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刑初字第216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波
被告人:及某,男,198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海淀区(现住址为:北京市朝阳区),于2013年5月27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枢,北京市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晓丹,北京市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审判长:李佳丽;代理审判员:崔光同;人民陪审员:王杰
(二)控辩主张
1.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及某于2013年5月27日2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号院其家中,采用暴力、言语威胁手段强行与被害人陈某1(女,25岁,辽宁省人)发生性关系,且造成陈某1"面部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反应,双上、下肢多发软组织损伤",经司法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及某后被查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及被告人及某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及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及某予以惩处。
2.被告人及某及其辩护人辩称:
被告人及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予以否认,认为其与被害人案发前系男女朋友关系且已有多次性行为,案发当天被害人是自愿到其家中的,也是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当时虽使用了避孕套但因被害人来月经了所以最后两人并没有发生成性关系,后两人因钱的问题发生了争吵,在此过程中及某动手打了陈某1面部,因此不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强奸罪。
被告人及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及某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奸行为,被害人的陈述并不能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状态;相关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害人与被告人案发前态度暧昧,案发当日被害人是自愿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的;另外,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确有性行为发生,因此建议法庭宣告被告人及某无罪。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及某于2013年5月27日凌晨,在本市朝阳区××滩××号院×号楼310号其家中,采用殴打、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行欲与被害人陈某1(女,25岁,辽宁省人)发生性关系而未得逞,造成陈某1"面部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反应,双上、下肢多发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属轻微伤。被告人及某后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明:三年前我在夜总会当陪唱小姐时认识了及某,他是客人,我和他接触也就10次左右,与他没有发生过性关系,我在KTV时还用过"子怡"这个名字。2013年5月26日下午,我通过微信联系及某,他说晚上让我和他一起去唱歌,我答应了。到了晚上,我去了他说的同一首歌KTV找他唱歌,其间及某喝了不少洋酒,我喝了五六杯洋酒。大约唱到27日2时许,我们唱完了我要打车走,及某说要送我回家,我就相信了上了他的车,路上我看方向不是去我家,我就说我身体不舒服想回家,但他没听我的,说好久不见了只想和我聊聊。到他家楼下时大约是27日2时25分,我下了车要打车回家不想去他家,他不同意强行要拉我去他家,我不去,他就把我抱进电梯,出了电梯后他把我拉进了他家。到了他家后,我试着要走,开门开了两次都被他拉了回来,他又把防盗门反锁了。后来他强行拉我进了一个卧室把我衣服脱了,我说你别弄我,弄疼我了,他就开始打我嘴巴,我每说一句他就打一个耳光,我就不敢喊了,他打开窗户让我喊,我也不敢喊,我就哭了,然后我就拿我的苹果手机给我妈打了电话,打通电话后跟我妈说不想在北京待了让她接我回老家,之后及某便把我的苹果手机抢走并挂断,还说我给我妈打什么电话,有本事让我打110报警,然后我又从包内拿出另一部三星的手机想给我妈打,还没等我拨号他又抢走了,之后我妈打的几个电话他都没让我接。