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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合议庭为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制裁逃债行为,大胆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判例创立的"合并分立"概念及侵害债权法律前沿理论,有力地维护了公平正义。 一、合并分立 "合并分立"概念的运用,是法官突破立法、利用学理的知识进行准确定性...
(一)首部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 2008年7月,被告罗城淀粉厂因设备改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其酒精车间技改。之后罗城淀粉厂未能依约还款,二次致函原告,阐述未能按时还款原因,并确认截至2011年12月30日罗城淀粉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602.8万元,保证在2012年1月30日前还清。到期后,罗城淀粉厂仍未能还款。由于罗城淀粉厂的经营权被不断转让(2005年9月26日经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河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罗城淀粉厂十二年的经营权及调解书确定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一力公司,调解书规定一力公司在接收罗城淀粉厂的经营权进行经营后所发生的债务与罗城淀粉厂无关,由一力公司自己负担。9月29日,一力公司将罗城淀粉厂的十二年经营权及调解书确定的权利义务转让给鹏翔公司。10月16日,鹏翔公司又将罗城淀粉厂的十二年经营权及调解书确定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周某,本案债务系周某实际经营期间产生。2010年5月,周某将罗城淀粉厂余下期间的经营权及调解书确定的权利义务转让给韦某1),按法院调解书规定本案债务是一力公司经营罗城淀粉厂期间发生,一力公司应予清偿;又根据被告之间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协议书》,鹏翔公司、周某、韦某1承受了各项权利义务,根据法院调解书的规定,均应承担本案债务,被告之间约定的免责条款不能对抗债权人。本案借款用于罗城淀粉厂酒精车间技改,借款合同约定以其工厂土地、厂房及技改后的设备作为抵押物,各被告在履行《经营权转让协议书》过程中,处置了抵押物和从中受益,韦某1、罗城科潮公司是现在罗城淀粉厂的实际经营者,同时也是抵押物的使用人和受益人,均应承担本案债务。请求:1、判令六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借款300万元、利息338.32万元;2、判决处置借款约定抵押物,优先清偿本案债务;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申请费、诉讼代理费等。
被告罗城淀粉厂辩称 根据本案事实及现有证据,周某是实际借款人,原告与周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债权债务确认书对淀粉厂没有约束力,周某的借款行为与淀粉厂无关,债务应由经营权人偿还。周某签订借款合同时,没有向原告告知罗城淀粉厂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实情,涉嫌欺诈,应为无效。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没有办理财产抵押登记,原告丧失优先受偿权。
被告周某辩称 1、本案欠款应由罗城淀粉厂偿还。理由:(1)借款合同上明确借款人是罗城淀粉厂;(2)原告起诉的第一被告也是该厂,说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的真实意思就是要借款给罗城淀粉厂,而不是借给周某个人;(3)借款合同明确借款用途是罗城淀粉厂酒精车间设备改造,说明该厂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4)从合同的抵押担保条款来看,抵押物为罗城淀粉厂的所有资产和土地使用权,说明罗城淀粉厂才是真正的借款人,因为只有罗城淀粉厂才有权利用自有资产来对借款设定抵押;(5)从罗城县审计局2010年4号审计报告结论来看,2005年10月至2009年11月给"企业"增加的外债11016648.11元,包含原告的2249650元债权,审计报告明确说明原告所诉债务是属于罗城淀粉厂的债务,该厂因借该笔资金投入酒精车间技改,其固定资产总额相应增加,周某在2009年11月转让经营权给韦某1后,这些固定资产相应移交给下一经营权人,周某没有带走分毫,所以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2、原告所诉欠款不应由历任经营权人承担。因为原告申请追加罗城淀粉厂2005年以来历任经营权人为被告,是依据河池中院(2005)第26号民事调解书中第八项内容,但一力公司在接收经营权后第三天即2005年9月29日就将经营权转让给鹏翔公司,鹏翔公司于2005年10月16日又将经营权转让给周某,周某于2010年1月25日再将经营权转让给韦某1,现今在罗城淀粉厂经营的除韦某1外还有罗城科潮公司,韦某1及罗城科潮公司是借款的实际受益人,在拥有经营权期限内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周某还认为,原告与罗城淀粉厂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和罗城淀粉厂与历任经营权人之间的经营权转让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罗城淀粉厂追索欠款;而罗城淀粉厂与经营权人之间关于转让经营权期间的债务承担之约定只能约束各自双方,不能对抗包括原告在内的第三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韦某1辩称 1、韦某1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债权债务确认书》的债务人或担保人,周某于2008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时,尚未将罗城淀粉厂的债权和经营权转让给韦某1,所以原告无论是要求韦某1承担还款责任,还是承担周某经营罗城淀粉厂期间产生的债务,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周某于2010年1月25日将罗城淀粉厂的债权和经营权转让给韦某1后,韦某1个人从未实际经营过罗城淀粉厂,原告要求韦某1承担其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借款合同纠纷和经营权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将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案件并案审理没有法律依据,且河池中院(2005)第26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债权和经营权,在韦某1作为该债权和经营权的最终受让人向义务人罗城淀粉厂主张权利并经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终结之后,该债权或经营权已经不复存在,原告仍向该经营权的前手受让人一力公司、鹏翔公司、周某等主张权利,属无诉讼对象的诉讼,法院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4、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证据支持。