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无棣县人民法院(2013)棣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磊、刘丛丛。
被告人高某。
辩护人高某2,女,汉族,小学文化,系被告人高某之母。
辩护人王景军,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战敏;审判员:吴会岭、魏金泉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3年1月24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以送礼物为由将北海中学初中学生被害人孙某骗至北海中学后门东侧芦苇丛中,用手掐住孙某的脖子,迫使其无法呼救反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次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以从网上下载的数张女性照片谎称是孙某裸照,要挟孙某到其家中,使用透明胶带、布等物品将孙某的手、嘴进行捆绑与封堵并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为阻止被害人事后报警,高某使用自己手机拍摄孙某裸照四张。20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使用孙某的手机向孙某父亲孙某2的手机发送短信数条,称其女孙某在自己手上,索要六万元赎金,后将赎金改为三万元。次日3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再次与孙某强行发生性关系,后于4时15分许将被害人孙某放走,同时使用自己的手机向孙某2发送短信及被害人裸照,索要两万元并威胁其不要报警,否则将裸照发到网上公开。孙某2报警后,被告人高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被告人高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构成绑架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高某辩称
对公诉机关对其犯强奸罪的指控,其认罪;其向被害人孙某的父亲发短信要钱的本意是为了拖延时间,不让被害人家人报警,并没真正想要钱的目的,认为不是绑架。
3.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强奸罪不持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构成绑架罪持有异议,被告人高某向被害人孙某的父亲发送短信及彩信向被害人家中要钱并不是真实想法,而是想不让被害人家人报案。被告人高某实施强奸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没有给被害人身体造成大的损害,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平时没有违法违纪行为,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无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以送礼物为名将北海中学学生被害人孙某骗至北海中学后门东侧芦苇丛中,用手掐住孙某的脖子,迫使其无法呼救反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2013年1月2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以从网上下载的数张女性照片谎称是孙某裸照,要挟孙某到其家中,使用透明胶带、布等物品将孙某的手、嘴进行捆绑、封堵,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并拍摄孙某裸照四张。20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使用孙某的手机向孙某父亲孙某2发送手机短信数条,称其女孙某在自己手上,索要六万元赎金,后将赎金改为三万元。次日3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再次与孙某强行发生性关系,后于4时15分许将被害人孙某放走,同时使用自己的手机向孙某2发送短信及被害人裸照,索要两万元并威胁其不要报警,否则将裸照发到网上公开。孙某2报警后,被告人高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孙某陈述证实,2013年1月24日中午,其与同学付某在校外快餐店吃饭时接到高某的电话,其以为高某送东西给自己,就让他在学校后门等。