突然及某说要看我的身份证,我不给他,他就强行把我的包给拿过去翻出我的身份证,还用手机拍了照,他说要防着我。之后他就把我的包和手机拿出卧室了。后我看他去卫生间了怕他再打我就把卧室门反锁了,后来他叫我打开门,我说你把防盗门打开让我走我就开门,他说可以让我走,而且我听到了他把防盗门打开的声音,于是我便把卧室门打开了,随后我就靠近防盗门,拿着包拉开门奔到电梯后,及某追上来把我拉回屋并将我扔到床上,他说你想走不可能,边说边脱掉我的衣服,我拧不过他,这时我看见他手里拿着个安全套,他扒光我衣服后看见我来月经了,但他还是戴上了安全套,压在我身上,用手按住我的手和胳膊,强行将他的阴茎插入我的阴道内,大约持续了约10分钟左右,他就起来了,并说我可以走了。后他去了卫生间,我就穿好了衣服准备走,然后他说这两天别关机等我信儿,我不知道啥意思就匆忙走了,我当时心里特别害怕没敢报警,直到回到现住址的家中才报警了。及某是在跟我发生性关系之前打我的,每当我反抗时,他都会用手压着我的手腕和胳膊,用身子压着我不让我动,他强奸我的时间大概是5时30分左右,具体我也说不清楚,他没有说过给我钱的事。
2、证人陈某某2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27日早晨4时30分许我接到我女儿陈某1的电话,她在电话里哭喊:"我想回家,再也不在北京呆了",我问女儿怎么了,她也不说,就在电话那头哭,我听到我女儿旁边有一个男的声音听不清说什么,感觉特别凶,我女儿还哭着说:"你让我走吧",后来电话挂了,我给她打过去一直没人接。大约早上6时多的时候我又接到女儿打来的电话说"我出来了,没事了",她也没对我说什么事,我就买票来北京了。后来我见到女儿胳膊和腿都有青的地方。
3、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中医科学院望京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 2013年5月27日对陈某1进行身体检验,提取阴棉三枚、双侧乳房拭子各两枚;陈某1处女膜可见陈旧裂痕;外阴部及阴道内可见血性分泌物(月经期);外阴粘膜未见明显损伤;陈某1面部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反应,双上、下肢多发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属于轻微伤。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证明: 2013年5月27日9时30分公安人员对北京市朝阳区××滩××号院×号楼310号进行勘查,未发现可疑痕迹及物证。
5、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奥运村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5月27日6:44:25陈某1报警称被强奸;2013年5月27日12时20分,侦查人员到本市朝阳区××滩××号院×号楼310号将被告人及某抓获归案。
6、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朝阳分局刑侦支队技术队技术员于2013年5月27日接布警到案发现场勘查完毕后,事主将其所穿的内裤及卫生巾交给技术员,后技术员将内裤、卫生巾送往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鉴定中心霍振义答复,所送检材内裤、卫生巾及阴棉经检验没有发现精斑,故无比对条件。
7、被告人及某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及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及某居住地楼下大堂内的监控录像证明:2013年5月27日2时35分,及某与陈某1在及某住处楼下大门处,及某有推陈某1进门、拉着陈某1往门里拽等动作,陈某1有用手抓着门框、用脚撑着门框等动作。在拉扯之后,及某一把将陈某1抱起进了电梯。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9、被告人及某于2013年7月18日前曾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 我与陈某1没有明确过关系,我是在2010年认识她的,我俩有过半年多的亲密期,自2012年初逐渐冷淡,自2012年年初到年底就偶尔联系,自2013年春节联系后直到案发一直没联系。2013年5月26日下午,陈某1用微信联系我说好久不见,挺想我的,后来我俩约好晚上一起去唱歌。陈某1大约是晚上23时许到的歌厅,我们唱到27日的2时左右就散了,陈某1是坐我的车和我一起回家的,当时陈某1是自己走进我家楼里的电梯的,好像是我搂着她进的我家。到了我家后就想和陈某1发生性关系,但陈某1有点不高兴,我就和陈某1聊了会天,聊一会我俩就进了次卧,进屋后我就脱了她的上衣,并脱了她的裤子和内衣,刚开始时陈某1有些半推半就,不是特别愿意,拽着衣服不让我脱,我就亲她并将她手推到头上面,后来她也没反抗,我脱掉她内裤时闻到了一股腥臭味,我觉得是她没洗澡的缘故,我就自己戴上避孕套与陈某1发生性关系,我不确定是否戴着避孕套进入她体内,我觉得当时没有插进陈某1阴道,后来我将卧室灯打开了,看见陈某1阴道有血,避孕套上也有血,我就跟陈某1说不做了,就将避孕套摘下来扔在客厅的纸篓了,然后就坐在客厅等陈某1穿衣服。