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2)星民初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
二审判决书: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唐某,女。
委托代理人:诸葛灵,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桂林富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瑞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诉人):廖某,女。
被告(上诉人):莫某,男。
廖某、莫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卫权,桂林市名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孙全,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艳,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廖诺;人民陪审员:丁建英、明卫平。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福平;审判员:唐勇;代理审判员:毛雪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2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21日(经本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唐某诉称:其与莫某离婚后,儿子莫佳能由莫某抚养。2012年7月6日,莫某妻子廖悦丹将莫佳能独自一人反锁在富瑞公司办公室内,自己与同事离开。莫佳能随后从该室阳台坠楼身亡。廖某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富瑞公司租用陈某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房屋作办公室,并允许小孩进入,应与陈某一同承担赔偿责任。莫某同意廖某将孩子带至柳州,对意外发生也负有责任。故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500,276元。
富瑞公司辩称:公司使用陈某的房屋是经验收合格的。廖某作为该场地的负责人,违背公司规定寄留未成年人,并非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由其个人赔偿。
廖某辩称:其在莫佳能坠楼后及时报警,并将小孩送至医院抢救,已尽到了责任。莫佳能系莫某直接抚养的亲子,廖某与莫某是夫妻关系,在法律上没有父母赔偿儿子死亡赔偿金的规定。
莫某辩称:唐某在离婚后未支付过任何抚养费,还向莫某索要赔偿,于情于法无据。莫某作为莫佳能的亲生父亲,也应对本案赔偿款享有求偿权。另唐某往返处理儿子后事的费用,均系莫某与廖某承担。
陈某辩称:出租的房屋取得了《房屋产权证》,符合国家标准;且出租房的日常管理属于承租人;损害后果的发生与陈某出租房屋的行为没有法律上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七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唐某与被告莫某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子莫佳能由莫某抚养。2012年5月,莫某与廖某登记结婚,莫佳能与生父和继母廖某共同生活。2012年7月,在莫某知情并允许的情况下,廖某将莫佳能带至柳州。同月4日至6日,廖某在工作时间一直将莫佳能带至其工作的富瑞公司的办公场所,即租用陈某的802室。同月6日下午,廖某与另外三名富瑞公司员工开完例会后下楼送材料,将写作业的莫佳能独自一人反锁在802室内。不久,莫佳能从802室阳台坠楼落地,后被送至医院抢救无效身亡。
另查明,涉案802室的大厅阳台由水泥墙和金属栏杆组成,阳台高度为109厘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医学出生证明及身份证证明,证实唐某系莫佳能的母亲;(2)离婚协议书,证明莫佳能在父母离婚后跟随莫某生活;(3)死亡医学证明,证实莫佳能从柳州市经典时代小区高处坠落死亡;(4)柳州市房产档案馆查档结果证明书,证明莫佳能出事地点系陈某所有的802号;(5)单位证明,证明唐某的收入及因遭受精神打击而无法上班的情况;(6)殡仪馆出车单、收费收据,证明殡葬馆出车费300元及医疗费82.9元;(7)法院收集询问笔录,证明事发802室系富瑞公司的办公场所,被询问人廖某等三人均为该公司员工,事发前将莫佳能一人反锁在室内;(8)接报警案件信息登记表,证明莫佳能坠亡是意外事故,廖某及时报警的情况;(9)结婚证,证明廖悦形与莫某是夫妻关系;(10)银行凭证,证明陈某收取租金的情况;(11)一审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现场勘验,形成勘察笔录及录像。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1)廖某明知莫佳能年仅六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却将莫佳能带至其工作场所后,将莫佳能独自一人反锁在室内,造成莫佳能坠楼死亡,廖某具有重大过错。莫某允许廖某行使监护职责,对廖某监护不力的过错应承担共同责任,确定二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
(2)富瑞公司对其员工携带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进入其办公场所而未加阻止,且其工作人员明知莫佳能在无人监护时可能会攀爬阳台造成危害,仍全员离开将莫佳能一人反锁在室内。富瑞公司未尽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
(3)根据《住宅建筑规范》(GB50368―2005)第5.1.5条规定:"外窗窗台距楼面、地面的净高低于0.90m时,应有防护设施,七层及七层以上住宅的阳台栏杆净高不应低于1.10m。"涉案802室阳台高度经测量垂直高度少于1.09米,不符合国家对于阳台高度的强制性规定,存在的安全隐患,是导致莫佳能坠楼死亡事故发生的因素之一,故被告陈某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
(4)唐某享有赔偿请求权,但被告莫某与唐某已经离婚,两人对外一致承担赔偿责任的人身关系亦已解除,共同承担监护不力责任的基础丧失。因莫某对莫佳能的死亡具有重大过错,侵权人不应从其加害行为中获得赔偿。若莫某享有莫佳能死亡赔偿款的求偿权,必然损害唐某作为无过错方的合法利益,故确认莫某对莫佳能死亡赔偿款不具有求偿权。
(5)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莫佳能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广西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377,080元;丧葬费按照广西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为17,076元。唐某因儿子死亡,遭受严重精神伤害,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三项共计424,156元。富瑞公司承担42,415.6元;陈某承担84,831.2元;廖某及莫某承担296,909.2元。廖某、莫某已先行支付火化费用2,060元扣除,廖某、莫某还应支付294,849.2元给唐某。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桂林富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唐某42,415.6元;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唐某84,831.2元;三、被告廖某、莫某赔偿原告唐某296,909.2元;四、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2元,由富瑞公司负担880元,陈某负担1,760元,廖某及莫某负担6,162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廖某、莫某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漏列莫某为原告。廖某作为莫佳能的继母,有权利对莫佳能进行监护。莫某委托廖某对莫佳能进行监护符合法律规定。廖某作为监护人,未能对莫佳能的生命财产安全尽保护义务,其侵权主体是廖某,而不是莫某。莫某与唐某为莫佳能的亲生父母,应共同享有求偿权,应享有原告的权利。事发当天莫某不在事发现场,无法预见和干涉廖某将莫佳能带至工作场所并将莫佳能独自反锁在室内。一审法院以莫某有重大过失,不应从其加害行为中获得赔偿而剥夺莫某的求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莫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过高。请求依法改判。
