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13)梅华法刑初字第104号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梅中法刑终字第111号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成友,审判员:钟伟萍,人民陪审员:周运金
二审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巫光清,审判员:黄清波,代理审判员:李美香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7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8时许,受害人曾某某在屋前的路边砌鸡舍,被告人卢某认为曾某某砌鸡舍的地方是他的,遂身藏菜刀去到现场制止,双方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卢某从身上拿出菜刀砍中曾某某的左手臂。经五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曾某某左桡尺骨骨折,属轻伤;2013年5月27日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十级伤残。又查明,受害人曾某某因被告人的伤害行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误工费611.10元、护理费61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法医鉴定费210元及受害人曾某某检查治疗发生的医药费5420.25元、误工费4408.65元、交通费872元,合计12833.1元, 被告人卢某已给付3490.50元,仍应给付被害人曾某某9342.60元。
2、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卢某以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使用菜刀致他人于轻伤,究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五华县公安局新桥派出所侦查人员根据群众报案,于2013年2月2日到被告人卢某家中对被告人卢某进行问话,被告人卢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卢某到新桥派出所,自称投案自首。本院认为,该行为不符合犯罪以后自动投案的自首构成要件,但鉴于被告人卢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已赔偿受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主动给付曾某某在华城新桥卫生院医药费3490.50元除外,仍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人民币9342.60元。
3、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卢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人民币9342.60元。三、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二审情况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8时许,被害人曾某某在其屋前的路边砌鸡舍,上诉人卢某认为曾某某砌鸡舍的地方是公共道路,遂身藏菜刀到现场制止,争吵过程中,上诉人卢某从身上拿出菜刀砍中曾某某的左手臂。经鉴定:曾某某左桡尺骨骨折,属轻伤。另查明:2013年2月2日15时26分,五华县公安局"110"接群众报警并指令新桥派出所出警处理,新桥派出所干警接警后当日到广东省华城镇新建村卢某家中,对上诉人卢某进行询问,卢某如实交代了用刀伤害曾某某的事实经过。2013年2月4日,五华县公安局新桥派出所对卢某故意伤害一案作行政案件查处。2013年2月6日,五华县公安局对曾某某被故意伤害一案作刑事案件立案。2013年3月21日,卢某与其妻子一起到新桥派出所,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3、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卢某使用菜刀致他人轻伤,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2013年2月2日案发当日,五华县公安局新桥派出所民警到卢某家中,对卢某进行询问,卢某如实交代了其伤害曾某某的行为,五华县公安局于2013年2月4日以行政案件受理了此案。2013年2月6日,五华县公安局对卢某故意伤害曾某某案立案侦查。2013年3月21日卢某在尚未受到公安机关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对自动投案中"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卢某上诉提出其支付了曾某某的部分医药费用,原审判决已作出认定。卢某上诉提出其没有认为曾某某砌鸡舍的地方是其自己的、其具有自首情节,经查属实,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正确,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准确,但未认定上诉人卢某具有自首情节不当,予以纠正。
4、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13)梅华法刑初字第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及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部分的判项。二、撤销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13)梅华法刑初字第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的量刑部分的判项。三、上诉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四)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上诉人卢某于刑事立案前受到公安机关问话的事实是否影响其于刑事立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自首认定问题存在较大争议。一种意见认为,上诉人卢某的行为不成立自首。另一种意见认为,上诉人卢某的行为成立自首。争议焦点的是自首认定问题,但具体来说是对作为自首构成要件的自动投案的认定问题。