陈某1出来后我就说她,语言比较刻薄,大概是说她在生理期还同意跟我发生性关系是在骗我,后两人弄得很不愉快,陈某1就要走,我说行你走吧,陈某1就站在那不走,我就问陈某1要多少钱,说要给她三四百元钱,陈某1说不行,我说我只能给你这么多,说你来月经了还让我跟你做这个,陈某1很生气就要走,我突然希望陈某1能拿钱走,我觉得给她钱这事就完了,于是就不让陈某1走,陈某1就在我家大喊大叫说要回家,我就不让陈某1走,跟她说有本事你打110,后来陈某1拿出她的苹果手机给她妈打电话,说她要回家,让她妈买来北京的第一班车来北京接她,我就将她手机抢了过来,陈某1又拿出另一部三星手机给他妈打电话,我又将她这部手机抢了过来,抢过手机后我挂断了电话,将电话放在客厅的桌子上。在抢陈某1手机的过程中我动手打了她,我就抽了她两三下嘴巴,陈某1就一个劲喊要回家,我就拉着她,后来我去了洗手间,出来时看见陈某1拉开我家的门冲了出去,我就追了出去,在楼道里我拦住了她,陈某1就坐在地上,我就想将陈某1弄回我家,她总是反抗,我想从后背把她架起来,后我就半拖半拽,她在路上抓住楼梯间门阻止我往回带她,还是说我要回家。后来我把陈某1拽回家后我觉得我俩闹得太严重了,怕陈某1以后报复我,我就从陈某1的包里拿出她的身份证用手机拍了照,并对她说你要是找人报复我,我就将你做小姐的事告诉你妈,后来陈某1又说两年白认识我了,我就要给陈某1钱,我将2000元钱塞进她包里,她没有要,将2000元从包里拿出来扔到我桌面上,后来我就让陈某1走了。我就打了陈某1的脸部,她在跑出去的时候我还拽过她腿,但觉得不妥又拽她胳膊。当时避孕套用完之后我扔在了客厅的垃圾筐里,早上起来应该是被我父亲扔掉了。
10、被告人及某于2013年7月18日在公安机关供述:从2011年开始至今我与陈某1是男女朋友关系,我俩以前有过性行为。2013年5月27日凌晨,我和陈某1喝完酒后我开车将她拉回我家。到我家楼下后,因谈到要嫁给我的事,我没同意,两人发生了争吵,我当时喝多了,推了她一下,她坚持要谈这个问题,我说要谈就到我家谈吧,她说除非你抱我我才去,我就把她抱到电梯间,我们就坐电梯上去了。进了我家后我和陈某1聊了结婚的事,我俩就一起进了我家的次卧,她想洗澡,我就脱了陈某1的内衣裤,我脱掉她的内衣裤时闻到一股腥臭味,我觉得是她没洗澡的缘故,后来发现她来月经了。我没有和陈某1发生性关系,我脱她衣服是因为她想洗澡,我帮她。我俩后来接着聊,但聊得很不愉快,陈某1就要走,我说行你就走,陈某1就站在那不走,我就问陈某1你要多少钱,我说的是气话,陈某1问我什么意思,就要到我父母家闹,我就不让她走,后来她要坐电梯上楼到我父母家,我拦住她,把她抱回来了,在房间里我俩又接着吵,吵了很长时间,她自己就走了。在房间里的时候我俩吵急了互相推搡了,她在我家大喊大叫要求见我妈,我没让她见。我这次说的是实话,以前是因为我长时间没有睡觉,现在回想起来,我以前说的有些细节我记不清了。
11、被告人及某的当庭供述:我和陈某1是男女朋友关系,我们以前发生过性关系,每次我都给她钱,这是惯例,每次发生完性关系,不用谈我都会给她钱,以前我俩发生过十次左右性行为。2013年5月26日下午,陈某1用微信跟我联系说很久没见面了,我就让她晚上跟我一块去KTV唱歌,唱完歌后,我就开车和陈某1一起来到我家。一开始我和陈某1在歌厅谈过结婚的事,没谈妥,后来到我家楼下也谈了,在我家楼下时我让陈某1进门,她不进去,我就推她进去,她说要我抱她进去,我就抱她进电梯了。到我家后,我说我困了要睡觉,后我们躺在一张床上,我当时喝了酒又是半夜,一时兴起就想和她发生关系,我脱陈某1衣服时她开始有点不愿意,我认为是因为我当时太直接了,没有跟她沟通好,而且之前我们讲结婚的事也有矛盾,她也许怪我没有给她直接的态度,此外当时我没有洗澡,她让我洗完澡再说。后来我就亲她,在脱她衣服时我闻到了比较重的味道,我就去客厅戴避孕套,之前我们发生关系一般是不戴的,但那次因为味道比较重,我才戴上避孕套,我当时没有勃起,就趴在她身上亲她,可能在这时避孕套上沾了血,但我确定没有插入的动作,然后我就把灯打开了,看见她来月经了,我觉得她来月经就不应该跟我这样,我就说要给她三四百元钱,她说钱少,我俩就发生了争执,她要走,我不让她走想让她拿钱,我俩当时吵来吵去,她就给她妈打电话,第一个电话是拿苹果手机打的,开始没人接,后来打通了她说想回家,让她妈坐第一班火车来接她回家,后来她三星手机又响了,她妈又回电话给她,我也没有阻止她接电话,让她接了。后来陈某1从我家出去了,但还没进电梯就被我拉回来了,她当时手机和包什么都没拿,所以我想把她拉回来,我俩争执时我打过陈某1脸,当时也拽了她的脚。陈某1当时很生气,我觉得应该给她补偿,此外我也怕她回来报复我,所以就拿她身份证拍了照,后来她就走了。我在公安机关7月18日的供述不是实话,因为当时我的情绪很激动,我本来就冤枉,公安还骂我了,所以当时我就胡说八道了,当时我认为公安机关根本不能以事实来办案才那么说的,我当庭说的与以前在预审阶段说的不一致的地方以庭审说的为准。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及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供述中,对其与被害人陈某1的关系、其与被害人是如何进电梯的、其事先有否与被害人谈过结婚的事、其是何时想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其是否戴避孕套进入被害人体内、其与被害人因何原因而发生争吵等内容,前后不一致,有所反复,相互矛盾,无法进行合理解释,且被告人供述中存在不符合逻辑及常理的部分,不具有可信性;而被害人在司法机关的陈述一直较稳定,且有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110"接处警记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认为,被害人陈述的证明力较强。