陈某上诉称:从法律责任上看,陈某不应承担比富瑞公司更重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凭借自己测量结果就认定房屋阳台高度不合格,属查明事实不清;房屋阳台高度与本案的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改判陈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应予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诉人富瑞公司、廖某、莫某及被上诉人唐某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二审法院就陈某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所提出的异议,认为: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测量,各方对测量的数据均表示无异议并在勘验笔录上签名予以了确认。一审法院对现场的勘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其测量数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1、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应该如何划分和承担的问题。
一审对因莫佳能死亡后,侵权人所应承担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认定和计算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对此亦没有异议,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莫佳能死亡后,莫某、唐某作为莫佳能的亲生父母,依法均享有赔偿请求权。莫某在莫佳能出事故时,不在事故现场,客观上无法履行监管义务,对莫佳能的死亡没有监护上的过错或过失,不应以莫某未尽到相应的监护义务而要求莫某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廖某在与莫某结婚后即与莫佳能共同生活,承担了抚养教育莫佳能的义务,与莫佳能形成了继母子关系,依法有监护、教育莫佳能的权利和义务。廖某作为监护人在莫佳能暑假期间将莫佳能带到在柳州的办公场所,依法应适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益。莫佳能死亡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廖某没有尽到相应的监护义务,将莫佳能独自一人留在办公室内,导致莫佳能坠落死亡,廖某应承担主要的责任。
富瑞公司作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及廖某的工作单位,对房屋的安全防护措施及对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到位,对莫佳能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陈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其出租给他人使用的房屋大厅阳台的栏杆高度不符合《住宅建筑规范》(GB 50368-2005)关于阳台高度的强制性规定,且没有按规定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陈某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及房屋出租方的实际受益人,对莫佳能死亡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考虑到陈某不是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其房屋阳台高度不符合相关规定也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一审判决由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过高,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一审判决陈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予以适当调整。
因莫佳能死亡所产生的赔偿费用合计424156元,唐某、莫某依法均可作为赔偿权利人向侵权人主张权利。鉴于莫某并没有就莫佳能的死亡在本案中作为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莫某依法可以享有的赔偿份额应在一审计算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本案中唐某可以享有的赔偿数额应为212078元(424156元÷2)。该款应由廖某赔偿80%,即169662.4元。由于莫佳能死亡事故的发生是在莫某与廖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夫妻财产的混同,二人应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扣除二人已经支付的火化费用2060元,尚应赔偿167602.4元。富瑞公司应对莫佳能的死亡在本案中承担10%的责任,即赔偿21207.8元。陈某应对莫佳能的死亡在本案中承担10%的责任,即赔偿21207.8元。
2、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由于莫某在一审时并没有因其子莫佳能的死亡就赔偿问题提起诉讼,其在本案一审中不享有原告的诉讼地位。一审基于唐某的诉请,将莫某列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莫某、廖某认为莫某为莫佳能的父亲,依法享有赔偿请求权的理由成立,但由于莫某在一审时并没有依法提起诉讼,因此,上诉人莫某、廖某认为一审遗漏案件当事人,因而审理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
一、由上诉人桂林富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唐某21207.8元;二、由上诉人陈某赔偿被上诉人唐某21207.8元;三、由上诉人廖某、莫某共同赔偿被上诉人唐某167602.4元;四、撤销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2)星民初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五、驳回被上诉人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唐某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8802元,富瑞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60元,陈某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1元,廖某、莫某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754元,合计17337元,由唐某负担8668.5元,由富瑞公司负担866.85元,陈某负担866.85元,廖某、莫某负担6934.8元。
(七)解说
1、本案涉及未成年人的生父母离婚后,生父再婚,形成抚养关系的继母在监护未成年继子时,未成年人死亡,生母起诉要求生父及继母赔偿损失。争议焦点就是生父是否要赔偿生母的损失及生父是否具有赔偿请求权。按照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因而一般情况下不存在生父赔偿生母损失的问题。
2、依照侵权责任法规定,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继母在监护期间有过错,侵犯了生父母的合法权益。依照婚姻法的规定,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间的权利和义务与生父母和其子女间关系一致,但本案继母与继子共同生活时间很短,不到三个月,且继母监护存在重大过错,故继母应承担赔偿责任。
3、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生父作为死亡的未成年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享有赔偿请求权。本案中继母有监护权,生父委托其妻子监护亦无不当。生父未提起诉讼,放弃诉权,其应得的赔偿份额在本案中应扣除不予处理。本案判决生父与继母共同赔偿生母的损失,是因为继母与生父是夫妻关系,财产混同。
本案对处理同类案件具有示范性和导向性。
(刘福平)
【裁判要旨】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间的权利和义务与生父母和其子女间关系一致。生父作为死亡的未成年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享有赔偿请求权。生父未提起诉讼,放弃诉权,其应得的赔偿份额在本案中应扣除不予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