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13)晋民初字第70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杨某。
原告杨某2。
原告王某。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普某、李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2。
委托代理人孙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邓履华;代理审判员刘建君;人民陪审员:杨明。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2年9月29日15时,原告杨某驾驶云AXXXX2号摩托车搭乘杨某3、杨某4,行至晋宁县环湖南路墩子村十字路口时,遇被告刘某驾驶云AXXXX6号车,被告刘某未遵守交通信号灯,与原告所驾摩托车相撞,致杨某3经抢救无效死亡,杨某、杨某4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杨某、被告刘某均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刘某驾驶车辆云AXXXX6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死亡赔偿金4215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年×13884元÷6人=11570元,上述费用合计446500元,由被告刘某赔付原告杨某、杨某2、王某上述费用的80%,计币36645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50元=900元、误工费(18+20)天×63.06元=1765.68元、护理费18天×63.06元=1135.08元,以上费用合计3800.76元,由被告刘某赔付原告杨某上述费用的80%,计币3040.60元;三、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四、由被告刘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刘某辩称
发生事故属实,但我不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事故后已积极垫付相关费用。我在被告保险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相关赔偿费用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我按责任比例承担。
3、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
本案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分项赔偿,被告刘某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我公司可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因为交警队没有做出明确的事故认定书,我公司在法庭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晋宁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系死者杨某3丈夫,原告杨某2系死者杨某3之子,原告王某系死者杨某3之母。2012年9月29日15时,被告刘某驾驶云AXXXX6号车载乘其妻尹某,沿环湖南路由东向西行至晋宁县环湖路墩子村路段时,遇原告杨某驾驶云AXXXX2号摩托车,车上载乘乘客杨某3、杨某4(二人未戴安全头盔)由南向北驶来,两车相撞,致刘某、杨某、杨某4受伤,杨某3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云南省晋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事故出具晋公交证字[2012]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中载明:杨某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乘坐人员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且通过交叉路口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刘某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经我队现场勘查、走访调查、询问当事人及证人,并委托鉴定部门对车辆、人员进行相关检验鉴定,因查证的证据材料无法证实发生事故时当事双方有无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行为,致使此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特此证明。事故发生后,死者杨某3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杨某伤后住院治疗。云AXXXX6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云南省晋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晋公交证字[2012]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因查证的证据材料无法证实发生事故时当事双方有无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行为,致使此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2、户口簿二份,证明原告杨某、杨某2主体资格。死者杨某3、被抚养人王某属农转城,户口是城镇居民,相关赔偿费用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3、晋宁县昆阳街道办事处渠东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有子女六人。
4、晋宁县人民医院出具门诊收费收据二份,金额为1053元、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一份,金额为5133.26元,证明原告杨某治疗情况,被告刘某垫付原告杨某医疗费6186.26元。
6、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保险卡一份,证明被告刘某驾驶的云AXXXX6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50000元。
7、晋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处理的交通事故案卷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
(四)判案理由
晋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为: 1、此次事故责任应如何认定?2、原告主张的费用应如何认定?3、二被告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刘某支付款项应当如何处理?
