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或裁定书字号: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3)棣商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无棣华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棣新四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炳芹,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信县航宇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阳信县河流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郭某1,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郭某1,男。
被告:申某,男。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俊峰审判员:刘笃波
人民陪审员:崔国辉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3年4-10月期间,三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不锈钢产品,共计货款223 570.15元,并约定出现纠纷,由供货方法院管辖。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给付20 000元,剩余货款203 570.15元未予给付。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03 570.15元。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查明,2013年4-10月期间,被告郭某1、申某及被告航宇公司的工作人员郭某2等人代表被告航宇公司多次向原告华丰公司购买不锈钢产品,共计货款223 570.15元。经原告华丰公司多次催要,被告航宇公司仅给付货款20 000元,剩余货款203 570.15元未予给付。
另查明,被告航宇公司于2010年4月15日成立,公司性质为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7月16日,被告航宇公司变更为被告郭某1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再查明,被告航宇公司没有专门的财务部门和财务人员,也没有完整的会计报表和会计账目。
以上事实,有发货清单、企业信息资料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原告华丰公司与被告航宇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航宇公司欠原告华丰公司货款203 570.1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予给付。被告申某系代表被告航宇公司为原告华丰公司出具的发货清单,是职务行为,应由被告航宇公司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华丰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航宇公司系被告郭某1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既没有专门的财务部门和财务人员,也没有完整的会计报表和会计账目,无法证实被告郭某1的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被告郭某1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 定案结论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信县航宇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无棣华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03 570.15元;
二、被告郭某1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无棣华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申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 354元,由被告阳信县航宇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郭某1共同负担。
(六) 解说
这是一起由于一人公司股东未能将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相分离,而导致股东个人连带承担清偿公司债务的案例。通常情况下,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是公司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对公司来说,全部财产是其承担公司债务责任的界限;对股东来说,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的责任是以出资额为限,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公司或者债权人都不得要求股东超过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认购的股份,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由于一人公司内部缺乏制衡和监督,一人股东为了实现自身经济利益的最大化,有可能最大限度地恶意滥用公司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来逃避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新《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马俊峰)
【裁判要旨】股东在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