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866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1,男,1957年8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郝轶峰,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女,1956年1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郝轶峰,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青年报社。
委托代理人:武某,北京青年报社法律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申某,北京青年报社法律部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杨兵。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张某1、杨某诉称:
原告与受害人张某2系父子、母子关系。张某2于1995年7月11日出生,系未成年在校学生。被告在2012年11月22日《北京青年报》第A11版《本市·社会》栏目中刊登李某《与散打季军发生争执,17岁武校学生被踹死》的文章,将受害人张某2的姓名向社会公开发表。被告的行为,对受害人张某2产生了巨大的思想压力和精神影响,致使本人精神上萎靡不振,长期不思饮食,并且不能正常休息和睡觉,身体抵抗力及精神状态每况愈下。后经医院诊断为再生性障碍贫血。虽经医院给予积极治疗,但还是未能挽救生命,于2013年7月1日死亡。造成这样的后果,同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8条和《侵权责任法》第7条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729 380元、丧葬费31 338.48元,共计760 718.48元。
2.被告北京青年报社辩称:
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之子张某2患病在先,被告刊登涉诉文章在后,被告刊登涉诉文章与张某2的死亡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张某2系患病死亡。涉诉文章内容客观真实,语言组织客观准确,没有主观评价,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构成对张某2的名誉权侵害;被告报道没有对张某2的名誉造成损失,其名誉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的,被告在报道前其同学和朋友均已知情。我方在报道过程中没有过错,不构成侵权。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之子张某2于1995年7月11日出生。2012年11月8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因张某2涉嫌故意伤害罪,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载明:"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4月11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2在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北京盛华国际武术俱乐部训练馆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邓某(男,殁年17岁)发生争执并互殴,期间,被告人张某2猛踢邓某胸部,致邓某肺脏挫伤及心脏震荡死亡。被告人张某2作案后于2012年4月11日向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自动投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2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某2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2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日,张某2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进行了查体,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向张某2家属下发了病重通知书,该通知书上对张某2的诊断为"贫血原因待查、血小板减少原因待查"。当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决定对张某2取保候审。
2012年11月22日,被告在其主办的《北京青年报》第A11版,刊登了记者李某采写的新闻报道《与散打季军发生争执 17岁武校学生被踹死》。该报道载明:"昨天记者获悉,涉嫌故意伤害罪的张某2被检方公诉,市二中院已受理该案。北京籍的张某2和邓某都17岁,两人都是学生,但不认识。检方公诉称,今年4月11日,在北京盛华国际武术俱乐部训练馆内,张某2因琐事与邓某发生争执,张某2猛踢邓胸部,致邓肺脏挫伤,心脏震荡死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今年4月12日张某2被顺义分局刑拘。检方认为,张某2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因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案发时,张某2已满16岁不满18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对其的处罚。案发时,邓某在位于顺义区的北京盛华国际武术俱乐部学习泰拳。据当天在现场邓某的师弟称,案发当天,邓的师弟因不愿给张某2当陪练,遭到对方欺负。当晚邓某和几个师兄弟找张某2,张某2看到邓某几个人前来算账,便向邓某师弟道歉,但邓某觉得这样不够,于是便打了张某2一记耳光。张某2一脚就踹向了邓某的胸部,导致邓某的死亡。"
2013年1月,张某2被确诊为再生性障碍性贫血。2013年7月1日,张某2去世。
审理中,原告称张某2于2013年5月被二审法院判决有期徒刑5年。
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主张被告侵犯的是张某2的名誉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新闻报道;
2. 《证明信》;
3. 京检二分保[2012]0031号《取保候审决定书(副本)》;
4. 检验报告单;
5. 病重通知书;
6. 京检二分刑诉[2012]0031号《起诉书》;
7. 当事人陈述。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所刊登的涉诉新闻报道是否构成对原告之子张某2的名誉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本案中,被告所刊登的涉诉新闻报道,其主要内容均是根据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起诉书》所作,原告未能证明该报道中有失实之处,也未能证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起诉书》存在错误已被纠正,故不能认定被告刊登涉诉新闻报道侵害了张某2的名誉权。对于原告基于张某2名誉权受损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以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不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由于张某2涉嫌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而被告在涉诉新闻报道中披露张某2的姓名,违反了上述规定,虽不构成对张某2名誉权的侵害,但侵犯了张某2作为未成年人的隐私权。由于本案系名誉权纠纷,本院对被告侵犯张某2隐私权的行为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权益。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1、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04元,由原告张某1、杨某负担(已交纳)。
