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案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刑初字第772号刑事判决书。
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季成。
被告人李某1,别名"李某2"(冒名:"赵某1"),男,1977年7月5日出生,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界首市;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2年6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被逮捕。
辩护人吴姝,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3等六人及各自辩护人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贾丽英;人民陪审员:刘峥、张咸锋。
二、诉辩主张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1伙同被告人李某3等人,于2009年3月至2012年6月间,以北京亚兴汽车修理站(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小武基村6队)为掩护,在本市朝阳区等地,以伪造交通事故的方式,多次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金,共计人民币40余万元。
对指控的上述内容,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等人,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案中部分犯罪系未遂,可以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1自2006年开始,借用北京亚兴汽车修理站(法定代表人赵某2、住所北京市崇文区永外车站路五号)的名义在本市朝阳区小武基村经营汽车修理业务,被告人李某3在该汽车修理站负责财务记账和保险业务,被告人赵某3负责配件采购,被告人杨某1负责修车业务,被告人白某负责客户接待和行政管理,被告人张某1、王某1负责喷漆、钣金等汽车修理工作。
在此期间,被告人李某1预谋并指使被告人李某3等人购买旧的汽车配件进行加工翻新,并使用以翻新的旧件替换原车配件的方式,驾驶机动车辆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向保险公司虚假理赔,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其中:
(一)、2009年3月29日、2009年8月9日、2009年12月24日、2011年8月31日、2012年3月21日五起交通事故中,车辆被保险人均为本案被告人,共骗取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9.86万元。
(二)、2012年2月26日、2012年5月9日二起交通事故中,车辆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不是本案被告人,共骗取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0.06万元。
(三)、2012年4月8日,被告人李某1等人利用车牌号为京KTXXXX的捷达轿车(被保险人张某2)制造交通事故,经保险公司估损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未支付。
(四)、2012年6月9日,被告人李某1、白某等人利用车牌号为京PVXXXX的宝马牌汽车(被保险人白某),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经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人民币4.07万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报案材料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营业执照等证明:针对李某1、李某3团伙涉嫌利用机动车辆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案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2、证人景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理赔中心主管)的证言亦证明上述情况。
(二)、物证、书证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保险单证明:上述九起保险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收到当事人报案情况及事故中的责任车辆投保情况。
2、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照片等证明:上述保险事故中,相关事故车辆及驾驶员的责任认定情况。
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发票证明:上述保险事故中,事故车辆零部件更换、修理等各项费用情况。
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出具的支付说明、索赔申请书、赔款收据等书证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针对上述2009年3月29日、2009年8月9日、2009年12月24日、2011年8月31日、2012年3月21日、2012年2月26日、2012年5月9日的保险事故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另2012年6月9日的保险事故定损金额为人民币4.07万元,定损完成未支付,因无法联系到保户与驾驶员,无法收到其维修本车的相关手续,故无法赔付主车损失;2012年4月8日的保险事故目前属于查勘状态,估损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未支付。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3、历某、关某、聂某(北京亚兴汽车修理站修理工)的证言证明:北京亚兴汽车修理站的老板是李某1,又名"李某2";李某3又名"李某4",是汽修站的会计,也负责办理车辆保险;杨某1负责全面工作;赵某3负责配件采购;白某是经理。张某1是喷漆工、王某1是机修工。李某1、杨某1和赵某3等人经常让修理工把汽车上的正常配件换成翻新过的旧件,然后将汽车开走,两三天后再把车开回来,之前换过的翻新配件就已经撞坏了,再通过保险公司定损理赔,索赔后他们也不用再花钱买配件修车,而是直接把原来卸下来的原车配件再装回去。
2、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白某打电话给王某2,向其借用驾驶证处理交通事故的情况。
3、证人张某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事险分部核损员)的证言证明: 2008年或2009年张某4到北京亚兴汽车修理站定损过三四辆汽车的损失,该汽修站的负责人是一男一女,男的叫李某1,女的叫李某3。张某4在给北京亚兴汽车修理站定损时发现有几辆车总是追尾货车,而且货车都不在,但是事故的手续都很全。
4、证人赵某4、褚某、杨某2、李某5、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北京亚兴汽车修理站的负责人李某1、李某3在车辆出险后,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下属支公司报案,并进行保险定损、理赔的情况,北京市分公司的陈某曾经为北京亚兴汽车修理站打过招呼。
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李某1帮陈某买过两辆车,一辆黑色凯迪拉克汽车和一辆是银灰色宝马X5汽车。李某1曾向陈某借用这两辆车,都发生过交通事故,李某1负责修车并到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陈某曾经为李某1向公司同事打过招呼,具体情况记不清了。
(四)、其他证据材料
1、北京亚兴汽车修理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申请登记事项、《企业主要负责人基本情况及任职证明》证明:北京亚兴汽车修理站登记注册情况,法定代表人赵某2、住所北京市崇文区永外车站路五号。