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某的辩护人向法庭申请证人到庭作证及提交证据情况如下:
1、证人张某在法庭上的证言称:案发当天,我与老婆马某、朋友秦某某和他老婆薛某某与及某一起唱歌,陈某1后来也到歌厅了,当时及某和陈某1很亲密,陈某1唱了一首歌,唱完后两人就抱在一起,还在说悄悄话,还一起合唱歌。我们从歌厅出来后,当时及某喝得多,陈某1也喝了一点酒但不多,陈某1就想替及某开车,及某说不用,就让我们在前面开车引着他,一有情况随时和他沟通,当时我俩一直通着电话,电话里我听到及某和陈某1一直有说有笑,陈某1没有不愿上车的行为。后来我是在快到及某家半路上就回自己家了,还没有到及某家,之后的事我不清楚。
2、提交证人余某的调查笔录证明:我与及某是朋友,2010年秋天晚上我和及某等四个朋友去唱歌,是在富贵人生,当时是陈某1(子怡)陪及某唱的,到了第二天凌晨4点钟左右,我家没人,及某就带着子怡到我家住,住我的卧室,他们在我家呆到了中午,及某从银行取出1200元给陈某1,他们在歌厅就商量了出台价格是1200元,陈某1才跟及某到我家去的。
3、提交证人马某、薛某某的书面材料证明:及某与陈某1在歌厅唱歌期间关系亲密,唱歌结束后因怕及某喝酒开车危险,陈某1不让其独自开车回家,在知道有朋友在前面开车引路后才同意让及某开车。
4、提交及某手机内短信及微信内容文字稿证明:及某与陈某1在案发前关系密切,系男女朋友。
上述证据中,证人张某、余某的证言及马某、薛某某的书面材料能够证明被告人及某与陈某1案发前的关系密切,陈某1上及某汽车时系并无明显抗拒行为,但无法证明陈某1到及某家楼下与进入及某家后的实际情况,亦无法直接证明案发当天被害人陈某1系自愿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短信及微信内容文字稿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另,案件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及某当庭表示愿意赔偿因殴打被害人而使其遭受的经济损失,后被告人及某及其亲属自愿与被害人陈某1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及某及其亲属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陈某1对被告人及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及某无视国法,为满足个人淫欲,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行欲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及某犯强奸罪既遂的事实,在案证据中只有被害人陈述这一孤证,并无其他物证或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且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此亦一直未予认可,因此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及某强奸既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但被告人及某强奸未遂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人及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强奸罪"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妇女面对性侵犯的反抗程度不能作为判断其是否自愿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标准,强奸发生的时间、地点、周围环境等都有可能对被害妇女产生精神强制,削弱甚至消除被害妇女的反抗意志和反抗能力,使被害妇女处于不敢反抗、不能反抗的境地。构成强奸罪的关键问题在于被告人是否违背了妇女意志与其发生性关系,而非被害人是否进行了明显反抗。