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3)武刑初字第23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卫平、韩丽辉
被告人:黄某9,曾用名二没眼,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安市,捕前住原籍。2012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武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6月3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永林,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二兴;人民陪审员郭亚杰、王翠华。
(二)诉辩主张
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9日晚23时30分左右,冶陶村黄某9酒后窜至本村黄某1家门前敲门叫出黄某1,因琐事争执,后扭打,黄某9用脚将黄某1绊倒后骑在黄某1身上用拳头打其头部和脸部,黄某1受伤流血。后黄某1去派出所报案途中,死在距离被打地点200米的卫生院后小路上。经邯郸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某1左顶部损伤系钝性外力所致,参照两部《轻伤》鉴定标准第五十二条,黄某1损伤符合轻伤标准。经法医鉴定黄某1系在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病理基础上,外伤、情绪激动、寒冷等诱发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发作死亡。
针对上述事实,检察机关以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黄某9的供述作为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9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对指控所依据的两份鉴定意见提出质疑。第一,关于尸检报告:没有鉴定人资质资料。死亡后果,采用了推测性结论,不够科学,无法证明被害人的死亡跟被告人有利害关系;第二,关于轻伤鉴定:首先,无法证实被害人的伤情与被告人有因果关系,从形式上无鉴定机构和人员资料;其次,鉴定结论是意见不是结论,表明结论不确定,无法证实伤情与被告人有因果关系;再次,人体轻伤鉴定标准仅适用于人体不适用于尸体,况且被害人的尸检已经得出结论,时隔两个月后又重新作出伤情鉴定,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依据两份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造成了后果没有法律依据。辩护人还提出,被害人本身过错在先,应负一定法律责任;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且已经取得谅解。综合以上事实,应从轻、减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武安市人民法院经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晚23时30分左右,冶陶村黄某9酒后窜至本村黄某1家门前敲门叫出黄某1,因琐事争执,后黄某9将黄某1用脚绊倒,黄某1仰面倒地(地面为小石头铺就),黄某9骑在黄某1肚子上用拳头打其头部、面部,黄某1脸部流血,被双方家人拦开后,黄某1去派出所报案途中死在冶陶卫生院后小路上。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黄某1死亡原因为:在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病理基础上,外伤、情绪激动、寒冷等诱发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发作死亡。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黄某9供述,2012年12月9日晚23点多,我酒后去找黄某1,问他到底是不是我偷了他家东西,他开门后用手电筒夯我,我抱住他的脖子,用脚将他绊倒,他仰面倒在地上(小石头地面),我也跟着倒下,我骑在他肚子上,胡乱在他头上、脸上打了几拳,具体多少下我也记不清了。我哥哥拉我的时候说黄某1脸上流血了。被人拦开后我就回家睡觉了。后来知道他死在报警的路上。
2、张某证言,2012年12月10日早晨5点左右,我发现在俺村卫生院后面小路上有人躺着,后来告诉黄某3,我们几个就去那里看,手电一照,才知道是黄某1,已经死了,眼和嘴都有血。后来叫来了黄某2、李某1,李某1报了警,随后,我们把人抬回家了。
3、黄某3证言,证言内容与张某一致。
4、李某1证言,证言内容与张某一致。
5、李某2(被害人妻子)陈述,2012年12月9日晚上23点多,我和我丈夫黄某1正在睡觉,有人敲门,我丈夫出去看看,后来听见我丈夫喊叫:"救人啊",我赶紧起来出去,看见邻居黄某9骑着我丈夫,把我丈夫的头摁在地上,我看见我丈夫脸上有血,我拦不开,就去叫黄某4(黄某9父亲),后来黄某4、黄某5、黄某9嫂子出来,拉开了。后我丈夫穿上裤子去报警,六点多,他被我的女儿和村民抬回来了,说已经报警了。后来我把晚上打架的事情告诉了两个女儿。
6、黄某2(被害人女儿)陈述,李某1给我打电话,说我父亲躺在卫生院后面,我到了一看,是我父亲,仰面躺在地上,头朝东,我父亲头上和脸上都有血,地上也有血迹,手中还拿着一盒红钻烟,旁边扔着一个手电,我摸了摸手脸,凉了,已经死了。后来,李某1、黄某6几个人来了,李某1报了警,我们把人抬回家了。到家后,我母亲告诉我昨晚打架的事情。
