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一初字第177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柳市民三终字第606号。
再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柳市民再字第4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申请再审人):颜某。
委托代理人(一审):毛锦华,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韦志媛,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柳州市柳北环境卫生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毛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二审):吴岚,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潘震,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委托代理人(再审):李君,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宏萍;人民陪审员:李珠、王华文。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覃海用;审判员:林桂章;代理审判员:陈淑蓉。
再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敏;审判员:熊均荣;代理审判员:杨显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6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12日。
再审审结时间:2014年3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颜某诉称
颜某于2000年1月1日起到被告柳北环卫所工作。2006年11月12日,颜某在工作过程中被机动车撞倒,造成右腿受伤。柳州市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其右腿伤为工伤。因治疗共拖欠医院医疗费用112166.92元。2009年6月30日,柳北环卫所以劳动合同期满,双方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为由终止了劳动关系。当时颜某尚在工伤治疗过程中,柳北环卫所单方终止劳动关系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柳北环卫所作出的与颜某不再延续劳动关系的《通知》无效,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2、被告柳北环卫所补发颜某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间的工资人民币8040元;3、被告柳北环卫所支付颜某工伤医疗费用112166.92元;4、本案诉讼费由柳北环卫所承担。
(2)被告柳北环卫所辩称
颜某的工伤系交通事故造成的,法院生效判决认定颜某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不包括右膝半月板损伤。双方劳动合同因期满而终止。因此,颜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颜某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以前原告颜某与被告柳北环卫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颜某于2006年11月12日在工作过程中被机动车撞伤,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右内踝不全骨折。此后颜某陆续在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治疗诊断为:1、右踝关节软组织损伤;2、右膝前交叉韧带撕裂伤;3、右膝半月板损伤;4、右膝腘窝囊肿。2007年5月29日,颜某进行右膝关节镜检术+右膝关节半月板形成术。之后颜某又住院治疗,住院诊断:1、右膝关节损伤、右膝半月板前角撕裂;2、右下肢静脉血栓;3、右小腿静脉曲张。2009年6月10日,颜某出院,尚欠医疗费112166.92元。
2007年11月29日,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受理后作出了柳劳社工伤字[2007]490号《工伤认定书》,同日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柳劳工鉴字[2007]15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颜某右膝关节损伤与其2006年11月12日车祸事故有关联,认定颜某右踝关节软组织损伤、右内踝不全骨折、右膝前交叉韧带撕裂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腘窝囊肿为工伤。2009年1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桂劳鉴伤字[2008]0351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颜某为七级伤残。2009年10月1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桂劳鉴伤字[2009]0164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结论为同意进一步康复性治疗。
2009年5月16日,柳北环卫所书面通知颜某,告知其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终止。颜某于当月25日签收通知书。2010年5月18日,颜某向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柳北环卫所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无效,要求柳北环卫所补发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工资并负担工伤医疗费112166.92元。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支持颜某的仲裁请求。
2008年11月8日,颜某向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肇事方支付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66075.95元,护工费1260元。诉讼过程中,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关于颜某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费用合理性书证审查意见书》和《关于颜某2006年11月12日至2009年5月12日医疗费用合理性书证审查意见书》,审查意见认为颜某的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与交通事故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的治疗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医疗费用的合理支出。颜某于2007年5月22日至2009年6月10日先后两次在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的费用无法认定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费用总额为105850.24元。被告应当承担的医疗费为8342.85元,由于被告已经支付了52454.41元,超出其应当承担的医疗费。据此,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北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驳回颜某的诉讼请求。该案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缴费收据、《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关于颜某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费用合理性书证审查意见书》和《关于颜某2006年11月12日至2009年5月12日医疗费用合理性书证审查意见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
