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无棣县人民法院(2013)棣商初字第136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无棣华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棣新四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炳芹,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信县航宇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阳信县河流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1,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郭某某1,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阳信县。
被告申某,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阳信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无棣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俊峰;审判员:刘笃波;陪审员:崔国辉。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3年4-10月期间,三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不锈钢产品,共计货款223 570.15元,并约定出现纠纷,由供货方法院管辖。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给付20 000元,剩余货款203 570.15元未予给付。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03 570.15元。
被告航宇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货款系公司所欠,应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对所欠货款数额不清楚。
被告郭某某1辩称,原告所诉货款系公司所欠,其仅是代表公司的行为。
被告申某未作答辩。
(三)事实和依据
无棣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4-10月期间,被告郭某某1、申某及被告航宇公司的工作人员郭某2等人代表被告航宇公司多次向原告华丰公司购买不锈钢产品,共计货款223 570.15元。经原告华丰公司多次催要,被告航宇公司仅给付货款20 000元,剩余货款203 570.15元未予给付。
另查明,被告航宇公司于2010年4月15日成立,公司性质为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7月16日,被告航宇公司变更为被告郭某某1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再查明,被告航宇公司没有专门的财务部门和财务人员,也没有完整的会计报表和会计账目。
(四)判案理由
无棣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华丰公司与被告航宇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航宇公司欠原告华丰公司货款203 570.1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予给付。被告申某系代表被告航宇公司为原告华丰公司出具的发货清单,是职务行为,应由被告航宇公司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华丰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航宇公司系被告郭某某1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既没有专门的财务部门和财务人员,也没有完整的会计报表和会计账目,无法证实被告郭某某1的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被告郭某某1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定案结论
无棣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信县航宇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无棣华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03 570.15元;
二、被告郭某某1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无棣华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申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 354元,由被告阳信县航宇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郭某某1共同负担。
(六)解说
本案的焦点主要在于法人是否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航宇公司由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被告郭某某1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专门的财务部门和财务人员,也没有完整的会计报表和会计账目,无法证实被告郭某某1的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被告郭某某1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的焦点还在于被告申某是否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某某1证实被告申某为原告华丰公司出具的发货清单是代表被告航宇公司的行为,被告申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航宇公司承担还款义务,故驳回原告华丰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马俊峰)
【裁判要旨】1.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公司职员代表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且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表权限的,构成职务行为,合同约束所代表的公司与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