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13)杜民一初字第0052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李宁,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扬,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
被告:纵某。
委托代理人:葛超,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章文兵,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李清河。
(二)诉辩主张
1.原告高某诉称:2012年8月5日16时10分许,曹某驾驶新筑履带式液压挖掘机在杨洼村道路施工时,与高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曹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高某伤后被送往淮北市朝阳医院进行抢救,后转至淮北矿工总医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用。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某已构成八级伤残,休息24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无果,现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癫痫后遗症状,需继续治疗。经查,新筑履带式液压挖掘机所有人为纵某,该挖掘机在大众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高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高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9385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追加请求被告承担因第二次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1064.1元。
2.被告曹某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受伤其本身具有过错,对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持有异议,原告诉求的部分项目和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纵某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受伤其本身具有过错,对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持有异议,原告诉求的部分项目和数额不合理。
被告大众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非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起诉。本案为侵权法律关系,保险公司作为工程机械保险承保人,与被保险人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依据有关规定,侵权法律关系与合同法律关系不能同一案件中合并处理。 2、本案原告损失应当由曹某、纵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曹某与原告均负有事故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以上损失应按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挖掘机系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标的,否则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相应保险理赔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享有拒赔、免赔权利。依据保险单约定,保险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为:20万元;其中财产损失为10万元,人身伤亡10万元;其中人身伤害医疗2万元。保险单约定了每次事故免赔20%。故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上限:医疗费部分为1.6万元、伤亡部分为6.4万元。另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对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及鉴定费用不承担责任。依据附加施工工地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曹某应提供其具有挖掘机操作资格证书,否则保险公司对涉案事故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4、原告诉求的部分赔偿项目和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实。
(三)事实和证据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16时10分许,曹某驾驶新筑履带式液压挖掘机在杨洼村道路施工时,与由北向南高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曹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高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高某伤后被送往淮北市朝阳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右额颞部骨折并延伸至颅底伴脑脊液耳漏,硬膜外血肿,脑挫伤,头皮血肿;胸部软组织损伤;右手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2年8月13日高某出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2366.02 元,其中纵某垫付7000元。2012年8月14日高某到淮北矿工总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额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右侧周围性面瘫,右手食指软组织挫裂伤,双肺挫伤,肋骨骨折。同年9月7日出院,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用18892.83元,出院医嘱为:1、休息2月;2、对应治疗;3、神经外科随访。2012年9月24日高某第二次到淮北矿工总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恢复期,颅底骨折。同年10月16日出院,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用11680.05元,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访;2、五官科随访。2013年3月4日高某再次到淮北矿工总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同年3月19日出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用5840.25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伴有精神异常,需人陪护,注意安全;2、神经外科门诊随访。另高某因本次事故发生后共花费各项门诊及检查费用计1749.14元。
2013年6月8日高某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评定人高某之损伤及其后遗症已构成八级伤残; 2、被评定人高某休息24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高某支付鉴定费13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纵某申请对高某伤残情况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高某伤残情况及休息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重新进行鉴定,2013年11月19日,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皖新莱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5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高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器质性人格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 2、高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体损伤的休息期限约为240日,营养期限约为60日,护理期限约为60日。高某因第二次鉴定共花费各项交通、检查、伙食、鉴定费用计4050.1元,其中纵某支付3000元,高某支付1050.1元。
另查明:新筑履带式液压挖掘机实际车主系纵某,曹某系纵某雇佣驾驶员,曹某持有挖掘机驾驶员证,该挖掘机在大众保险公司投保了工程机械保险及附加施工工地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附加施工工地第三者责任保险特别约定:最高赔偿限额20万元整,其中财产损失10万元;人身伤亡10万元,其中人身伤害医疗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高某自2010年起居住于淮北市杜集区朱庄矿工人三村34栋X室。