(六)解说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北京青年报社(以下简称北青报)的报道是否侵犯了原告张某1、杨某之子张某2的名誉权。对此问题,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媒体报道侵权名誉权的标准如何界定
名誉是指对特定民事主体的品德、才干、信誉、商誉、资历、声望、形象等方面的社会性评价。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维护自己名誉,并排除他人侵害的人格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名誉权解答》)第七条的规定,判断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主要有四个要件,即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其中,名誉被损害的事实主要是指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常常表现为社会公众对受害人产生的不良看法、贬损性议论,或对受害人的疏远、排斥等。而侵害名誉权的方式,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主要有侮辱、诽谤两种,侮辱是指公然用暴力、谩骂或其他形式,贬损他人人格、侵害他人名誉的行为;诽谤主要是传播受害人名誉的虚伪事实或者以他人传播的虚伪事实为依据进行不利于受害人名誉的不当评论。
《名誉权解答》第七条规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据此,认定媒体报道是否侵犯名誉权,应从四个方面来判断:一是新闻媒体是否存在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媒体报道的侵权行为主要也是侮辱与诽谤两种。不过,根据《名誉权解答》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名誉权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可以从以下方面来把握媒体报道是否存在侵权行为:(1)新闻报道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不应认定侵害他人名誉权;(2)新闻报道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损害的,可认定侵权行为存在;(3)新闻报道的内容基本失实,且含有侮辱他人人格尊严的内容,可认定侵权行为存在;(4)新闻报道的内容基本失实,且在客观上使他人名誉受到了损害,可认定侵权行为存在。二是新闻报道的侵权行为是否造成了损害后果。即新闻报道是否造成了受害人非正常的名誉减损,其正当的社会评价是否降低。对于"贬损"的判断,应以社会公众的一般道德价值观念为标准,而非以社会某一群体或者当事人自身的观念为标准。此外,损害后果还可能包括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财产损失等。三是新闻名誉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新闻名誉侵权行为与社会评价降低的名誉权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不证自明的,即特定人受到的名誉损害可通过证明侵害行为的存在而推定其存在。四是新闻机构是否对新闻名誉侵权存在过错。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一般来说,实践中故意名誉侵权的情况较少,而过失名誉侵权的较为普遍。对于过失的判断,应依据客观标准,即将行为人对受害人应负的注意义务的违反作为行为人负过失责任的依据,综合考虑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行业规范及工作常识等对于新闻机构及从业者的要求确定新闻机构的注意义务,主要是新闻报道是否尽到了合理审查的义务以及评论是否超出了必要的限度。对此,《名誉权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了新闻机构对其审查注意义务的一个正当抗辩事由--官方依据报道抗辩,其规定内容为:"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本案中,北青报所刊登的涉诉新闻报道,其主要内容均是根据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起诉书》所作,相关报道内容是客观准确的。原告未能证明该报道中有失实之处,也未能证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起诉书》存在错误已被纠正。依据《名誉权解答》和《名誉权解释》的相关规定,可以认定北青报所作的报道不存在侮辱、诽谤等名誉侵权行为,也不存在侵害名誉权的过错。因此,对于原告关于被告刊登涉诉新闻报道侵害了张某2的名誉权的主张,法院不能予以支持。
(二)媒体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报道中披露未成年人姓名的行为如何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而本案中,由于原告之子张某2在涉嫌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而北青报在涉诉新闻报道中,直接披露了张某2的姓名,明显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上述规定,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也侵犯了张某2的合法权益,应该构成了侵权。但是,需要明确的是,北青报所侵害的,到底是张某2的何种权益?究竟是名誉权,还是隐私权,抑或姓名权?
侵害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三者的区别主要有:(1)客体不同。名誉权保护的是名誉,是对权利主体的社会评价;隐私权保护的是隐私,即私人生活安宁和个人信息的秘密,侵害隐私权并不必然导致权利人的名誉受到损害;姓名权保护的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变更和使用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干涉或非法使用的权利。(2)侵权行为的方式不同。侵害名誉权多采用侮辱、诽谤等方式,宣扬的内容多是虚假、捏造的;侵害隐私权的方式不是侮辱、诽谤,其披露、宣扬的都是受害人真实的信息;侵害姓名权的方式主要包括有干涉姓名权、假冒他人姓名、盗用他人姓名等。(3)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三种侵权下受害人虽都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停止侵害、赔礼道歉,但名誉侵权的责任还包括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而侵犯隐私权与姓名权则不存在此种责任。
本文中,北青报所刊登报道内容并未对张某2有侮辱、诽谤等行为,也不存在新闻失实及评论不当之处,因此并不构成对张某2名誉权的侵害(具体理由前文已有分析,此处不再重复)。而从行为方式看,北青报的报道也不存在干涉张某2姓名权、假冒张某2姓名或盗用张某2姓名的行为,因此亦不构成对张某2姓名权的侵害。那么,北青报的报道中披露张某2姓名这一行为,是否侵犯了张某2的隐私权呢?首先,从客体上看,张某2作为未成年人,其在涉嫌犯罪的情况下,其姓名不得在媒体上被披露,这是法律为了保护未成年人个人生活安宁、利于未成年人将来成长而作出的硬性规定。在此种情形下,张某2的姓名实际上已经成为一项法定的应当保密的未成年人个人信息,属于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自当纳入到隐私权的保护范畴。其次,从行为方式上看,北青报的报道刊登张某2的姓名,属于披露受害者本人的真实信息,并未作虚假报道或捏造事实,因此符合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方式特点。
综上,笔者认为,北青报的报道在未经未成年人张某2本人或其父母的同意下,在对张某2涉嫌犯罪进行报道时,披露张某2姓名的行为,所侵害的是张某2的隐私权,而非张某2的名誉权或姓名权。因此,对于原告在法院释明之后依然坚持主张北青报侵犯名誉权的诉讼请求,法院自当予以驳回。但原告可以就侵犯隐私权的问题另案向北青报主张权益。
(杨兵、胡焕刚)
【裁判要旨】姓名是一项法定的应当保密的未成年人个人信息,属于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自当纳入到隐私权的保护范畴。新闻媒体报道在未经未成年人本人或其父母的同意下,在对未成年人涉嫌犯罪进行报道时,披露张某2姓名的行为,属于披露受害者本人的真实信息,并未作虚假报道或捏造事实,所侵害的是未成年人的隐私权,而非未成年人的名誉权或姓名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