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3)棣民初字第84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无棣县基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城新区酷尔乐步行街。
法定代表人邱景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李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滨州市裕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北海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1,董事长。
被告青岛玉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378号。
法定代表人尹玉良,董事长。
被告周某1,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玉峰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盛某1,男,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玉峰置业有限公司。
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徐某,青岛玉峰置业有限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志强;审判员:秘杰云;审判员:信明霞。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滨州市裕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青置业)于2011年8月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第一被告将位于滨州北海新区"玉峰香缇墅"项目7号、8号、9号、10号、16号、17号、18号、19号、20号、32号、33号、34号、35号、36号、37号、38号、47号、48号、49号、50号土建安装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做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于2011年10月6日通知原告开工,原告认真履行合同,建设完成了部分工程,但第一被告违约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并且于2011年11月5日书面通知原告停止施工。经原告再三追问得知,第一被告的上级公司第二被告青岛玉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峰置业)因受国家金融政策调控资金链断裂,无力继续实施在滨州北海新区的"玉峰香缇墅"项目,所以违约,进而通知停工。
截止到第一被告通知原告停工之日(2011年11月5日),原告已完成16号、17号、18号、19号、20号、32号、33号、34号、35号、36号、37号、38号、47号、48号、49号、50号工程,经被告确认价值为291 321.26元。
停工后第一被告歇业,撤走了所有工作人员,关闭了办公场所,停止了施工现场的电力供应,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并几次派人到青岛(玉峰置业的办公场所)协商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赔偿问题,被告一再推诿。被告的违约行为及违约后的消极对抗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致使原告不能按时支付工人工资,不能按约定支付材料款,占用大量资金设备不能发挥效能,影响了原告的声誉。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投资成立的公司,第一被告已经歇业,其民事责任应由所有股东承担。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91 321.5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三、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 281 289元。
被告裕青置业、玉峰置业辩称,原告与裕青置业签订的合作协议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纠纷,已在无棣法院(2013)棣民初字第488号民事案件中处理完毕,原告再次起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的所谓损失是原告单方编造,没有被告的确认,是不存在的,应依法驳回;裕青置业是依法成立的独立企业法人,依法在其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各股东不因企业歇业承担连带责任,且企业是否歇业应以工商行政部门的决定为准,裕青置业并未实质歇业且即便歇业,股东也不负连带责任,故原告对各股东的起诉应依法驳回。
被告周某1辩称,我是玉峰置业的普通员工,担任裕青置业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完全系根据玉峰置业的需要挂名而已,且时间在2011年底公司停业后办理的工商变更。我并非裕青置业的发起人,也没有出资,更谈不上挪用注册资本。所以法院在基立建筑诉裕青置业欠工程款一案的判决中判令本人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恳请法院充分尊重客观事实,切实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盛某1的答辩意见同周某1答辩意见。
(三)事实和依据
无棣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玉峰置业和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北海开发区)签订合同书,约定玉峰置业在滨州北海开发区投资房地产项目,玉峰置业计划投资2.8亿元,建设期限为24个月(自2011年3月至2013年2月)。同年3月份,玉峰置业和盛某1作为发起人,投资成立裕青置业,玉峰置业出资970万元,盛某1出资30万元。2012年5月28日,裕青置业股东和持股比例发生变动,玉峰置业出资比例由970万元变更为490万元,周某1成为该公司股东,出资490万元。
2011年7月,原告基立建筑与被告裕青置业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约定被告裕青置业将位于滨州市北海新区北海四路以北,滨港七路以西"玉峰香缇墅"项目21#、22#楼房土建、安装及装饰工程发包给基立建筑承建,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工程范围、开工日期、付款条件及期限、承包方式、结算方式等作了约定。2011年8月,原被告又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基立建筑承建被告裕青置业"玉峰香缇墅"项目16#、17#、18#、19#、20#、32#、33#、34#、35#、36#、37#、38#、47#、48#、49#、50#号楼房工程,对取费标准、进度款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即乙方(基立建筑)施工基础完工至正负零完成时为首次付款节点,届时乙方即向甲方(玉峰置业)报送工程量表,甲方收到乙方报表之日起15日内审核确认,并支付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75%工程款。
2011年8月6日,被告裕青置业向原告及监理单位出具"工作联络单",通知原告施工。原告即将人员、设备、材料等运进工地进行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2011年11月5日,被告裕青置业向原告及监理单位出具"工作联络单",内容为:接玉峰置业通知,鉴于目前形势,"玉峰香缇墅"项目暂停施工,复工日期待定。原告基立建筑接此通知后即停止施工。
