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251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中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京空港物流基地物流园八街1号。
法定代表人曹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风利,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辉,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恒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杭长桥北路1399号A幢01室。
法定代表人彭静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仲春,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缪某,男,197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代理人宋仲春,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恒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南亭公路1176号235室。
法定代表人缪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仲春,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审判员:李增辉;人民陪审员:丁京莉、李凤雨。
(二)诉辩主张
1.原告中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诉称:2012年2月22日,中远公司与湖州恒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博公司)签订《最高额浮动抵押合同》约定:恒博公司作为抵押人,以其享有的无任何法律瑕疵的所有权之现有及将有的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向中远公司设定抵押担保,为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业务合作中恒博公司向中远公司承担的全部义务及责任以及中远公司投入的全部资金安全提供最高额为10 000万元的抵押担保。同日,中远公司与缪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缪某作为保证人,为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项下中远公司的债权承担最高额为6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8月7日,中远公司与恒博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恒博公司向中远公司购买指定的钢材,价款51 091 793.13元,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30%的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之日起180日内支付全部货款和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恒博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5 043 221.06元,中远公司提前履行了交货义务,恒博公司之后仅陆续支付货款 14 5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2013年2月18日,中远公司与上海恒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钢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恒钢公司作为保证人,为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4月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项下中远公司的债权承担最高额为2605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现中远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恒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1 548 572.07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逾期付款之日2013年2月4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要求判令中远公司对恒博公司提供的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判令缪某、恒钢公司对恒博公司的全部责任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2.被告恒博公司辩称:对货款本金没有争议,对违约金的起算点没有争议,但是约定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法院予以降低,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对于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没有清单,也没有仓库地点,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存有瑕疵,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缪某答辩称:同意恒博公司的意见,缪某的担保责任限于2605万元,如果判令承担担保责任,要求明确追偿权,此外如果物的担保成立,物的担保应当优先,然后才是保证责任。
被告恒钢公司答辩称:同意恒博公司的意见,恒钢公司的担保责任限于6000万元,如果判令承担担保责任,要求明确追偿权,此外如果物的担保成立,物的担保应当优先,然后才是保证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中远公司与恒博公司签订《最高额浮动抵押合同》,约定:鉴于中远公司为恒博公司提供供应链服务,恒博公司同意将其有效资产为其在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业务合作中恒博公司向中远公司承担的全部义务及责任以及中远公司投入的全部资金安全提供抵押担保,恒博公司以其享有的无任何法律瑕疵的所有权之现有及将有的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向中远公司设定抵押担保,抵押物包括但不限于钢材,抵押类别为最高额浮动抵押,担保物担保最高债权限额为10 0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购买采购货物、支付及/或补足保证金、支付货款、代理费、其他应付款项、违约赔偿金、利息、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抵押担保期限自办理抵押登记之日起42个月。
同日,中远公司与缪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缪某为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项下中远公司的债权承担最高额为6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中远公司本合同项下任何权利及其行使,缪某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
2012年8月7日,中远公司与恒博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恒博公司向中远公司购买指定的钢材,价款 51 091 793.13元,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30%的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之日起180日内支付全部货款和相关费用,如有逾期未付清之款项,恒博公司应按未付款项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恒博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5 043 221.06元,中远公司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恒博公司之后仅陆续支付货款 14 500 000元。
2013年2月18日,中远公司与恒钢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恒钢公司为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4月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项下中远公司的债权承担最高额为2605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中远公司本合同项下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恒钢公司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
2013年4月30日,中远公司向恒博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载明拖欠货款21 548 572.08元,恒博公司盖章予以确认。
另查明,中远公司在诉讼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裁定查封了恒博公司在湖州中钢钢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仓储的钢材6075吨,查封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恒博公司对上述钢材的所有权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最高额浮动抵押合同》;
2. 《最高额保证合同》;
3. 《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4. 企业询证函;
5. 付款凭证;
6. 交货凭证。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远公司与恒博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最高额浮动抵押合同》以及与缪某、恒钢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中远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恒博公司拖欠部分货款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远公司出具的企业询证函,拖欠货款金额为21 548 572.08元,恒博公司对此金额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中远公司依约要求自2013年2月4日按照未付款项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违约金,恒博公司对违约金起算时间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对恒博公司要求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缪某、恒钢公司依约应在限额内对恒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恒博公司追偿。因《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故缪某、恒钢公司关于物保、人保先后顺序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之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此类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中远公司与恒博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浮动抵押合同》,恒博公司承诺以其现有及将有的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向中远公司设定抵押担保,故此项抵押权自上述合同生效时已经设立,但因双方并未依约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故上述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双方约定的抵押物包括但不限于钢材,最高债权限额为10 000万元,诉讼中本院依据中远公司的保全申请,查封了恒博公司在湖州中钢钢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仓储的钢材6075吨,恒博公司对上述钢材的所有权不持异议,故该批钢材在中远公司要求实现抵押权时已经特定化,中远公司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该批钢材优先受偿。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州恒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货款二千一百五十四万八千五百七十二元零七分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二千一百五十四万八千五百七十二元零七分为基数,自二O一三年二月四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
二、原告中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州恒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仓储于湖州中钢钢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六千零七十五吨钢材拍卖或变卖的价款,按抵押权设立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缪某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湖州恒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付款义务,在二千六百零五万元范围内向原告中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缪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州恒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上海恒钢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湖州恒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付款义务,在六千万元范围内向原告中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被告上海恒钢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州恒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六万零五百三十二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湖州恒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缪某、上海恒钢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六)解说
本案中,《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最高额浮动抵押合同》以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案件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动产浮动抵押中抵押物的确定,这涉及对《物权法》相关条款的理解和在司法实践中的把握,值得探讨。
《物权法》第181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此条确定了我国的动产浮动抵押制度,即抵押人就其现在或者将来的全部动产或者部分动产设定抵押,同时对该动产保留在正常经营过程中的自由处分权,在发生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事由导致浮动抵押物确定后,抵押权人有权实现其抵押权。动产浮动抵押应当经过登记,但未登记的,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同时,浮动动产抵押最大的特点在于,在抵押物特定化以前,抵押人可以对抵押物享有自由处分权,而抵押权人仅能就特定化后的抵押物主张权利。因此,如何确定抵押物的范围是保障抵押权人合法权益的关键。
《物权法》第196条规定,依据第181条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二)抵押权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从有利于裁判文书执行的角度来看,裁判文书中必然要将抵押物确定后的状态予以量化,这要求要明确抵押权确定的时间节点和已存数量。按照这个实用标准来看,196条所列明的抵押物确定条件缺乏刚性,审判实践和执行中缺乏操作性。一是从时间节点来看,履行期届满、约定情形、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形等,涉及履约行为的性质判断,一般情况下存在争议;二是在抵押物并不转移占有的情况下,抵押权人无法控制抵押物,一般也缺乏证明在上述情形下抵押物范围的能力。一旦抵押人恶意秘密转移抵押物,也难以从证据上予以证明。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在符合上述条件的前提下,由抵押权人或者其他第三方在某个时间节点以某种具有法律效力的形式对抵押物进行界定。本案中,法院依中远公司申请采取了保全措施,将库存钢材查封并造册,一是以保全措施采取之时为节点,二是以保全范围确定了抵押物数量,最终也是判决中远公司对该查封财产实现抵押权。这样处理很好地解决了上述问题。
综上,本案判决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陈汝安)
【裁判要旨】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二)抵押权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