(1)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与周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有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的嫌疑,债权债务确认书无效,不能作为原告诉请的依据;(2)周某提供的审计报告及附件,反映出原告的借款是2249650元,与债权债务确认书及诉请的数额不符,原告至今没有提供数额不相符的理由和原因;(3)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利率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存在利滚利、高利贷的嫌疑,应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原告不能据此诉请本金和利息;5、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谁是借款抵押物的使用人或受益人,认为韦某1是现在的经营者也是享受抵押物的使用人和受益人没有依据,且要求抵押物的使用人和受益人承担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6、原告提出被告之间的免责条款不受法律保护没有根据,协议约定由周某承担债务是根据河池市中级法院的民事调解书的规定作出的,不是当事人约定的权利。
(三)事实和证据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被告罗城淀粉厂(时任法定代表人周某)与原告郑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罗城淀粉厂(甲方)向原告(乙方)分期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用于该厂酒精车间设备改造,甲方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2年7月1日分四年偿还乙方借款本息;甲方以其工厂所有资产(含厂房、机器设备等经营使用权及借款购买的设备)、土地使用权作为借款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如甲方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乙方借款本息,乙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甲方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付息外,还应按借款总额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乙方所受损失,如甲方无力偿还借款乙方可处理甲方所有抵押品。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借给罗城淀粉厂人民币300万元,但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罗城淀粉厂将该借款用于其酒精车间设备改造,改造项目总投资322万元,于2008年7月承包给湛江科潮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某1)实施。2009年4月,罗城淀粉厂因发生环保问题被当地环保部门责令停产。2009年5月10日,罗城淀粉厂向原告出具"关于无法按时归还借款的说明",写明由于工厂在生产过程中遇到市场因素及环保问题等不可预测的情况,无法按原计划偿还借款,目前已归还800000元,余下欠款将在解决环保等问题后努力优先偿还。2010年3月25日,罗城淀粉厂时任法定代表人周某与原告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罗城淀粉厂根据借款合同收到郑某借款300万元,已支付利息80万元,由于罗城淀粉厂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还款,已构成违约,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法,至2011年12月30日罗城淀粉厂应欠郑某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72.8万元及违约金30万元,三项共计602.8万元,罗城淀粉厂保证在2012年1月30日前清偿债务。但到期后,罗城淀粉厂分文未付。 另查明,截至2004年3月31日,罗城淀粉厂拖欠中国农业银行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支行贷款本息共计12185508.48元(本金8978000元、利息3207508.48元),罗城淀粉厂以其机械设备、厂房及仓库等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5年6月23日,被告一力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取得上述债权。6月30日,一力公司诉至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罗城淀粉厂清偿债务或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同年9月26日,经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一力公司与罗城淀粉厂达成如下协议:一、罗城淀粉厂承认尚欠一力公司人民币12185508.48元;二、一力公司同意罗城淀粉厂以位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天河镇的该厂的十二年经营权抵偿上述全部债务,即罗城淀粉厂将本厂交由一力公司经营十二年,每半年经营权抵偿债务50万元,经营期间不另计利息。经营期限为:从2005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经营期限届满,视为罗城淀粉厂还清全部欠款;三、经营期间,如经营权发生变化的,一力公司有权行使抵押权,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拍卖为本案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未能清偿债务的,一力公司有权直接向罗城淀粉厂追索;四、经营期间,罗城淀粉厂同意一力公司使用"罗城淀粉厂"的企业名称、商标和营业执照等。一力公司同意每年另支付给罗城淀粉厂管理费、商标企业名称使用费等费用10万元;五、一力公司在经营罗城淀粉厂的十二年期间内,负责安置罗城淀粉厂现有在册职工的工作,并按有关工资政策规定支付职工工资,同时还负责为罗城淀粉厂现有在册职工缴纳全额养老保险金;六、罗城淀粉厂不得干预一力公司的生产经营权,如因罗城淀粉厂的原因,致使一力公司不能正常生产经营的,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罗城淀粉厂负责赔偿。同时,罗城淀粉厂要协助办理有关生产经营的各种证件和证件年检等手续,所需费用由一力公司承担;七、双方在交接经营权时,要制作财产移交清单。经营期间,一力公司负责保管和维护好罗城淀粉厂交付其经营的机械设备和厂房等设施,经营期限届满,无条件将经营权、机械设备和厂房等全部交还给罗城淀粉厂,如有财产损毁的,按设计使用年限折价赔偿;八、罗城淀粉厂在以本厂的经营权抵偿债务之前所发生的债务,由罗城淀粉厂自己负担,与一力公司无关。一力公司在接收罗城淀粉厂的经营权进行经营后所发生的债务,与罗城淀粉厂无关,由原告一力公司自己负担;九、双方当事人签收调解书后,一力公司同意借款给罗城淀粉厂300万元,用于偿还罗城淀粉厂从2001年至一力公司接收经营权前所产生的债务。