(四)判案理由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曹某受雇驾驶新筑履带式液压挖掘机在允许车辆通行的道路施工时疏于观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纵某作为肇事挖掘机的实际所有人,也是曹某的雇主,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曹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有重大过错,应该与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根据事故责任酌定纵某和曹某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新筑履带式液压挖掘机在大众保险公司投保了附加施工工地第三者责任险,故纵某应承担的责任先由大众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纵某予以赔偿,曹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大众保险公司的辩由本院评判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本案中新筑履带式液压挖掘机在大众保险公司投保了附加施工工地第三者责任险,故大众保险公司非适格被告的辩由不能成立。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本案中纵某的挖掘机为履带式液压挖掘机系履带式机动车,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非国家强制保险的机动车辆,不适用交强险的有关规定,因此,大众保险公司关于本案事故损失应当由曹某、纵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的辩由,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应按民事侵权一般原则,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3、本案中纵某提供的大众保险公司保险单,足以证明涉案新筑履带式液压挖掘机在大众保险公司投保了工程机械保险及附加施工工地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大众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条款予以赔偿。大众保险公司保险单载明:附加施工工地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免赔率/额为0,大众保险公司关于赔偿限额医疗费部分为1.6万元、伤亡部分为6.4万元的辩由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某诉求的相关赔偿费用,根据高某提供的有效票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高某提供的相应票据及住院病案等,应为50528.29元。2、护理费。根据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参照当地一般护工60元/天标准,支持其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3、交通费。高某共住院69天,本院酌情支持690元(10元/天*6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20元/天标准,支持1380元(20元/天*69天)。5、营养费。根据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支持1200元(20元/天*60天)。6、误工费。因高某未提供误工损失的相应证据,本院参照2012年度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日工资收入标准和司法鉴定意见,确认为14880元(240天×62元/天)。7、鉴定费。高某诉求13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属高某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认定。8、残疾赔偿金。高某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根据高某伤残等级应为126144元(21024元/年×20年×30%)。9、精神抚慰金。高某主张15000元过高,考虑到本案具体情况,结合高某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1万元。综上,高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0528.29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交通费69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488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26144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共计209722.29元,根据事故责任应由纵某赔偿70%,计款146805.6元。依据大众保险公司投保的附加施工工地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规定,被保险人纵某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大众保险公司应在人身伤亡10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损失46805.6元(146805.6-100000),由纵某予以赔偿,扣除纵某已支付医疗费7000元,纵某还应赔偿高某39805.6元(46805.6-7000)。
(五)定案结论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附加施工工地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伤亡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10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纵某赔偿原告高某各项损失合计39805.6元,被告曹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解说
本案涉及两个问题:履带式机动车在施工时是否属于交强险强制投保范围的车辆?履带式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履带式液压挖掘机是否必须投保交强险?现行的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尽相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对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也应比照适用条例赔偿。可见,在道路上行驶的轮式挖掘机是被纳入到必须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范围。
但在实践中,履带式液压挖掘机主要是作为工程机械在工地作业使用,上道路行驶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的机会很少;上道路行驶更多的是转移作业场地,其他时间很少在道路上行驶。《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投保人可以投保短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从这规定看,有部分机动车是被允许不按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必须投保交强险的,履带式液压挖掘机即属于这类机动车。如果履带式液压挖掘机不上道路行驶,可以不需要投保交强险;如果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则应投保短期交强险。因此,履带式液压挖掘机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必须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范围。事实上,履带式液压挖掘机都没有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上牌,保险公司也是不接受对轮式装载机交强险的投保。
综上,履带式液压挖掘机在工地上作业时不属于交强险强制投保范围的车辆;在道路以外的地方(如工地上)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也不应根据《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赔偿,而应该按照事故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当履带式液压挖掘机需要临时上路时,则应受交通安全法调整,投保短期交强险;未投保交强险应按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中履带式液压挖掘机在杨洼村道路施工时发生事故,按照事故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较好地平衡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李清河)
【裁判要旨】履带式液压挖掘机在工地上作业时不属于交强险强制投保范围的车辆;在道路以外的地方(如工地上)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也不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赔偿,而应该按照事故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