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判决书: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3)梁法刑初字第0034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飞。
被告:冯某1(绰号:冯某2),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于2013年6月19日被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月27日被梁平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陈帅,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海波;人民陪审员:曾直芬、张晓红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2001年10月11日,被告人冯某1因回龙镇政府未同意移民张某某(已判决)赔偿每株菜秧50元的要求,便伙同张某某、吕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电话联络附近镇乡移民近百人到回龙镇政府滋事。次日下午,被告人冯某1与张某某、吕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率移民百余人围堵318国道近2小时,造成百余辆车无法通行,围观群众达上百人,交通严重堵塞。至当日19时许,被告人与张某某又共谋,邀约指挥移民冲击回龙镇政府,数十移民在被告人、张某某的唆使下,冲击镇政府,大肆对政府办公场所和物品进行打砸。冲击事件自19时许至凌晨3时许,砸毁政府财物上万元,导致回龙镇政府两日内无法正常办公。
2002年3月19日,被告人冯某1与文某某(已判决)、吕某某等数十名巫山移民在文绪伦家吃酒,饭后被告人、吕某某、文某某等人邀约在场数十名巫山移民,于次日到梁平县明达镇拦截巫山县领导干部,解决有关移民遗留问题,并商定若解决不好,就不让巫山领导干部走,挟持到回龙镇。3月20日,被告人、吕某某等数十名移民先后从梁平县回龙镇乘车赶往明达镇街道,待移民交接仪式结束后,被告人、吕某某、文某某等人在明达镇街上拦截巫山县曲池乡的领导干部时,因警察护送,未果。被告人见状,便自撞汽车挑起事端,文某某、吕某某等数十名移民以被告人被警察打伤为由,阻断渝巫路近2小时,受阻车辆400余辆次,期间还以拳击、掷石块等手段,将执行公务、维持治安秩序的警察13人致伤,并将执行警备的渝F0XXX号警车掀翻。
事发后,被告人冯某1于3月20日下午被送往梁平县人民医院治疗,后逃匿。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冯某1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 2001年10月发生的打砸事件,因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没有立案,已过追诉时效。被告人在整个诉讼阶段,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2日,被告人冯某1因回龙镇政府未满足其与张某某(已判决)要求,伙同张某某、吕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电话联络附近镇乡移民近百人到回龙镇政府滋事。次日下午,被告人与张某某、吕某某等人率移民百余人围堵318国道近2小时,交通严重堵塞,至当日19时许,被告人与张某某又共谋,邀约移民滋扰回龙镇政府,导致回龙镇政府两日内无法正常办公。2002年3月19日,被告人与文某某(已判决)、吕某某等数十名巫山移民在文绪伦家吃酒,饭后被告人、吕某某、文某某等人邀约在场数十名巫山移民,于次日到梁平县明达镇拦截巫山县领导干部,解决有关移民遗留问题,并商定若解决不好,就不让巫山领导干部走,挟持到回龙镇。3月20日,被告人、吕某某等数十名移民先后从梁平县回龙镇乘车赶往明达镇街道,待移民交接仪式结束后,被告人、吕某某、文某某等人在明达镇街上拦截巫山县曲池乡的领导干部时,因警察护送,未果。被告人见状,便自撞汽车受伤。文某某、吕某某等数十名移民以被告人被警察打伤为由,阻断渝巫路近2小时,受阻车辆400余辆次。事发后,被告人冯某1于3月20日下午被送往梁平县人民医院治疗,后逃匿。
1.被告人冯某1的供述,证实2001年10月12日,被告人冯某1伙同张某某、吕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回龙镇政府滋事,以及2002年3月19日,被告人冯某1与文某某(已判决)、吕某某等移民在梁平县明达镇拦截巫山县领导干部,因警察护送,未果,便阻断渝巫路的犯罪事实。
2.同案犯张某某、文某某、吕某某等人的供述;用以证明案发事实。
3.证人魏某1、李某1、曹某1、刘某1、周某1、陈某、曾某、刘某2、田某、黄某、唐某1、李某2、王某1、彭某、唐某2、杨某、文某1、刘某3、文某2、向某、魏某2、李某3、奉某、华某、张某1、李某4等人的证言证实,用以证明案发事实;
4.证人周某2、陶某、汤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冯克华医治情况。
5.车辆估损表,证实被损车辆合计为6480元。
6.验伤证明,证实梁平公安民警阳某、曹某1、谭某、王某、杨某、张某2、文某3、章某、王某2、何某、王某3、项某、孔某等人的受伤情况。
7.辨认笔录,证明冯某1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8.刑事案件发现受理登记表,批准逮捕决定书,证明2002年3月20日梁平县公安局立案受理冯某1等人2002年3月20日在梁平县明达镇街道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9.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冯某1案发时间,抓获的时间。
10.财物损失清单及单据,证明冯某1等人造成的财产损失情况。
11.刑事判决书,证实冯某1等同案人的判决情况。
(四)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1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当庭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辩护人提出2001年10月被告人参与发生的打砸事件,因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没有立案,已过追诉时效;且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犯罪人冯某1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六)解说
1.关于追诉时效制度
我国刑法规定了追诉时效制度。规定追诉时效制度显然不是故意放纵犯罪,而是为了有效地实施刑法的目的。规定追诉时效制度体现了刑罚的目的,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体现了"历史从宽、现行从严"的政策,有利于司法机关集中精力追诉现行犯罪,有利于社会秩序的安定,有利于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是对犯罪人进行刑事追诉的有效期限;在此期限内,司法机关有权追诉;超过了此期限,司法机关就不能再行追诉。因此,超过追诉时效,意味着不能行使求刑权、量刑权与行刑权,也不能适用非刑罚的法律后果,因而导致法律后果消灭。
追诉时效的延长,是指在追诉时效的进行期间,因为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而使追诉时效暂时停止执行。我国刑法规定了两种追诉时效延长的情况。《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追诉时效的中断,也称追诉时效的更新,是指在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而使以前所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法律规定的事由终了之时,时效重新开始计算。刑法第89条第2款规定:"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刑事案件立案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对受理的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自首以及自己发现的犯罪事实材料进行审查,认为犯罪事实应追究刑事责任,进而决定作为刑事案件实施侦查的诉讼活动。
2.追诉时效时间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1)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2)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3)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4)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这些条款都以法定刑作为判断时效丧失的标准,法定刑是指刑法分则条文对各种具体犯罪所规定的刑种与量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是指根据行为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判定应当适用的刑法条款或相应的量刑幅度。
3.本案追诉时效时间的计算
本案被告人冯某12001年10月13日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因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此次犯罪没予立案,2002年3月20被告人又犯新罪,前罪追诉时效便中断,其追诉时效从后罪成立之日起计算,即从2002年3月20起计算。刑法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经营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冯某1所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如定为首要分子,其追诉时效为10年;如定为积极参加者,其追诉时效为5年。从2002年3月起被告人潜逃至2013年6月被抓获,时效过了11年,因而从时效上来说,被告人2001年10月13日所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已超过了追诉时效。被告人2002年3月20所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因公安机关已于当日立案,被告人逃避侦查,虽然也过了11年,但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2001年10月13日、2002年3月20的两次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事实,本院只采信了2002年3月20的这次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事实。
(王海波)
【裁判要旨】追诉时效条款都以法定刑作为判断时效丧失的标准,法定刑是指刑法分则条文对各种具体犯罪所规定的刑种与量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是指根据行为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判定应当适用的刑法条款或相应的量刑幅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