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811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闫某1,男,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闫某2,男,195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代理审判员姜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2日。
(二)一审情况
1、原告闫某1诉称
被继承人闫某3、刘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二个子女,分别为被告、闫某4。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新源西里东街X号楼X门XXX号房屋(以下称诉争房屋)系闫某3、刘某于2000年9月取得,登记在闫某3名下。闫某3于2006年8月9日去世,刘某于2007年10月26日去世。闫某4于1996年1月去世,留有一子即原告。原告认为其是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有权代为继承其遗留的房产,故起诉要求分割诉争房屋,确认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
2、被告闫某2答辩意见
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父母生前共有两套房,其中一套在原告刚满18岁时过户给了原告,老人生前说过,两个孙子一人一套。因为原告父亲去世较早,所以我母亲去世前就把房屋过户给原告了。因为我父亲生前出了车祸,无法说话,所以另一套房屋的过户手续就没有办理。原告的父亲闫某4在1996年就去世了,闫某3、刘某都已经六十多岁了,当时原告只有九岁,二个老人的赡养义务都是我尽的,为了照顾父母,我办理了提前退休,购买诉争房屋的时候,父母资金紧张,房款也是我支付的。所以我认为赡养义务是我一个人尽的,所以不同意原告享有继承权,房屋应该归我所有,但如果法院认为原告有继承权利,我同意法院确认双方对房屋享有的份额。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闫某3、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被告与闫某4二个子女。闫某4于1996年1月27日死亡,留有一子即原告。闫某3于2006年8月9日死亡,刘某2007年10月26日死亡,二人去世时均未留有遗嘱。诉争房屋系闫某3、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登记在闫某3名下。
被告在闫某3、刘某生前为照顾二被继承人,与二被继承人一起居住生活至二人死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产权证、证明、家庭成员登记表、户口本、独生子女证、收据、存折等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四)判案理由
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诉争房屋属于被继承人闫某3、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二人去世后,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继承。我国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同时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原告享有代位继承权,但综合本案,原告父亲去世后,原告未成年,本身需要人抚养,而被告承担了较多的赡养继承人的义务,故根据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在遗产分割时,被告应多分遗产,故依法酌情确定双方应分得的遗产份额。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新源西里东街X号楼X门XXX号房屋由原告闫某1与被告闫某2共同继承,原告闫某1享有该房屋份额的百分之三十,被告闫某2享有该房屋份额的百分之七十。
二、驳回原告闫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五十元,由原告闫某1负担一千四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闫某2负担三千三百二十五元(因原告闫某1已预交,故被告闫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闫某1)。
(六)解说
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即"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中"有权继承的份额"的认定。即代位继承的份额是否受到被告对于被继承人尽到主要的赡养义务这一因素的影响。
首先,该问题就涉及到代位继承权的性质。关于代为继承权的性质有固有权与代位权两种不同学说。一、固有权说,代位继承人参加继承是其本身固有的权利,并不以代为人是否有继承权为转移。意大利新民法、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均系此说。其中,意大利、瑞士等国民法规定,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丧失继承权和放弃继承的,其直系卑亲属均得代位继承;而日本民法仅将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和丧失继承权作为代位继承发生的根据,若被代位人放弃继承,其直系卑亲属不能代位继承。二、代位权说,代位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不是基于其本身固有的权利,而是被代位继承人参加继承的,因此被代位继承人丧失或者放弃继承权的,一般不应发生代位继承。法国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和德国旧时的普通法均采此说。
中国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是代位继承的惟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贯彻执行继承法的意见中进一步明确指出,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因此,中国现行的继承立法及司法实践采取的是代表权说。那么在代为继承权是代表权性质这一前提下,被告对被代位人进行的抗辩理由--其对被继承人较之被代位人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就构成对代位人的抗辩,故在考虑代位继承的份额的时候就应当考虑到这一情形。相反,在代为继承权的性质是固有权的前提下,这一权利是不受到被代位人行为的影响的,故继承份额是不受被代为人是否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的影响的。
在本案中,闫某2和闫某4为闫某1和刘某的子女,闫某1为代位权人,闫某4为被代位权人。根据《继承法》第十一条:"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故,闫某1继承的份额应当是闫某4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而闫某4由于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故对继承人相对之被告尽到较少的抚养义务,故其有权继承的份额应当考虑到该情况。
其次,代位继承人在我国是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而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原告和被告均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的父亲闫某4在1996年就去世了,闫某3、刘某都已经六十多岁了,当时原告只有九岁,二个老人的赡养义务都是被告尽的。故,被告较之原告本人也尽到了更多的、主要的赡养义务。故在考虑继承份额分配的时候也应当考虑。
最后,由于代位继承的特殊性质。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导致其他继承人天然的承担主要、较多对被抚养人的赡养义务。在分割遗产的生活,考虑这一因素,尽到主要赡养的义务的继承人可以多分,不但是权利义务相一致的体现,而且有助于弘扬尊老爱幼的中华传统美德。
综上,在代位继承权纠纷中,继承遗产的份额的确定要考虑到的被继承人之间对于被继承人抚养义务的承担。
(乔瑞)
【裁判要旨】中国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是代位继承的惟一根据。代为继承权是代表权性质这一前提下,若对被继承人较之被代位人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就构成对代位人的抗辩,在代位继承权纠纷中,继承遗产的份额的确定要考虑到的被继承人之间对于被继承人抚养义务的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