2、公安机关从北京亚兴汽车修理站李某1的办公室起获的账本证明:2006年至2011年李某1等人以北京亚兴汽车修理站经营期间经手的保险事故理赔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等证明:被告人李某1等人的归案情况及起获物品的情况。
(五)、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证明:北京亚兴汽车修理站是2000年注册成立的,注册地是北京市崇文区,经营地址朝阳区小武基村109库,法人是赵某2,包括经营地和营业执照都是从赵某2手里租来的。白某是修理站的厂长,李某1不在时由白某负责客户接待和修理厂的整体经营。杨某1是技术总管,主要负责修车这块。赵某3主要负责采购兼司机。李某3是李某1的姐姐,主要负责会计记账和保险出单。李某1在经营北京亚兴汽车修理站期间,曾指使修理厂的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公司保费。
2、被告人李某3等人的供述,与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1等人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故意制造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被告人李某1、李某3、赵某3、杨某1、白某、张某1保险诈骗犯罪数额(既遂)巨大,被告人王某1保险诈骗犯罪数额(未遂)较大,七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保险诈骗罪。
对于辩护人关于本案部分指控罪名有误的辩护意见,经查部分指控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虽然不是本案被告人,但被告人均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利用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欺骗保险人并骗取保险金,不仅侵犯了保险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了保险经营秩序,因此应当认定为保险诈骗罪,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关于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1等人系以北京亚兴汽车修理站的名义进行经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所得收益均归个人所有,其行为不符合单位犯罪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自然人犯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2012年4月8日和2012年6月9日的两起犯罪事实,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均系被告人在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后,已经打电话向保险公司报险,保险公司已派员进行现场勘验定损,因此应当认定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被告人已被羁押等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不属于犯罪中止,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故被告人李某1的辩护人关于2012年6月9日的指控应属于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李某1等七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某1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2、被告人李某3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3、被告人赵某3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4、被告人杨某1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5、被告人白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6、被告人张某1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7、被告人王某1犯保险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解说
(一)、行为人不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受益人的罪名认定?
本案的部分指控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系李某1等行为人自身,基于共犯理论,对于参与实施的各行为人认定保险诈骗罪不存在争议,但部分指控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不是本案指控人员,且投保人等并不在案,其主观故意亦无从考量,在此情况下,对于该部分指控是认定保险诈骗罪还是普通诈骗罪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刑法第198条的规定,保险诈骗罪系特殊主体,行为人不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就不能以保险诈骗罪处理,只能以普通诈骗罪或者其他罪名处理;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行为人虽然不是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但其以投保人等的名义,利用投保人等的保险合同欺骗保险人并骗取保险金,这与投保人等自己利用其保险合同欺骗保险人并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本质完全一样,不仅侵犯了保险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了保险人以保险合同为基础而建立的保险经营秩序,因此应当认定为保险诈骗罪。
从刑法第198条规定的文字表述来看,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被限定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因此部分学者认为保险诈骗罪是真正(纯正)身份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的,成立保险诈骗罪,不具有该特定身份的人骗取保险金的,只能成立普通诈骗罪。此观点从对刑法法条的字面意思理解来看,并无不妥之处。但亦有学者持不同观点,刘宪权教授就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等均是由保险行为所产生的,也即是随着保险合同的存在而存在的,并非是刑法对本罪主体所规定的特定身份。"在司法实践中,具体案件的复杂性和多样性远非立法者制定法律时所能预见,而僵化的理解和适用法律,既不能实现真正的公平正义,亦不能体现对保险诈骗犯罪特别立法的目的。从本案来看,九起指控的犯罪主体相同,犯罪的目的和手段相同,犯罪指向的对象相同,侵害的法益更是相同,唯一的区别在于部分犯罪中行为人自身具有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身份,部分犯罪中借用了他人的特定身份。如果我们藉此在同一个案件中对其作出不同罪名的判罚,表面上似乎符合法律规定,实质上却没有做到客观全面评价该行为的性质,更忽略了行为人的行为还侵犯了保险经营秩序的事实,从而导致实体判罚的不公正。
因此在本案中,我们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我们认为借用投保人、被保险人名义或者利用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缺乏主观故意)骗取保险理赔金的行为与直接使用自己的投保人、被保险人身份骗取保险理赔金的行为无论是行为的名义人还是行为侵犯的犯罪客体均是相同的,从法律评价的角度对两者的定性也应是一致的,均应定性为保险诈骗罪。
(二)、保险诈骗犯罪的着手如何界定及不同犯罪形态的认定?