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河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 2005年9月29日,被告一力公司与被告鹏翔公司签订《经营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一力公司将罗城淀粉厂十二年的全部经营权,及河池中院(2005)第26号民事调解书规定的各项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鹏翔公司享有和承担,转让费80万元,经营权转让后在经营期间产生的一切债务由鹏翔公司自行承担,与一力公司无关。 2005年10月16日,被告鹏翔公司与被告周某签订《经营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鹏翔公司将罗城淀粉厂十二年的全部经营权,及河池中院(2005)第26号民事调解书规定的各项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周某享有和承担,转让费80万元,经营权转让后在经营期间产生的一切债务由周某自行承担,与鹏翔公司无关。该协议签订后,周某取得罗城淀粉厂的经营权,并实际经营至2010年1月。 2010年1月25日,被告周某与被告韦某1签订《工厂经营权转让合同》,写明周某于2005年10月16日合法取得罗城淀粉厂十二年的全部经营权,期限从2005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约定由周某将罗城淀粉厂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的全部经营权,及河池中院(2005)第26号民事调解书规定的各项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韦某1享有和承担,转让费150万元,分五期支付,于协议签订后支付10万元,2011年支付20万元,2012年支付30万元,2013年支付40万元,最后一期50万元于2014年12月底支付;2005年10月15日至2010年1月8日经营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周某承担全部责任;经营权转让后在经营期间产生的一切债务由韦某1自行承担,与周某无关;双方签订合同后,即办理罗城淀粉厂经营权移交手续。同日,被告周某(甲方)又与被告韦某1(乙方)、被告罗城淀粉厂(丙方)签订了一份《经营权移交协议书》作为上述《工厂经营权转让合同》的附件,对罗城淀粉厂的职工养老保险作了约定,写明:乙方(韦某1)不安排工作期间的职工养老保险由乙方负责全额缴纳;乙方安排工作期间的职工养老保险,依国家政策法律规定由职工和乙方按规定比例各自缴纳。该协议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周某向罗城淀粉厂发出"债权债务合并转移通知书",通知罗城淀粉厂韦某1已取得该厂从2010年1月26起至2017年10月16日的全部经营权,请该厂按河池中院(2005)第26号民事调解书规定的内容,对韦某1履行义务和享有权利。 再查明,2010年6月,罗城淀粉厂、广西科潮公司共同以货币方式出资150万元成立罗城科潮公司,其中罗城淀粉厂出资30万元享有罗城科潮公司20%的股权,广西科潮公司出资120万元享有罗城科潮公司80%的股权。 2013年11月5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韦某1的申请,作出(2013)河市法执字第15-1号执行裁定书,以一力公司将河池中院(2005)第2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转让给鹏翔公司、鹏翔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周某、周某将该债权转让给韦某1为由,确认韦某1为河池中院(2005)第26号民事调解书的申请执行人,该调解书确认的债权由韦某1承受。之后,韦某1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罗城淀粉厂将罗城淀粉厂交付给韦某1经营至2017年10月14日,或者向韦某1偿还借款771.94万元。 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河市法执字第15-2号执行裁定书,写明:根据河池中院(2005)第26号民事调解书的规定,韦某1对罗城淀粉厂的全部机械设备、厂房、车间等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该裁定书还确认,罗城淀粉厂已将上述抵押物作价出资入股罗城科潮公司;经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罗城淀粉厂、韦某1及广西科潮公司进行调解,各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罗城淀粉厂将其享有罗城科潮公司20%的股权作价734.2万元,其中6.5%股权折算为237万元转让给罗城科潮公司的大股东广西科潮公司,所得款用于解决罗城淀粉厂职工历史遗留问题,另13.5%股权折算为497.2万元用于抵偿申请执行人韦某1的相应债务。执行和解协议书签订后,各方当事人于2013年12月4日到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同日,韦某1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终结执行申请书》,明确表示对尚未得到履行的274.74万元债权,由其与罗城淀粉厂自行协调解决。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以(2013)河市法执字第1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河池中院(2005)第2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现今罗城淀粉厂已无财产可用于清偿本案债务。 又查明,2010年1月18日~25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审计局对罗城淀粉厂2005年10月~2009年11月(原文注明"周某个人承包期间")的资产及债务情况了进行了审计,结论为:2009年11月30日罗城淀粉厂的资产总额为20721521.80元,负债总额为41690121.38元;周某承包期内发生亏损5623086.6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郑某与被告罗城淀粉厂的借贷关系及借款数额、利息计算方式等。 2.罗城淀粉厂酒精车间日产25吨酒精技改项目建设承包协议书及其设备价格表。证明原告郑某的300万借款用于被告该技改项目,补强证明双方借贷关系。 3.罗城淀粉厂写给原告的关于无法按时归还借款的说明、债权债务确认书。补强证明原告与罗城淀粉厂的借贷关系及借款数额、利息计算方式。 4.河池中院(2005)第2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罗城淀粉厂以其十二年经营权及相关权利义务用以抵偿其所欠一力公司债务,规定由受让人负责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和安置罗城淀粉厂职工等。 5.一力公司与鹏翔公司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协议书。证明一力公司受让经营权三天后便将罗城淀粉厂的十二年经营权及调解书规定的权利义务转让给鹏翔公司。 6.鹏翔公司与周某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协议书。证明鹏翔公司受让经营权半个月后又将罗城淀粉厂的十二年经营权及调解书规定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周某。 7.周某与韦某1签订的工厂经营权转让合同、经营权移交协议书、周某向罗城淀粉厂发出的债权债务合并转移通知书。