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13)梅华法刑初字第8号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梅中法刑终字第76号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法宁,审判员:周秀红,人民陪审员:周运金
二审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庆新,审判员:黄清波,代理审判员:李美香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3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间,上诉人陈某、张某、张某2伙同蔡某、张某3、张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采用时分时合方式,先后在五华县梅林镇、安流镇、周江镇等地进行抢劫,其中上诉人陈某参与抢劫作案5次,抢得现金人民币100400元;上诉人张某、张某2参与抢劫作案4次,抢得现金人民币84100元。
(一)2011年11月10日,上诉人陈某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在网上发布二手车(比亚迪F6小汽车)交易信息,以卖车为诱饵,由上诉人陈某先把买主刘某约到五华县梅林镇见面,以现金人民币16300元进行交易。当买主刘某开车行驶至梅林镇梅林村三湾塘路段时,被预先在此等候的张某3等人采用断油遥控器断掉油路的手段使车自动熄火,后将车抢回。
(二)2011年12月15日,上诉人陈某、张某、张某2伙同张某某经事先商量,在网上发布二手车(广州本田雅阁小汽车)交易信息,以卖车为诱饵,由上诉人陈某先把买主罗某某约到五华县安流镇惠天地加油站见面,以现金人民币12800元进行交易。当买主罗某某开车行驶至安流收费站附近路段时,被预先在此等候的上诉人张某、张某2和张某某采用断油遥控器断掉油路的手段使车自动熄火,后将车抢回。
(三)2011年12月21日,上诉人陈某、张某、张某2伙同蔡某经事先商量,在网上发布二手车(广州本田雅阁小汽车)交易信息,以卖车为诱饵,由上诉人陈某先把买主谢某某约到五华县安流镇"半径休闲山庄"附近见面,以现金人民币18500元进行交易。当买主谢某某开车行驶至安流"半径休闲山庄"附近路段时,被预先在此等候的上诉人张某、张某2和蔡某采用断油遥控器断掉油路的手段使车自动熄火,后将车抢回。
(四)2012年4月4日,上诉人陈某、张某、张某2伙同蔡某经事先商量,在网上发布二手车(灰色东风本田思域小汽车)交易信息,以卖车为诱饵,由上诉人陈某先把买主米某约到五华县安流镇三叉路口见面,在安流镇山外山附近以现金人民币29800元进行交易。当买主米某开车行驶至安流山外山附近路段时,被预先在此等候的上诉人张某、张某2和蔡某采用断油遥控器断掉油路的手段使车自动熄火,后将车抢回。
(五)2012年4月7日,上诉人陈某、张某、张某2伙同蔡某经事先商量,在网上发布二手车(灰色东风本田思域小汽车)交易信息,以卖车为诱饵,由上诉人陈某先把买主林某某约到五华县华阳镇见面,在周江镇周长桥附近以现金人民币23000元进行交易。当买主林某某往长布方向行驶时,被预先在此等候的上诉人张某、张某2和蔡某采用断油遥控器断掉油路的手段使车自动熄火,后将车抢回。
2、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张某、张某2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抢劫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究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张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2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解,经查,与本案的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属抢劫,而属诈骗,经查,与本案的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作用较小的意见予以采纳。
3、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40000元。三、被告人张某2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四、随案移来的4部手机及扣押的一辆东风本田思域小汽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二审情况
1、上诉理由
原审被告人陈某上诉提出,其行为是骗取受害者的交易款,作案时未使用任何暴力手段和工具迫使受害者交出车辆和财物,未对被害人人身造成伤害,情节较轻,属于诈骗;其在2011年11月10日的作案中,起次要作用;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张某上诉提出,其行为是骗取受害者的交易款,作案时未使用任何暴力手段和工具迫使受害者交出车辆和财物,未对被害人人身造成伤害,情节较轻,属于诈骗;其在作案过程中作用较小,是从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张某2提出,原判定性不当,认定事实不清。其没有参与2011年12月15日和2011年12月21日的作案;其在作案中只负责开车,所得钱款仅是工资,作用较小。请求二审法院对其犯罪行为重新审理。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检察院二审出庭意见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确认了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
