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3)武商初字第7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润,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明,江苏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包曦民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承保了常州市凯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歌汽销公司)的苏X号轿车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2月29日至2011年12月29日,车辆损失险限额为659000元。2011年2月25日,被告张某作为试驾人与凯歌汽销公司签订自愿试驾协议,协议约定:如试驾人违反声明或者与凯歌汽销公司车辆之瑕疵无关的原因给试车所用车辆造成伤害,试车人承担全部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某驾驶凯歌汽销公司的苏X号轿车在武汽车城D区行驶时撞到岗亭及绿化带,造成苏X号轿车受损。凯歌汽销公司为此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支付凯歌汽销公司车损险理赔款116875元,现原告依法向被告追偿,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16875元。
2、被告辩称
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被告在本案中属于投保人凯歌汽销公司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处于被保险人的地位,原告无权追偿。其次,被告与凯歌汽销公司签订的试驾协议,属于格式协议,协议内容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该协议无效。第三、苏X号轿车是凯歌汽销公司自行修理、损失不具有客观性。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1年2月25日,被告与凯歌汽销公司的销售顾问葛高星签订自愿试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试驾人张某,自愿意参加凯歌汽销公司于2011年2月25日举行的消费者试驾活动,特此声明:1、试驾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真实、合法、有效;2、试驾人自愿参加凯歌汽销公司举行的本次试驾活动;3、试驾人保证在试车过程中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本次活动规则,服从本次活动管理人员指挥和安排,正确操作试车活动中举办方准备的车辆;4、如因试驾人违反上述声明或与凯歌汽销公司车辆之瑕疵无关的原因给试驾人或他人造成人身伤害及其他损失,试驾人承担全部责任;5、如因试驾人违反上述声明或与凯歌汽销公司车辆之瑕疵无关的原因给试车所用车辆造成伤害,试车人承担全部责任;.....;试驾车型为奥迪A5、TTS"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即试驾凯歌汽销公司的苏X号轿车并由凯歌汽销公司的销售顾问葛高星陪驾,在2011年2月25日12时20分左右,被告驾驶苏X号轿车行驶至武进汽车城D区的星火南路转弯时撞到岗亭及绿化带,致试驾车辆苏X号轿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当即报警,原告方勘查了事故现场并对苏X号轿车的损失进行了评估,原告依据凯歌汽销公司的申请于2011年6月8日赔偿凯歌汽销公司的苏X号轿车车损116875元。原告向凯歌汽销公司理赔后起诉来院向被告追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自愿试驾协议,证明被告与凯歌汽销公司
签订自愿试驾协议后,被告持有效驾驶证驾驶苏X号轿车进行试车的事实。
2、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是单方事故的事实。
3、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估损清单、修理费发票及电子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向凯歌汽销公司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116875元的事实。
4、被告提供的张某的驾驶证,证明其属于合法驾驶人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保险法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同时被保险人自然承担依法让渡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责任。关于原告是否对被告享有代位求偿权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与凯歌汽销公司签订自愿试驾协议后,被告持有效驾驶证驾驶苏X号轿车进行试车时造成驾驶苏X号轿车受损,被告是经凯歌汽销公司允许试车的合法驾驶人,不具有保险法中对保险标的物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身份,因此,原告作为保险人向投保人凯歌汽销公司赔偿车损后,原告不能因此而向被告追偿。
五、定案结论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保险代位追偿权是保险法的一项基本制度,是损失补偿原则派生原则的表现,体现了"禁止得利"这一保险核心理论。保险代位追偿权的适用在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就本案而言,存在两种处理意见:一种意见是认为张某与汽车销售公司间签订有试驾协议,根据协议内容,张某对汽车的损坏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依据试驾协议可以向张某行使代位追偿权。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是否有代位追偿权,应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认定保险公司是否符合法定的追偿条件,结合本案情况及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享有代位追偿权。因此,本文结合本案从保险法理、合同约定、价值取向等方面探讨保险人能否对合法驾驶人行使追偿权。
