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246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1,男,1956年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艳涛,北京市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鄂陵,北京市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2,女,1971年4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亮,北京市融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3,女,1961年11月1日出生。
被告张某4,女,1963年12月9日出生。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助理审判员:郑瑞涛。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张某1诉称:
我系张某5与孙某所生之子,张某5系三被告的父亲,张某5与孙某于1957年3月12日经法院判决离婚,我由孙某抚养,并由张某5支付抚养费。我长大工作后长期与张某5保持来往,并多次给予张某5钱物,已尽赡养义务。张某5于2010年12月2日去世。2012年2月7日,三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出具(2012)朝民初字第07778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张某5与三被告之母赵某所留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归张某2所有。我作为张某5与孙某之子,属于张某5的法定继承人,在张某2与张某3、张某4遗产继承纠纷一案中,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理应参加诉讼,但时至今日我才得知张某5的遗产已由三被告以《民事调解书》的形式自行分配。(2012)朝民初字第07778号《民事调解书》损害了我的合法民事权利,现诉请法院判决:1、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07778号《民事调解书》无效;2、我对张某5遗产享有合法继承权。
2. 张某2辩称:
我不同意张某1的诉讼请求。我不清楚张某1是否系张某5之子。(2012)朝民初字第07778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12年2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张某1的起诉已超过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诉讼时效。继承权提起诉讼的时效为两年,张某5于2010年12月2日去世,张某1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012)朝民初字第07778号《民事调解书》是基于遗嘱继承纠纷所形成,法院在审理中对于遗嘱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存在错误,涉案房屋归我所有是依据老人的遗嘱并经过三位子女的同意,张某1对此不享有任何权益,故请求法院驳回张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3、被告张某3和被告张某4共同辩称:张某1是张某5之子,张某5与张某1一直有来往。由于我不懂法律,认为张某5的遗产只涉及张某2、张某4和我姐妹三人,所以调解时未告诉张某1。2013年6月左右,我出门遇见张某1,张某1问我涉案房屋如何处理的,我告诉张某1法院已出具调解书的情况。当时张某2说要变更供暖协议必须走这个程序,所以我当时对遗嘱无异议,但我母亲脑中风无法写字,遗嘱上的字不像我母亲写的,因此我同意张某1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张某5与孙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51年结婚,婚后于1956年2月14日育有一子张某1。1957年3月12日,经原北京市东郊区人民法院57民字第89号民事判决,准许张某5与林某离婚,婚生子张某1由林某抚养,张某5每月给付抚养费10元,期限暂定二年。后张某5与赵某结婚,婚后育有张某2、张某3、张某4三名子女。赵某已于2010年1月18日去世,张某5已于2010年12月2日去世。
涉案房屋原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某,登记日期为2000年8月8日,登记房屋性质为成本价出售住房。2012年2月,张某2以遗嘱继承纠纷为由将张某3、张某4诉至本院,以张某5和赵某留有遗嘱为由要求继承涉案房屋,张某3和张某4在庭审中均认可涉案房屋系张某5和赵某的遗产及张某5和赵1某留有遗嘱的事实。针对法庭的当庭询问,张某2、张某3和张某4均表示张某5和赵1某无其他继承人,张某2提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信》中载明张某5和赵某的子女系张某2、张某3和张某4。根据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0777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X号楼X门X号房屋归原告张某2继承所有。"现张某1以第三人撤销之诉将三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2012)朝民初字第07778号《民事调解书》并对张某5遗产享有合法继承权,张某3和张某4认可张某1的诉讼请求,张某2对此则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2012)朝民初字第07778号《民事调解书》;
2. 北京市东郊区人民法院57民字第89号民事判决;
3. 证明信;
4.庭审笔录。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请求权或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2012)朝民初字第07778号《民事调解书》所针对的涉案房屋涉及到张某5遗产的继承事宜,张某1作为张某5遗产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参加诉讼,(2012)朝民初字第07778号民事案件审理时在未通知张某1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对被继承人张某5的遗产进行了处理,损害了张某1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2012)朝民初字第07778号《民事调解书》应予撤销。张某2关于张某1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因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并不处理实体争议,故对张某1要求确认对张某5遗产享有合法继承权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争议方可另行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朝民初字第07778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2、被告张某3、被告张某4负担(原告张某1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某1)。
(六)解说
