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序号
判决书: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3)桃民初字第139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燕某。
委托代理人郭建国,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某,桃源县公安局漳江派出所干警(系燕某女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谢前湘,系该支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敏,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军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经电话联系,原告就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所属的桃源营销服务部交纳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等相关机动车商业险种的保险费,被告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各1份。2013年5月17日14时,原告驾驶车辆在桃源县陬市镇长张高速连接线路段,与一水泥罐车会车时尾部与该罐车挂擦后冲出路面与路旁花坛相撞,造成了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被告报案索赔,被告受理原告索赔申请后拒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33 084元(包括施救费1300元,维修费31 784元);赔偿原告因索赔造成的误工费600元,交通费600元。
2、被告辩称:原告驾驶的车辆行驶证已过期,上路行驶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车辆未经年检其安全性无法保证;双方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有免责事由,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无合法有效的行驶证,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已尽到了对格式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就原告所有的车辆保险经电话营销方式与原告协商一致,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就车辆到被告所属桃源营销服务部办理了续保手续,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原告于当天交纳了相关险种的保险费,被告于当天给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各1份;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86 800元,原告就车辆损失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8日24时止。2013年5月17日14时许,原告驾驶车从常德驶往桃源方向,在途径常张高速连接段桃源段时,由于下雨路滑,原告在会车时操作不当,致使车尾部与另一车挂擦冲出路面,与道路左侧花坛相撞,造成了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以电话的方式向被告保险公司报了案,由被告工作人员指定将拖往常德市日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支付了车辆施救费1300元,车辆维修费31 784元。
另查明,原告燕某具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事故发生前车辆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4月30日。现原告要求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和其他损失在其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中予以赔偿;被告认为车辆行驶证已过期,按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合法有效的行驶证,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可以拒赔。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车辆交强险、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单正本各1份;
(2)保险费发票1份、施救费发票13张、维修备件费发票1张、委托维修估计单2份;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4)原告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各1份;
(5)车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1份及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
(6)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
(7)保险拒赔通知书1份。
(四)判案理由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之间就车辆成立了车辆损失保险合同,且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保险人对自己主张就格式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和提示义务的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被告对自己的该项事实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自己主张的免责条款在保险单或保险条款上也未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且本案双方投保、承保方式为电话营销,原告又不认可被告作出过提示和说明,故对被告关于已尽到格式免责条款提示和说明义务的事实主张不予采纳。
车辆行驶证年检的目的是保障车辆具有正常的行驶和安全性能;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为下雨路滑,原告作为驾驶人操作不当;事故发生后,原告虽对车辆进行了修理并更换了相关零部件,但并未对影响车辆性能的方向控制系统和刹车系统进行修理或更换零部件,且修理后被保险车辆即通过了行驶证年检,可见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和安全性能正常;因此本案被保险机动车辆行驶证过期与本起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符合保险事故近因原则。故被告以被保险机动车辆行驶证过期为由主张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既不能证明自己主张的免责事由已向原告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且主张的免责事由与本起保险事故的发生又没有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对被告免责拒赔的主张不予支持。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共计33 084元(车辆施救费1300元+车辆维修费31 784元)。因原告负事故全责,没有他方责任人,且原告就车辆损失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根据双方保险合同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86 800元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3 084元。
(五)定案结论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燕某小车车辆损失人民币33 084元;
二、驳回原告燕某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被告是否就机动车辆损失险格式免责条款向原告作出了提示和说明,被保险机动车辆行驶证过期能否作为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
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是否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直接影响该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现实生活中很多被保险人缴纳保费之后,都只拿到保险单,很少看保险合同,对保险条款关注也较少,更别说免责条款了,保险行业从业人员在这方面应该要引起重视。
但若本案中保险公司尽到了上述提示、说明义务,能否因被保险机动车辆行驶证过期而免责呢?不能,因为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及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对投保车辆的修理情况来看,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并非因事故车辆的安全隐患造成。原告修理时也未对影响车辆性能的方向控制系统和刹车系统进行修理或更换零部件,且修理后被保险车辆即通过了行驶证年检,可见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和安全性能正常;因此,本案被保险机动车辆行驶证过期与本起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符合保险事故近因原则。故本案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向军)
【裁判要旨】是否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直接影响该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被保险机动车辆行驶证过期与本起保险事故的发生无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符合保险事故近因原则,不能作为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