证明周某于2010年10月将罗城淀粉厂的十二年经营权及调解书规定的权利义务,及借原告款300万元投资建设的项目以150万元转让给韦某1。 8.罗城科潮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罗城科潮公司系由罗城淀粉厂出资30万与广西科潮公司出资120万设立,地址在罗城淀粉厂内,经营项目与罗城淀粉厂基本相同。罗城淀粉厂因此占有罗城科潮20%的股份。 9.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河市法执字第15-1、15-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韦某1取得罗城淀粉厂经营权等相关权利后,申请恢复执行原调解书,该院裁定韦某1为申请执行人和恢复执行河池中院(2005)第26号民事调解书,执行中各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证明罗城淀粉厂的全部资产无偿并入罗城科潮公司。 10.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审计局2010年4号审计报告。证明原告郑某与罗城淀粉厂的借贷事实,同时证明周某承包经营罗城淀粉厂期间亏损。 11.当事人陈述。补强证明前述认定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关于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是否确实存在的问题。根据罗城淀粉厂与原告于2008年7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009年5月罗城淀粉厂写给原告的《关于无法按时归还借款的说明》、2010年3月罗城淀粉厂的法定代表人周某代表该厂与原告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并结合原告郑某、被告周某的陈述,和上述借款合同的附件《罗城淀粉厂酒精车间日产25吨酒精技改项目建设承包协议书》、《设备价格表》(总投资322万元),及罗城县审计局对罗城淀粉厂2005年10月至2009年11月30日资产债务情况的《审计报告》,该报告确认周某承包罗城淀粉厂期间给企业增加外债11016648.11元,其中欠郑某债务2249650元;周某承包经营罗城淀粉厂期间,在保持该厂原有厂房、机器设备完好的同时,从借来的款项中投入3271600元用于建设环保设施及酒精车间技改工程,上述证据均直接或间接证实被告罗城淀粉厂于2008年7月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用于其酒精车间设备改造,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确实存在,对此予以认定。至于罗城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中审定罗城淀粉厂欠原告债务是2249650元而非300万元的问题,庭后被告周某致函对此进行了说明,称罗城淀粉厂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后,至2010年偿还原告共计80万元,审计报告认为该80万元是归还本金,在审计时系按照罗城淀粉厂的财务票据来统计还款数额,其中有49650元还款因无法找到票据,故而审计局得出罗城淀粉厂尚欠原告债务2249650元的结论,事实上借款本金应是300万元,罗城淀粉厂偿还的80万元经双方于2010年3月25日签订《债权债务书确认书》确认是偿付利息而非本金,认为周某的说明符合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也符合常理,予以采信。被告罗城淀粉厂认为实际借款人应是周某,该厂与本案借款无关,对此认为,上述证据均证实系罗城淀粉厂向原告借款,具体为借款合同的借款方是罗城淀粉厂,借款合同上加盖有罗城淀粉厂合同专用章且有该厂法定代表人周某的签字,《关于无法归还借款的说明》上同样加盖了罗城淀粉厂公章并有周某的签字证明等等,且借款也实际用于罗城淀粉厂酒精车间的设备改造,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审计局作出的审计报告亦认定该借款是罗城淀粉厂的企业外债,因此,罗城淀粉厂主张实际借款人应是周某与上述证据及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罗城淀粉厂还以借款时周某没有告知原告罗城淀粉厂所有权与经营权已经分离的实情,涉嫌欺诈为由,主张借款合同无效,对此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数额约定过高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以外,其余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应合法有效;企业经营权分离与否并不影响企业法人的独立人格,也不影响企业对外民事活动的法律效力,更无法律依据据此认定构成欺诈使企业对外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罗城淀粉厂以此主张借款合同无效,不能成立。被告韦某1对借款合同是否已经实际履行提出质疑,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根据在案证据认定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 关于本案债务数额, 基于上述认定罗城淀粉厂于2008年7月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再根据原告与罗城淀粉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债权债务确认书》约定的违约计算方法,原告诉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8年7月2日起计至2014年7月1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借贷双方认可的被告罗城淀粉厂已经支付的利息80万元,应在计算出债务总额后予以扣减。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30万元,由于违约金同时具有补偿性与惩罚性赔偿的性质,鉴于法院已经支持原告关于债务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付的诉请,此已能补偿原告所受损失且对债务人有一定惩罚,因此原告再诉请违约金,属于重复赔偿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韦某1提出利息约定是周某的个人行为,对此法院认为,周某于2010年3月25日以罗城淀粉厂名义与原告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时,周某是罗城淀粉厂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罗城淀粉厂对外签订合同,其以罗城淀粉厂名义与原告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罗城淀粉厂承担。 关于本案债务应由谁偿付,法院认为: 一、被告罗城淀粉厂应予偿付。罗城淀粉厂作为借款合同一方当事人之借款方,依据借款合同取得了原告的借款300万元,依法应偿付原告借款本息。 二、罗城科潮公司应予偿付。