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上海沙港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港公司)诉称,2010年6月,原告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下称松江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对上海开天建设(集团)茸城市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茸城公司)享有货款债权,包括本金人民币75万元以及相应利息。同年10月,经原告申请,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因茸城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2011年1月,茸城公司被注销。2012年1月,原告以茸城公司股东均出资不实为由,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由股东清偿公司债务。同年2月,松江法院恢复执行,并扣划到包括被告开天公司以及3个自然人股东在内款项共计696,505.68元,其中被告开天公司被扣划的款额为45万元(即其出资不足部分)。2012年7月,被告以茸城公司欠付其房屋租金24万元、结欠其借款90万元,且公司其他自然人股东均出资不实为由,分别向法院提起两个诉讼,要求8个自然人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对茸城公司欠付租金、借款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分别于同年10月、11月判决支持被告公司相应诉请。上述两案判决生效后也进入了执行程序。2013年2月27日,原告收到松江法院相关执行款分配方案表,分配方案主要内容为,原告上述所享有的债权与被告上述所享有的债权均在由原告申请执行到位的696,505.68元中按同等比例受偿。原告于同年3月13日提出书面异议,其一,被告不能就其因出资不到位而被扣划的45万元参与分配,而应当由原告直接受偿;其二,原告对分配方案未将逾期付款双倍利息纳入执行标的,不予认可。松江法院于同年4月3日书面函告原告,被告提出反对意见,原告可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应从696,505.68元执行款中分得554,776.34元(其中包括被告开天公司被扣划的45万元、诉讼费12,920元、以及剩余执行款246,505.68元中按比例应分得的91,856.34元)
被告上海开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被告对茸城公司享有合法债权,被告也已经出资到位,其有权参与执行款项的公平分配,同意法院的执行分配方案。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10年6月11日,松江法院作出(2010)松民二(商)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下称275号案),茸城公司应当向沙港公司支付货款75万元以及相应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12,920元由茸城公司负担。2010年9月30日,沙港公司依据275号案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2010年11月18日,因在执行中未查实被执行人去向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法院终结275号案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2011年1月17日,茸城公司被注销。2012年1月,沙港公司申请恢复执行。2012年2月,法院作出(2012)松执恢复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下称7号复执案),恢复对275号案民事判决的执行。同年7月10日,松江法院就7号复执案作出裁定,追加茸城公司股东开天公司及其他8个自然人股东为275号案民事判决执行案的被执行人,并在各自出资不实范围内向沙港公司承担责任,清偿债务本金75万元及利息损198,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275号案诉讼费12920元、执行费11,880元。法院在恢复执行中扣划到开天公司和4个自然人股东款项共计696,505.68元(其中包括开天公司45万元)。
二、2012年7月18日,松江法院分别立案受理由开天公司提起的两个诉讼:(2012)松民二(商)初字第1436号案(下称1436号案)和(2012)松民三(民)初字第2084号案(下称2084号案)。在上述两案中,开天公司要求茸城公司8个自然人股东在各自出资不实范围内对茸城公司欠付开天公司借款9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房屋租金24万元以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10月23日,法院对2084号案作出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2月2日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2013)松执字第544号(下称544号执行案)。2012年11月8日,法院对1436号案作出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1月25日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2013)松执字第366号(下称366号执行案)。
三、2013年2月27日,沙港公司收到松江法院执行局送达的《被执行人茸城公司追加股东执行款分配方案表》。分配方案表将7号复执案、366号执行案、544号执行案三案合并,确定上述三案的执行标的、分配比例、分配金额、诉讼费及合计发还金额。分配方案表备注有3项:1、本次执行款合计696,505.68元;2、分配方案为先行发还3案诉讼费用,余款675,964.18元再按31.825%同比例分配3案执行标的2,124,000元为675,963元,余款1.18元在7号复执案中一并发还;3、今后继续执行到款项再行分配处理。2013年3月13日,沙港公司向法院提交《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书》。同年4月1日,法院向沙港公司送达(2012)松执恢复字第7号执行告知函,告知开天公司对沙港公司上述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提出反对意见,沙港公司可依法在规定期限内以开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2013年4月27日,松江法院依法受理原告沙港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
四、据法院7号复执案执行裁定书、1436号、2084号案民事判决书认定了茸城公司股东各自应缴注册资本金数额和实缴数额的情况。
3.一审判案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针对开天公司出资不实而被本院扣划的45万元,开天公司能否以对公司也享有债权为由与沙港公司共同分配该部分执行款;(2)执行标的是否应包括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公司法律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院7号复执案依法追加包括被告开天公司在内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并扣划相应款项,即因上述股东均未出资到位而应对茸城公司债务对外承担相应责任。开天公司因出资不实而被扣划的45万元应首先补足茸城公司责任资产向作为公司外部的债权人原告沙港公司进行清偿。开天公司以其对茸城公司也享有债权要求参与其自身被扣划款项的分配,对公司外部债权人是不公平的,也与公司股东以其出资对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原则相悖。本院对原告沙港公司关于696,505.68元执行款中的45万元先由原告受偿,余款再按比例进行分配的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相关275号案、1436号案、2084号案民事判决书均判令如债务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金钱债务的,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对原告沙港公司关于执行标的应包括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双方均对各自主张的迟延履行期间双倍利息明确了计算方式,原告以948,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27日开始起算;被告分别以9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4日开始起算、以276,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8日开始起算,均计算至2013年4月2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据此,7号复执案、366号执行案、544号执行案关于迟延履行支付双倍利息的数额分别为301,074元、45,862元、15,516元。当事人的上述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沙港公司对系争执行分配方案所提主张基本成立,依法予以调整,具体为:在执行款696,505.68元中,原告沙港公司先行受偿450,000元;余款246,505.68元分别发还275号案、1364号案、2084号案诉讼费共计20,541.50元;剩余225,964.18元,再按11.096%(可分配金额225,964.18元/执行标的2,036,452元)同比例分配三案执行标的2,036,452元(2,486,452元-450,000元)为225,964.18元,即原告在三案同比例分配中应分配金额为88,665.25元{〖(750,000元-450,000元)+利息损失198,000元+双倍利息301,074元〗*11.096%}。由此,原告可分得执行款数额为551,584.25元(包括先行受偿450,000元、按比例分配88,665.25元、诉讼费12,920元)。
4.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上海沙港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2012)松执恢复字第7号案中的执行分配数额为人民币551,584.25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48元,由原告上海沙港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2元(已付),被告上海开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3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