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安县人民法院[2012]融民一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罗某1。
原告(被上诉人):赖某。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余敏,广西桔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罗某2,系二原告儿子。
被告(上诉人):罗某3。
二审委托代理人:覃显明,融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安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余功文审判员:尹珏 人民陪审员:黄小妹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傅广德审判员:熊立群代理审判员:宾修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罗某1 赖某诉称:两原告是夫妻,养育三儿二女,被告罗某3是两原告的二儿子,自幼体弱多病,成年后身体也一直不好,从未参加过任何工作,其生活长期以来都是由父母供给及兄弟资助。原告罗某1是一名教师,有固定的工资收入,就农村而言,生活还算不错,退休后见二儿子生活无着落,年近四十还无法成家,为便于被告找老婆和让其有个门面维持生活,并且当时原告的另外两个儿子都在外地打工。因此,原告就用被告的名字于2002年8月以按揭贷款形式在融安县长安综合批发市场购买了6-2A-10#号门面及住房。首付款是原告亲自交的,每月的按揭款开始时也是原告从工资卡上取钱亲自存入扣款银行指定的账户,在小儿子回融安后基本上是由小儿子代原告取工资来存,现《商品房购销合同》、《个人商用借款合同》、首付款收款凭证、贷款收回凭证等所有与购买争议房屋相关的文件原件都在原告手上,被告从未出过一分钱购房款。
原告之所以借用被告罗某3的名字购买6-2A-10#号房屋,是因为购房时原告罗某1已经退休,以其名义不能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且其他两个儿子都在外地打工,所以只有以被告罗某3的名义才能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原告交纳首付款的钱是多年的工资收入积蓄,而被告在购房之前很少外出打工,即使出去打工也是短期出去一两个月又回来,多年来没有什么经济收入,因此被告是没有钱交纳首付款的。被告认为是原告领其甘蔗款来偿还房贷,其实从2003年开始种甘蔗,是家庭共种的,被告也只是帮忙,所以原告领取甘蔗款是理所当然的事。今年6、7月份,被告为出租门面来收房租,以房屋是登记在自己名下为由,多次欲赶父母出门,原告认为,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融安县长安综合批发市场6-2A-10#号门面及住房的房屋(以下简称6-2A-10#号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罗某3辩称:原告起诉讼争的6-2A-10#号房屋是被告亲自购买的,首付款23400元是被告用打工多年挣来的钱给付的,按揭贷款的40000元钱虽然是原告的工资扣还,但原告从2003年至2006年领取了被告的甘蔗款41064.42元后没有交给被告,因此原告是用被告的甘蔗款偿还了购房贷款,另外,被告于2011年11月亲自归还了6250元购房贷款,并取出了房产证,房产证上登记的是被告罗某3的名字,因此房屋应当属于被告所有。原告称所有购房手续都在原告手上,是因为被告在家住时将这些材料放在家里,原告背着被告将这些手续全部藏起来了,所以被告现在无法提供这些购房手续的原件。综上所述,该房屋是被告出资购买,房产证上是被告的名字,房屋理所当然应属被告所有,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
原告罗某1和赖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罗某3系原告罗某1和赖某夫妇的儿子。
2002年8月7日,原告罗某1以被告罗某3的名义与湖南省怀化宝庆集团有限公司融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宝庆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罗某3购买宝庆公司开发建设的6-2A-10#号房屋,合同约定门面建筑面积为32.5平方米,单价1580元/㎡,计人民币51350元,住房建筑面积34.88平方米,单价450元/㎡,计人民币15696元,购房款总价为67046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方式给付房款,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时交房款首付金额23400元,宝庆公司协助原告罗某1以被告罗某3的名义于2002年11月27日在中国建设银行柳州分行办理贷款40000元,最后于2002年11月6日交房时将房款余额4038元交清,实际购房款总额为67438元,2002年10月29日,融安县房产管理局给该房屋下发产权证,登记权利人为罗某3,房屋产权证下发后,该产权证用于办理了银行抵押贷款手续,该房屋的所有收款收据均载明缴款人为罗某3,但涉及购买该房屋的所有手续的原件一直由原告罗某1和赖某夫妇持有和保管。
购买该房屋办理的按揭贷款后,从2002年12月开始,每月偿还给银行的本金和利息均是原告罗某1从自己的工资卡银行账户取出现金直接存入以罗某3的名字开的银行扣款存折内,直至2011年11月21日,被告罗某3向银行提前还清了尚欠贷款本息共计6249.74元,并将房屋产权证取回持有。
该房屋在交房后,一直是原告对房屋进行管理,房内的家具均是原告购置。被告罗某3取回房产证后,认为是其弟罗某2放置家具在该房屋内,遂于2012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罗某2排除妨害,将家具搬出房屋,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当确认是原告罗某1、赖某放置的家具后,罗某3撤回起诉,又于2012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罗某1、赖某排除妨害,将家具搬离该房屋。原告罗某1、赖某认为该房屋是自己出资购买,应当属于自己所有,于2012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6-2A-10#号房屋的产权属原告所有。
一审证据:
原告罗某1、赖某提交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购房相关费用发票8份、《贷款利息回收凭证》6份、《贷款债权转让通知书》、《扣款委托书》、《个人商用房借款合同》、罗某3的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存款存折(账号为2247011010040262)、房产证(00003971号)复印件、证人侯海建、曾德勇、廖正宣、赖强的证言;被告提交的《个人商用房借款合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凭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6-2A-10#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原告罗某1、赖某主张该房屋是原告出资购买,只是借用被告罗某3的名义,因而原告罗某1、赖某是6-2A-10#号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罗某3则主张6-2A-10#号房屋实际是由被告出资购买,房产证登记的权利人也是罗某3,故被告罗某3是6-2A-10#号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涉讼房产6-2A-10#号房屋已经登记在被告罗某3名下,原告罗某1、赖某则认为6-2A-10#号房屋实际是由原告夫妇出资购买的房产,原告罗某1、赖某才是6-2A-10#号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因而起诉要求确认6-2A-10#号房屋归原告罗某1、赖某所有,因此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表明,6-2A-10#号房屋是由原告罗某1、赖某出资购买,由于原告罗某1在购房时已近60周岁,按规定不能办理按揭贷款购房手续,因此原告罗某1以被告罗某3的名义办理了一系列购房手续,所有的购房手续及交费凭据都由原告罗某1、赖某保管持有,且房屋交付后一直由原告夫妇管理使用。虽然目前6-2A-10#号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被告罗某3名下,但购房的过程及房屋的使用现状足以表明原告罗某1、赖某才是6-2A-10#号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因此原告罗某1、赖某起诉请求确认6-2A-10#号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原告罗某1、赖某名下的依据和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罗某3主张6-2A-10#号房屋是由其出资购买,但购房的出资过程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罗某3主张购房的首付款是其交付,原告罗某1每月的供房还贷是用被告的甘蔗款偿还,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主张是其出资购房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仅凭6-2A-10#号房屋产权已经登记在其名下和实际只归还贷款6249.74元而主张本人就是该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4、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
确认融安县长安综合批发市场6-2A-10#号门面及住房的房屋(权证号码:融房权证融安字第00003971号)归原告罗某1、赖某所有。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罗某3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该案的判决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书在查明中说:1、"该房屋的所有收款收据均载明缴款人为罗某3,但涉及购买该房屋的所有手续的原件一直由原告罗某1和赖某夫妇持有和保管"。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实际涉及购买该房屋的相关收据资料上诉人放在家中(沙子乡古益村古益屯3号)自己睡的房间里,在一审起诉之前原告到该房间中擅自拿走的,并非其持有和保管。2、"每月偿还给银行的本金和利息均是原告罗某1从自己的工资卡银行帐户取出现金直接存入以罗某3的名字开的银行扣款存折内,直至2011年11月21日"。这一说法同样不符合事实,实际该款是被上诉人领取上诉人的甘蔗款后从甘蔗款中存入存折内的,这是有证可查的。2003年度至2004年度的榨季甘蔗款:7893.90元;2004年度至2005年榨季甘蔗款:9391.76元,合计:17285.20元,均是被上诉人罗某1领取的。3、"被告罗某3取回房产证后,认为是其弟罗某2放置家具在该房屋内,遂于2012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罗某2排除妨害,将家具搬出房屋,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当确认是原告罗某1、赖某放置的家具后,罗某3撤回起诉"。这一说法与实际不符,实际是当时该案审理过程并非如此。该案起诉之前上诉人为了慎重就已对其弟罗某2放置的家具进行了拍照,该照片提交在卷。在开庭之前其弟就自觉把放置的家具搬走了,庭后法院开车到现场看没有发现这些家具,上诉人已达到排除妨害的目的,因此就撤诉的。4、"原告罗某1每月的供房还贷是用被告的甘蔗款偿还,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主张是其出资购房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可以说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没有认真核查而是偏听一面之词,可想而知,买房之前原、被告就已分户生活,当时上诉人单独生活,在外做木工,自己种植甘蔗从2002年开始至2006年(沙子乡甘蔗站有领款凭证),这是不可争辩的事实。二、一审法院对该案的判决错误。一审法院在对该案的审理过程中,被上诉方没有提供出一份合法有效的凭证能证明自己的主张,但自始至终提供的材料均是上诉人的签名,是上诉人的合法凭证。就按被上诉人的说法:"原告用被告的名字于2002年8月以按揭贷款形式在融安县综合批发市场购买门面及住房"。但没有一份材料能反映出这一事实。