根据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河市法执字第15-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的事实,罗城淀粉厂已将其全部机械设备、厂房、车间等财产并入已经存在的罗城科潮公司,被告罗城科潮公司在庭审中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当企业法人部分财产和债务直接从企业分离设立成为新公司,将构成企业简单分立,如无债权人之同意,分立后的公司对分立前企业的债务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该部分财产和债务分离后与其他已经存在的公司合并,则构成合并分立,如无债权人之同意,接受分立财产的企业应当对分立前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本案实际情况看,罗城淀粉厂将其全部机械设备、厂房、车间等财产并入已经存在的罗城科潮公司,构成合并分立,根据法人财产原则派生的"债务随着企业资产走"的原则及其法律规定,罗城科潮公司应对罗城淀粉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对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河市法执字第15-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即罗城淀粉厂已将其全部机械设备、厂房、车间等财产作价出资入股罗城科潮公司之事实,罗城淀粉厂、罗城科潮公司的陈述前后自相矛盾,且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如:罗城淀粉厂在本案第二次、第三次庭审时,对其作价出资入股的时间、作价金额、所占股份均回答说不清楚,在第四次庭审时却回答称是2013年11月29日作价出资入股并因此享有罗城科潮公司20%的股权,休庭后在签笔录字时又改称时间应是2010年1月,而根据罗城科潮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法院查明的事实是2010年6月罗城淀粉厂、广西科潮公司共同以货币方式出资150万元成立罗城科潮公司,其中罗城淀粉厂以货币方式出资30万元享有罗城科潮公司20%的股权,而非罗城淀粉厂所称于2013年11月29日或2010年1月以其全部机械设备、厂房、车间等资产作价出资入股罗城科潮公司并因此享有该公司20%的股权,也就是说,罗城淀粉厂以其全部机械设备、厂房、车间等资产作价出资入股罗城科潮公司时,并未因此享有罗城科潮公司的任何股权;又如:罗城科潮公司在本案第二次庭审时自认罗城淀粉厂已将其资产投入罗城科潮公司,在第三次庭审时却又对此矢口否认。罗城淀粉厂、罗城科潮公司的上述言行,与民事诉讼之诚实信用原则及法庭上"禁止反言"的法律原则相背离,势必会对其证据的证明力产生较大影响,法院将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予以处理。 三、被告周某、韦某1应就罗城淀粉厂、罗城科潮公司偿付不足的部分,连带赔偿原告郑某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 被告周某承担责任的理由:一方面,本案债务产生于周某承包经营罗城淀粉厂期间,且系由时任法定代表人的周某亲自签订借款合同和取得原告借款,而周某在与鹏翔公司、韦某1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协议中也都有约定,在周某经营罗城淀粉厂期间产生的一切债务由周某自行承担,该约定说明周某应对其承包经营期内的企业亏损负有责任;根据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周某承包经营期内罗城淀粉厂发生亏损5623086.64元,现今罗城淀粉厂已无财产可用于清偿本案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3]8号《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六)部分"关于承包企业在承包期间发生的债务纠纷如何确定诉讼主体和承担责任的问题"第2条"发生诉讼时,原企业倒闭已无财产清偿债务或者财产不足清偿债务,而且按承包合同的约定,承包人对企业亏损负有责任的,可以原承包人为诉讼当事人"的规定,周某作为2005年10月16日~2010年1月25日对罗城淀粉厂亏损负有责任的承包人,及该时段内承包经营罗城淀粉厂的受益人,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相应责任。另一方面,周某仅以150万元(周某述称仅收到转让费不足100万元)的价格将罗城淀粉厂2010年1月26日~2017年10月14日的全部经营权(包括用原告借款300万元进行设备改造的酒精车间的经营权),及河池中院(2005)第26号民事调解书规定的债权(12185508.48元)和对罗城淀粉厂的全部机械设备、厂房、车间等财产的优先受偿权转让给韦某1,当时周某明知其承包经营罗城淀粉厂期间该厂负有对外债务,却未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通知对罗城淀粉厂享有债权的原告和取得原告同意即进行了上述转让行为,并因此获利,原告的债权却留在了罗城淀粉厂,后该转让行为经法院确认和强制执行,现今罗城淀粉厂已无财产可用于清偿本案债务。周某的上述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法人财产原则,客观上损害了罗城淀粉厂对其债务的清偿能力,导致原告债权无从实现,侵害了原告债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为了充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鉴于转让协议已经法院确认和强制执行终结,原告作为罗城淀粉厂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同时也是受益人的周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韦某1承担责任的理由,系因其与周某共同侵害原告债权。具体如下: 1、韦某1受让罗城淀粉厂2010年1月26日~2017年10月14日的全部经营权(包括用原告借款300万元进行设备改造的酒精车间的经营权),及河池中院(2005)第26号民事调解书规定的债权(12185508.48元)和对罗城淀粉厂的全部机械设备、厂房、车间等财产的优先受偿权时,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罗城淀粉厂彼时对外负有债务。表现在:(1)、韦某1、周某于2010年1月25日签订《工厂经营权转让合同》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周某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周某承担全部责任;(2)、2008年7月周某把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罗城淀粉厂酒精车间设备改造,该改造工程即是由韦某1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湛江科潮公司承包实施,改造项目建设承包协议书是由韦某1亲自签订;(3)、韦某1作为罗城科潮公司的董事及广西科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长期从事企业经营,应当具备明知企业一般情况下对外享有债权和负有债务的常识,且罗城淀粉厂本来就是罗城科潮公司的股东之一,韦某1作为罗城科潮公司的董事在签订合同受让罗城淀粉厂的经营权等权利时,对罗城淀粉厂的债权债务有大致了解乃属正常;(4)、周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实韦某1在受让罗城淀粉厂经营权等权利时明知罗城淀粉厂此前对原告负有债务。综上,法院认定韦某1在受让罗城淀粉厂的经营权等权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罗城淀粉厂彼时对外负有债务。 