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裁判书字号
一审裁判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二初字第119号判决书及裁定书。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柳市民二终字第257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傅某。
委托代理人:潘永达,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一辰,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柳州市国美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甘某,柳州市国美木业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柳州市柳北区志涌胶合剂厂总经理。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基政;代理审判员:温荃;人民陪审员:韦意春。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钢;代理审判员:温清华、李婷婷。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7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一)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7月29日,被告柳州市国美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木业公司)向原告傅某购买10桶油漆,总价值为1430元;2012年8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10桶油漆,总价值1430 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付款。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国美木业公司支付油漆款2860元;2、被告国美木业公司支付利息57.20元(利息按欠款金额每月2%从2013 年1月计算至2013年1月3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支付);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国美木业公司承担。
(二)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已有四年多没有进行实际生产。原告提供的购货单既没有被告经营者的签字,也没有得到被告的授权委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刘某2(原告一审时已撤回对刘某2的起诉)之间存在油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2012年7月29日和2012年8月13日一共向刘某2出售油漆20桶,每桶13公斤,单价为每公斤11元,总价款为2860元。刘某2在原告提供的购货单上签字,并留有电话号码"13807720046";购货单上购货单位名称系手写,字样为"国美木业";购货单约定购货货款必须在本年度12月底前结清,否则按月息2%计算。购货货款结清期限届满,原告没有得到货款,遂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于2010年1月11日成立,其法定代表人为甘某;该公司的联系电话为"1XXXXXXXXX6"。2013年4月2日的移动电话缴费发票上载明电话号码为"1XXXXXXXXX6"的用户名称为刘某2。刘某2曾在被告2010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的"复核人"一栏处签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购货单二份,上载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29日、2012年8月13日两次交付油漆共计20桶,共计2860元,均由刘某2签收,按约定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2860元;
(二)电脑咨询单一份,上"法定代表人"一栏为"甘某"、"公司的联系电话"一栏为"1XXXXXXXXX6";
(三)2010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一份,上"复核人"一栏处签名为"刘某2";
(四)2013年4月2日的移动电话缴费发票一份,上载明电话号码为"13807720046"的用户名称为"刘某2";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买卖合同,在原告提供的购货单上,并没有被告的盖章或者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而且,没有证据证明刘某2在与原告进行交易之时,已经取得被告的授权,并出示被告的授权委托书,或者是作为被告的代理人进行交易,在事后也没有得到被告的追认。因此,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而刘某2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原告与刘某2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而表见代理的一个重要构成要件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这就必须满足行为人方面存在的使人以为其享有代理权的外观,比如,行为人确系代理人但超越了代理权限,行为人曾经是代理人但在订立合同时代理权已经终止,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的介绍信、公章、合同书等重要证明;或者被代理人方面存在的使人误以为授予行为人以代理权的言词或行为,比如,公开声明授予行为人代理权,实际上未授予,或者明知行为人以其名义订立合同而不表示反对,使人产生默示授权的误解此二种情形之一。以上两种情形都要求相对人在与行为人进行交易的当时已经对行为人产生这样的认识。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某2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中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两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虽然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刘某2是被告的员工,但并不能证明在交易当时,刘某2就已经向原告出示其为被告员工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已经知道刘某2以被告名义与原告进行交易而不作否认表示。所以,原告认为刘某2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和构成表见代理的观点不能成立,被告不应当承担刘某2向原告购买油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傅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傅某已预交),由原告傅某承担。
六、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辨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2012年7月29日和8月13日,国美木业公司通过电话向傅某购买油漆,并要求原告傅某将油漆送到其营业所在地,傅某与国美木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关系,与刘某2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刘某2仅仅只是国美木业公司负责签收、验货的员工。其次,本案构成表见代理,国美木业公司在购货单上留下"13807720046"的电话号码,该号码至今仍记载在国美木业公司的工商登记中,而刘某2是该电话号码的使用者。众所周知,工商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性,仅凭工商登记内容就足以使第三人相信刘某2能够代表国美木业公司与之发生交易,且从购货单上反映刘某2是以国美木业公司的名义与傅某购买油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1、国美木业公司向傅某支付货款2860元;2、国美木业公司向傅某支付利息57.2元(利息按欠款金额每月27%从2013 年1月计算至2013年1月3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国美木业公司承担。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被上诉人国美木业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提供如下新的证据:
1.《劳动协议》,拟证明刘某2从2007年1月1日至2010 年12月31日期间,是国美木业公司的员工,劳动合同期满后,国美木业公司没有与刘某2续签劳动合同;
2.2011年12月15日、2012年1月15日、2012年6月15日、2012年7月15日、2012年8月15日的《工资表》,拟证明国美木业公司自从2011年11月内部承包出去之后,管理人员和后勤人员中均没有刘某2;
3.2012年7月、8月会计凭证上记载的《工资表》,拟证明当时刘某2根本就不是国美木业公司的员工。
经质证,被上诉人国美木业公司对上诉人傅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亦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傅某对被上诉人国美木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交易发生时,刘某2是有权代表国美木业公司的。对证据2和3 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坚持不予质证。二审法院认为,傅某提供的视听资料无法核实是否是刘某2本人,亦没有涉及国美木业公司已认可刘某2向傅某购买油漆的行为代表其公司的内容,故对该视听资料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采信;国美木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仅能证实刘某2从2007年1月1 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是国美木业公司的员工,无法证实刘某2负责采购、结算业务;证据2和3能够证实在2012年7 月和8月间刘某2并非国美木业公司的员工,二审法院予以认定。
对上诉人傅某在事实方面提出的异议,二审法院认为:傅某提供的2012年7月29日和8月13日的购货单上,购货单位一栏上载明"国美木业、刘老板",没有国美木业公司的盖章确认, 无法反映购货单位即本案的国美木业公司。虽然购货单上记载的电话号码是国美木业公司在工商登记档案中留存的号码,但电话号码并不具有对外代表公司的效力,傅某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查明事实属实,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三)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某2购买油漆的行为是否能够代表国美木业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国美木业公司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傅某主张刘某2是国美木业公司的员工,但其未能提供相应授权委托书、介绍信等能够证实刘某2身份的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刘某2的行为属无权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而傅某不能举证证实刘某2在签署购货单当时是国美木业公司的员工,曾经得到过国美木业公司的授权,而其提供的2010 年12月31日的国美木业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不能证实刘某2 在国美木业公司负责采购、结算业务,也无法证实刘某2有权代 表国美木业公司对外签订买卖合同。综合以上几点,傅某提出刘某2购买油漆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其未能证实刘某2具有 表见代理的客观表象,因此,对于傅某的该项主张二审法院难以采信。傅某由此主张应由国美木业公司承担本案给付货款的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四)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傅某已预交)由上诉人傅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对于"表见代理"的理解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法律之所以规定表见代理的相关内容,主要是在相对人基于某种合理的信任而为一定的经济行为时,为避免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不确定因素的过分影响,从而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但此种保护应局限于合理的范围内,否则反而会损害被冒用代理权一方的利益,违背制定法律的初衷。具体到本案中,不能仅仅以电话号码就认定第三人刘某2具有代理权,其行为方式也不具备表见代理的外观表象,所以不能认定其构成"表见代理"。这则案例提醒我们:在日常经济往来中不能对表见代理作过于宽泛的理解,应该尽量严格审查对方的代理权限,避免不必要的经济风险。
(张高)
【裁判要旨】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外观表象的判断应审查其代理权限,而不能作扩大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