吃完饭后,其自己到学校后门,高某领着其沿着学校后的院墙朝东走,走了一会儿,高某把她摁倒在草地上,高某用腿压着其胳膊,用透明胶带粘上她的嘴,然后用手伸到其衣服里将其内衣扣子解开,其挣着把嘴上的胶带弄下来扔到一边,高某把他的外套脱下来垫到地上,又将下身衣服脱光,这时其同学付某打电话,高某掐她的脖子告诉她让其同学先回学校,其很害怕就按他的话在电话里让同学回学校了。之后,高某抢过她的手机,扔到一边,开始脱她的裤子,其喊人,高某掐她的脖子不让说话,后将其裤子和内裤褪到小腿处,将其强奸,其用随身带的湿巾擦了阴道处,然后把湿巾扔到旁边的草地上。当天晚上,高某和其用微信聊天,说他那里有其裸照并通过微信发来一张只能看到下半身,一张能看到肚子的照片。1月26日晚上6点半左右,高某发短信让其到他家里去,不去的话就把其祼照发到网上去。其骑着电动车去高某家,高某将其领到他家东屋里,将其摁到床上,让其脱衣服,其害怕他将裸照发到网上,就按照他说的把外套、裤子和内裤都脱下来,坐在他床上的被窝里,其母亲打电话来,因其怕家里人担心,在电话里说一会儿就回家,高某脱光衣服后,从床上拿一毛巾塞在其嘴里,还用胶带将其嘴粘上,不让其出声,又用绳子将其双手绑到一条腿上,后又解开,将其手背着用胶带缠起来,趴在其身上将其强奸,期间他还用胶带蒙上其眼睛。之后,高某用其手机给其父亲发短信称其在他手上,让其父亲给他六万元钱,后来又说减半。高某与其父亲通电话时,将其嘴上的胶带撕下来,其说了"让我自己接电话"后,高某将其手机关了,又用胶带将其腿绑起来。凌晨四点左右,高某又给其脱衣服,将其强奸。之后,其要求高某将手机里的裸照删掉,高某从他手机里将裸照都删了,还把他的手机内存卡给了她的事实经过。
2.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2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1月26日20时17分收到用其女儿孙某手机号码发的一条内容为:"你女儿在我这,给你三小时给我准备六万元,准备好给我打电话,不许报警,要不你女儿就过不过今天啦"的短信后,又陆续收到用同一号码发的以控制住了孙某相威胁要三万元并称不能报警的短信,其接通电话后,一男的接电话让其第二天将钱打到那人提供的卡号上。其又接通电话,要求听到其女儿说话,其听到女儿在电话里说"你给我电话,我自己说"的声音,然后电话就关机了。27日凌晨4点39分,其收到一个号码为187XXXXXXXX的手机发的短信,内容是"我把你女儿送回去了,你有个好女儿,不过钱明天还是得给我打过来,否则后果自负!给你个面子,拿两万就行,就算我们折腾的本钱,要不你女儿以后可能就嫁不出去了,我可不是开玩笑。"之后又收到这个号码发来的内容为"明天十一点给我发信息,我会告诉你怎么打钱,我也是为了不让你太担心,才把她放回去,你最好别让我失望。"早上五点左右,其女儿回到家里,称被高庄子村高某强奸了。其在来报警的途中又收到那个号码发来的要钱的短信的事实。
(2)证人马某证言证实,1月26日晚上7点左右,其女儿孙某借了马某的电动车称和同学到学校看成绩,到了晚上的8点多钟,其给孙某打电话,孙某在电话里说到了付山子村了,马上就回家,到了9点多左右,给孙某打电话,孙某在电话里象是被人捂着嘴发出"呜呜"的声音,电话被挂掉后就关机了。其丈夫回家后说有人绑架了孙某,那人发短信让准备六万元钱。27日凌晨4点多,其丈夫孙某2又收到了一条短信说人已放回来了,钱要二万就行,过了一会儿孙某自己骑着电动车回家了。孙某称被高庄子村的一个叫高某的强奸了的事实。
(3)证人付某证言证实,其与被害人孙某系同班同学,1月24日学校期末考试,中午其和孙某一起在学校西边的一快餐店吃饭,然后孙某说有事,让其先回学校的事实;1月26日晚上11点多钟,孙某的父亲到其家中,称孙某晚上没回家,让其给孙某打电话,其打通电话,对方拒接,后来再打对方电话关机的事实。
(4)证人孙某3证言证实,1月26日晚,孙某到其家中,其看到孙某在院子里接了一个电话,挂了电话之后,孙某就很着急的样子,称和同学去学校看成绩,就急忙骑着电动车走了。到了半夜12点左右,其接到孙某妈妈的电话称孙某被人绑架的事实。
(5)证人高某2、高同顺证言,证实被告人高某的出生日期。
3.现场勘查笔录
滨州市公安局北海分局滨北海公(刑)勘(2013)K371600600000201302000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记载,第一现场地点为滨州北海新区北海中学北墙后门东侧芦苇地内,沿北海中学北院墙处一东西小土路向东有一红色小铁门,小铁门向东有一处芦苇地,芦苇地中间有倒在地上的芦苇,在倒在地上的芦苇东侧有一白色湿巾,西侧有一白色湿巾和一条透明胶带,透明胶带上粘有毛发;第二现场地点为滨州北海新区马山子镇高庄子村西数第一条南北公路向北,南数第二条东西公路向东,与西数第三条过道交叉处西南角一院内,该院无围墙,有三间北屋,中心现场位于东北屋内,屋内的布置情况及在屋内衣顶部有一卷透明胶带,以及灶台内有一被烧过的竹条,竹条上面有一被烧过的透明塑料物。
4.鉴定结论
DNA检验鉴定书证实,在北海中学后门芦苇地处提取湿巾上的精斑为高某所留的似然率为1.0904159×1021;提取孙某内裤上的可疑斑迹为包含有孙某、高某的混合基因分型;案件中提取的阴道拭子上的可疑斑迹为孙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1.2406651×1022 。
5.书证、物证
