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3)民初字第485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456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刘爱兵,桂林市诚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蒋某。
一审委托代理人:刘萍,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委托代理人:唐忠军,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潘某。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廖莉莎。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胜;审判员:庄良平;审判员:关玉霞。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一)原告诉称
原、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以现有的欧家村东井里农庄面积13亩作为投资,被告出资60万元人民币或实物,双方合作经营农庄,合作期限以农户出租给原告的期限为准,即至2027年1月1日止。原告占30%的股份,被告占70%的股份,被告保证三个月内把60万元现金或者实物全部投入农庄建设,同时还约定被告支付1万元保证金,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进场做了少许投资,买了4节水泥预制管(每节250元),从别处拉来一些旧的餐桌、凳子,2012年交给原告3000元土地租金。因被告未按协议规定出资,导致农庄无法改造和建设,不能正常经营,使原告遭受了土地租金损失。原告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不同意再出资,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 0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答辩人已履行出资义务,未违反合同约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若被告违约,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亦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原告与沈某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欧家村东井里建有的农庄租给沈某,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的租金为每年42 000元。同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以现有欧家村东井里农庄一个,面积约13亩(其中有欧某、邓某1、熊某、黄某、邓某2共5个鱼塘和邓某3、邓某4、邓某5¥3块地)及在租地上所有产物、物品作为出资,被告以现金或实物方式出资,欧家村东井里农庄的租金和租期以原告和土地所有权方已签订的租赁合同为依据,合作经营原告于欧家村东井里农庄;原告以现有的建好的所有资产(估价16万元)包括职工住宿房、接待房、厨房、钢棚餐厅、停车场、鱼塘、租地占经营利润的30%作为出资额;原告的所有债权债务与被告无关,被告出资60万元人民币现金或者实物占经营权70%股份,按分期分批进入,被告保证3个月内把60万元现金或者实物全部投入农庄建设,后续经营的资金及开发资金全部由乙方出资;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保证金10 000元;合作期限为15年;经营管理:双方在合作期间,利益共享,共同遵守合同;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经济损失费10万元人民币。2012年9月14日,沈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蒋某现金人民币80 000元,此投资现金用于蒋某和张某共同合作山庄资金,不得转用。2012年9月17日,张某与沈某签订《解除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同意解除同年4月13日签订的租赁合作及其它相关协议,沈某和原告所签订的租赁权由被告和原告合作承租,本协议双方签章后立即生效,被告作为证明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合同尾部另注明:钱到帐号合同生效。2012年9月29日,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合同保证金10 000元。同年10月,被告与桂林市多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修设计合同书》一份,约定:工程地址为欧家村东井里地福农庄,工期自2012年10月8日开工,至同年12月15日竣工,总工程设计款为180 000元,测量后预付50%工程款,在此项工程设计认可后一周内支付剩余50%款。2012年10月9日、12月20日,桂林市多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两份,金额均为90 000元。2012年9-10月间,桂林日月酒业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收据共八份,分别为购买真皮沙发15 000元、烤箱5 000元、玉器玻璃框3 000元、大砂锅、碗等5 000元、麻将桌2张15 000元、三米长花梨大吧台一套280 000元、餐桌、凳子14 500元、抽油烟机20 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投入60万元现金或实物,致使农庄无法营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作协议及协议约定的具体内容;
(二)《租赁合同》及《解除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原与沈某签订有租赁合同,后因与被告蒋某合作,原租赁合同解除;
(三)《装修设计合同书》及《收据》两张,证明被告为农庄的装修设计支付了18万元的出资;
(四)《收条》及《财产清单》,证明沈某收到蒋某支付的8万元投资款,用于农庄建设。
(五)《收款收据》8张及照片10张,证明桂林日月酒业贸易有限公司向蒋某出具收据8张及部分物品照片。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按合同约定投入了60万元现金或实物;二、《合作协议》是否应解除;三、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关于争议焦点一,《合作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提供的桂林日月酒业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8张收据,因被告未提供正式发票,不能证明购买的物品种类均在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内,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花梨大吧台、麻将桌、玉器玻璃框、烤箱等均已投入农庄建设,故对被告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因此,被告未按《合作协议》的约定"3个月内把60万元现金或者实物全部投入农庄建设",构成违约,被告关于已完成出资义务、未违约的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被告违约,造成农庄至今未完成改建并营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作协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其与沈某解除《租赁合同》所遭受的租金损失,即从2012年9月18日至今,按每年租金42 000元计算,共计42 000÷365×264=30 378.08元;原告是否存在预期利益,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为30 378.08元,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10万元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定被告在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外,再承担损失30%的违约责任,即9 113.42元,故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39 491.5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成立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违约金过高的辩称,予以采信。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与被告蒋某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
二、被告蒋某赔偿原告张某违约金39 491.5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2 3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 17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承担656元,被告承担519元。
六、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上诉称
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没有充分查明本案事实。上诉人并未违约,已履行了出资义务,违约的是被上诉人,且本案尚未达到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程度,不具备合同解除的条件。一审法院支持解除合同又支持违约金明显属自相矛盾。为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答辩称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同一审证据。
(三)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中是否有违约行为;二、上诉人实际投资额为多少,是否到位。
上诉人蒋某、被上诉人张某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蒋某、被上诉人张某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上诉人蒋某在履行合同中是否有违约行为,上诉人蒋某实际投资额为多少,是否到位。上诉人蒋某提供的桂林日月酒业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8张收据,因上诉人蒋某未提供正式发票,不能证明购买的物品种类均在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内,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花梨大吧台、麻将桌、玉器玻璃框、烤箱等均已投入农庄建设,因此,上诉人蒋某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农庄的投入。上诉人蒋某未按《合作协议》的约定"3个月内把60万元现金或者实物全部投入农庄建设",构成违约,上诉人蒋某关于已完成出资义务、未违约的辩称,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认定以及2012年9月18日至今,按每年租金42 000元计算,共计42 000÷365×264=30 378.08元,酌定上诉人蒋某在赔偿被上诉人张某的实际损失外,再承担损失30%的违约责任,即9 113.42元,上诉人蒋某应承担的违约金为39 491.50元来计算损失并无不当,予以认可。因此,上诉人蒋某之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应予维持。
(四)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87元,由上诉人蒋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中,被告蒋某上诉的理由之一是合同解除与支付违约金不能并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而违约金并未在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中直接规定,合同解除与支付违约金能否并存在理论与实践中存在争议。
笔者认为,解除合同和支付违约金是可以并存的。理由如下:
(一)从民法原则上看,违约金是当事人双方的合意,是双方对损害填平的协商价款,故解除合同与支付违约金并存体现了合同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和民事损害赔偿的"填平原则"。(二)从法律条文上看,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而违约金是当事人选择损害赔偿的一种定额计算方式,故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应包括请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三)从合同条款上看,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而违约金是当事人事先约定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应属于合同中的清理条款,合同的解除不影响该条款的效力。(四)从司法实践上看,损失经常难于举证,支付违约金的方式使得纠纷处理更加便捷,且更能督促当事人双方履行合同,具有很高的实践意义。(五)从实际操作上看,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减,故不会出现因适用违约金而导致判决明显不公平的情况。
(廖莉莎)
【裁判要旨】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而违约金是当事人选择损害赔偿的一种定额计算方式,故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应包括请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是当事人事先约定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应属于合同中的清理条款,合同的解除不影响该条款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