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等组织贩卖人体器官案 组织贩卖人体器官罪;组织行为;共同犯罪
案由: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文书类型:
其他
审理程序:
二审
代理律所:

兴安县某医院

灵渠律师事务所

湖南省永州市某医院

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

终审结果:
二审维持原判
文书字号: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桂市刑一终字第42号、(2013)桂市刑一终字第43号
审理法官:

卢锋

唐宏辉

唐运才

代理律师:

董国宏

赵越华

法官解说
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主要是:
1、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摘取器官的实施者是否是组织者?
2、本案中主从犯的认定?
3、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中情节严重如何认定?准备摘取器官但尚未被摘取器官的供体是否计入本罪的伤害对象?
《刑法》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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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首部

1.判决书或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桂林市兴安县人民法院(2012)兴刑初字第97号、(2012)兴刑初字第186号。
二审裁定书: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桂市刑一终字第42号、(2013)桂市刑一终字第43号。
2.案由:组织贩卖人体器官
3.诉讼双方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蒋某,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于广西兴安县,汉族,本科文化,医师,兴安县某医院副院长,住兴安县。因涉嫌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于2012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董国宏,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李某,男,1982年2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州市,汉族,本科文化,湖南省永州市某医院麻醉师,住湖南省永州市。因涉嫌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于2012年9月19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被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上诉人)常某,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于广西兴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兴安县。因涉嫌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上诉人)张某,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于广西兴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兴安县。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上诉人)张某,男,1987年8月3日出生于广西兴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安县。因涉嫌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男,1954年6月27日出生于广西兴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安县。因涉嫌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于2012年3月13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常某,女,1959年9月29日出生于广西兴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安县。因涉嫌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于2012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
辩护人赵越华,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袁建军;审判员莫仁某;人民陪审员:韦达富。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卢锋;审判员:唐宏辉、唐运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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