原告基立建筑就完成的部分工程款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棣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支付基立建筑工程款1 791 355.67元,该判决已经生效。基立建筑本次主张的是8#、9#工程价款249 918.37元,31#、32#、37#、38#楼工程价款38 637.50元,35#、36#楼工程价款2 765.39元,合计291 321.56元。
被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有现场材料损失(含钢筋92 833元,竹胶板、木胶版、木方166 306元),机械设备租金损失486 450元,临时设施损失308 700元,工人工资损失227 000元,以上共计1 281 289元。被告对上述损失及相关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
依据原告基立建筑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滨州中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对原被告合同解除后的损失情况进行鉴定,中天公司作出滨中造价审(2014)第009号鉴定报告,该报告确认"玉峰香缇墅"项目7号、8号、9号、10号、16号、17号、18号、19号、20号、32号、33号、34号、35号、36号、37号、38号、47号、48号、49号、50号楼房建筑设备租赁费损失58 220元,人工费损失207 776.67元,进场材料损失220 513.23元,临时设施损失250 428.45元,已完成未核算工程款234 495.21元,以上共计971 433.56元。该报告经原被告当庭质证,原告认为其并未就已完成未核算的工程款申请中天公司进行鉴定,相关损失计算期限不合理等,该报告未对建筑设备的拆卸损失计入损失总额。
被告对该报告亦不认可,认为该报告系根据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材料所作出,不真实,不合法。
另查明,被告裕青置业公司章程载明的经营期限至2012年10月10日。本院(2013)棣民初字第488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被告裕青置业股东抽逃出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被告当庭陈述,合作框架协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签证单,工作联络单,租赁合同、工资表,进场材料单,本院(2013)棣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裕青置业工商登记材料,滨中造价审(2014)第009号鉴定报告。
(四)判案理由
无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基立建筑与被告裕青置业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协议约定的各项义务。因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事实上已不能履行,原告诉求解除有合理依据,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是原告基立建筑主张的工程款及相关损失是否成立?二是被告玉峰置业、周某1、盛某1对原告的损失是否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基立建筑为履行合同,提前做了必要的准备工作,包括建立临舍、租赁机械设备、施工材料及组织施工队伍,表现出基立建筑严格履行合同的诚意,这一点,被告裕青置业并无异议。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裕青置业的原因(不论该原因系裕青置业主观抑或客观上的),使涉案工程不再继续建设,从而导致原告基立建筑的合同履行期望值落空,对这一结果,原告基立建筑本身并无过错。在涉案工程不可能继续建设、合同继续履行无望、双方就损失问题协商无果的情形下,原告基立建筑提起诉讼追究被告裕青置业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基立建筑主张的损失大致有四个方面,相关损失证据均系基立建筑提交,因被告不予认可,基立建筑为此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中介机构中天公司进行鉴定,中天公司依据相关建筑取费定额标准作出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原被告虽对该报告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其主张,该报告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出已完成未核算的工程量问题,经审查原告的确未就该项申请鉴定,中天公司系在委托事项外作出,不具有合法性,原告对该项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基立建筑和被告裕青置业对工程取费标准、费率、支付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签证,被告对工地签证人员的身份并未否认,原告依据被告签证结合取费标准计算工程款于法有据。因为被告原因导致"玉峰香缇墅"项目不能继续,原告为此要求被告支付已完成工程款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
下面分述一下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认定情况。
1.关于设备租赁费损失。基立建筑为履行合同租赁建筑机械设备必然产生租金,在被告裕青置业通知原告停工时,裕青置业并未明确具体的停工时间和复工日期,按照一般常理,基立建筑只能在工地等待,由于建筑机械设备系大型、不易拆解构件(包括塔吊、架杆等),基立建筑不可能及时解除租赁合同,故被告
裕青置业通知原告停工后发生的租金损失应由被告裕青置业负担。但基立建筑在被告未及时通知复工的情形下,一味等待,系变相地扩大损失,故对扩大的损失被告裕青置业不负赔偿责任。中天公司以季节停工日的41天认定租金损失58 220元依据合理。原告称拆卸费用也应由被告负担的理由,因原告未能举证其已实际支出该拆卸费用的证据,仅凭鉴定报告涉及的定额标准判令被告负担依据不足。
2.关于临舍损失。任何一个建筑工地,为施工需要必须建设临时设施(包括工人宿舍、厨房等),该部分支出应当计入建设工程施工成本。因为被告通知原告停止施工后再未复工,临舍已无实际利用价值,中天公司按定额计价程序计算临时设施费250 428.45元有据可依。
3.关于进场材料和钢筋损失。被告裕青置业对进场材料均签字认可,说明原告的确已支出了该进场材料费用,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下,进场材料和专门为该建筑制作的钢筋必然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价值,原告主张该损失有合理依据。但该系列材料并非完全灭失,中天公司在扣除部分残值情形下认定220 513.23元损失本院予以采信。
4.关于工人工资。施工队伍管理是检验建筑企业能否高效完成工程的考评因素之一。原告基立建筑为履行合同组织庞大的施工队伍,在被告裕青置业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情形下,工人工资成为基立建筑的一项必要开支。但考量基立建筑本次诉讼主张的工资损失,期限过于漫长。在裕青置业停工令下达、复工日期不确定的情形下,基立建筑应审时度势,充分发挥工人的能动性和积极性,而不能在工地一味等待,否则就是任意扩大了工资损失。中天公司以季节停工日为截止日期,计算各个项目部的管理人员工资损失207 776.67元符合本案实际。
