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3)林民一初字第4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刘保江,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用生,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某。
委托代理人:赵勇,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伟,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农颖泰林州生物科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华勇,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邓峰;审判员:李海东;代理审判员:邓海青。
(二)诉辩主张
1.原告郭某诉称
原告郭某为第二被告的股东,公司在2011年进行股改时,由于其他原因,考虑到各种因素,经与被告祝某协商将138万元的股份设在了祝某的名下,该投资款均系原告郭某出资,祝某仅为名义上的股东。现祝某已另有高就,且有意占有该股份。为了防止日后双方产生更深的隔阂。特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祝某名下138万的股份属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中农颖泰林州生物科园有限公司协助将上述股份变更为原告郭某;3、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祝某承担。
2.被告祝某辩称
没有证据显示原被告系委托投资法律关系,故被告完全否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3.被告中农颖泰林州公司辩称
原告诉称事实属实,我公司同意协助将祝某名下股份变更为原告郭某。
(三)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中农颖泰林州公司原股东为郭某、北京中农颖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中农颖泰林州公司在2011年2月进行增资扩股,2011年1月22日,公司召开关于增资扩股相关问题会议,研究并决定中农颖泰林州公司的增资扩股及相关问题,会议由郭某、丁某、谯某、宋某参加,会议形成《关于增资扩股相关问题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决定:1、中农颖泰林州公司由现有的3000 万元注册资金增资至5000 万元;2、中农颖泰林州公司在增资至5000 万元后进行股改,增资额度原则上为2000万元,增资比例为1∶3.6 ;3、考虑到科研人员对该项目的重要性,决定在3000 万元增至5000 万元时以1∶1 的比例预留200 万元左右的股份,具体数字按贡献大小由郭某和礁仕彦决定,考虑到项目目前还未成功,暂由抗菌肤项目负责人祝某代持,股本金由郭某先行支付。待项目开发成功后按贡献大小进行分配,到项目成功后的下次工商变更时落实到每个人名下,用1∶1 的比例现金购买。若日后项目未成功或者成功之前离开的科研人员,不得享受股权分配权益;4、中农颖泰林州公司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都随公司股份制改造按1∶3.6 的比例购买股权,具体数额由公司决定。2011年2月21日,由中农颖泰林州公司财务人员王晓杰为增资办理了户名为祝某的农行卡,2011年2月22日,王晓杰从郭某的农行卡上将138万元增资款转到祝某的上述账户中,当日将该138万元转入中农颖泰林州公司账户,至此,该138万元的股份设在了祝某的名下,即工商登记股东为祝某,该增资款系原告郭某实际出资。后祝某离开中农颖泰林州公司,原告要求将祝某名下的138万元股份变更到自己名下。被告祝某不同意,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38万转账凭证、祝某收款凭证、祝某银行卡、进账单、祝某农行卡办理的档案资料及公司财务王晓杰证人证言。证明138万股份由郭某实际出资。
2.会议纪要、中农颖泰林州公司证明。证明138万股份由主发明代持。
3.被告提供的中农颖泰林州公司2011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决议、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股东证明、林州太行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证明中农颖泰林州公司股东情况。
(四)判案理由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中农颖泰林州公司增资扩股时将138万元的股份设在了祝某的名下,由祝某代持,该股份投资款系原告郭某实际出资,被告祝某没有实际投入股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记载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姓名或名称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果,公司设立登记具有创设公司法人资格的功能,但就股东资格而言,工商登记并非设权程序,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的证权功能,因而是宣示性登记,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应采用形式性和实质性相结合的办法审查。从中农颖泰林州公司的实际出资、经营管理和实际控制情况证实,被告祝某系中农颖泰林州公司138万元股份的名义股东,原告郭某系中农颖泰林州公司138万元股份的隐名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作为公司股东和138万元股份实际出资人,参与了公司事务的管理,以股东的身份行使了权利,且被告中农颖泰林州公司予以认可,应认定原告对中农颖泰林州公司138万元股份享有股权。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设在祝某名下的138万元股份享有股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祝某在工商登记中的股东系名义股东,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中农颖泰林州公司有出资,也不能证明其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该股权,其要求享有该股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五)定案结论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确认原告郭某享有中农颖泰林州生物科园有限公司被告祝某名下138万元股份的股权;
2、被告中农颖泰林州生物科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将上述股份的股权登记变更为原告郭某。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郭某是否享有中农颖泰林州生物科园有限公司被告祝某名下138万元股份的股权?
目前我国法律尚未对隐名股东股东资格确认的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审判实践以及各地方法院指导意见中均有体现 。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7条规定:股东(包括挂名股东、隐名股东和实际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除存在以下两种情形外,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东资格:(1)当事人对股东资格有明确约定,且其他股东对隐名者的股东资格予以认可的;(2)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实际出资。
笔者认为,在认定隐名股东是否具备股东资格,需要从两个方面同时考查:一是是否为实际出资人;二是是否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如果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则应当认定隐名股东为公司的实际股东。本案中祝某名下138万元股份,双方约定由祝某代持,股本金由郭某先行支付,郭某实际出资并实际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应认定其对138万元股份享有股权。
(邓海青)
【裁判要旨】在认定隐名股东是否具备股东资格,需要从两个方面同时考查:一是是否为实际出资人;二是是否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双方约定由一方代持,股本金由另一方先行支付,另一方实际出资并实际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应认定其享有股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