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3)梅兴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
二审裁定书: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梅中法行终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陈某,系黄某之子黄某2之妻。
原告(上诉人):黄某3,系黄某之子。
原告(上诉人):王某,系黄某3之妻。
被告(被上诉人):兴宁市国土资源局。
第三人:黄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廖思谦,审判员:钟明辉,人民陪审员:罗惠明。
二审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贺璐;审判员:李林、杜应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8月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具体行政行为
2013年3月19日兴宁市国土资源局在梅州日报发布关于更正《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是:陈某、黄某3、王某于2011年4月27日取得的兴府国用(2011)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经调查核实,该《国有土地使用证》记事栏注明的"此宗地由黄某转让"与黄某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更名登记的事实不符,现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进行公告更正,更正后兴府国用(2011)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事栏注明的事项应为"此宗地由黄某更名",现予以声明。
2、原告陈某、黄某3、王某诉称
2011年4月第三人黄某将位于兴宁市福兴黄畿38号区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取得了兴府国用(2011)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现被告单方作出更正登记,将该《国有土地使用证》记事栏注明的"此宗地由黄某转让"更正为"此宗地由黄某更名",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程序,应予撤销。
3、被告兴宁市国土资源局辨称
兴宁市福兴黄畿38号区8640平方米土地是原告家于2005年以第三人的名义购买的,是家庭共有财产,并以第三人名义领取了兴府国用(2005)第05-2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第三人申请更名,根据第三人的申请材料,被告给原告颁发了兴府国用(2011)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经调查核实,兴府国用(2011)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事栏 中"此宗地由黄某转让"与第三人的申请更名不符,遂通知原告持原证到被告处办理更正,因原告不予理睬,被告通过梅州日报公告更正,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
4、第三人黄某述称
首先土地使用证权利人由第三人变为原告,实质是分家析产后"转让","更名"是从口语角度讲的;其次第三人至今没有更名,姓名仍是黄某,被告单方将"转让"更正为"更名"不利于家庭和谐,希望依法撤销被告的更正公告。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兴宁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第三人黄某通过出让取得了兴宁市福兴黄畿38号区8640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并取得了兴府国用(2005)第05-2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第三人向被告兴宁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更名申请》,申请将兴府国用(2005)第05-2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更名到长媳妇陈某,小儿子黄某3、王某夫妻名下,其中长媳妇陈某占50%,小儿子黄某3、王某夫妻占50%。同时提交有《土地使用权析产处分声明》1份,广东广兴律师事务出具的关于黄某家庭成员内部析产处分声明《见证书》1份,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即兴府国用(2005)第05-2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材料。2011年4月27日被告给原告颁发了兴府国用(2011)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国有土地使用证》记事栏注明"此宗地由黄某转让"。2013年3月19日被告以"此宗地由黄某转让"与黄某申请更名的事实不符,作出关于更正《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公告。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以证明:
1、 兴府国用(2005)第05-2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土地使用权人是黄某;
2、《土地使用权析产处分声明》、《见证书》,证明黄某家庭内部析产;
3、黄某的更名申请,证明黄某申请《国有土地使用证》更名;
4、兴府国用(2011)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已经办理了变更登记;
5、关于更正《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公告,证明已经进行了更正登记。
(四)一审判案理由
兴宁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作出变更兴府国用(2011)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事栏注明的"此宗地由黄某转让"为"此宗地由黄某更名"的更正登记后,原告对涉案土地的权利和义务没有发生改变,原告仍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即被告的上述更正行政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
(五)一审定案结论
兴宁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某、王某、黄某3的起诉。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陈某、王某、黄某3上诉称
被上诉人单方更正登记涉案土地权利证书的内容,不可避免会对上诉人的物权和相关权益造成影响,且更正登记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是可诉的,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并撤销涉案更正公告。
(2) 被上诉人兴宁市国土资源局辩称
涉案土地是2005年由第三人两个儿子黄某2、黄某3主要出资购买的,虽是以第三人的名义领取了兴府国用(2005)第05-2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实际是上诉人家庭的共有财产。2011年第三人申请更名,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颁发了兴府国用(2011)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经调查核实,兴府国用(2011)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事栏 中"此宗地由黄某转让"与第三人申请更名的事实不符,已通知上诉人办理更正,上诉人逾期拒不办理,被上诉人才公告更正,且更正登记后,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仍为上诉人。
(3) 第三人黄某述称
被上诉人公告更改上诉人土地证内容的行为是越权行为,应当撤销。第三人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兴府国用(2005)第05-2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记载,第三人黄某是涉案土地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兴府国用(2011)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记载,上诉人陈某、王某、黄某3是涉案土地的现土地使用权人,即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已经由第三人转移给了上诉人。被上诉人兴宁市国土资源局认为兴府国用(2011)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事栏中"此宗地由黄某转让"与第三人申请更名的事实不符,上诉人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不是源于转让而是源于更名,在通知上诉人前往办理更正遭到拒绝的情况下,通过梅州日报公告更正兴府国用(2011)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事栏中"此宗地由黄某转让"为"此宗地由黄某更名"。即更正公告的内容是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原因是"更名"而不是"转让"。但黄某的姓名至今没有发生改变,黄某也没有提供其姓名发生改变的证据材料,很显然,其申请更名不是因为土地权利人的姓名发生了改变而进行的变更登记,黄某提交的申请更名的材料看,其之所以申请更名,是因为分家析产后土地权利人发生了改变,因此,被上诉人公告更正兴府国用(2011)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事栏中"此宗地由黄某转让"为"此宗地由黄某更名",并没有也不能改变涉案土地使用权已经发生了转移的事实,即被上诉人的更正公告对上诉人合法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不会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上诉人对更正公告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依法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精神,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七) 解说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更正公告是否可诉。公告行为是否可诉因公告的内容不同而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需要考察该公告是否构成行政行为的中间性程序,是否构成行政决定的构成要件,如果构成中间性程序或者行政决定的的载体,则不具有独立性和可诉性。也就是说,要考察公告的内容是否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是否产生实际影响,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不可诉。
具体到本案的公告,其内容是对已登记完毕的土地变更登记的部分内容进行更正,该部分内容涉及的是土地变更登记发生的原因,即指该宗土地使用权发生变更登记备注的原因"转让"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更名"不符合,故予以更正并公告之。但该更正公告既没有改变涉案土地使用权已经发生了转移的事实,也没有影响到土地变更登记后的土地使用权人合法使用涉案土地,即更正公告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上诉人对更正公告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
(贺璐)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的公告行为是否可诉因公告的内容不同而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需要考察公告行为是否构成行政行为的中间性程序,是否构成行政决定的构成要件。如果公告行为构成中间性程序或者行政决定的的载体,则不具有独立性和可诉性,即公告内容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