7、证人黄某6证言,证言内容与黄某2一致。
8、证人黄某4(黄某9父亲)证言,2012年12月9日晚上23点多,黄某1妻子叫我家门,我到现场看见黄某1在一块石头上坐着,我大儿子黄某5和儿媳妇刘某1正劝我二儿子回家。我把黄某1搀扶到家,他说要报警,从我手中拿过手电筒去报警了。我跟李某2说了一会话,赶紧回家,把门锁好,看了我二儿子一夜,没有再出门。
9、证人刘某1证言,2012年12月9日晚上23点多,我和我丈夫黄某7正在睡觉,听见黄某1在门外喊救命,后又听见我孩子的叔叔黄某9也在门外说谁偷你东西了,我和我丈夫黄某7出门看看,看到黄某1躺在地上,黄某9骑在他身上。天太黑,看不清,我和黄某7把黄某9拽起来,黄某7拉黄某1起来。我听黄某1说要去报案,我把黄某9拽回他家了。
10、证人黄某7证言,2012年12月9日晚上24点左右,我在家睡觉,听见外面有打架的声音,我和我媳妇刘某1出去看怎么回事,看见我兄弟黄某9和黄某1都在地上躺着,我兄弟骑在黄某1身上,黄某1拽着黄某9不松手,我和我媳妇儿刘某1将黄某9拉开,我把黄某1扶到旁边坐着。这时我父亲黄某4和黄某1媳妇也出来了,我父亲就和黄某1媳妇儿把黄某1拉回家,我和我媳妇刘某1将黄某9拉回家。到他家后,听黄某9说,晚上黄某9和朋友喝酒时,朋友问他黄某1家的东西是不是他偷的,并说村里传言是他,他很气愤,就去找黄某1问问怎么回事。他们吵起来,黄某1用手电筒打了他两下,黄某9就用拳头打了黄某1,具体怎么打的,黄某9没说。
11、证人黄某8的证言,2012年12月9日晚上6时许,我和刘某3到牛某家喝酒,七点多,黄某9来了,黄某9说他邻居黄某1一直上房骂他,说他偷了黄某1家东西,我对黄某9说,骂就让他骂去,你又没有偷,心虚什么。后来我去了别屋。
12、证人韩某证言,2012年12月10日早上,黄某3、黄某6、李某1、黄某2和我用小木梯子抬黄某1的尸体回家,我在右边扶着梯子中间。
13、证人刘某2证言,2012年12月10日早上,黄某1死在往派出所走的东西走向的路上(南边是卫生院,北边是野头)。黄某1头朝东脚朝西仰面朝天躺着。一个手里拿着手电筒,另一个手里拿着烟。穿着秋衣棉裤、一双棉鞋。他眼部、鼻子处和后脑勺都有血。
14、死亡地点证明,被害人黄某1的死亡地点(冶陶镇卫生院后面路上靠南边,北边是野头)距黄某1家200米。
15、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黄某9作案时所穿牛仔裤右裤腿上有血迹。
16、辨认笔录。
1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方位图。
18、司法鉴定意见书。
19、鉴定文书(物证检验报告)。
20、黄某1、黄某9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武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9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冲突,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本案中,从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看,行为人25岁,血气方刚,事前过量饮酒,被害人67岁有余,被告人酒后于夜里23点多到被害人家敲门滋事,按照一般人的辨识和控制能力判断,寒冬深夜同一位67岁的老年人激烈冲突,应当预见到被害人可能因为某种疾病的诱发而死亡。故,综合判断认定被告人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危害结果,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抱有过失的心理状态。"原因的原因是结果的原因",即在发生了结果的情况下,不仅应当将结果归责于作为直接原因的行为,而且应当将结果归责于作为直接原因的原因即间接原因的行为(行为符合构成要件为前提)。故,黄某9的过失行为与黄某1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且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关于黄某9辩护人提出的尸检报告没有鉴定人资质资料,死亡后果采用了推测性结论,不够科学,无法证明被害人的死亡跟被告人有利害关系的辩护意见,经审查: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邯)公物鉴(法)字【2012】15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所附鉴定人部分资质材料不全,已经由检察机关补充提交。死亡后果乃客观事实,不属于推测性结论。至于被害人死亡和被告人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应由法官根据法律事实、鉴定意见等综合判定。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针对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邯)公物鉴(法)字【2013】10号《关于武安市黄某1伤情检验意见书》所提出的辩护意见,因本院不予采纳前述鉴定意见,故在此不再一一赘述驳正;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本身过错在先,应负一定法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和被害人虽有互殴,但不能证明被害人过错在先。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且已经取得谅解等,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黄某9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五)定案结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9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解说