由此可见一审法院的判决显失公正,且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的是错误裁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该案予以改判,确认该争议的房子属上诉人所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罗某1、赖某答辩称:一、上诉人提起上诉的理由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上诉人认为购买争议房产的相关资料都要是他本人取得并一直由其保管,只是在答辩人准备打官司才擅自到他居住的房间拿走;每月交付的购房按揭款是答辩人领取其17285.20元甘蔗款后分期存入指定银行的。上诉人在一审时也是这一说法,但他始终都未出据任何证据来证实他的这些观点。事实上诉人在结婚后就己在沙子街租房居住,原放在父母家中的个人用品及重要物件早已搬到了出租屋,购买争议房产的原始材料若真是上诉人取得并保存,他是不可能再将这些重要资料留在其父母家中的,而且真是答辩人为打官司擅自拿走上诉人的材料,那答辩人就应当连房产证原件一并拿走而不是只拿其他材料。至于领取上诉人甘蔗款来交付购房按揭款的说法就更是空穴来风,因为上诉人在2003年时根本就未种有甘蔗,哪来甘蔗款可领取,这些说法都是上诉人凭空杜撰出来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一审时出庭作证的证人也证实:当年之所以用上诉人的名字购房主要是用答辩人的名字无法办理按揭购房手续,而答辩人的另两个儿子又在外打工不方便回来办手续,上诉人表示用自己的名字购房他没意见,但购买的房屋是属于父母的,因此他不出钱,也无钱可出。这说明在购房之初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就已达成了协议,答辩人只是借上诉人的名字来购房,但房屋的所有权仍是属于答辩人。上诉人对这一事实其实是了解的,只是结婚后产生了贪念,置亲情不顾而一意孤行,但事实是无法更改的,依当初的约定,争议房产应当属于答辩人所有。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上诉人认为,一审查明"2002年8月7日,罗某1以罗某3的名义与湖南省怀化宝庆集团有限公司融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宝庆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不是事实,实际上是罗某3自己购买的。"该房屋的所有收款收据均载明缴款人为罗某3,但涉及购买该房屋的所有手续的原件一直由罗某1和赖某夫妇持有和保管",事实是罗某3将手续放在被上诉人的房间,是被上诉人拿走的。"每月偿还给银行的本金和利息均是罗某1从自己的工资卡银行账户取出现金直接存入以罗某3的名字开的银行扣款存折内",事实不是罗某1的工资,而是罗某3的甘蔗款。"罗某3取回房产证后,认为是其弟罗某2放置家具在该房屋内,遂于2012年7月1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罗某2排除妨害,将家具搬出房屋,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当确认是罗某1、赖某放置的家具后,罗某3撤回起诉",罗某3撤回起诉是因为罗某2搬走东西的。
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针对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的异议认为,上诉人所说的与事实不符,一审查明事实清楚。
上诉人罗某3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1、《领款证明》,证明2003年-2004年,2004-2005年两年种植甘蔗的是罗某3,领款人是罗某1,实际上是被上诉人从上诉人的甘蔗款里面拿钱支付购房款的。
2、《取款凭证》,证明罗某3是有钱的,不像上诉人所说的罗某3是没有钱的。
被上诉人罗某1、赖某质证认为:1、该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期限。单凭该证明是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领取了上诉人的甘蔗款,双方是一起生活的。实际上是家庭的整体收入,并不是某一个人的收入。2、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钱仅仅能生活,但买不起房子。
被上诉人罗某1、赖某在二审中没有提供新证据。
二审法院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和提供的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以罗某3的名义购买的房屋,《商品房购销合同》及交付购房款的收据均由被上诉人罗某1、赖某持有,一审中出庭作证的证人曾德勇、廖正宣、赖强亦证明购房款系罗某1、赖某交付,形成证据链;上诉人在二审中认可了罗某1"每月偿还给银行的本金和利息均是罗某1从自己的工资卡银行账户取出现金直接存入以罗某3的名字开的银行扣款存折内"的事实,但是认为罗某1取走了罗某3应得的甘蔗款,而甘蔗款的问题,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种植甘蔗的土地是以罗某3为户主,包括罗某3、赖某以及罗某3的兄弟姐妹在内的农村承包户承包的土地,种植甘蔗取得的收入不应视为罗某3个人的,而应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包户家庭集体所有。据此,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的异议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1《领款证明》,虽然证明了甘蔗款的领款人是罗某1,但是由于该甘蔗款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家庭承包经营的收入,并非罗某3个人的收入,不能证明罗某1拿罗某3的款项支付购房款;新证据2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罗某3与被上诉人罗某1、赖某争议的融安县长安镇旧飞机场开发区(综合批发市场)6-2A-10#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属,罗某1、赖某主张该房屋是罗某1、赖某出资购买,只是借用罗某3的名义,因而罗某1、赖某是6-2A-10#号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罗某3则主张6-2A-10#号房屋实际是由罗某3出资购买,房产证登记的权利人也是罗某3,故罗某3是6-2A-10#号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的规定,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应当确认涉讼房产6-2A-10#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属。