2、韦某1与周某共同实施转让行为,韦某1只受让罗城淀粉厂2010年1月26日~2017年10月14日的全部经营权(包括用原告的借款300万元进行设备改造的酒精车间等的经营权),和河池中院(2005)第26号民事调解书规定的债权(12185508.48元)及对罗城淀粉厂全部机械设备、厂房、车间等财产的优先受偿权,而对罗城淀粉厂此前的债务包括原告的债务却未承担任何责任,并把该债务留在了已无清偿能力的罗城淀粉厂,无证据证实韦某1按照转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河池中院(2005)第26号民事调解书规定的义务。 3、韦某1仅以转让费150万元(周某述称实际仅收到不足100万元)的价格及以五年分期付款的方式,受让取得罗城淀粉厂2010年1月26日~2017年10月14日的全部经营权(包括用原告的借款300万元进行设备改造的酒精车间等的经营权),和河池中院(2005)第26号民事调解书规定的债权(12185508.48元)及对罗城淀粉厂全部机械设备、厂房、车间等财产的优先受偿权,且经法院强制执行得到实现,韦某1因此获得巨大利益,该转让价格、付款方式与转让权利相比较,应属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韦某1与周某的上述转让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法人财产原则,客观上损害了罗城淀粉厂对其债务的清偿能力,导致原告债权无从实现,共同侵害了原告债权且可以推定韦某1具有侵害债权人权益的主观恶意,该二人还因此获利。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为了充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鉴于转让合同已经法院确认和强制执行终结,原告作为罗城淀粉厂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同时也是受益人的韦某1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韦某1主张其属善意取得,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韦某1、周某关于周某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由周某承担全部责任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 四、被告一力公司、鹏翔公司对本案债务不承担民事责任。因为本案债务系发生在一力公司、鹏翔公司转让罗城淀粉厂经营权之后,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本案债务与一力公司、鹏翔公司的转让行为有关联,且一力公司、鹏翔公司仅在受让经营权后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又进行了转让,并未实际以罗城淀粉厂的经营权进行经营,原告要求一力公司、鹏翔公司承担本案债务的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判决处置借款约定抵押物优先受偿本案债务,因当事人对约定的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的抵押权至今尚未设立,则原告对约定不动产之抵押物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及动产的抵押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现罗城淀粉厂的全部机械设备等动产已并入罗城科潮公司,即抵押物已由第三人占有,原告没有证据证实罗城科潮公司是非法取得,则原告要求判决处置抵押物优先受偿本案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诉讼代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依法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五)定案结论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3]8号《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六)部分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广西罗城银汉淀粉总厂偿付原告郑某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8年7月2日计至2014年7月1日止;计算出利息总额后再扣减已支付的利息80万元); 二、被告广西罗城科潮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罗城银汉淀粉总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周某、韦某1在本判决第一、二项执行后,就原告郑某仍不能得到偿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部分对原告郑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582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63582元,由原告郑某负担3582元,被告广西罗城银汉淀粉总厂、广西罗城科潮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0000元;被告广西罗城银汉淀粉总厂、广西罗城科潮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执行后交纳不足60000元的部分,由被告周某、韦某1负担。
(六)解说 本案合议庭为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制裁逃债行为,大胆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判例创立的"合并分立"概念及侵害债权法律前沿理论,有力地维护了公平正义。 一、合并分立 "合并分立"概念的运用,是法官突破立法、利用学理的知识进行准确定性的一大创举,体现了法官在处理案件过程中的严谨和魄力,对类似案件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实践中,对于企业财产的剥离行为有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是资产买卖、有的认为是一种对外投资、有的认为是企业改制、有的认为是企业分立,不同的定性导致不同的法律结果,造成实践中的混乱。下文将在现有法律框架中对该行为进行全面考察。 1、该行为并非为一种"资产买卖"行为。表面上,在这种剥离行为中,财产从一个公司到另一个公司,同时,作为对价,接受公司也接纳了债务或支付了一定对价,形式上符合买卖交易行为的各项要件。但是,这种剥离行为中还具有一些其他的因素,如一般包括原有企业的干部职工到接受公司继续工作,原有企业的干部职工的社会保险等要接受公司继续承担等等,这些因素的转移实际上超出了一项买卖行为本身的范畴,带有很多的身份因素,而买卖交易行为是不能涵盖这些身份因素的,所以仅仅简单地理解为一种资产买卖行为是不妥的。 2、该行为并非为一种"对外投资"行为。对外投资行为要求原有公司对所投出去的那部分财产还享有一定的权利,如果是投到一个新的公司,那就意味着原有公司成为接受公司的股东,对接受公司以所转让的财产享有股权。而本案这种剥离行为则非如此:一方面,原有公司并非因剥离行为而成为接受公司的股东,接受公司的经营和收益等与原有公司完全脱钩,原有公司不会因为剥离出去的部分要素而享有有关权利、承担有关义务。可见,这种剥离行为并非对外投资行为。 3、该行为并非为一种司法意义上的"企业改制"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和第7条分别规定了"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企业以其优质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的两种情形,以及这两种情形下相应的债务承担方式。