本案的定性争议较大,主要有四种争议观点: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9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死亡结果是意外;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9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第三种意见认为黄某9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死亡结果是法定的加重结果;第四种观点认为本案属于意外事件,黄某9不构成犯罪。下面笔者依据学界通说即犯罪构成要件说,特别是从因果关系和罪过的角度就前两种观点详述如下:
(一)故意伤害罪的定罪依据和理由
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死亡结果不作为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加重情节,应在量刑时适当考虑,作为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并主要体现在附带民事赔偿部分。
1.客体要件。被告人侵犯的客体是黄某1的身体权,即黄某9的故意伤害行为侵害了被害人黄某1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
2.客观要件。被告人黄某9非法实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并致被害人黄某1轻伤。
客观方面看,被告人行为和死亡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削弱和存疑:第一、轻伤(外伤)并非直接的或者主要的致死原因,而是诸多诱发因素之一,外伤作为原因力最多占诱因的1/3(尸检报告显示三个主要诱因为外伤、情绪激动和天寒),不能让被告人承担全部的"罪因"结果;第二、情绪激动跟受害人本人体质、性格和自我情绪控制能力关系更大,被告人对情绪激动的作用最多占50%;第三、天寒是诱发心脏病的常见原因,尤其是在冬季凌晨后的温度、湿度自然条件下,极易诱发心脏病,从单纯的事实上看,被害人将自己置身天寒地冻的危险环境,与被告人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是个引起与被引起的科学问题,不同于刑法价值判断),但从刑法意义上讲,被害人置身天寒危险境地,被告人的因素达不到刑法意义上的因果要求(刑法上的因果要求是各种法律因果关系中要求最高的),理由如下:深夜23:30左右二当事人互殴,双方家人拦开二人后,当事人各自回家,被告人已经回家睡觉,且有被告人父亲、哥哥看护,此时被害人的人身受威胁阶段已经结束,被害人受威胁程度不至于紧迫到不加选择地在严寒冬日的凌晨后去派出所报警。故,天寒因素不能归咎于被告人,属于自然诱发因素。
死亡时间和案发地点、死亡地点考察。被害人死亡地点(冶陶镇卫生院北侧街道)距离事发地点(黄某1家院门前胡同)200米,死亡时间推定为2012年12月9日凌晨(出门报警)至12月10日早5点(被人发现死亡)期间,可以肯定的是死亡时间在被害人受伤半小时之后,更具体的死亡时间点存疑。本案的死亡时间、死亡地点区别于一般的当场死亡,也不同于伤势过重死亡或事后抢救无效死亡。
总之,从因果关系和死亡时间、地点分析,被告人只应对轻伤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不应对死亡结果负刑事责任。
3.主体要件。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4.主观要件。黄某9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对于轻伤构成故意。
另,被告人对死亡结果所抱心态存疑:一般情况下,对老年人实施伤害行为时,当然应当预见到被害人可能因为某种疾病的诱发而产生严重后果,故,对老年人故意实施伤害行为,诱发疾病死亡的,通常应当成立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综合案件证据,特别是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犯罪情节和受害人损伤程度等方面分析,可以肯定被告人对轻伤结果应负故意责任,但对死亡结果并未预见(不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或者应当预见(不疏忽大意的过失)。从主观心理上看,被告人只是想"吓唬吓唬"被害人,没想到被害人因心脏病发作死在报警途中,从客观的外在表现看,死亡结果为"多因一果",被告人过错所占原因力比例不足50%,若由被告人对全部的诱发原因承担致人死亡的全部刑事责任,有失公允。故,从刑法上评价,被告人对死亡结果的过错达不到刑法意义上要求的"过失"程度。但,将死亡结果作为酌情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并主要的将死亡结果体现在民事赔偿责任部分是恰当的。
(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定罪依据和理由
