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福清市人民法院(2012)融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行终字第70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福建凯萨嘉瑞纳百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诉人)福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刘某,该局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继勇;人民陪审员:薛明安;人民陪审员:郭琅。
二审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翁小明;审判员:殷晓丽;代理审判员:曾莹。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2月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福建凯萨嘉瑞纳百货有限公司诉称:举报人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萃公司)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其出具的鉴定报告不能客观反映真实情况,而且,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鉴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问题的批复》(商标案(1997)458号)中明确规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应由该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或者法定检验机构鉴定。该批复并未规定鉴定资格可以委托授权他人,故注册商标所有人BURBERRY LIMITED(英国博柏利公司)才具备鉴定资格,精萃公司没有鉴定资格。原告提供的上海市知识产权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与精萃公司、上海博伯利公司及其中国知识产权顾问陈桢出具的鉴定报告存在较大分歧,上海市知识产权鉴定中心是法定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力最高,证据效力优于另两份鉴定报告。根据《关于假冒注册商标及标识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商标案字[2005]第172号)关于"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委托商标注册人对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商标标识进行鉴定,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鉴定者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该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予以采纳"的规定,被告不应将精萃公司、上海博伯利公司及其中国知识产权顾问陈桢出具的鉴定报告作为证据予以采纳。被告所作的融工商检强字[2012]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查封期限到2012年2月11日届满,而被告到同年4月28日才予以解除,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综上,被告所作的[2012]1号行政强制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且存在超期封存的违法事实,请求确认违法。
被告福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英国博柏利公司作为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有权鉴定商品真伪。英国博柏利公司于2007年5月24日授权精萃公司在中国境内采取必要措施以制止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行为侵犯或损害其公司注册商标权益,包括对侵权行为进行投诉,协助调查,鉴别所查获商品真伪等,且在授权期限内,因此,精萃公司具有鉴定资格。被告根据精萃公司的举报依法对原告待售的245件涉嫌假冒"BURBERRY"品牌商品先行登记保存。经精萃公司鉴定,确认全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劣质商品,且原告在此期间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销售的"BURBERRY"商品系真品的证据或者取得该证据的线索。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商标权利人授权他人鉴定注册商标商品真伪问题的批复》(商标综字[2008]第46号)关于"商标注册人依法委托他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商标侵权案件,并且明确授权被授权人可对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进行鉴定的,商标注册人和被授权人须对被授权人的书面鉴定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鉴定者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或虽有异议但无正当理由不提供其商品系真品的证据或者取得该证据的线索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将该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予以采信。"的规定,被告可将精萃公司的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在[2012]1号行政强制决定书中注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自2012年1月11日至2012年2月10日。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本局将另行书面告知",已明确告知原告在被告未另行书面告知需要延长期限的情况下,查封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截至2012年2月10日。因此,从2012年2月11日起该查封行政强制措施视为解除,而且被告已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解除决定。综上,被告所作的[2012]1号行政强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清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凯萨公司系于2011年4月18日经被告福清市工商局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2年1月5日,被告接精萃公司举报原告凯萨公司涉嫌销售假冒的"BURBERRY"品牌商品后予以立案调查。当日,被告对原告位于福清市音西街道福俱大道的经营场所内的"BURBERRY"卖场进行检查后,作出融工商检先存字[2012]01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并送达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余某,决定对原告销售的245件"BURBERRY"品牌商品先行登记保存。同时,被告制作了现场笔录,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余某在现场笔录上签字。
2012年1月6日,精萃公司出具《鉴定书》(编号:HZ002(FQ)),鉴定意见为原告销售的上述245件"BURBERRY"品牌商品全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劣质商品。
2012年1月11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融工商检强字[2012]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清单并送达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余某,对原告凯萨公司涉嫌销售假冒"BURBERRY"品牌的245件商品实施封存的行政强制措施。
2012年3月7日,原告向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
2012年5月29日,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榕工商复字[201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所作的[2012]1号行政强制决定。
原告不服,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2年4月28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融工商检解字[2012]01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决定对[2012]1号行政强制决定封存的财物立即予以解除。并于当日向原告工作人员送达。