(1)人身检查笔录,证实被害人孙某颈部有一4×2cm平方的点状皮下出血。
(2)检查笔录,证实在被告人高某的手机上存有高某在强奸孙某过程中拍摄的裸体照片四张。
(3)检查笔录,证实在被害人孙某的父亲孙某2的手机上存有被告人高某用孙某的手机通信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于2013年1月份的通话情及其自己的手机发送的短信十条。
(4)书证移动况。
(5)书证出生证明,与住院收费票据及户籍证明相印证,证实被害人及被告人的年龄。
(6)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高某辨认北海中学北院墙处小铁门向东有一处芦苇地,芦苇地中间有倒在地上的芦苇为作案现场,高某于1月24日中午在此现场将被害人孙某强奸;滨州北海新区马山子镇高庄子村一无围墙院内有三间北屋为高某家,高某指认位于东北屋内的双人床上将被害人孙某强奸,其用于捆绑孙某的透明胶带在其家中东北屋北侧的衣橱顶上。
(7)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月27日,被告人高某在无棣县盐百超市二楼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6.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24日其通过微信聊天,以送东西给孙某为名,约孙某在北海中学后门见面,12时30分左右,其见到孙某后,抓住孙某的左手往学校后门草丛那里走,孙某问其送的东西在哪儿,其让她先蹲下,然后其从她身后捂着她的嘴将其拉倒,压在她身上,用宽透明胶带粘她的嘴,粘了两次没有粘住,为阻止孙某喊人用手掐她的脖子,使孙某不敢再喊,强行与孙某发生性关系的经过。其利用在网上下载的裸照,发给孙某,称是孙某的,要挟孙某到其家中。1月26日晚7时左右,其将到其家中的孙某带到其家北屋东边的卧室,将孙某的双手背在身后用胶带缠住,用餐巾塞在孙某嘴里,用胶带将其嘴粘上,不让孙某出声,强行与孙某发生性关系的经过,其间其用手机拍下孙某裸照四张。随后,其用孙某的手机给孙某的父亲发送短信,以孙某在其手中,向孙某的父亲要六万元钱,后改为三万元。当晚11时左右,为防止孙某偷跑,其又用胶带将孙某的双腿粘住。凌晨四点左右,其又强行与孙某发生性关系。凌晨4点半左右,其放走孙某之后,又用自己的手机向孙某的父亲发送短信说孙某已回去,仍要二万元的短信并发了孙某的裸照。
(四)判案理由
无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被告人高某当庭称"其给被害人孙某的父亲发短信要钱目的是为了不让报警,真实想法不是为了要钱"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高某将被害人孙某捆绑于其家中,采用给被害人的父亲发送手机短信的方式勒索现金六万元,并在电话通话中让被害人的父亲听到被害人孙某的声音,其客观行为向被害人亲属完整反映出了其非法拘禁被害人并勒索财物的犯罪目的,被告人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某不具有勒索财物的主观目的,其发送短信给被害人父亲的行为是为了不让报警以实现其强奸目的"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在2013年1月26日晚第一次强行与被害人孙某发生性关系之后,让被害人的父亲确信被害人在其控制之下,以被害人的生命相威胁向被害人的父亲勒索财物,其行为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也给被害人亲属的精神上造成恐惧,其向被害人父亲发送手机短信,勒索财物的犯罪行为能明确反映出其犯罪目的,与强奸行为不是一个犯意。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某在强奸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强奸罪;被告人高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高某犯强奸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犯绑架罪,情节较轻,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犯有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五)定案结论
无棣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高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七)解说
1.绑架罪,是指利用第三人对人质的担忧,以向第三人提出不法要求为目的,非法控制人质。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绑架罪的定罪问题。下面我们就从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分析绑架罪的构成,明晰本案中被告人高某向被害人孙某的父亲发短信要钱这一行为是否构成绑架罪。
