进行治疗,2012年7月4日转院至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12年7月16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其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已支付。出院后原告一直在家休养,被告一直按月每月支付原告工资1600元,直至2013年8月。后经法医鉴定原告达七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25000元,但被告提出只愿赔偿原告20000元,双方就此事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3年6月25日向晋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晋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之规定作出仲裁裁决,裁定原告熊某与被告昆明锦华洗涤有限公司晋宁分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工作地点、工作过程中受伤,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故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
2、私营企业登记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工资表,证明原告熊某2011年12月起在被告处工作。
4、住院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证明熊某在被告处工作受伤,被告已为其支付了医疗费。
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熊某的伤达七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25000元,鉴定费1200元。
(四)判案理由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原告熊某自2011年12月到被告昆明锦华洗涤有限公司晋宁分公司工作,具体担任洗衣工作,但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另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原告熊某在被告昆明锦华洗涤有限公司晋宁分公司所从事的洗衣工作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受被告的劳动管理并享受报酬,其提供的证据工资表证明被告按月支付其工资,每月工资为1600元,双方虽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其与被告昆明锦华洗涤有限公司晋宁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在本院调查询问中,被告昆明锦华洗涤有限公司晋宁分公司的负责人田某承认原告熊某在其公司担任洗衣工,并且伤后被告昆明锦华洗涤有限公司晋宁分公司一直支付原告工资至2013年8月份。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熊某与昆明锦华洗涤有限公司晋宁分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原告熊某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昆明锦华洗涤有限公司晋宁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原告熊某与被告昆明锦华洗涤有限公司晋宁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昆明锦华洗涤有限公司晋宁分公司承担。
(六)解说
劳动关系是人类最基本的社会关系,是社会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既是劳动法律领域的重大理论问题,又是当前经济建设与人民生活的基本实践问题。建设和发展和谐有序的劳动关系,既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石,又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本质要求;既是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必然选择,又是促进企业本身大力发展的关键之举。当前我国劳动关系中的不和谐因素很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矛盾不断积累,劳动争议多发,集体停工和群体性事件屡有发生。劳动关系领域出现的这些不和谐态势,不仅影响着劳动者权益的实现,也影响到企业的发展,给社会稳定带来风险和隐患。要妥当的调节、规范劳动关系,公正、及时、有效地化解劳动纠纷,进而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法院应与劳动主管部门、调解组织、仲裁机构建立长效机制,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时,由多部门共同引导双方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如果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意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建议劳动主管部门落实事前监督,督促用人单位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法院可不定期深入到企业,对用人单位进行法律指导,引导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以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得以实现。
本案审理涉及劳动者在参加工作时,法律观念淡薄及缺乏自我保护意识,未与用工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与用工单位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劳动,其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且有工资支付凭证或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记录的,或者有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证言等,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熊某所提供的证据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原告熊某与昆明某洗涤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原告熊某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昆明某洗涤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刘智雄)
【裁判要旨】事实劳动关系可以从人身从属性以及经济从属性两方面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