3、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陈某、张某、张某2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抢劫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究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陈某、张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张某2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上诉人陈某、张某、张某2提出,其行为是骗取受害者的交易款,作案时未使用任何暴力手段和工具迫使受害者交出车辆和财物,未对被害人人身造成伤害,情节较轻,属于诈骗。经查,从主观上看,三上诉人在作案前共同商谋以骗的方式非法占有购车款后将车抢回;从客观方面看,上诉人通过低价出售二手车信息引诱被害人用现金购车后,后又用断油遥控器将被害人驾驶的车辆自动熄火,并上前围住被害人用语言恐吓、胁迫对方使被害人不敢反抗,或强行将对方拉下车后将车抢回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虽然其前一种行为是用诈骗,但其非法占有财物的主要手段是后一种抢劫行为,同时,认定上诉人构成抢劫罪也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上诉人陈某提出,其在2011年11月10日的作案中,起次要作用,经查,上诉人陈某经与同案人共同商谋,积极在互联网发布信息,以卖车为诱饵将被害人骗至五华县,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该理由不成立;又提出,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经查,原判已据此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提出再予以从轻处罚无充分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张某提出,其在作案过程中作用较小,是从犯,经查,上诉人张某在作案过程中与同案人共同商谋,积极采取以暴力胁迫方式将车抢回,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是从犯,故该意见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张某2提出,其没有参与2011年12月15日和2011年12月21日的作案,经查,上诉人张某2参与上述两次作案的事实有同案人陈某、张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故该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又提出,其在作案中只负责开车,所得钱款是工资,作用较小,经查,原判已据此对其依法减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检察院的二审出庭意见理由和依据充分,予以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本案中,对上诉人以二手车交易为诱饵于交易后夺回已交易汽车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较大争议,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上诉人的行为成立诈骗罪。主观方面,上诉人具有骗取被害人购车款的故意;客观方面,上诉人实现非法占有被害人购车款的主要手段是虚构买卖二手车交易来骗取购车款,后一阶段的劫取车辆的行为是前一阶段诈骗交易款行为的延续,应该根据上诉人犯罪的主要手段进行定性。故从主客观统一角度出发,应认定上诉人犯诈骗罪。第二种观点认为上诉人的行为成立抢劫罪。主观方面,上诉人具有强行劫取汽车的故意;客观方面,上诉人通过低价出售二手车信息引诱被害人用现金购车后,后又用断油遥控器将被害人驾驶的车辆自动熄火,并上前围住被害人用语言恐吓、胁迫对方使被害人不敢反抗,或强行将对方拉下车后将车抢回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虽然其前一种行为是用诈骗,但其实现非法占有财物的主要手段是后一种抢劫行为。第三种观点认为上诉人应以诈骗罪和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主观方面,上诉人存在骗取购车款和抢劫已交易汽车的双重故意。客观方面,上诉人虚构二手车交易,引诱买主到指定地点进行现金交易,另外的同案人事先在预定地点等候,当被害人驾车经过时就遥控事先在车内安装好的断油开关将车熄火,并上前用欺骗或威胁的语言迫使被害人下车或将被害人拉下车后立即上车将车开走的行为,兼有欺诈行为和抢劫行为的特征。因此,上诉人兼具诈骗罪和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和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上诉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但理由不同,具体分析如下:
上诉人以二手车交易为诱饵于交易后夺回已交易汽车行为的定性问题之所以存在较大的争议,主要是对案件几个关键方面存在疑问:一是上诉人事先商谋的主观故意为何?诈骗的故意,抢劫的故意,还是两者兼有?二是上诉人以二手车交易为诱饵于交易后夺回已交易汽车行为,在刑法评价意义上,是作为一个犯罪行为的两个方面,还是作为两个单独的犯罪行为进行评价?三是如果对上诉人的行为做数罪评价,那么两罪是否具有关联性、如果具有关联性在刑法科刑意义上是否仍成立数罪?要对本案作出准确的定罪量刑,就必须针对以上三方面的问题进行回答,笔者认为,以上三方面问题,归纳起来就是罪数形态问题,即一罪还是数罪的问题。从刑事案件定性的角度来看,虽然最终只可能呈现出一个形态,要么一罪要么数罪,但从罪数形态的分析进路来看,在我们最终定性一个案件是一罪还是数罪之前的思维过程中,却存在两个阶段:一是确定在刑法评价意义上是一罪还是数罪,即对于行为人的行为是符合一个犯罪的构成要件,还是数个犯罪的构成要件;二是指科刑意义上的一罪与数罪,即根据刑法的规范或其基本原则,对一个或者数个犯罪行为在刑法上按一罪处理,或对数个犯罪行为实行数罪并罚。只有经过这两个思维过程,才能最终确定罪数形态。下面就以罪数形态认定的思维进路的两个阶段来分析本案。
一、刑法评价意义上的罪数形态
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以非法占有买家购车款为目的,经事先商谋,设计了通过在网上发布二手车交易信息,以卖车为诱饵,在完成交易后,由预先在车辆必经之路等待的同伙采用断油遥控器断掉车辆油路的手段使车熄火,将车夺回的作案方式,并予以实施,屡屡得手。在三种观点中,分别认为是诈骗罪和抢劫罪的前两种观点,在分析理由时,有一个共同特点,就是将上诉人的行为视为一个整体,即作为一个行为看待,虽然区分了行为人虚构二手车交易行为和劫取车辆的行为,但均是作为达到非法占有买家购车款目的实施的单一行为的手段行为,两种观点之所以结论不同,在于对这两个手段行为谁主谁次的分歧,二手车交易行为是达到非法占有买家购车款目的主要手段行为,即定诈骗罪,劫取车辆的行为是达到非法占有买家购车款目的的主要手段行为,即定抢劫罪。但笔者认为,对于诈骗罪、抢劫罪等侵犯财产的犯罪,行为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虽然属于这类犯罪的构成要件,但仅仅是构成要件的一个要素,以此作为认定行为罪数形态的标准,明显违背以行为符合的犯罪构成要素(指一个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而非其中某个构成要件)的数量为标准区分一罪和数罪的罪数形态的基本原理。因此,笔者认为,必须回归到这一原理,对本案行为人的行为在刑法评价意义上的罪数形态进行分析。
(一)主观心态的复数性
人的主观指导着人的客观行为,在故意犯罪中,要成立某一故意犯罪,必然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这一犯罪的故意心态。在刑法上,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分析行为人的行为到底构成几个犯罪行为,首先就应该明晰行为人在实施行为的整个过程中有几个犯罪故意。而犯罪故意必须的具体的、明确的,具体体现于犯罪故意的两个构成要素,一是认识因素,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二是意志因素,即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这要求行为人对自己要实施的行为有具体的认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具体内容;同时,对具体行为所要达到的危害结果也是明确的。本案中,上诉人预先商谋,为非法占有买车人的购车款,以二手车交易为诱饵,于交易完成后,由预先在车辆必经之路等待的同伙采用断油遥控器断掉车辆油路的手段使车熄火,将车夺回。一方面,被告人真正目的并非与被害人交易,仅是想通过合法的交易形式掩盖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骗取他人的购车款,因此,从故意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来看,本案中的二手车交易过程均是上诉人设计好的,他们对行为的性质、内容都有具体认识,且对行为所要达到的具体目的有明确认识,即非法占有买主的购车款,明确知道自己的行为会侵犯他人的财产,且希望这一结果的发生。另一方面,上诉人还设计了预先在车辆必经之路等待的同伙采用断油遥控器断掉车辆油路的手段使车熄火,将车夺回的行为,从故意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来看,上诉人明知汽车已交付买主占有,仍积极主动设计夺回已交易汽车的行动(为何成立抢劫行为将在下一部分具体分析),达到违反买主意志将汽车转移给自己非法占有的目的,并希望这一结果发生,可见,上诉人还有非法占有已交易汽车的主观故意。
因此,本案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购车款和非法占有已交易汽车的两项故意,在主观心态上具有复数性。
(二)客观行为的复数性
客观行为,是指刑法评价意义上的事实行为,即依照刑法和通过刑事法律程序认定的事实行为。每一种罪名,都有其特有行为表现,客观行为的具体内容,符合哪一种犯罪的构成要件的具体表现,即成立这种犯罪的客观要素。同时,行为人的犯罪故意属于主观心态,是要通过外在的客观行为予以体现。因此,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符合何种犯罪的构成要件,主要是依靠分析其行为特征是否符合某种或哪几种犯罪的构成要件,以此认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笔者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既实施了欺骗行为,又实施了抢劫行为。
