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本刑一初字第0003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被告人庞某(绰号:小宝),男,1996年11月15日出生,无业,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许某,女,系被告人庞某母亲。
法定代理人田某,男,系被告人庞某继父。
指定辩护人肖媛媛,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牟某,男,1995年2月16日出生,无业,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贺璐璐,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旭。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贾雪峰;审判员:沈卫东;代理审判员:张益。
(二)诉辩主张
1、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庞某、牟某犯故意杀人罪,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本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9日2时许,被告人庞某、牟某及李某、汪某、周某在本溪市平山区"慧通网吧"上网期间,被告人庞某谎称自己被人殴打,伙同牟某、李某、汪某、周某来到本溪市平山区溪林商场北侧胡同内,在庞某指认下对一名正在睡觉的拾荒老人用脚踢或木棒击打方式多次施以殴打,致被害人因右侧胸腹部受到钝性暴力作用造成肝脏破裂致急性大失血而死亡。作案后,被告人庞某、牟某被审查归案,认为被告人庞某、牟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人庞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指定辩护人提出:①被告人庞某的犯罪动机系出于开玩笑,寻求刺激,与其他恶性犯罪有区别;②庞某走上犯罪道路是由于家庭关爱、学校教育缺失造成的;③庞某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主动坦白犯罪事实;④对未成年人犯罪应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请求对被告人庞某从轻处罚。
3、被告人牟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指定辩护人提出:①被告人牟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②牟某不是犯意提起者,主观恶性不深;③牟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请求对被告人牟某减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2时许,被告人庞某、牟某、李某(另案处理)、汪某(另案处理)、周某(另案处理)在本溪市平山区"慧通网吧"上网,期间,被告人庞某谎称自己被人殴打,遂伙同牟某、李某、汪某、周某来到本溪市平山区溪林商场北侧胡同内,在庞某指认下对一名正在睡觉的拾荒老人(被害人,男,姓名、年龄不详)施以殴打。殴打中,庞某、牟某、李某、汪某、周某用脚踢或用木棒殴打拾荒老人的头面部、胸腹部等部位。后五名被告人回到"慧通网吧"继续上网。在上网期间,庞某再次提出殴打拾荒老人,牟某、李某、汪某伙同庞某再次来到平山区溪林商场北侧胡同内,多次用脚踢及用木棒殴打拾荒老人的头面部、胸腹部、胳膊、背部等部位,致被害人因右侧胸腹部受到钝性暴力作用造成肝脏破裂致急性大失血而死亡。作案后,庞某、牟某、李某、汪某逃离现场,被告人庞某、牟某被审查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10出警记录、立案决定书、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实案发及破案经过,同时证实被告人庞某、牟某因形迹可疑接受侦查人员盘问时,主动如实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
2、证人唐某、赵某1证言,证实发现被害人尸体并报案的经过。证人赵某2、苏某、宁某同时证实被害人系一名70多岁的拾荒老人,经常在溪林商场附近拾荒并住在溪林商厦的楼洞里,听说是辽阳人。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及提取物证情况。
4、本溪市公安局公(本)鉴(DNA)字[2013]1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标记"现场纸壳上血"、"现场木棍上血"的褐色斑迹均检出人血,与无名男血样,在检出的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6.9013×10(16次方)。
5、本溪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本)公(尸)鉴(法医)字[2012]14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左眼睑、右上睑青紫;左额部、右颧部、右额角发际处、右额部、右耳前至右颧部、右鼻背、后正中线平第四腰椎处、右上臂背侧下有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右胸壁软组织大面积出血,肋骨多根、多处骨折,腹腔积血及肝脏挫碎。
鉴定意见:无名男尸因右侧胸腹部受到钝性暴力作用造成肝脏破裂致急性大失血而死亡。
6、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2年冬天一天的凌晨,我与汪某、周某在永丰慧通网吧玩,遇到小宝(庞某)和小宝的朋友(牟某)。过一会儿小宝就回来跟大家说"我让人给打了",有人问小宝"你让谁给打了,"小宝说"让底下的两个老爷们给打了"。五个人从网吧出来走到"大连麻辣烫"后门,大家问小宝谁打的他,小宝说就那两个睡觉的老头,其中一个用被蒙着头。小宝和小宝的朋友四处找能打人的工具,过了一会儿他俩给我拿了一根木棍,五个人拿着木棍围着这两个老头开始打。我和小宝的朋友、周某打蒙着头、岁数较大的男子,小宝和汪某打的是另一个老头。我先拿木棍使劲抽老头肚子十几下,抽腿十几下。小宝的朋友一边用木棍抽一边用脚踹老头,好像踹老头的胸,别人具体谁打哪儿了,因为乱我没记清。这个老头当时就躺着,用被子捂着脑袋。小宝和汪某打另一个老头,我们打了大约两分钟左右就不打了,把打人的木棍扔在旁边的地上又回到慧通网吧。呆了大约十分钟左右,小宝和我们四个人说要再打一次那两个老头,这回是我们四个人一起下去的,周某没下去,一直在网吧玩电脑。第一次打完人后,木棒都在地上,随手捡起来木棍就开始抽这俩老头。这次我和小宝的朋友打的是另一个岁数小的老头,小宝和汪某打的是岁数大的老头。我用拳头打岁数小的老头的肚子二、三下,用脚踹他的腿十几下。小宝的朋友拿木棍抽岁数小的老头,使劲抽他的头部、胳膊、后背、屁股,用脚踹他,具体踹多少下我不清楚。小宝和汪某打岁数大的老头,具体怎么打的我不清楚,打了大约三、五分钟我们就不打了。然后我们又回去上网。过了二十多分钟,小宝说想出去溜达砸玻璃去,我、小宝、小宝的朋友、汪某我们四个就从网吧出来。下楼后,木棒都在地上,我们就随手捡起来开始打这两个老头。岁数小的老头跟我们反抗,然后就跑,我们四人就朝着金圆商场方向追,追到"釜山快餐"停下来,小宝拿起地上的红砖头朝岁数小的老头打过去,当时天黑,就听到卷帘门咣当一声响了。之后我和汪某把风,他俩砸了"薛家牛肉面店"的玻璃,然后又回网吧了。凌晨三点左右,小宝、小宝的朋友、我、汪某又一起下楼,走到"大连麻辣烫"后门,岁数大的老头还在地上躺着,我们三个一起上去用脚朝着老头的胸部踹了几脚,小宝过去把盖在老头身上的被拽开,他们三个继续打岁数大的老头,我拦着他们,没拦住,他们三个踹老头的胸,怎么踹的,踹多少下我记不清。我们总共打岁数大的老头四、五次,打完后,老头就平躺着,没有动静,脸上全是血。