本案的案发时间系凌晨,且案发地点在被告人家中,即便被害人不愿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也不能苛求被害人忽略环境因素而做出强烈反抗;经查,在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案发地点小区监控录像、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110"接处警记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及当庭供述中也承认其在脱被害人衣服时被害人有拽着衣服不愿意的行为,上述证据材料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害人非自愿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而被告人与被害人在案发前的关系如何并不能够直接证明案发当时陈某1是否系自愿与被告人发生性行为这一关键问题,因此,被告人及某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及某的辩护人关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确有性行为发生"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及某及其亲属在本院审理期间赔偿了被害人的相关经济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此次犯罪系未遂,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及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六)解说
该案例涉及"非典型"强奸案件认定标准的问题。在"非典型"强奸案件中,与传统强奸案件中以"偏僻地点"、"陌生男子"、"暴力胁迫"等典型强奸案件特征不同,"非典型"主要表现在案件发生在熟人之间、被害人往往自愿来到案发地点、多数被害人在案发前曾饮用酒精类饮料、被告人暴力特征弱化、被害人反抗不明显等几个特征上,导致认定被告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存在难点。具体到本案,被害人陈某1与被告人及某在案发前早已相识,多位证人证明案发前二人态度暧昧、关系亲密且被害人陈某1系自愿上被告人汽车的,被害人与被告人在案发前均饮用了酒精饮料,除被害人身上的伤痕外现场并未提取到其他痕迹和物证,而被告人多次供述中均辩解称被害人身上的伤痕系由别的原因导致,而非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所致,以上多种因素给本案的定性带来了困难。对于类似本案的"非典型"强奸案件,应从以下几方面综合判断:
一、"非典型"强奸案件主观方面的证据标准
"非典型"强奸案件中被告人是否具有"违背妇女意志"的主观故意应从被害人与被告人双方的角度进行综合分析,具体认定如下:
从被害人的角度来说,"违背妇女意志"是指被害人不愿意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在具体案件中若仅依据被害人事后陈述的"我不愿意"来认定性行为"违背妇女意志",对被告人是不公平的,因为不能排除被害人在自愿与他人发生性关系之后,由于后悔或者出于报复等原因而做出不真实的陈述。因此,对于非典型强奸案件,除了被害人的陈述,还需要结合发生性关系之前两人的交往时间和交往程度、性关系发生前后被害人的表现等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被害人当时的真实想法,根据社会经验、生活常识、风俗习惯、当时的情势等因素来判断:例如,成年女性根据其生活经验可以预知,独自一人深夜进入成年男性的房间、与成年男性超量饮酒、衣着裸露与成年男性相处、对成年男性的性挑逗行为不制止或者积极配合等等,可能会受到性侵犯而自愿进行可能存在危险的活动,那么可以推定接下来发生的危险是被害人愿意接受的,不违背其意志。除非被害人能够证明,进行这些可能导致危险的行为是违背其意愿的;再如,如果是被强迫发生的性关系,在性行为结束之后,在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没有受到限制的情形下,一般会选择迅速离开现场。如果被害人能够离开却没有离开,而是继续与被告人聊天、嬉笑或者进行其他的活动,也可以推定此前发生的事情并不违背其意志。除非被害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及时离开的理由。在司法实践中不可能做到绝对的"不纵不枉"。被害人若在发生性关系前后存在上述表现,性行为违背其意志的可能性也是存在的。只是这些表现反映出来的心理状态与"违背妇女意志"相矛盾。"疑罪从无"的另一种表述就是"宁纵勿枉",若侦查机关除了被害人"我不愿意"的陈述之外,不能取得更有力的证据来证明性行为"违背妇女意志",认定强奸行为的成立显然缺乏说服力。
具体到本案,从以下几点综合分析,可以认定被害人于案发当时并不愿意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
首先,2013年5月27日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对陈某1进行生理检验,证实陈某1案发当时的确处于月经期,按一般社会常识来说,正常女性出于保护自身健康的需要,在月经期不会自愿与他人发生性关系。
其次,从陈某1事后态度分析,陈某1母亲证言及陈某1陈述均可证实,陈某1是在2013年5月27日六时左右离开及某住处的,受案登记表显示陈某1于当日六时四十五分左右即报警,且主动将内裤与卫生巾等交由公安机关检验并进行身体检查,后带民警到及某住处将及某抓获。
最后,被告人及辩护人都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在案发前有多次性关系,案发当天系被害人主动联系被告人,且两人在唱歌时态度亲密,在唱完歌离开时被害人系自愿上被告人的车的,由此证明被害人系自愿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然而法院认为,被害人陈某1对自己上及某车的目的已作出解释,即认为"及某要送自己回家",到及某家楼下时,根据案发地点及某住处楼下大堂内的监控录像显示,被害人有明显不愿进入电梯的举动,即便两人之前关系密切、案发前有亲密的举动,亦不足以证明案发当时陈某1是自愿与被告人发生性行为的。