关于第二个焦点。依据裕青置业的工商登记资料,裕青置业成立于2011年4月11日,公司章程载明的经营期限至2012年10月10日届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和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的规定,裕青置业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期限届满,符合公司解散并进行清算的法定条件,从原告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裕青置业是"人去楼空"。被告玉峰置业、周某1、盛某1作为裕青置业的股东,应当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其未及时进行清算,构成对债权人权利的损害,原告基立建筑向三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本院(2013)棣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被告玉峰置业抽逃出资。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是公司的基本特征。股东一旦出资,其对出资的所有权就转移给公司,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对股东的出资具有"归属资格",公司资本是公司赖以生存的血液,是公司运营的物质基础。玉峰公司作为裕青公司的控股股东,在出资款到位三天后,即将该出资款转移而未作出合理说明,其行为符合股东抽逃出资的特征。股东抽逃出资,不仅违反了公司资本制度,而且破坏了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平性基础,其目的是利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逃避债务。因此,被告玉峰公司、周某1、盛某1对原告基立建筑的款项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五)定案结论
无棣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
一、解除原告无棣县基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滨州裕青置业有限公司2011年8月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
二、被告滨州裕青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无棣县基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1 321.56元;
三、被告滨州裕青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无棣县基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机械租赁损失、工地材料损失、工人工资损失、临时设施损失共计736 938.35元;
四、被告青岛玉峰置业有限公司、周某1、盛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滨州裕青置业有限公司进行清算,并以清算的财产偿还上述债务,逾期则向原告无棣县基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五、被告青岛玉峰置业有限公司、周某1、盛某1分别在其抽逃出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述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 954元,由原告无棣县基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 561元,被告滨州裕青置业有限公司、青岛玉峰置业有限公司、周某1、盛某1负担12 393元,财产保全费 5 000元,由被告滨州裕青置业有限公司、青岛玉峰置业有限公司、周某1、盛某1负担。鉴定费26 000元,由原告无棣县基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 276元,被告滨州裕青置业有限公司、青岛玉峰置业有限公司、周某1、盛某1负担19 724元。
(六)解说
本案虽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却涉及几个方面的法律问题,一是合同中止履行后,守约方的间接损失如何认定,二是企业歇业后的责任承担主体及承担方式,三是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承担。
关于第一个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止履行发生纠纷后,法院往往支持施工方的已完成工程量,而对于中止履行后守约方的间接损失,一般不予支持。就建设工程而言,施工方为了工程的顺利进行,搭建临舍、租赁设备、组织施工队伍,购买必备材料,这一系列工作是必须的,也必将产生相关费用开支。在发包方通知中止合同且不再继续施工的情形下,该系列支出应当认定为施工方的间接损失,发包方应给予合理赔偿。
就该系列损失,本案采取的由第三方予以评估的方式确认是正确的,作为施工方,其主张的数额往往高于实际损失,而发包方对该间接损失是不予认可的,在双方分歧较大的情况下,中介机构依据相关取费标准,结合市场价格综合认定,具有一定的说服力和证明力,被告没有相反证据反驳,法院应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依据上述规定,结合到本案,裕青置业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期限已经届满,符合公司解散并进行清算的法定条件,从原告提供的照片也可以看出裕青置业是"人去楼空",实际已经歇业。作为市场参与主体,企业法人既不正常营业,也不注销登记并进行清算,消极地游弋于市场中,势必对债权人的权利造成损害,基于此,公司法才设定了股东在一定期限内的清算责任,如果逾期或者怠于清算,将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裕青置业股东的玉峰置业、周某1、盛某1,应当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因其未及时进行清算,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应当得到法院支持。
关于第三个问题。本院(2013)棣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玉峰置业抽逃出资,玉峰置业没有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是公司的基本特征。股东一旦出资,其对出资的所有权就转移给公司,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对股东的出资具有"归属资格",公司资本是公司赖以生存的血液,是公司运营的物质基础。玉峰公司作为裕青公司的控股股东,在出资款到位三天后,即将该出资款转移而未作出合理说明,其行为符合股东抽逃出资的特征。股东抽逃出资,不仅违反了公司资本制度,而且破坏了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平性基础,其目的是利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逃避债务。因此,被告玉峰公司、周某1、盛某1分别在其抽逃出资490万元、490万元、30万元范围内对裕青置业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秘杰云)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中,施工方为了工程的顺利进行,搭建临舍、租赁设备、组织施工队伍,购买必备材料,这一系列工作是必须的,也必将产生相关费用开支。在发包方通知中止合同且不再继续施工的情形下,该系列支出应当认定为施工方的间接损失,发包方应给予合理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