本案部分指控犯罪中,李某1等人未获得保险理赔金,其中一起被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后报案,保险公司在查勘定损过程中发现疑点,导致该起至案发尚处于保险公司调查中而没有进行理赔;另一起则是保险公司在查勘定损完成后,无法联系到保户和驾驶员(即李某1等人),导致保户未向保险公司提交理赔申请而没有进行理赔。公诉机关认为该两起系犯罪未遂,辩护人则认为其中一起只是制造了保险事故应当认定犯罪预备,另一起李某1等人放弃申请理赔应当认定犯罪中止。综上,针对该两起犯罪中存在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的分歧意见。
保险诈骗罪作为紧密型复行为犯,其实行行为由虚构保险理赔原因的欺诈行为和骗取保险金行为构成,这从我国刑法对保险诈骗罪的罪状描述亦可以看出。在保险诈骗罪中,着手实施保险诈骗犯罪的起点应如何界定,直接影响该罪可罚行为起点的界定和不同犯罪形态的认定。关于保险诈骗罪着手的认定标准,我国刑法学界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在复合实行行为的场合,开始实行第一个行为,即手段行为就是犯罪的着手,具体到本罪就是以行为人开始实施刑法第198条所规定的五种虚构或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保险诈骗行为就已经着手;如果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能骗取保险金,就属于保险诈骗罪的未遂。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以行为人开始向保险公司索赔或者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作为认定保险诈骗罪着手的标准,即即使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但并不提出索赔请求的行为,并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第三种观点认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开始把虚假的信息向被害人传递的行为,才是本罪的着手。即行为人在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后,通知保险公司发生了交通事故或者向保险公司报案的行为,即为保险诈骗的着手。
我们更认同第三种观点。对于此类案件,行为人的行为通常可以分解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向保险公司报案"、"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三个步骤。如果将"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认定为已经着手实行保险诈骗行为,将会人为扩大保险诈骗罪的处罚范围,因为此时刑法所保护的本罪的法益--保险法律秩序及保险人的财产权利,尚未面临侵害的紧迫危险,充其量只是受到潜在的威胁;而且行为人实施"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行为的主观目的在此阶段也很难予以证明,从而极易导致客观归罪的发生。如果以"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作为本罪的着手,虽然有效避免了第一种观点中人为扩大处罚范围和客观归罪的风险,但会导致刑法保护的过度滞后。由于我国的保险制度,特别是车辆险中往往要求在出险后即应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要派员进行现场查勘定损,通过查勘定损确定保险事故的真实性和损失的具体情况,行为人在保险公司查勘定损之后才能向保险公司索赔或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因此在行为人向保险公司报案后,保险理赔程序的启动已经启动,国家的保险秩序及保险人的财产所有权已经受到本罪侵害的现实紧迫的威胁。综上将"向保险公司报案"作为本罪的着手,既可以有效避免客观归罪问题的发生,又可以实现刑法保护的同步性。
在明确了界定保险诈骗实行行为着手的标准后,我们来探讨犯罪形态,本案关于这两起指控存在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的分歧意见。所谓犯罪预备是指为了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在该两起指控中,李某1等人均在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后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也已经开展了查勘定损工作,根据前述对保险诈骗犯罪着手的分析,应当认定李某1等人已经开始着手实施了保险诈骗的实行行为,而并非处于为实施犯罪制造条件的阶段,因此在该两起指控中不存在犯罪预备。那么是否构成犯罪中止呢?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本案中根据在案的证据能够证明是保险公司在查勘定损完成后,无法联系到保户和驾驶员,导致保户未向保险公司提交理赔申请而没有进行理赔,且根据查明的事实能够进一步证明保险公司之所以无法联系到保户和驾驶员,是因为此时李某1等人已经因涉嫌保险诈骗处于被羁押状态,从而导致其客观上不能申请理赔,并非其主观上自动放弃了申请理赔,因此李某1等人的行为并非犯罪中止,而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