绑架罪构成的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生命健康权利及公私财产所有权利。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常常以危害被害者相威胁,迫使其家属交付赎金;在绑架过程中,被害人往往受虐待、重伤甚至惨遭杀害;还有的将被害人危害后再勒索财物。立法者将绑架他人的行为放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这一章中,表明强调的也是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
绑架罪构成的客观要件。绑架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的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暴力"是指行为人直接对被害人进行捆绑等人身强制或者对被害人进行伤害、殴打等人身攻击手段。"胁迫"是指对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或者对被害人及其家属以实施暴力相威胁。"其他方法"是指除暴力胁迫以外的方法,如利用药物、醉酒等方法使被害人处于昏迷状态等。这三种犯罪手段的共同特征,是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境地,将被害人非法绑架离开其住所或者所在地,并置于行为人的直接控制之下,使其失去行动自由的行为。法律只要求行为人具有绑架他人其中一种手段就构成本罪。
绑架罪构成的犯罪主体。绑架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绑架罪的行为主体是已满16周岁的人。根据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对绑架罪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实施绑架并杀害人质,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绑架罪构成的主观方面。绑架罪的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具有勒索财物或者扣押人质的目的。第一,要求具有利用第三人对人质担忧的意思,该意思不要求在客观上表现,也即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该意思即可,不要求实施该意思(向第三人告知人质被绑架的事实),更不要求实现该意思(导致第三人对人质产生担忧);第二,要求具有向第三人提出不法要求的目的,如果没有这一目的,就构成非法拘禁罪。该目的不要求在客观上表现,也即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该目的即可,不要求实施该目的(向第三人提出不法要求),更不要求实现该目的(第三人满足了其目的)。
综上,被告人高某作案时已满16周岁,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属于完全行为能力人。被告人高某将被害人孙某捆绑于其家中,采用给被害人的父亲发送手机短信的方式勒索现金六万元,并在电话通话中让被害人的父亲听到被害人孙某的声音,其客观行为向被害人亲属完整反映出了其非法拘禁被害人并勒索财物的犯罪目的,让被害人的父亲确信被害人在其控制之下,以被害人的生命相威胁向被害人的父亲勒索财物,其行为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也给被害人亲属的精神上造成恐惧,其向被害人父亲发送手机短信,勒索财物的犯罪行为能明确反映出其犯罪目的,与强奸行为不是一个犯意,被告人高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
2.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对于本案被告人高某向被害人孙某的父亲发短信要钱的行为,公诉机关以涉嫌敲诈勒索罪移送起诉,后变更起诉决定书将对被高人高某犯敲诈勒索罪的指控变更为绑架罪。可见,本案所引出的法律问题,是如何准确区分敲诈勒索罪与绑架罪的界限。勒索型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都有非法勒索他人财务的目的和行为,都采取了一定的要挟方式迫使对方不得不交出财物,在犯罪构成上有许多共同点,但也有不同点。