3.一审判案理由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2006年11月12日,颜某受伤,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级七级。因此,在颜某与柳北环卫所的劳动合同期满时,柳北环卫所可以不再与颜某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柳北环卫所于2009年5月16日向颜某作出的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合法有效,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6月30日期满终止,故颜某要求柳北环卫所补发其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的工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6月10日的医疗费用问题。虽然根据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和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颜某的工伤范围为右踝关节软组织损伤、右内踝不全骨折、右膝前交叉韧带撕裂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腘窝囊肿,且右膝关节损伤与其2006年11月12日的车祸事故有关联,但是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关于颜某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费用合理性书证审查意见书》认定颜某的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的治疗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医疗费用的合理支出,且生效的判决书已认定颜某的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与交通事故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颜某的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与此次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其于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6月10日期间在医院针对右膝关节损伤、右膝半月板前角撕裂、右下肢静脉血栓、右小腿静脉曲张所进行的治疗与造成工伤的交通事故无关,颜某诉请柳北环卫所支付此期间的工伤医疗费用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颜某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颜某诉称
一是被上诉人柳北环卫所在上诉人工伤医疗期间终止劳动关系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相关的规定。二是工伤认定书有效。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审查意见不足以推翻已经生效的工伤认定书。三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柳北环卫所辩称
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本案中,颜某2006年11月12日受伤,经广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在颜某与柳北环卫所的劳动合同期满时,柳北环卫所可以不再与颜某续签劳动合同,而是可以依法终止其劳动合同。2009年5月16日,柳北环卫所书面通知颜某2009年6月30日双方的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关系终止。颜某于当月25日签收通知书,柳北环卫所终止劳动关系程序正当。一审法院确认柳北环卫所于2009年5月16日向颜某作出的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合法有效,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6月30日期满终止,颜某要求柳北环卫所补发其2009年7月1日以后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颜某的工伤虽然系因2006年11月12日的交通事故造成,但经司法鉴定证实上诉人的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与此次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其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6月10日期间在医院针对右膝关节损伤、右膝半月板前角撕裂、右下肢静脉血栓、右小腿静脉曲张所进行的治疗,与造成工伤的交通事故无关,且颜某没有提交其住院治疗的相关病历,无法佐证其提交的住院收费收据系基于治疗工伤所产生的费用。因此,颜某要求柳北环卫所支付工伤住院期间治疗费112166.92元缺乏事实依据。
4.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再审诉辩主张
1.申请再审人颜某申请再审称
柳北环卫所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审查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因此,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应当把《工伤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柳北环卫所应当负担颜某的工伤待遇。
2.被申请人柳北环卫所辩称
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另查明,颜某月工资670元。颜某受伤治疗期间,柳北环卫所已经向颜某支付住院医疗费66075.95元,护工费1260元,住院护理费8100元,合计75435.95元。劳动合同终止后,柳北环卫所向颜某支付了2个月工资1340元作为经济补偿金。
上述事实有工资单、收据等证据证明。
(六)再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1)关于柳北环卫所是否应当向颜某支付工伤医疗费用112166.92元的问题。根据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工伤认定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法定职权,用人单位和个人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受理本市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其依法定程序作出的工伤认定属于行政确认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工伤认定不服的,应当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否认工伤认定的法律效力。2007年11月29日,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受理后作出《工伤认定书》,同日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颜某右膝关节损伤与其在2006年11月12日的交通事故有关联,其右踝关节软组织损伤,右内踝不全骨折,右膝前交叉韧带撕裂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腘窝囊肿为工伤。对前述认定结论,柳北环卫所没有于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故《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合法有效,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虽然另案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审查意见认为颜某的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的治疗费不属于该次交通事故医疗费用的合理支出,但是司法鉴定机构不具有认定工伤的职权,其出具的审查意见也没有认定颜某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不属于工伤。因此,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审查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颜某右下肢多处受伤,半月板损伤仅是右下肢伤之一。颜某右下肢,包括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在内的多处伤才导致其工伤七级伤残。原审判决认为柳北环卫所终止与颜某的劳动关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对工伤造成劳动者七级伤残的情形下可以终止劳动关系的规定,又认为颜某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不属于工伤,进而认为颜某治疗右下肢伤的医疗费不属于工伤医疗费用。原审对此认定存在矛盾,再审予以纠正。《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柳北环卫所应当按照规定为颜某缴纳工伤保险而未缴纳,故颜某因工伤发生的工伤治疗费用应由柳北环卫所负担。颜某要求柳北环卫所支付其工伤医疗费112166.9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予以支持。
