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2012)梅平法行初字第3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梅中法行终字第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
被告(被上诉人):平远县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罗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彤,广东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凌某,平远县林业局林业行政执法大队副大队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梅州市平远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潘昌龙;审判员:吴耀鹏、张瑞宝。
二审法院: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林;审判员:张晓峰;代理审判员:杜应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3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平远县林业局于2012年8月9日作出平林罚书字(2012)第(L206080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林某在大柘镇墩背村大水坑团牛窝用挖土机等工程机械开垦林地,其行为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私自开垦林地800.6平方米。因此,平远县林业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林某作出行政处罚:(1)4003元的罚款;(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三个月内恢复原状。林某不服,向梅州市林业局申请行政复议,梅州市林业局维持平远县林业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2、原告诉称
2012年3月,原告在大柘镇墩背村大水坑团牛窝自己的自留山上修缮、维护防火隔离带。被告平远县林业局于2012年8月对其作出林业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平远县林业局所作的平林罚书字(2012)第(L206080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3、被告辩称
原告林某在没有办理任何申请和行政许可的情况下,在生态公益林区的林地上擅自开垦林地,我局对其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开垦林地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依法应予行政处罚。因此,我局对原告林某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给予维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平远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林某系平远县大柘镇墩背村锁形村民小组人,其祖父为林某1。本案所涉林地座落于大柘镇墩背村大水坑"团牛窝"。林某持有1984年3月平远县人民政府颁发户主为林某1的NO:0024705号自留山证,其中登记山林"团牛窝",即为本案所涉林地。
2012年3月26日始,原告林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用挖土机在团牛窝林地上开垦作业。2012年4月2日,被告平远县林业局接到群众举报后对原告的开垦行为进行立案受理。2012年4月11日,被告派员到现场勘验、检查,原告林某在勘验、检查笔录上签名确认。6月8日,被告平远县林业局作出平林听权告字(2012)第L2060801号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并于6月29日组织听证。2012年8月,平远县林业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林某作出行政处罚。林某于2012年8月22日缴交了罚款金额4003元。
上列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林业行政处罚书;2、户主为林某1的NO:0024705号自留证证;3、林业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4、林业行政处罚询问笔录;5、勘验检查笔录;6、调查报告;7、林业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听证会笔录;8、林业处罚送达回证;9、财政罚没票据附案联;10、行政复议决定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平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原告林某在自己的自留山上开垦或修缮防火带等行为都需被告平远县林业局批准后方可实施。因此,原告林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平远县林业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原告林某擅自开垦林地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平远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平远县林业局于2012年8月9日作出的平林罚书字(2012)第L206080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是自然人的农民,而平远县林业局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罚,使用这一法律条款的主体不适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平林罚书字(2012)第(L206080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2)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林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平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梅平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正确,应予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认定的证据与一审法院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平远县林业局在整个行政处罚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行政处罚的公正、公开原则。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林某负担。
本案是原告林某不服平远县林业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而引起的林业行政处罚行政纠纷。主要涉及以下二个问题:
1、对原告林某私自开垦林地行为性质的认定。
本案案情比较简单,审理本案的关键在于对原告林某私自开垦林地行为性质的认定。为了加强森林资源的管理,制止擅自开垦林地的行为,进一步从法律上堵塞林业改革中某些具体政策的漏洞。林业部制定了《森林法实施条例》,其中第十八条规定"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林某在自己的自留山上开垦或修缮防火带等行为均需批准后方可实施。因此,原告林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情况下,擅自开垦作业,属擅自开垦林地,属违法行为。
2、平远县林业局行政处罚的程序、实体问题。
平远县林业局在整个行政处罚过程中,履行了询问、勘验、听证等法定程序;其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听证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 ,足以证明林某违反了《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擅自开垦林地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因此,在本案中,平远县林业局的行政处罚的程序、实体均合法,应予维持。
(潘昌龙)
【裁判要旨】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行政相对人在自己的自留山上开垦或修缮防火带等行为都需林业局批准后方可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