因此,笔者认为在上述两起指控中,李某1等人已经开始着手实施保险诈骗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应当认定系犯罪未遂。
(三)、租用(借用)他人营业执照和经营场所进行经营能否构成单位犯罪主体?
本案中李某1系租用(借用)北京亚兴汽车修理站的营业执照和经营场所进行经营,对外承揽业务是以该汽车修理站的名义,本案参与制造交通事故的其他人员也均是该汽车修理站的工作人员,在实施保险诈骗过程中,是否成立单位犯罪?
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虽系租用(借用)的方式取得北京亚兴汽车修理站的营业执照和经营场所,但其是该修理站的实际控制人和经营者,其在以该修理站的名义对外经营过程中实施的保险诈骗行为,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行为人租用(借用)北京亚兴汽车修理站的营业执照和经营场所进行经营,本身就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没有合法取得该单位的经营管理权,因此不能成立单位犯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不能构成单位犯罪。对于成立单位犯罪,笔者认为判断是否构成单位犯罪主体必须考虑以下因素:
一是单位成立的合法性。单位的成立是否合法是单位犯罪中应当考量的一个首要因素。刑法将单位犯罪主体范围界定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且必须是依法成立、拥有一定财产或者经费,并能以自己的名义承担责任。这包含三层含义:第一必须是依法履行了设立登记、批准手续,取得相应证照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否则不能成为单位犯罪主体,个体工商户亦不能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第二单位成立的目的和宗旨必须合法,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第三应当拥有相对独立的财产和经费,此点在实践中争议较大,但并非本案讨论的焦点,在此不做赘述。
二是单位经营的合法性。单位依法成立后,应当在其营业执照许可的范围内进行生产经营,其必须具有合法合规的主营业务,才能成为单位犯罪主体,对此司法解释亦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三是单位与其成员之间关系为法律所认可和保护。作为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被告人,应当与单位之间能够形成一定的法律关系,这种关系应当是为法律所认可和保护的,例如出资成立单位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单位聘用或任用的经理、董事、监事、主管人员和工作人员等,还有通过承包经营或者公司联营等合法取得单位经营管理权的人员。但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借用(租用)营业执照进行经营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成为单位实际控制人或者经营人的情况,由于其与单位之间不具有法律所认可和保护的法律关系,因此其利用所实际控制的单位实施犯罪行为的,不应成立单位犯罪。
综上,对于本案中李某1借用(租用)北京亚兴汽车修理站营业执照和经营场所进行经营过程中实施的保险诈骗犯罪,由于北京亚兴汽车修理站并非其本人申请设立,其亦未通过合法途径取得该修理站的经营权,其与单位之间亦不具有法律所认可和保护的从属关系,因此本案不能成立单位犯罪。
(贾丽英)
【裁判要旨】行为人不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受益人的,也应定性为保险诈骗罪。对于借用(租用)营业执照进行经营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成为单位实际控制人或者经营人的情况,由于其与单位之间不具有法律所认可和保护的法律关系,因此其利用所实际控制的单位实施犯罪行为的,不应成立单位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