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3)株天法民一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株中法民一终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胡某。
被告(上诉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文娟,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勇,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
负责人姚珍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佳,该公司法律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怀艳
二审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自强;审判员:曹阳;代理审判员:曾海燕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3月1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被告杨某驾驶湘BXXXX9号小型客车停车开门时,与胡某骑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胡某左手上的玉手镯、手机受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损的手镯购买价值16800元;手机购买价值3000元。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手镯损失16800元、手机损失1000元。
(2)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确定本次事故中手镯受损的事实;原告以16800元购买手镯,商场返券8904元购买了其他商品,即原告购买手镯只花费7896元,即使赔偿,也应当扣除手镯残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在2000元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17时34分许,被告杨某驾驶湘BXXXX9号小型客车,沿株洲市天元区海创路由东往西行驶路边停车 开门时,与同向行驶的胡某骑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胡某左手上的玉手镯受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21日株洲市天元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另有诺基亚C6-01型手机受损。经评估,原告受损的玉手镯评估价值16800元,诺基亚C6-01型手机评估价值950元。另查明,被告杨某为本案事故车湘BXXXX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荷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诺基亚C6-01型手机、玉手镯收买发票;
(3)资产评估报告;
(4)2011年7月28日刊载株洲百货大楼对玉器促销活动内容的株洲日报;
(5)交强险条款。
3、一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关于玉手镯的损失,本院认为该玉手镯只是内部产生一道裂痕和表面产生些许擦痕,并不影响正常的佩戴,且该玉手镯系原告多年佩戴的饰物,故该玉手镯仍由原告持有为宜。关于该玉手镯受损部分的价值,考虑到玉手镯系较为珍贵的饰品,细小的损坏均能对其价值造成较大的影响,虽然本案交通事故并未造成该玉手镯较大的损坏,但对其价值的影响较大,本院参考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价值为16800元,酌情认定该玉手镯受损部分的价值为10000元。关于手机的损失,原告手机在本次事故中被摔坏,造成不能接打电话的后果,完全影响了正常使用功能,本院参考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价值为950元,认定该手机受损的价值为950元。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财产损伤总额为10950元。事故车湘BXXXX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荷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人保荷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被告杨某对本案事故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8950元。
4、一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2000元;
二、限被告杨某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8950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3元,由被告杨某承担76元,原告胡某承担47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诉称,胡某购买玉手镯时返还了8904元的购物券,实际只花了7896元,认定玉手镯价值为16800元与实施不符,认定玉手镯受损部分的价值100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胡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为,被上诉人于2011年7月31日在株洲百货大楼购买涉案玉手镯时正值株洲百货大楼53周年店庆活动,实际支付了玉手镯款16800元,返还了8904元购物券,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实际只花了7896元购买玉手镯,其实际损失不会超过7890元。本院认为,株洲百货大楼的返券行为,是商家为促销而采取的一种优惠和让利措施,并不意味着涉案玉手镯的贬值,况且,玉手镯经评估仍保持原有价值并未发生贬值。因此,原审法院依据涉案玉手镯损坏的状况以及其现有价值和玉器饰品本身的特性,酌情认定其受损部分的价值为10000元并无不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七)解说
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于如何处理财产损失以及如何认定财产损失的价值。对于贵重装饰品这类财产损失,轻微的损坏并不影响使用功能,但可能造成很大的价值差异,且装饰品的价值在不同人眼里价值也存在悬殊。本案中,玉手镯在原告眼里,具有很高的价值,不然原告也不会花一万多元购买。但在被告眼里,即使折价10%亦认为不值购买。因此在处理该财产上,应考虑双方的价值偏好,尽量使双方的损失降到最低,在原、被告之间,显然由原告继续使用该手镯为最佳方案。在财产损失认定方面,首先应认定该手镯在损失发生前的价值,购买发票仅是该手镯价值体现的一方面,还应结合购买的附加条件或是附赠价值综合认定;其次是对损失价值比例的确定,应对财产的特殊性和损害的严重程度综合考量。原告购买时的发票价值为16800元,因商场打折促销活动,商场即时返回8904元购物券,被告要求直接扣除8904元购物券价值,仅按7896元折算有违公平。事实上,商场为促销,往往按原价出售商品,以返回一定购物券的形式进行打折,消费者拿到返回的购物券亦只能以原价购买商品,不能再次享受折扣,实际上,返回的购物券的价值不能直接等同于购物券标注的金额,因此在确认原告玉手镯价值时不应考虑返券的价值。
(徐怀艳)
【裁判要旨】可依购买发票认定该手镯在损失发生前的价值,但还应结合购买的附加条件或是附赠价值综合认定。返回的购物券的价值不能直接等同于购物券标注的金额,因此在确认玉手镯价值时不应考虑返券的价值。对损失价值比例的确定,应对财产的特殊性和损害的严重程度综合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