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梧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蒙某某1
被告:蒙某某1诉广西梧州市博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蒙某某2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松贤;代理审判员任军、莫芮。
(六)审结时间
一审结案时间:2014年5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一)诉辩主张
原告蒙某某1诉称:博汇公司于2004年设立,经多次变更登记,自2010年10月起,由原告与第三人共同管理经营至今,注册资金由原来的800万元增资为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原告占有24%股权,第三人占有76%的股权。由于被告属于二人公司,作为大股东的第三人,其仗着与原告是父子关系而置国家法律和公司章程于不顾,不履行公司章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规定的董事兼经理职责,在公司管理过程中实行家长作风,个人独断专行,致使经营管理不完善,在资金使用上我行我素,出现了用途不当、去向不明的债权往来帐,致使2010年审计机构在公司的两个往来帐上由于有户无主,出具了保留意见,且在第三人收购股权和增资扩股等资金来源问题上存在违法嫌疑,致使审计无法达到真实性和合法性。由于公司(主要是第三人)在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嫌疑,董事和股东长期冲突,长期无法召开股东会,股东无法参与决策,使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如果公司继续存在,不及时进行解散和清算,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就无法揭露,更严重的损害股东利益。为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散博汇公司。
被告博汇公司辩称:一、原告蒙某某1在博汇公司的股权并非其合法取得,其受让股权时未支付过股权转让金,也没有真正缴交注册资金,所以其不是博汇公司真正的股东,无权请求解散公司。二、博汇公司未达到法定解散公司条件。根据股东会议记录,2010年11月至今每年都召开股东会,每次股东会蒙某某2都发表意见,股东会议都按蒙某某2意思形成股东会决议。根据公司章程"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不管蒙某某1是否到会参与表决,这些股东会决议均合法有效,多年来,公司一直按股东会形成的决议进行管理经营,因此博汇公司不存在股东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作出决策的情形。目前博汇公司正常纳税和年审,员工工资发放正常,其开发的博汇花园大部分房屋已经出售,不存在经营严重困难的情形。解散公司则会损害蒙某某2、公司员工、债权人的利益,造成国家无税收的局面,也会引起业主的恐慌,社会的不稳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蒙某某2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博汇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博汇公司的前身即梧州市蝶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18日经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注册资金800万元,股东是梁某某和温某,梁某某出资640万元占80%、温某出资160万元占20%。2005年11月11日,张某某作为蒙某某2、党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代表(乙方)与蝶翔公司的代表梁某某(甲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蝶翔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支付转让款9万元给甲方,蝶翔公司改名为博汇公司,经营权、所有权归属乙方(仅限于蝶翔公司改名为博汇公司的营业执照、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机构代码证、国税证、地税证、银行账户、印章,其他财产由甲方抽走)等内容。同日,梁某某将在蝶翔公司持有的股份640万元(占注册资金80%)转让236万元(占注册资金29.5%)给张某某、转让244万元(占注册资金30.5%)给蒙某某2、转让160万元(占注册资金20%)给李某某,温某将在蝶翔公司持有的股份160万元(占注册资金20%)给党某某。同日,上述公司名称及股东变更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2010年10月13日,党某某将33%的股权转让给蒙某某2。转让股权后公司章程记载:蒙某某1出资240万元占有30%的股权,蒙某某2出资560万元占有70%的股权,蒙某某2任法人代表。随后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了上述变更登记。2010年11月3日,博汇公司的注册资金由800万元增加为1000万元,增加注册资金200万元由蒙某某2以货币形式投入,并经梧州市正益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增加注册资金后公司章程显示蒙某某1出资240万元占有24%的股权,蒙某某2出资760万元占有76%的股权。随后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了上述变更登记。同时,公司章程载明:股东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010年10月13日,博汇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讨论公司章程修正,蒙某某2及蒙某某1在股东决议上签字。2010年11月3日,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蒙某某2个人增加注册资本200万元,蒙某某2及蒙某某1在股东决议上签字。2011年9月15日,股东会作出"同意重新选定施工单位尽快做完消防、照明电安装工作"的决议,蒙某某2在决议上签字。2012年6月13日,股东会作出"按电力部门要求办理配电房重新选址及有关规划变更手续"的决议,蒙某某2在决议上签字。2011年5月3日,梧州正益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博汇公司审计报告反映,该公司2010年度资产总额为36080584.25元,负债总额为26365352.86元,本期净利润为319416.33元。
(三)一审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博汇公司是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博汇公司股东的相关权利与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博汇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执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蒙某某1提出解散公司的理由与事实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首先,虽然博汇公司所作出的部分股东会决议没有蒙某某1参加而仅有蒙某某2的签名,但根据该公司章程中"重大事项的股东会决议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约定,上述股东会决议均是有效决议,故原告蒙某某1所提出的事实不属于公司长时间不能做出有效决议导致公司无法运转的情形。况且原告蒙某某1作为公司登记股东,如果认为股东会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或认为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完全可以依法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但原告蒙某某1尚未行使该权利却以此为由要求解散公司,理由不成立。其次,博汇公司每年都按时参加工商年检及纳税,可以证明公司业务尚能正常经营,原告蒙某某1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故其要求解散博汇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公司解散的必要条件之一是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原告蒙某某1如认为与第三人蒙某某2无法合作,完全可以协商或者寻求股权转让、公司分立等自救措施,但原告蒙某某1未尝试其他救济方式,在穷尽其他可能的手段和途径前,其要求解散公司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案件已生效。
三、解说
这是一起本院所受理的首件解散公司纠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工作的职能作用,查清案件事实,切实贯彻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该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
虽然博汇公司所作出的部分股东会决议没有蒙某某1参加而仅有蒙某某2的签名,但根据该公司章程中"重大事项的股东会决议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约定,上述股东会决议均是有效决议,故原告蒙某某1所提出的事实不属于公司长时间不能做出有效决议导致公司无法运转的情形。况且原告蒙某某1作为公司登记股东,如果认为股东会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或认为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完全可以依法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但原告蒙某某1尚未行使该权利却以此为由要求解散公司,理由不成立。其次,博汇公司每年都按时参加工商年检及纳税,可以证明公司业务尚能正常经营,原告蒙某某1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故其要求解散博汇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公司解散的必要条件之一是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原告蒙某某1如认为与第三人蒙某某2无法合作,完全可以协商或者寻求股权转让、公司分立等自救措施,但原告蒙某某1未尝试其他救济方式,在穷尽其他可能的手段和途径前,其要求解散公司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龙跃)
【裁判要旨】公司解散的必要条件之一是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公司股东在未尝试公司内部其他救济方式,在穷尽其他可能的手段和途径前,向人民法院请求解散公司的,应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