从被告人角度来说,强奸罪是故意犯罪,被告人应当明知"被害人不愿意与自己性交"而强行为之。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多次供述均辩称被害人系自愿与自己发生性行为的,但被告人对其与被害人陈某1的关系、其与被害人是如何进电梯的、其事先有否与被害人谈过结婚的事、其是何时想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其是否戴避孕套进入被害人体内、其与被害人因何原因而发生争吵等内容,前后不一致,有所反复,相互矛盾,无法进行合理解释,且被告人供述中存在不符合逻辑及常理的部分,因此不具有可信性,应不予采信;而被害人在司法机关的陈述一直较稳定,且有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110"接处警记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印证,故被害人陈述的证明力较强,应当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
二、 非典型强奸罪的客观方面的证据标准
从被害人角度来说,刑法通说认为,判断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不能仅看妇女"有没有反抗",还要看妇女"能不能反抗"、"敢不敢反抗"、"知不知道反抗"。也就是说,如果妇女在能反抗、敢反抗、知道反抗的情形下,仍然未做反抗,或者反抗力度不大,可以视为没有"违背妇女意志"。"能不能反抗"尚可从行为发生时被害人的处境(如被捆绑、麻醉、重病等)得出相对客观的结论,"知不知反抗"可以从被害人的认知水平(被害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等)得出结论。而"敢不敢"则属于精神上遭到的强制,这种精神上的受强制是否真实存在,则需要综合考虑案发时的时间、地点、环境及双方力量差异等要素。"不敢反抗"是指被害人对尚未发生的不利后果的恐惧。从生理因素来看,男性的体格、体力一般强于女性,有些女性因为害怕可能会发生的暴力而放弃反抗。从社会因素来看,有些女性可能担心反抗会损害自己某些方面的利益(如双方是上下级关系、客户关系等),或者反抗造成的影响会使得自己名誉受损,从而放弃反抗。
具体到本案, 被告人及某的辩护人认为,及某未使用强制手段使被害人达到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状态,被害人没有明显的反抗行为。然而法院认为,妇女面对性侵犯的反抗程度不能作为判断其是否自愿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标准,强奸发生的时间、地点、周围环境等都有可能对被害妇女产生精神强制,削弱甚至消除被害妇女的反抗意志和反抗能力,使被害妇女处于不敢反抗、不能反抗的境地。构成强奸罪的关键问题在于被告人是否违背了妇女意志与其发生性关系,而非被害人是否进行了明显反抗。本案的案发时间系凌晨,且案发地点在被告人家中,即便被害人不愿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也不能苛求被害人忽略环境因素而做出强烈反抗;另外,在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案发地点小区监控录像、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110"接处警记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及当庭供述中也承认其在脱被害人衣服时被害人有拽着衣服不愿意的行为,上述证据材料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害人非自愿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而被告人与被害人在案发前的关系如何并不能够直接证明案发当时陈某1是否系自愿与被告人发生性行为这一关键问题,因此,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从被告人的角度来说,强奸案件中被告人对被害人的强制是指"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性爱之中双方自愿进行的轻微暴力(如性游戏等),当然不在法律调整的范围之内。但是,这种轻微暴力也会在身体上留下一定的伤痕,一旦双方因其他事情翻脸,女方凭借身上的伤痕报警,称男方对其实施了强奸行为,则给法院的认定带来困难。对于性交过程中的"暴力"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可以从暴力的力度、部位、使用的工具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不能一概而论。一般说来,性游戏中的暴力是有节制的,只伤及表皮,不伤及骨肉;伤痕出现在可以用服饰遮盖的非要害部位;使用的工具大多是柔软的皮革或者布料制品。