(2)关于2009年6月30日后颜某与柳北环卫所是否还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颜某受伤后于2007年11月29日被认定为工伤。2009年1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颜某为七级伤残。颜某因工伤被确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其劳动合同终止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七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12个月的本人工资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七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由用人单位支付14个月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12个月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据此,因工伤被确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其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可以依法终止劳动关系。颜某与柳北环卫所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6月30日期满,柳北环卫所可以终止与颜某的劳动关系。柳北环卫所2009年5月16日通知颜某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劳动关系,程序合法,双方劳动关系于2009年6月30日终止。颜某要求柳北环卫所补发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工资804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颜某月工资为670元。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柳北环卫所应按规定支付颜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3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40元。由于柳北环卫所没有为颜某缴纳工伤保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柳北环卫所还应向颜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40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规定,工伤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从停工接受治疗时起算。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本案中,2006年11月12日颜某受伤后即停工接受治疗,其停工留薪期从2006年11月12日起至2007年11月11日止。在停工留薪期间,柳北环卫所没有停发颜某的工资福利待遇,也没有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颜某认为其在工伤期间,且尚需要进一步康复治疗的情况下,柳北环卫所单方终止劳动关系违反了法律规定,该主张与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再审不予支持。如颜某确需进一步康复性治疗,其可就后续的康复性治疗费用另案主张自己的权利。
(七)再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柳市民三终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和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一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
二、柳州市柳北环境卫生管理所向颜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3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40元,合计25460元;
三、柳州市柳北环境卫生管理所支付颜某医疗费112166.92元;
四、驳回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解说
处理本案纠纷的关键在于,一是要厘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和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联系与区别;二是要正确把握工伤认定行为的法律性质。
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之一种。在工业社会的早期,就是通过侵权责任法来对工伤事故损害进行救济。侵权责任的救济方式存在诸多局限性:受害人面临举证(雇主的过错、因果关系)不能和执行不能的风险、诉讼过程漫长且成本高昂、适用过失相抵等规则会使得受害人获得的赔偿大打折扣。国家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利益而设立了工伤保险制度。工伤保险制度设立之初就是为了取代工伤赔偿领域的侵权损害赔偿的适用。工伤保险实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只要发生工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就应在法定额度内给予全额赔偿,工伤赔偿的前提是基于工伤事故发生的事实。因此,颜某的损伤经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认定构成工伤,那么颜某就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从因果关系上论证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承担工伤损害赔偿责任,混淆了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和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区别。
关于工伤认定行为应当属于何种性质的问题。劳动法与其他民事法不同,其更多的体现了公法性质。工伤保险法规与其他民事法相比较,公法性质更为明显,在证据采信规则上也与一般民事案件有所区别,具体体现为:第一、根据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工伤认定属于劳动保障部门的法定职权。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确认劳动者工伤的事实,属于行政确认行为。用人单位和个人对工伤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当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加以解决。非经法定程序,不能否定工伤认定结论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第二、工伤认定结论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确定工伤事故责任的基础,当其他证据和工伤认定结论、劳动能力认定结论相矛盾时,应当以工伤认定结论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杨显强)
【裁判要旨】工伤保险实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只要发生工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就应在法定额度内给予全额赔偿,工伤赔偿的前提是基于工伤事故发生的事实。从因果关系上论证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承担工伤损害赔偿责任,混淆了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和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