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2013)陆民初字第245号民事裁定
二审裁定书:(2013)曲中民终字第496号民事裁定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男,汉族,1974年2月12日出生,云南生罗平县人,住罗平县。
委托代理人杨泽虎,云南卢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男,汉族,1976年8月3日出生,云南省陆良县人,住陆良县。
4、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曲靖市陆良县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钱江涛
二审法院: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迟少杰;审判员:邬汉洪;代理审判员:朱婧然。
5、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2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金某诉称,被告应偿还借款25000元,及逾期还款的银行同期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某未进行答辩。
2、 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原告金某起诉要求被告孟某偿还借款25000元及逾期还款的银行同期利息,现被告孟某并未住在原告提供的住址处,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之规定,本案中,因被告孟某现并未住在原告提供的住址处,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固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25元,不予收取。
(三)二审情况
4、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目前下落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基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审理简单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但有下列情形这一的案件除外:......(二)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驳回原告起诉属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
5、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裁定如下:
一、撤销陆良县人民法院(2013)民初字第245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陆良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上诉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
(四)解说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基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本案在原告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不属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因此不能适用该规定第八条第(二)项"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一审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2004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8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17号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目前下落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基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审理简单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但有下列情形这一的案件除外:......(二)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驳回原告起诉属适用法律不当。
二、何谓"有明确的被告"。在当前"职权主义"的影响下,许多人还抱着这样的观念,认为只要进了法院,法院就会主动为当事人解决问题,没有的材料法院会主动为当事人搜集,没有的证据法院会主动查证。有不少人拿张欠条就到法院要求立案,甚至什么也不带就到法院要求立案。其实到法院起诉立案要求起诉人必须准备相应的材料,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时当事人必须提供"明确的被告"。明确的被告是要求起诉人提供的被告名字、名称、性别、年龄、住所地等项目应该明确具体,否则,案件就可能存在被裁定驳回起诉的风险。简而言之,明确的被告就是能够确定被告的身份,能够将特定的被告予以特定化,即有明确的住所等,能够与他人进行区分,通过身份和空间处所两个要素把对方固定成为"明确的被告"。从实践出发,即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有确切的所在形式的被告,二是与原告之间存在有法律事实及相关证据证实的法律关系的实质意义的被告。因此,原告只能能够提供上文所述材料,将特定的被告明确出来即可,而被告的住所是确定被告必要的空间处所条件,也是送达法律文书的根本条件,但这并非是要求原告要保证自己所提供的地址能够直接送达本人,也就是原告无法强制被告在其住所地接受送达,也很难通过自己的力量找到一个有意躲藏的人来要求其应诉。
三、被告下落不明时,程序法的应对。司法实践中,有许多民事案件尤其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被告往往为了逃避责任而"下落不明",在借贷法律关系明确的情况下,如果仅因被告的逃避行为导致无法直接送达其本人,就以原告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为由而将之驳回显然是简单粗暴地堵死了原告通过诉讼途径来主张权利的通道,既不公平,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在法治社会,公民都有积极应诉的义务,这既是对自身权益的关注,也是市场经济秩序稳定的条件。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在债务人消极应到时,其债权难以实现,风险加大,实际上就处于弱势地位。法律是维护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若是无法通过诉讼都难以实现自己的权利,那么这样的程序法又谈何实现正义呢。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针对这种问题程序上如何处理进行了规范,明确了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这是对原告权利的维护,也加大了对"消极应诉"的被告的"追索"力度,既是对不积极应诉者的威慑,也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了诉讼程序的正常推进。
【裁判要旨】因被告现并未在在原告提供的住址处,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