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6-2A-10#号房屋是由罗某1、赖某出资购买,由于罗某1在购房时已近60周岁,按规定不能办理按揭贷款购房手续,因此罗某1以罗某3的名义办理了一系列购房手续,所有的购房手续及交费凭据都由罗某1、赖某保管持有,且房屋交付后一直由罗某1、赖某夫妇管理使用。购房的过程及房屋的使用现状足以表明罗某1、赖某是6-2A-10#号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因此罗某1、赖某起诉请求确认6-2A-10#号房屋的所有权属于罗某1、赖某所有的依据和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罗某3主张6-2A-10#号房屋是由其出资购买,但购房的出资过程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罗某3主张购房的首付款是其交付,罗某1每月的供房还贷是用罗某3的甘蔗款偿还,由于罗某3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且罗某3主张罗某1取走的甘蔗款系罗某3、赖某等人的家庭承包经营收入,并非罗某3个人的收入款项,故罗某3主张是其出资购房没有事实依据,其仅凭6-2A-10#号房屋产权已经登记在其名下和实际只归还贷款6249.74元,而主张本人就是该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受当前我国房地产调控政策、当事人规避等因素的影响,房管部门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形时有发生,在司法实践中,由此引发的纠纷也逐年增多。正确处理好这些纠纷,无论是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是对整个房地产管理秩序都有着重要的意义,这就给办案法官提出了越来越大的挑战。对此,笔者认为处理此类纠纷的一个基本思路就是要在正确认识不动产登记薄性质的基础上,查清购买房屋的实际出资情况及房屋实际居住及产证保管情况,从而确定房屋的归属。
我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物权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一般认为,不动产登记簿是指由不动产登记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和标准制作的,用以记载不动产上的权利状况并由登记机构管理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按照我国物权法的上述规定,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有错误外,不动产的权属情况应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为准,此谓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力和公示公信力。
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不断发展,社会生活越来越复杂,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有时不一致。对此笔者认为,首先基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在处理此类案件中首先应该推定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权利状况是真实的,当异议人确有充分证据足以推翻登记簿所记载的内容时,法院应当根据该反证认定争议不动产的所有权归属。
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涉讼房产6-2A-10#号房屋虽然是登记在被告罗某3名下,基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应推定该房屋是被告罗某3所有,但房屋是由原告罗某1、赖某出资购买,只是由于原告罗某1在购房时已近60周岁,按规定不能办理按揭贷款购房手续,因此原告罗某1以被告罗某3的名义办理了一系列购房手续,所有的购房手续及交费凭据都由原告罗某1、赖某保管持有,且房屋交付后一直由原告夫妇管理使用。对此原告罗某1、赖某向法院提交了《商品房购销合同》、购房相关费用发票8份、《贷款利息回收凭证》6份、《贷款债权转让通知书》、《扣款委托书》、《个人商用房借款合同》、罗某3的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存款存折、证人侯海建、曾德勇、廖正宣、赖强的证言等证据,被告罗某3在二审中亦认可"每月偿还给银行的本金和利息均是罗某1从自己的工资卡银行账户取出现金直接存入以罗某3的名字开的银行扣款存折内"。上述证据之间相互结合、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足以推翻登记簿上所记载的内容,一、二审法院亦基于此判决确认涉讼房产归二原告所有。
一、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对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权利人、实际出资情况、房屋实际居住与管理使用等情况均进行了认真、仔细的审查,这为更好的处理此类案件提供了较好的思路。
(谢祥兵)
【裁判要旨】基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首先应该推定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权利状况是真实的,当异议人确有充分证据足以推翻登记簿所记载的内容时,法院应当根据该反证认定争议不动产的所有权归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