一是实现勒索的方式不同。一般而言,敲诈勒索罪是对被勒索人本人实施威胁或要挟方法,迫使其给付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财产性利益;而绑架罪则是通过劫持被绑架人,控制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然后以杀、伤被绑架人为内容或者以给付钱财方恢复被绑架人自由为条件,威胁被绑架人的亲友或者相关第三人给付财物。可见,绑架罪的本质特征,是以劫持被绑架人,控制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为前提,事后再向被绑架人的亲友或第三人提出勒索要求的,且犯罪行为人是从被绑架人的亲友或其他第三人处取得财物的,而非直接从被绑架人处取得财物,所采用的威胁手段,多是以杀伤被绑架人为内容,属于暴力威胁范畴,具有可立即付诸实施的现实性和急迫性。而敲诈勒索罪则不以绑架行为为前提,其威胁或要挟以及勒索命令的直接对象则多是同一人,即被勒索人,当然,有时也不排除将被害人的亲友纳入其中。
犯罪客体有一定的差异。两罪都是复杂客体,即都既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又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但是,勒索型绑架罪虽然也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但其主要侵犯的是他人的人身权利;敲诈勒索罪虽然对被害人的人身有一定的威胁,但其主要侵犯的还是被害人的财产权利。正因为绑架罪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构成了极大的威胁,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所以刑法将绑架罪归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并以适用起点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且没有勒索钱财数额大小的限制。而敲诈勒索罪主要是对被害人的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并未像绑架罪那样严重威胁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所以刑法将其归属于侵犯财产罪,处以比绑架罪轻得多的刑罚--起点刑为管制,最高刑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且以勒索财物的"数额较大"作为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
客观方面不同。其一,绑架罪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行为的阶段性,分为绑架、拘押、勒索三个阶段,其中以绑架人质为手段,以拘押人质为条件,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形成绑架罪客观方面三者密不可分、缺一不可的有机整体。在绑架人质阶段,行为人采用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它方法绑架、劫持人质。在拘押人质阶段,行为人采用将被绑架人质进行拘押、隔离、禁闭等与外界断绝关系等方法。将人质完全控制在行为人手中,其目的在于以人质为筹码向被勒索人强行索取财物。在勒索财物阶段,行为人主要采取以"撕票"或者伤害人质相胁迫,要挟被勒索人在指定时间、指定地点交付勒索的财物。行为人发出威胁的手段多采取通信、音像等方式使被勒索人确信人质在行为人控制之中,有时直接胁迫人质亲自将财物要求转达给被勒索人。其二,敲诈勒索罪与绑架罪手段不同。敲诈勒索罪的手段是敲诈后勒索,绑架罪的手段是绑架后勒索。敲诈的关键在一个"诈"字。行为人并不真正实施暴力;绑架的关键是强制性,行为人的暴力性明显。绑架罪不但绑架了人质,而且实际控制了人质来威胁、要挟被勒索人;敲诈勒索罪的威胁、要挟并没有实际控制任何人。绑架罪以杀害、伤害人质相威胁,因为人质已在手中控制,这种威胁随时可能付诸实施,具有加害的现实性或紧迫性;敲诈勒索罪虽也有对受害人相威胁,但只是"诈"而已,其伤害受害人的现实性或紧迫感并不突出。敲诈勒索罪行为人如果"诈"不成,真的实施了威胁的内容,如杀人等,就应定其它罪数罪并罚。而绑架罪真的撕了票,也是定绑架罪处死刑。
(蒲妍君)
【裁判要旨】绑架罪,是指利用第三人对人质的担忧,以向第三人提出不法要求为目的,非法控制人质的行为。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主要在于实现勒索的方式不同、犯罪客体有一定的差异、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其中,绑架罪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行为的阶段性,分为绑架、拘押、勒索三个阶段,其中以绑架人质为手段,以拘押人质为条件,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形成绑架罪客观方面三者密不可分、缺一不可的有机整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