而违背妇女意志的暴力行为,力度较大,打击部位具有盲目性,包括面部和其他可能造成生命危险或身体重大伤害的部位,使用的工具具有一定的随意性或危险性,例如棍棒、刀具等这是其一;其二,所谓"胁迫",是指被害人精神上受到强制,这种精神上的受强制,应当来自被告人的言行,而不是被害人的假想。由于"胁迫"采用的是无形力而不是有形力,在案发之后,除了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很难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即使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一致,也不能排除该供述系侦查人员以非法方式获取的可能性。如果言辞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如胁迫使用的工具、其他证人证言等)印证,且被告人的供述发生变化,则"胁迫"的证据显然是不充分的。认定被告人使用了"胁迫"手段,必须对证据严格把关,否则很容易出现"有罪推定"的情况;其三,使用其他手段。从立法技术上来说,"其他手段"属于"兜底条款"的性质,是为了避免造成遗漏。然而,在刑事理论中使用"兜底条款",虽然在一定程度可以有力地打击犯罪行为,但是同时也导致了犯罪行为的不确定性,司法人员可以任意对该规定进行扩大解释,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根据刑法通说中对"其他手段"的列举,基本上在于:麻醉、妇女在熟睡和重病中、欺骗等几类,对此应当严格把握证据标准,根据社会常理、案发时间、地点等要素进行综合判断分析。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及某称自己与被害人系因为钱的问题而发生了争吵,并在此过程中打了被害人面部,而在案鉴定意见与诊断证明书均能证明,被害人的受伤部位主要集中于左右前臂、上臂内侧皮肤挫伤,被害人陈某1陈述被告人在强行与自己发生性关系时有强行压自己手腕和胳膊的行为,与鉴定意见等能够相互吻合;而被告人及某供述其在与被害人争吵时仅打了被害人面部,也拽了被害人的脚,而对被害人两臂的伤痕是如何造成的并没有做出合理解释,与在案诊断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不相吻合,相比之下,被害人的陈述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更具可信性。
三、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刑法通说以"插入"和"接触"作为强奸罪既遂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以当事人双方的陈述作为认定是否"插入"、"接触"的依据。但是,言词证据具有很大的主观性和不稳定性,一旦证据发生变化,就会给案件事实的认定带来困难。在办案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会对被害人进行妇科检查,以取得进一步的证据。但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81年7月27日《关于在办理强奸案件中是否可以检查处女膜问题的批复》中,强调指出"处女膜状况不能作为认定或否定强奸罪行的依据,检查的结果常常是弊多利少",重申不得对被害人进行处女膜的检查,也不得以检查的结论作为证据。
在本案中,认定被告人及某犯强奸罪既遂的事实,在案证据中只有被害人陈述这一孤证,且被害人在多次陈述中均称自己于案发时处于例假状态、被告人系脱了被害人的内裤在床上与被害人发生的性行为且被告人戴上避孕套后进入被害人体内有十分钟左右,而案发现场并未提取到相关血液、精液、避孕套等证据,所送检材内裤、卫生巾及阴棉经检验均未发现精斑,公安机关于案发后也未及时对被害人体内提取物进行DNA鉴定以确定双方是否有性接触,且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此亦一直未予认可,虽被害人陈述中关于既遂事实的陈述一直很稳定,但在案无其他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存在未遂可能性的合理怀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中第六点,定罪证据确实、充分,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疑的,应当在量刑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因此,本案应定性为强奸未遂。
(李佳丽)
【裁判要旨】在"非典型"强奸案件中,与传统强奸案件中以"偏僻地点"、"陌生男子"、"暴力胁迫"等典型强奸案件特征不同,"非典型"主要表现在案件发生在熟人之间、被害人往往自愿来到案发地点、多数被害人在案发前曾饮用酒精类饮料、被告人暴力特征弱化、被害人反抗不明显等几个特征上,导致认定被告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存在难点。"非典型"强奸案件中被告人是否具有"违背妇女意志"的主观故意应从被害人与被告人双方的角度进行综合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