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认为上诉人卢某的行为成立自首。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投案。根据上述规定可知,作为自首构成要件的自动投案的认定模式为:前提+行为,有两种情形,一是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犯罪事实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前提)+主动、直接到司法机关投案(行为);二是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均被司法机关发觉(前提)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提)+主动、直接到司法机关投案(行为)。符合这两种情形,均可认定为自动投案,反之,则不成立自动投案。本案对卢某自动投案的认定,关键就在于如何将上述自动投案的认定模式适用于本案的具体语境。笔者认为,对于本案探究的意义,从微观上来说,是对自首规定中"犯罪事实"、"讯问"等概念的解释学探究,从宏观意义上来说,就是在司法实践中对自首制度立法宗旨的深层次理解和严格把握与运用。
一、刑事立案前,卢某受到公安机关问话,如实交代自己伤害被害人的事实,并非刑法意义上的"犯罪事实",而是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违法事实"。
前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自首的理由是:案发当天,公安机关到卢某家对其进行问话,卢某如实供述了自己伤害被害人的事实,此时,犯罪事实与犯罪嫌疑人均被公安机关发觉,犯罪嫌疑人卢某已受到了公安机关的讯问,其已经失去了成立自动投案的可能,因此不成立自首。之后卢某再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前述犯罪事实,更不能认定为自首。这种理由的成立两个预设前提:一是公安机关接报后即已认定被告人伤害被害人的事实就是"犯罪事实",二是公安机关对卢某的问话属于"讯问"。只有在这个预设前提下,上述认为卢某不成立自动投案继而不成立自首的理由才能够成立。但从本案的事实上看:2013年2月2日,五华县公安局新桥派出所接到"110"转来的群众报警,称卢某与曾某某因土地纠纷打架,用随身携带的菜刀砍伤曾某某的左小臂。后派出所民警到卢某家中,对其进行问话,卢某如实交代了其伤害曾某某的行为,五华县公安局于2013年2月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以行政案件受理了此案。2013年2月6日,五华县公安局对卢某故意伤害曾某某案进行刑事立案侦查。2013年3月21日,卢某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从以上案件事实来看,首先,2月2日案发后派出所民警接报出警对行为人进行例行问话,问话后并未对卢某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而且直到3月21日卢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前卢某一直在家正常生活,同时民警问话后2月4日五华公安局也只以行政案件受理了此案,这也充分证明了当时公安机关并未认定卢某的行为成立犯罪,因此对卢某进行的问话属于行政范畴的询问,非刑法意义上的讯问,卢某当时交代的事实属于行政法意义上的违法事实,非犯罪事实。因此,在2月6日对卢某刑事立案前,卢某故意伤害曾某某的行为仅被公安机关认定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一般行政违法行为,其行为作为犯罪事实的性质并未被公安机关发觉,所以不能以2月2日的问话,作为公安机关已掌握卢某犯罪事实的依据。在2月6日对卢某进行刑事立案,即宣告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卢某的犯罪事实,此后,如果公安机关再次对卢某问话,将是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与2月2日公安机关对卢某询问相比,虽针对的客观事实完全相同,但法律上的性质却相去甚远,绝不能混淆行政法意义上的询问与刑法意义上的讯问,前者对刑法上的自首范畴是无意义的。如果将两者混淆,那么这将是行政领域对刑事领域的入侵,以行政标准代替刑事标准,将是对刑法作为最后底线的垢缪,也将破坏法律体系的有序统一。因此在对卢某刑事立案前,公安机关还未对卢某采取刑事讯问,直至3月21日,也未对卢某进行讯问,卢某在尚未受到公安机关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对自动投案中"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
二、严格、准确把握自首制度的立法宗旨是正确适用自首制度进行司法实践的重要依据。
我国刑法设立自首制度,其宗旨是为了给犯罪人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同时也有利于案件的及时侦破,节约司法资源。在认定自首成立条件时,必须贯彻自首制度的宗旨,为自首设定一个足够大的空间范围,促使犯罪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因此,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自首做了较为宽泛的认定标准。如果自首成立条件限定过窄,无异于人为为犯罪人投案自首设立障碍,打击犯罪人投案自首的积极性,促使他们被动归案、甚至作出逃避法律追究的选择。在本案中,如果认定案发后公安机关到卢某家对其进行问话,其如实供述了事实,即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公安机关进行讯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那么一方面,在时间上卢某要想成立自首,就必须在打伤被害人而且在未知自己是否成立犯罪时,赶在有人报案、公安机关前来问话前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才能成立自首,否则就不属于自首。这一时间段之短,基本上没有给犯罪人自首的空间和可能,这往往促使犯罪人不予配合,甚至逃避公安机关的侦查。这完全违背了自首制度的设定宗旨,人为的增加了案件侦破的难度和花费的时间及人力物力。因此,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自首的认定条件宽松,给予被告人以宽泛的空间,尤其是在投案自首认定上,在投案的时间、方式、投案对象等方面设定了较大空间,在一般意义上的投案基础上,司法解释还规定了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进一步彰显了自首制度的宗旨,促使、鼓励犯罪者自首,无论对犯罪者自身还是国家,都是有益的双赢局面。
(华志斌)
【裁判要旨】刑事立案前,被告人受到公安机关问话,如实交代自己伤害被害人的事实,并非刑法意义上的"犯罪事实",而是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违法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