又查明,原告是否销售假冒"BURBERRY"品牌商品,被告尚在查处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精萃公司提供的《请求书》、打假人员身份确认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代理人委托书》及其公证认证、中文译本等材料和第75130号"BURBERRY"商标及其《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781602号图形商标及其《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767627号图形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及其《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G733385号"BURBERRY"商标《商标注册证明》,博柏利(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4日出具的《鉴定报告》和《鉴定书》。
2、《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融工商检先存字[2012]01号)及《财物清单》(第1103022号)。
3、《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融工商检解字[2012]01号)及《财物清单》(第1202005号)。
4、委托鉴定书》(融工商检委鉴字[2012]1号)。
5、《现场笔录》(第1102030号)一份及现场检查照片。
6、《福建凯萨嘉瑞纳百货有限公司库存分类查询报表》。
7、精萃公司出具的《鉴定书》(编号:HZ002(FQ))。
8、博柏利(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及其中国知识产权顾问陈桢于2012年1月9日出具的《鉴定报告》、《授权书》及其公证认证、中文译本等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复印件,陈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英国博柏利公司注册证明外文本及其中文译本复印件,第5017182号"BURBERRY"商标、第781602号图形商标、第767627号图形商标、第5017181号图形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第G733385号"BURBERRY"商标,第G732879号图形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明》,其委托代理人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案件说明》。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清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并参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福清市工商局有权对本辖区内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本案被诉的[2012]1号行政强制决定对原告凯萨公司销售的商品实施封存的行政强制措施,是被告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涉及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经行政复议后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作出[2012]1号行政强制决定,是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2]1号行政强制决定限定的封存期限届满,被告未立即作出解除封存决定是否违法。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封存商品是行政机关为保障行政监督正常进行,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财物采取的暂时性控制措施。实施前并不以行政机关掌握充分的证据证明行政管理相对人存在违法行为为条件,只要行政管理相对人具有违法嫌疑,行政机关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遵循法定程序采取法律规定的强制措施,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就应当认定为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对有证据证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本案中,被告提供的精萃公司出具的《鉴定书》[编号:HZ002(FQ)],鉴定意见为全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劣质商品,据此,被告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防止证据损毁,对原告涉嫌假冒"BURBERRY"品牌的商品实施封存的行政强制措施,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被告作出[2012]1号行政强制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出该行政强制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诉讼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在行政程序方面,被告实施封存措施前履行了内部审批程序,通知当事人到场,履行告知义务,作出并当场交付封存决定书及清单,程序合法。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根据上述规定,被诉的[2012]1号行政强制决定所限定的30日封存期限自2012年2月10日届满后,在未进行延长的情况下,被告应当立即作出解除封存决定。但被告直到2012年4月28日才作出融工商检解字[2012]01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决定对[2012]1号行政强制决定封存的财物立即予以解除,显然,上述超期封存的行为违法。被告提出封存期限届满视为自动解除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福清市工商局作出的[2012]1号行政强制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被告在[2012]1号行政强制决定限定的封存期限届满后未及时予以解除实属不当,其自2012年2月11日起,至2012年4月28日解除决定作出止超期封存的行为违法。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清市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福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2年1月11日作出的融工商检强字[2012]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合法;二、确认被告福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自2012年2月11日起至2012年4月28日止超期封存的行为违法。
(六)二审情况
一审宣判后,被告福建凯萨嘉瑞纳百货有限公司不服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封存商品是行政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涉案物品采取的暂时性控制性措施,并非对违法行为作出的最终处理结果,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只有能够证明上诉人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即可对涉案的245件商品采取查封措施。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实施封存商品的行政强制决定证据是否充分以及超期封存行为的定性问题。
对实施封存商品的行政强制决定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作出封存商品的行政强制决定必须达到证据充分证明原告存在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另一种意见认为只要被告能够证明上诉人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行政机关即可实施强制措施。合议庭赞同后一种意见,因为,封存商品是行政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涉案物品采取的暂时性控制性措施,并非对违法行为作出的最终处理结果,因此,对被告收集证据的要求不能过于苛刻,否则,行政机关即可直接作出处罚决定,无须先采取强制措施,进一步予以查证后,再作出处罚决定。也正是基于封存的强制措施具有暂时性控制性措施的性质,其封存通常都会在决定书中明确限定一个明确的期限,正如本案封存决定书所限定的封存期限是一个月,但被告直到三个半月后才予以解除封存,显然,被告在封存期满后,未办理延期封存的情况下,尽管其实施封存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但其超过一个月后,超期封存二个月半的行为仍然应认定为违法。超期封存的行为可能会造成原告的损失,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因此,人民法院在处理本案上应对被告实施封存商品三个月半的行为予以分段判决,在肯定封存行为合法性的同时,确认被告超期封存二个月半的行为违法,这样判决,能够客观评价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合法性,维护原告因超期封存行为可能造成损失的救济权利。
(陈继勇)
【裁判要旨】封存商品是行政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涉案物品采取的暂时性控制性措施,并非对违法行为作出的最终处理结果,因此,对被告收集证据的要求不能过于苛刻,否则,行政机关即可直接作出处罚决定,无须先采取强制措施,进一步予以查证后,再作出处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