但是我们不难发现,这两种"改制",必须伴随着"新公司"组建。本案中,科潮公司先于剥离转让而存在,不符合条件;另外《若干规定》中还规定了"企业出售"情形及相应的责任承担形式,但是这种出售包括两部分:一是公司股权整体转让;二是公司资产整体出售。这种整体性出售的规定同样不适用本案中企业全部财产的无偿剥离行为。所以,这种剥离行为不是一种司法意义上的企业改制。 4、该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合并分立"行为:"合并分立"包括一个公司将其部分财产分离出来而移转至另一个或几个既存公司的形态,或者两个或数个公司将其部分财产分离出来而以各个公司的其部分财产共同设立一个或几个新公司的形态等。 欧盟、日本、韩国等国家和地区有专门的关于合并分立的规定。我国新、旧《公司法》对"公司分立"的概念都没有下一个准确地定义,只有在《关于外商投资公司合并与分立的规定》第4条中规定了存续分立和解散分立两种简单分立情形,且都要求设立"新公司"。 从关于合并分立的情形列举和本案的判决中,我们可以看出,本文所要探讨的这种剥离行为实质上就是一种"合并分立"行为,法院的定性是非常准确的。 关于合并分立的债务承担方式,大体上有两种:一种是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另一种就是接受公司在接收财产价值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欧盟"关于公司合并分立的指令"中允许各同盟国在本国的公司立法中自由选择其中的任何一种方式,日本、韩国等国家明确规定取用后一种方式。在我国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合并分立"及相应的债务承担方式的情况下,我们应该采用那种方式呢?笔者认为,虽然"接受财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在表面上比较合理,但实质上却并非如此,而看似比较严苛的"连带责任"应为可取之法。 首先,考察剥离的财产本身。一个企业的财产往往分为优质财产和非优质财产,一些经营性的优质财产具有增值效应,是对外承担债务的最有力保障,债权人往往把自身债权的实现寄寓在这些优质财产上。但,另一些非经营性的辅助财产往往缺乏增值效应,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起能到对外承担债务的保障作用,但是,这些财产(如职工宿舍、食堂等)可执行性较差,且独立应用性不好。可见,企业财产对于债务的保障并不是一个孤立的静态价值,而是伴随着本身是否具有增值倾向的一种预期而定的动态价值。实践中,类似本文的这种剥离行为往往把企业的优质财产剥离出去,而留下一些非经营性财产。如本案中,罗城淀粉厂把其全部财产剥离给罗城科潮后,空空如也的罗城淀粉厂已经无法面对高额债务,而时隔多日那些剥离出去的优质财产已远远超过当年剥离时的价值,这些增值被保留在了罗城科潮,债权人如无法主张,实为不公。 其次,考察该行为所涉及的当事方的利益。该剥离行为是发生在分立企业和接受公司之间,在本案中,也就是发生在罗城淀粉厂和罗城科潮之间。在分立企业和接受公司从事这种剥离行为时,分立企业的债权人处于一种信息掌握上的弱势地位,他的债权利益很可能因为这种剥离行为而受到伤害,包括对他关于原企业优质财产增值期待权的伤害。法律上允许的剥离行为应该是有利于保护这种信息弱势方利益的,即剥离行为不应该增加第三人债权的风险,而应该以降低债权人的风险的为法律允许的前提。在这种情况下,"接受财产的范围价值内承担连带责任"只会增加风险,而"完全的连带责任"虽然可能会使接受公司遭受损失,但这种损失是作为接受公司的信息强势方所应该预料的,也是事后可以向分立企业追究的,因而也是相对合理的。 再次,考察该行为在现实中可能存在的问题。接受公司承担的连带责任仅以剥离时接受到财产的价值数额为限,极易发生高估地走、逃废债务的情形。因为这种限制的连带责任,范围仅是剥离过程中的财产评估价值,所以为以后尽量少的承担责任,就尽可能的在评估数额上做文章,把评估数额做小。在现有的市场信用和评估体制下,做到这一点是有可能的。我们的立法和司法审判不能为这种违法的行为起诱导作用,而应该予以坚决杜绝-没有范围限制,不用在数字上玩游戏! 另外,考察该行为的相关债务承担方式的立法。虽然《公司法》没有规定合并分立的具体概念,但是"公司分立"应该属于合并分立的上位概念,关于公司分立的法律规定在逻辑上应该适用于合并分立的情形。原《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而且《合同法》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也规定了分立情形下的完全连带责任;再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也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综上,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状况下,分立后的相关主体承担连带责任,有法可依,且也基本上是一种共识。 二、侵害债权 侵害债权制度突破了传统债的相对性原理,是大陆法系国家在司法实践中建立起来的一项债权保护制度。该制度最早源于英国的一个判例。1853年英国在其著名的Lumley.v.Gye一案中确立了干涉合同关系的侵权行为。在该判例中,英国某剧院老板拉姆雷(Lumley)与当红女演员乔汉娜·韦波订立的演出合同限定某一时期韦波只能在该剧院演出,而另一剧院的老板盖明知该演出合同的存在,但为了竞争而引诱韦波到自己的剧院演出,从而因演员背约而致观众退票闹剧院使拉姆雷遭受惨重损失。法院以被告恶意损害原告的合同而判决其赔偿原告损失。从此,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理论得以确立。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家均已将侵害债权纳入其侵权行为法体系。20世纪初,法国法院重新界定合同相对性原则,认为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阻却侵害债权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该制度是"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为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而相互渗透和融合的产物",大陆法系的法国、日本及我国的台湾地区立法对侵害债权制度都有明确的法律界定。我国现行法律却未规定这一制度,最早涉及侵害债权的法律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社非法转移人民法院冻结款项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复函》曾有提及,认为信用社的行为侵犯了债权人的权益,对此信用社亦应在被转移的款项数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998年9月7日《人民日报》公布的合同法全民讨论稿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第三人明知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务关系,采用不正当手段,故意阻碍债务人履行义务,侵害债权人权利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债任。"该条基本明确地规定了第三人侵害债权问题。但最后通过的合同法不知何故删掉了这一规定(据笔者查阅资料推测系因该条款属侵权法范畴,不宜在合同法中规定)。目前,我国尚无直接规定侵害债权的法律法规。