第三人撤销之诉系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时新创设的诉讼程序,这一程序设立的法理依据为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的弱化、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和审判的反射效力,实践需求为恶意诉讼现象的遏制和案外第三人利益的维护。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构成要件包括:主体条件为提起主体限于法定情形下的第三人,程序条件为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实体条件为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结果条件为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错误损害第三人的民事权益。本案中,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所针对遗产继承纠纷中遗漏了法定继承人,由此也导致调解书内容错误并损害了被遗漏法定继承人的权益,故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应依照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予以撤销。本案的审理和裁判有力体现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确立的意义和价值,实现了案外第三人权益救济的需求,但通过本案审理也反映处第三人撤销之诉在程序和实体方面需要进一步完善之处。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设计的细化
民事诉讼法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仅有第五十六条一个条文,虽然该条规定明确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基本构成要件,但尚不能有效解决涉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相关程序问题,在具体程序设计上需要进一步的细化规定。
因撤销之诉和再审程序是并列的程序,都属于特殊程序,会对原生效裁判的既判力造成冲击,在具体程序设计上既要符合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规定和原则,但也要针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特殊性进行特别规定。通过本案审理,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设计上可考虑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民事诉讼程序体系的完整性。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设计应以民事诉讼程序体系为基础,在现有民事诉讼的制度框架内设计相关程序。如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当事人诉讼地位确定上,虽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为对诉讼标的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当事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后系独立诉讼程序,故当事人地位应以原告、被告的身份为宜,无需用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身份;在案由确定上,虽然第三人撤销之诉审理时间需涉及到具有民事纠纷,但在审查的程度和范围上并不完全等同于原有民事纠纷,故应在民事诉讼案由中单独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案由,即符合案件审理的特点,也不宜与其他民事纠纷审理相混淆。
第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设计的特色性。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对第三人诉讼请求的事后救济,故应针对程序特点进行一些特殊性的设计以彰显该程序的谨慎性和严肃性。在适用程序上,由于该程序是针对之前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审查,应采取适用普通程序,以体现司法变更的权威性;在合议庭人员组成上,法国《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原审法官不需回避,台湾地区对此没有确切规定,针对我们现有司法环境和诉讼程序,建议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应另行组成合议庭,尽量不让原审判人员参与审理,即体现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特殊性,也利用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
第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完善的开放性。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在解决域外司法制度的基础上,为满足司法制度的现实需求而设立的制度,程序设计上不能完全照搬其他域外制度的全部规定,因结合我国国情和不同阶段的司法状态设计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如在第三人撤销之诉提出的范围和时间、案件审理期限、管辖法院等事宜上考虑到便利当事人诉讼和现实需求上,进行开放性的制度设计,以有利于更好发挥该程序的制度价值。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裁判范围的界定
撤销之诉属于形成之诉,胜诉的结果是改变或者撤销原审裁判内容错误的部分。在法国和台湾地区,申请撤销的范围仅限于判决,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范围还包括裁定和调解书。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上,存在以撤销之诉的判决形式去否定原诉讼的裁定或者调解书的实质合法性以及裁判具体范围的问题。判决否定裁定,是法院判定否定法院判定;而判决否定调解书,则体现着法院判定否定当事人意思自治。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具有独立性,后诉的结果并不以前诉的结果为依据,后诉的目的在于纠正前诉裁判对第三人权益侵害的部分,因此第三人撤销之诉仅针对原有的判决、裁定和调解进行审理,不应处理原有的实体争议纠纷,争议方可另行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
如果撤销之诉程序中发现原裁判有错误但不涉及第三人时,也应当恪守撤销之诉的立法初衷。撤销之诉只是改变或撤销的对第三人实体权益不利的部分,新判决改变或撤销后,原判决并不能认为是错误。即使发现原判决有错误也不能在撤销之诉中改变,而只能寻求其他救济途径。另外,由于原裁判的既判力反射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第三人撤销之诉可以停止执行原判决,如果法院认为确有必要或者依当事人申请且提供担保的情形下,可在撤销之诉申请的范围内对第三人不利部分以裁定停止原确定裁判的执行。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与不正当诉讼的制裁
从比较法上看,第三人撤销之诉可见于法国和我国台湾的民事诉讼立法,这些域外的程序设置目的多侧重于给以因故未能参加诉讼而没有获得程序保障、却可能受到判决既判力扩张效果拘束的第三人提供救济途径,而我国民事诉讼法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很大程度上缘于侵害第三人利益的虚假诉讼、恶意诉讼、不正当诉讼现象频频发生、亟待予以遏制。防止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通过利用诉讼审判骗取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等方式的不当侵害这种具有我国转型期社会特点的现实需求,因此应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体现对不正当诉讼行为的评断,在相关当事人的处理及原审纠纷另案处理中有惩罚性的裁判原则,以更好平衡现代社会保护个人不为不合法的诉讼所困扰的价值和鼓励从法律的实施中获得帮助的价值。
(郑瑞涛)
【裁判要旨】如果撤销之诉程序中发现原裁判有错误但不涉及第三人时,也应当恪守撤销之诉的立法初衷。撤销之诉只是改变或撤销的对第三人实体权益不利的部分,新判决改变或撤销后,原判决并不能认为是错误。由于原裁判的既判力反射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第三人撤销之诉可以停止执行原判决,如果法院认为确有必要或者依当事人申请且提供担保的情形下,可在撤销之诉申请的范围内对第三人不利部分以裁定停止原确定裁判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