被告人的行为和造成的死亡结果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生命权是自然人以其生命维持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神圣不可侵犯,无论故意和过失心态下致人死亡,均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受刑法打击。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因过失致使他人死亡的行为,要求具备三个要素:(1)受害人死亡的实际结果是本罪成立前提;(2)被告人黄某9实施了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本案中,黄某9的行为是有意识的,甚至是故意的殴打,但对致使黄某1死亡这一结果是没有预见的,是过失。事实上,行为的故意并不影响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的过失心态;(3)黄某9的过失行为与黄某1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人的行为和受害人死亡之间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原因的原因是结果的原因",即在发生了结果的情况下,不仅应当将结果归责于作为直接原因的行为,而且应当将结果归责于作为直接原因的原因即间接原因的行为(行为符合构成要件为前提)。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是个科学认定问题,正是被告人的伤害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黄某1受伤、情绪激动,并且随后被害人在报警途中置身摄氏零下的寒冷之中也跟黄某9的伤害行为具有事实上的因果联系。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是个法律价值和规范的综合判断问题,《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邯)公物鉴(法)字【2012】159号)对死亡原因的鉴定意见显示:受害人系在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病理基础上,外伤、情绪激动、寒冷等诱发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发作死亡。鉴定意见中提到的三个诱发心脏病的原因,有两个原因显然是被告人的伤害行为直接促成,其中寒冷一项虽是自然因素,但法律不能过分苛求被害人黄某1在面临遭到27岁的年轻人殴打威胁面前,仍能保持足够的理性和镇定,以谨慎选择其他更好的处置方案,比如第二天天亮、做好保暖措施再去报警。没有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被害人就不会因外伤、情绪激动、寒冷诱发心脏病死亡,所以,被告人黄某9的行为和被害人黄某1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黄某9实行行为时26周岁,符合年龄条件,且被告人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4.主观要件。在判断行为人对死亡具有故意、过失时,不以行为人认识或者可能认识到被害人的具体疾病为前提,而应综合各种情况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从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看,行为人25岁,血气方刚,事前过量饮酒,受害人67岁有余,被告人酒后于夜里23点多到被害人家敲门滋事,按照一般人的辨识和控制能力判断,寒冬深夜对一位67岁的老年人进行殴打,当然应当预见到被害人可能因为某种疾病的诱发而死亡。我们认为,综合判断认定被告人对受害人死亡结果抱有过失的心理状态完全可以成立。总之,被告人殴打他人,过失致人死亡,完全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量刑。
最后,合议庭综合考虑本案量刑诸多情节:1、黄某9当庭自愿认罪;2、黄某9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物质损失;3、黄某9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4、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等等,为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同一,将黄某9的行为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并宣告缓刑。本案定性仍有较大争议,但量刑结果令当事人双方都表示服判息诉,无一方上诉,检察院也没有提起抗诉。在当前司法环境下,本案的定罪和量刑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裁判要旨】1、一般情况下,对老年人实施伤害行为时,当然应当预见到被害人可能因为某种疾病的诱发而产生严重后果,故,对老年人故意实施伤害行为,诱发疾病死亡的,通常应当成立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2、从刑法上评价,被告人对死亡结果的过错达不到刑法意义上要求的"过失"程度。但,将死亡结果作为酌情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并主要的将死亡结果体现在民事赔偿责任部分是恰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