因此,司法实践中对债权人的保护,往往还得依据《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关于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即《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及《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因为司法实践中这类案件正逐渐增多,学者们对这方面研究也逐渐深入。我国学术界通说认为侵害债权行为是"债的关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妨害债权实现,使债权人因此遭受财产利益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 "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请求特定行为或给付的法律关系。"传统民法认为债具有相对性,不对债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债权能否为第三人所侵害,历来都众说纷纭。否定者认为,侵权行为的客体是绝对权,如人身权、物权等,而债权作为相对权不得成为侵权行为的侵犯对象。而笔者认为债权可以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并不因其是相对权,就可任由他人随意侵犯,因为既为权利,则一般人就负有不为侵害的消极义务,否则第三人就应当承担不法侵害的侵权责任。大陆法系的日本以及英国的判例都采用这一观点。我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些法律中规定的民事权益和财产权益,并不限于绝对权,还包含债权这种相对权。正如德国学者拉伦茨所说:"一个人的财产是由这个人所有的具有金钱价值的全部权利的总和构成",债权无疑符合这一财产定义,故此债权作为财产之一种,当然能够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 侵害债权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应当符合侵权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过错、损害后果、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学者和司法实务界经过努力对侵害债权行为进行了类型化,侵害债权的行为有多种,并且各种类型侵害债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间又存在一定的差异。下面仅就债务人无偿、低价转让资产及未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侵害债权人债权的构成要件加以探讨。 1、违法行为 首先,债务人无偿、低价将资产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其直接作用的对象是债务人的概括财产,并不直接作用债权人的债权。但债务人无偿、低价处分资产将导致其责任财产减少,偿债能力实质性降低,从而间接影响债权人合法债权的实现,损害债权人的期待利益。在民商事交易中,一般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原则,而无偿、低价转让资产侵害债权违背了市场交易的基本法则,因此,这种行为具有可责难性,符合侵权行为的违法构成要件。其次,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并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合并......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分立......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转让企业经营权(资产)属于企业的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办理登记并公告,通知原告或经原告同意与原告协商处理好债权,未履行此程序的,同样符合侵权行为的违法构成要件。 2、过错情形 侵权法上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债务人无偿、低价转让财产给第三人,且未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侵害债权人债权,一般都是债务人和受让财产的第三人之间的共谋行为。可见,双方对侵犯债权人的债权是明知的,具有明显的过错。但由于过错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要债权人举证证明债务人和第三人无偿、低价转让资产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实属不能,唯有通过实施的行为推定其有过错。债务人在明知自己有债务需要偿还的情况下仍然无偿、低价处分自身资产,其主观过错是不言而喻的。受让财产的第三人的过错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推定:一方面从时间上看,如果转让资产行为发生债权形成之后,再辅以其他证据,可以推定受让人应当知道债权存在;另一方面,如果第三人无偿或过分低于市场价受让债务人资产的,应当推定其具有侵害债权人权益的主观恶意。 3、损害后果 债务人无偿、低价转让资产且未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的行为,造成的后果便是债务人一般责任财产的减少,最终导致债权人享有的债权无法实现,此为损害后果。 4、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无偿、低价转让资产且未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的行为造成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从而间接导致债权人债权无法得到偿还的损害后果。可见,无偿、低价转让资产且未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的侵权行为,与债权无法实现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直接或间接)关系,受让财产的第三人应当就债权人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企业经营权属于企业法人财产的一部分。本案中,周某、韦某1低价转让、受让罗城淀粉厂的企业经营权及调解书规定的权利义务,且未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通知原告和取得原告同意,间接导致罗城淀粉厂责任财产减少和债权人郑某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的损害后果,明显符合上述侵害债权的四个构成要件。因此,周某、韦某1应当就原告未能得到清偿的债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潘树强
【裁判要旨】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状况下,公司分立后的相关主体承担连带责任。侵害债权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应当符合侵权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过错、损害后果、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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