证人汪某、周某证言内容与李某证实基本一致。
7、被告人庞某、牟某对殴打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内容与证人李某、汪某、周某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其中庞某供述,其提议打两个老头就是出于好玩、寻求刺激,打人用的木棒是其找来并发给大家的。
8、被告人庞某、牟某及同案嫌疑人李某、汪某、周某均进行了相互辨认,确认彼此就是共同殴打拾荒老人的人。
9、被告人庞某、牟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并拍照附卷。
10、庞某的户籍证明、牟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等,证实作案时庞某十六周岁、牟某十七周岁。
11、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2)即少刑初字第21号判决书、牟某前科材料来源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牟某曾于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12、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被害的拾荒老人经工作身份情况无法查清。
(四)判案理由
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庞某、牟某法制观念单薄,为寻求刺激而无端殴打他人,且多次连续击打被害人头部、胸腹部等要害部位,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二被告人共同实施故意杀人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庞某、牟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因形迹可疑接受公安机关审查时,如实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牟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酌情考虑。视本案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作出从轻、减轻处罚的判决。
(五)定案结论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故意杀人本应当判处重刑,在审理本案时合议庭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要多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给予量刑。本案中各被告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以及社会所受到的损失,是社会教育和管理缺位造成的。如果严格遵守社会制度是完全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比如说,国家已三令五申告知网吧等娱乐场所禁止未成年人入内,网吧经营者违反此规定将由公安机关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但是我们在本案中看到的只是各被告人(未成年人)深夜几次外出做案之后往返于该网吧,无人监管,也无人过问,网吧就此成为"他们"的栖息地。被害人(拾荒老者)是无辜的,社会责任是较大的,救助管理部门对露宿街头流浪人员管理不到位。这在实质上就等于相关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失职造成的必然后果。未成年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教育、管理上的松懈也是主要原因。教育机构平时只追求学习成绩、升学率方面为主,对学生品德教育的欠缺也令人深思,对他人的不尊重,导致对他人生命的冷漠,也是造成本案的一个必然结果,这一现像可称之为"教育失衡"。因此,对于类似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加强德育教育的效果要好于重刑处罚。本案暴露出了许多值得我们思考的东西,这对个人、家庭和社会均起到一定意义上的警示教育作用。最终,合议庭在评议本案时综合以述各种因素出于为社会、家庭和个人均负责的角度,对被告人做出合理的判决。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庞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23年12月9日止。)
2、牟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撤销前罪所判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21年6月9日止。)
(六)解说
"人之初、性本善",人出生时本来都是善良的,之后遇到各种事物,生存在不同的环境,分出了人的善与恶,三六九等不同的人生。对于未成年犯罪系列案件,最好的矫正方式就是在他们成年之前加强品德教育,让其认清社会,感知社会的存在和自身价值,尊重一切,重新认识自我,重新定位人生,树立远大的奋斗目标、发展方向,努力帮助他们成为社会中有用之人,之才是应做的处理方式。司法机关负有教育犯罪、改选罪犯职责,而并不是单纯的惩罚犯罪,惩罚犯罪只是警示他人、预防犯罪的一种手段,单纯用在罪犯身上往往取得的效果并不太好,特别对于未成年犯和初次犯罪的人来说只严惩不教育是容易引发再次犯罪的,会产生严重心理阴影,放弃自己,对人生失去信心,重新犯罪危害社会的可能性较大,也就失去了改造罪犯的意义。因此,从这一点出发要针对不同的案件、不同类别犯罪人群,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从而达到教育犯罪、改造罪犯的双重目的。
(刘亮)
【裁判要旨】行为人为寻求刺激而无端殴打他人,且多次连续击打被害人头部、胸腹部等要害部位,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系共同犯罪。对未成年人犯罪要多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给予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