争议焦点1、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晋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晋公交证字[2012]第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该证明虽载明,因查证的证据材料无法证实发生事故时当事双方有无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行为,致使此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但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处理卷,已能够反映出此次事故基本全貌及过错大小。本案中,被告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确保行车安全的前提下,通过十字路口,其行为不论对其自身还是车外其他人员或车辆,均具有高度危险性,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驾驶人杨某驾驶超员摩托车,通过十字路口时,未确保行车安全,这也是导致本案发生的原因之一。对原告、被告刘某提出事故发生时,对方有闯红灯行为的主张,因原、被告未能提交直接、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故对原、被告刘某提出事故发生时,对方有闯红灯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本院认定,本案中,由被告刘某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2、对原告及死者杨某3费用计算标准,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二份户口簿,表明原告及死者杨某3在案发前已办理农转城手续,原告及死者杨某3为城镇居民,故对原告、死者杨某3费用,本院认定应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提出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对原告提出死亡赔偿金为4215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处理死者杨某3误工费、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但考虑到原告处理死者杨某3生后事宜确需产生部分误工费、交通费,故对其处理死者杨某3误工费,本院酌定2000元;处理死者杨某3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原告虽未提交确实充实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但考虑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杨某3死亡,给原告及家庭带来影响,故对原告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0元。原告王某系死者杨某3之母,有子女六人,年满72周岁(计算至一审辩论终结前)。原告王某已办理农转城手续,现为城镇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对原告提出王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57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至死亡赔偿金中,死者杨某3死亡赔偿金为433070元。根据被告刘某提交晋宁县人民医院出具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一份,本院认定原告杨某伤后住院时间为18天。对原告杨某伤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有关规定,本院认定为住院18天×50元=900元。对原告杨某提出其伤后产生误工费(18+20)天×63.06元=1765.68元的诉讼主张,因原告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杨某伤后确需误工期38天,故对原告上述误工期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有关规定,本院认定原告杨某伤后误工费计算标准为每天57.74元,原告杨某伤后住院18天,原告杨某误工费为住院18天×57.74元=1039.32元。对原告杨某提出其伤后产生护理费的诉讼主张,因原告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伤后确需人护理,故对原告杨某提出其伤后产生护理费1135.08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3、对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提出,本案中投保人为张洁,原告撤销对张洁的起诉,平安财保公司不应在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辩理由,因云AXXXX6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提出,本案中投保人为张洁,原告撤销对张洁的起诉,平安财保公司不应在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民事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刘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杨某、杨某2、王某,伤者杨某4表示对保险赔偿部分,由死者家属享有62.5%,由杨某享有12.5%,由杨某4享有25%。这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争议焦点4、对被告刘某支付的医疗费及安埋费,因原告未在本案中起诉上述费用,故对被告刘某支付的医疗费及安埋费,本案中本院不做处理,被告刘某可另行处理。
(五)定案结论
晋宁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死者杨某3死亡赔偿金43307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四项合计4460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杨某、杨某2、王某人民币81460.68元。
二、死者杨某3死亡赔偿金43307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四项合计446070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将赔偿的81460.68元,剩余364609.32元,由被告刘某承担70%,计币255226.5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000元内,赔偿原告杨某、杨某2、王某人民币37500元。
三、死者杨某3死亡赔偿金43307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四项合计446070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将赔偿的81460.68元,剩余364609.32元,由被告刘某承担70%,计币255226.52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将赔偿的37500元,剩余217726.52元,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杨某、杨某2、王某人民币217726.52元。
四、原告杨某伤后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1039.3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杨某人民币1939.32元。
五、驳回原告杨某、杨某2、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六)解说
本案特点在于双方主要分歧是因本案中无交警部门具体划分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于事故现场不可还原,致使双方对事故责任互相推诿,均从自身利益出发描述事故发生经过,描述不客观,加之事发路段行人及车辆较少,这给人民法院在认定事故责任中造成一定困难。
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中,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确定民事责任的重要证据,但它并不是唯一依据。在交警无法确定事故责任时,法院可根据现场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按照法律规定,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当事人过错大小,进行判断并作出认定。我院在审理本案中,运用了"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即在双方有过失的情况下,按双方在道路中过失情况、对他人危险程度大小,及危险回避能力,分配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的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车辆本身属于高危险交通工具,该车对他人危险性高于摩托车辆,应负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而原告杨某某驾驶超载摩托车,本身也负有一定过错。
在双方调解不成的前提下,我院依法划分了本案的事故责任做出判决,并在判后积极进行答疑,通过法官耐心细致的工作,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我院积极推行"判后答疑制度",此举可以减轻或消除部分当事人对案件的疑惑,提高诉讼效率,减少申诉、上访情况。
(刘建君)
【裁判要旨】在交警无法确定交通事故责任时,法院可根据现场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按照法律规定,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当事人过错大小,进行判断并作出认定。在双方有过失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运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按双方在道路中过失情况、对他人危险程度大小,及危险回避能力,分配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