上诉人为达到非法占有购车款目的所实施的行为是欺骗行为,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中对客观行为的要求。诈骗罪的客观要件表现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使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损失。具体来说,欺骗行为的手段、方法没有限制,既可以是语言欺骗,也可以是文字欺骗,甚至可以是行为欺骗,本案中上诉人正是以隐瞒二手车交易真实目的的行为来欺骗被害人。虽然二手车已经交付给被害人,但陈某等人预先在交易的车辆上加装了断油遥控装置,以及早已在必经之路安排人手计划夺回车辆,能够说明陈某等人并没有真实交易的意思,仅是以二手车交易隐瞒非法占有买主购车款的真实目的,而被害人在交易时因上诉人的欺骗行为导致错误认识,并基于这样的错误认识处分了财产,即将购车款交付给了上诉人。
上诉人为达到非法占有已交易汽车的目的所实施的行为是抢劫行为,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中对客观行为的要求。抢劫罪的客观要件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事先在预定地点等候,当交易完成、被害人驾车经过时就遥控事先在车内安装好的断油开关将车熄火,并上前用欺骗或威胁的语言迫使被害人下车或将被害人拉下车后立即上车将车开走的行为,当交易完成后,由预先在车辆必经之路等待的同伙采用断油遥控器断掉已交易汽车的油路使车熄火,将车劫回的行为是否能够成立抢劫罪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有强取财物的行为表现。强取财物,是指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式,使被害人不能或不敢反抗,违背被害人意志将财物转移给自己或第三人占有。要求暴力、胁迫或其他方式行为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且与被害人将财物转移给自己或第三人占有的行为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交易完成后在车辆熄火后,埋伏路边的被告人及其同伙如何获得车辆,存在争议,被害人陈述是被冲出的被告人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开走或者看人多势众而害怕逃跑,但均属以暴力、胁迫方式强行劫取财物的抢劫行为;而被告人供述是他们要被害人下车并说车是被害人偷其朋友的,后将车开走。因仅有被害人的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且两者相互矛盾,基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采纳了被告人的供述。基于这一事实,就出现了认定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的两种观点,甚至还有认为构成了诈骗罪共同犯罪的实行过限。我们认为,
二、刑法科刑意义上的罪数形态
(二)刑法科刑意义上的一罪
科刑意义上的一罪,是指在刑法评价意义上评价为数个犯罪的行为,但仅按照其中处刑最重的一罪处断的情形。科刑意义上的一罪情形有很多,如想象竞合犯、牵连犯、结合犯等。为此时,就不能简单的按照罪数形态中数罪并罚的一般原理进行处断,从最终结果上看,陈某等人的行为仅侵犯一个法益,即被害人的财产权,应从一重罪论处。
结合上述分析,本案行为人出于两个犯罪目的(故意),即诈骗购车款的目的及抢劫汽车的目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二手车交易行为和劫取车辆的行为,在刑法评价意义上应作数罪处理,即成立诈骗罪和抢劫罪。按照刑法科刑意义上罪数形态的一般原理,应对诈骗罪和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但本案中,行为人设计的作案方式决定了,前一个诈骗购车款目的的实现必须要求从被害人手中劫取已经交易出去的汽车,后一抢劫汽车行为也是基于前一诈骗的交易行为而产生。因此,诈骗行为与抢劫行为具有紧密的关联性,前一诈骗行为两者之间具有前后发展关系,即前行为是后行为产生的所经阶段,后行为是前行为发展的当然结果。陈某等人基于非法占有买主购车款的目的,实施了隐瞒二手车交易的真实目的,完成二手车交易的行为和劫取车辆的行为,但仅仅依靠前一行为不足以实现这一非法占有目的,虽然在二手车交易完成时被害人交付了购车款,但作为作案工具的汽车也交付给了被害人,陈某等人虽然事先在汽车上安装断油遥控器,并在半路设伏,直接目的是劫取汽车,但最终目的是为了实现对购车款的非法占有。隐瞒二手车交易的真实目的,完成二手车交易的前行为的发生,必然要求劫取车辆的后行为的发生。
(华志斌)
【裁判要旨】行为人出于两个犯罪目的(故意),即诈骗购车款的目的及抢劫汽车的目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二手车交易行为和劫取车辆的行为,诈骗行为与抢劫行为具有紧密的关联性,前一诈骗行为两者之间具有前后发展关系,即前行为是后行为产生的所经阶段,后行为是前行为发展的当然结果,以诈骗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