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桂林市资源县人民法院(2013)资民初字第15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桂市民二终字第12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魏某。
委托代理人覃昕,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兰英,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关志明,总经理。
一审委托代理人陆某,该公司职员。
一审委托代理人莫某,该公司职员。
二审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桂林市资源县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员唐海民。
二审法院: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小嫦;审判员:何华、王裕松。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3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2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1年6月30日9时,原告乘坐李某驾驶大型普通客车由贵阳往荔波方向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都匀段时,车辆失控侧翻而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此而受伤住院。该事故经贵州省交警总队直属支队贵新三大队贵新三认字[2011]第A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在发生交通事故意外时,原告已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药费2441.93元。出院后原告依据保险单据向被告理赔,但被告无理拒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761.9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根据资源县资江漂流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在我处投保的险种,约定的义务,对于合同范围内的医疗赔偿项目我们予以赔偿,但是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用不属于我们赔偿的范围,属交强险的范畴。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每个保险应先予扣除100元,再按80%赔偿。3、该保险属于补偿保险,只对保险人未获得赔偿部分进行补偿。
2、一审事实和证据
2011年6月,资源县资江漂流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原告等24人到贵州旅游,同年6月28日,该旅行社向被告购买了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单的内容为:根据投保人的申请,本公司在投保人缴付约定的保险费后,按本保险条款及所附批单列明的事项,承担保险责任,特立本保险单。合同约定投保人名称:资源县资江漂流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被保险人人数:共24人。游程安排:行程为资源-桂林-贵阳-荔波-贵阳-桂林-资源。旅游期间为2011年6月29日00:00:00起至2011年7月4日00:00:00止,共5天。保险责任:险种名称为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障:意外伤害含烧伤。保险金额合计:2 160 000元即90 000元/人,总保费为110.16元。险种名称: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障:意外医疗。保险金额合计:240 000元即10 000元/人。总保费:57.84元。免赔:意外医疗保障为每人每次事故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80%比例给付。总保费为人民币168元,即7元/人。保险期限:自2011年6月29日00:00:00起至2011年7月4日00:00:00止。特别约定栏为空白。同月30日9时许,原告等24人乘坐李某驾驶大型普通客车,由贵阳往荔波方向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都匀段时,车辆失控侧翻而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该事故经贵州省交警总队直属支队贵新三大队贵新三认字[2011]第A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等人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6月30日在贵州省黔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1 568.93元,2011年7月3日转桂林市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873元,共计开支医疗费2 441.93元。原告的医疗费已由贵州方的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交强险与商业险即座位险予以支付。原告等人向被告提出理赔,但被告拒绝赔偿。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4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其陈述,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责任;
3、保险单、保险发票,证明在被告处购买了保险;
4、理赔说明,证明被告拒赔的事实;
5、医药费发票、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费用。
被告为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
1、投保单,证明原告投保的险种、权利、义务,每人次扣100元后按80%赔偿;
2、保险条款,证明公司的责任范围。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调取的证据有:
原告魏某的医疗费发票,证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
3、一审判案理由
资源县资江漂流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原告等24人到贵州旅游,该旅行社为原告向被告购买了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合同有效的要件,根据保险单的约定,人身保险合同应当自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出现保险事故后,被告未依照约定给付保险金给原告,被告已构成违约。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没有履行说明告知义务,所以该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具有效力。
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本案的被告作为保险人不能以实施致害行为的第三人已经向原告即被保险人给予赔偿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本案中,资源县资江漂流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等人向被告投保的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对原告等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体残疾或因遭受意外伤害到医院进行治疗而支出医疗费用,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保险,是以人的身体为保险标的,属于人身保险。而人身保险则是以约定保险责任事由,后果出现时,保险人即给付保险金,保险赔偿金以合同约定的赔偿数额为限。原告等人在保险合同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是旅行社与被告签订的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约定的保险责任事由,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保险合同约定:意外医疗保障,每人每次事故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80%比例给付。原告受伤后,开支医疗费2 441.93元,扣除100元,余2 341.93元,按80%给付即1 873.5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因在合同中未作特别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魏某医疗保险金1 873.5元;
二、驳回原告魏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履行告知义务,该观点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已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向投保单位资源县资江漂流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告知义务。由投保单声明可以看出,上诉人已经向投保人资源县资江漂流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保险单并向其说明合同的内容。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赔偿,而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与合同约定相违背,判决错误。投保人与上诉人的保险合同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上订立,虽然为格式合同,但已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告知义务,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该事故中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仅产生医疗费用,未致残疾,该情况根据保险合同适用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被上诉人已经在交通事故损害案件获得了全额赔偿,因此,上诉人无须再支付赔偿金。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也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的相关证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资源县资江漂流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为被上诉人等旅行团成员向上诉人购买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双方签订的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上诉人要求免除保险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是保险人制作的格式条款内容,上诉人提供的投保人说明,不能证明在投保人投保时,已就格式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没有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没有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没有让投保人知悉该条款的法律后果。该格式条款不产生效力。
(七)解说
本案属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解说本案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阐明:
一、是保险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是保险人制作的格式条款内容,未尽明确说明义务,该格式条款不产生效力。
二、本案的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是以约定保险责任事由,后果出现时,保险人即给付保险金,保险赔偿金以合同约定的赔偿数额为限。本案中,资源县资江漂流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等人向被告投保的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对原告等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体残疾或因遭受意外伤害到医院进行治疗而支出医疗费用,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保险,是以人的身体为保险标的,属于人身保险。
三、本案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本案的被告作为保险人不能以实施致害行为的第三人已经向原告即被保险人给予赔偿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唐新红)
【裁判要旨】旅游公司为原告等人向被告投保的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对原告等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体残疾或因遭受意外伤害到医院进行治疗而支出医疗费用,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保险,是以人的身体为保险标的,属于人身保险。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