(一)保险代位追偿权的适用范围
代位追偿权是保险法中特有制度,其在法律规定中有严格是适用范围。
1、适用于财产保险
我国保险法明确在财产保险章节中规定了代位追偿权,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同时,保险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了人身保险合同,保险人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财产保险的理论基础在于损失补偿,即保险事故后,由保险人评估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从而支付保险赔偿金,该保险的目的在于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但应当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即被保险人不能因此而额外受益。同时,对导致损失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的侵权第三者亦不能从中得利,财产保险的存在亦应当防止第三者逃避责任,侵权第三者对其侵权造成的损失亦无法减轻责任、逃脱赔偿,故对侵权第三者侵权行为的赔偿请求权不会消灭,侵权人会面临已先行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追偿。相反,人身保险的标的为人身,人身利益是难以衡量的,因此被保险人不存在多重获利的问题,其可以同时向侵权人和保险人要求赔偿。而保险人在支付保险金后,不能向人身损害侵权人进行追偿。
2、以第三者为追偿对象
保险代位求偿适用的第二个限制为追偿对象应为第三者,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人可以向造成被保险人损失的第三者进行追偿。对于第三者的定义,保险法并未有明确的规定,但从文义理解来看,被保险人一定不是保险人可以追偿的第三者。在通常意义上而言,第三者应为保险人、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中,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即投保人和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不应当是第三者。保险人不能在赔偿损失后,向以上人员行使追偿权。
3、法定债权转移为要件
保险代位求偿权因法律特别规定而产生,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当然转移与保险人,保险人遂可以自己名义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该转移无需当事人之间的合意。
(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适用
在保险合同存在的情形下,合同双方应遵循合同内容的约束。对于案例所涉及的保险而言,投保人为自己所有车辆投保的保险,无论是车辆损失险,亦或各种责任险均属于财产保险,保险人应对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依据合同约定进行赔付。现汽车销售公司对自己名下的试驾车辆进行投保,当被保险车辆发生车辆损失时,又不具备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时,保险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
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赔付系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人汽车销售公司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车辆发生单方事故,造成损失,符合保险条款理赔约定,保险公司在收到投保人的理赔请求后,应及时支付保险金。
(三)试驾协议的赔偿约定适用
本案特殊之处在于被保险人持有试驾协议,该试驾协议对赔偿应用产生了影响。试驾协议是汽车销售公司与试驾人就试驾的相关事宜进行约定的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试驾协议明确约定:试驾人自愿参加试驾活动,保证在试车过程中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次活动规则,正确操作试车活动中举办方准备的车辆;如因试驾人违反上述声明或与汽车销售公司车辆之瑕疵无关的原因给试车所用车辆造成伤害,试车人承担全部责任。
当试驾人对试车所用车辆造成伤害,又无证据证明车辆存在瑕疵的情况下,汽车销售公司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试车人对试车所用车辆进行赔偿。在此情形下,汽车销售公司如果选择依据合同要求试车人对车辆损失进行赔偿,该请求应得到支持。
(四)赔偿责任的竞合适用
由于同时存在试驾协议和保险合同,在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后,汽车销售公司既可以基于试驾协议向试驾人要求赔偿,又可以依据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赔偿。汽车销售公司在两个合同之间应当选择一者主张赔偿,基于财产损失补偿原则,选择其一之后,自动放弃对其他主体要求赔偿权利,汽车销售公司不能同时向两者要求赔偿而获得利益。
从本案的实际处理来看,首先,汽车销售公司选择向保险公司要求基于保险合同进行理赔,保险公司基于保险法律关系,审核后对于车损进行理赔。嗣后,如保险公司取得代位追偿权的条件必须基于保险法的规定。
从代位求偿权的法律要件看,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必须是基于财产保险,且向侵权的第三者进行追偿。其一,车辆损失险毫无疑问属于财产保险;其二,关于车辆损失险的第三者涵义,应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条款明确载明:保险责任范围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时造成的车辆损失。从文义可知,被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即本案的试驾人的地位等同于被保险人地位,保险人对其造成的车辆损失应负责赔偿。因此,保险公司赔偿汽车销售公司车辆损失系其应履行的合同责任,并非是代其他人承担责任,故依照法律规定和条款约定不能进行对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行使追偿权。
其次,对于案件审理中,有观点认为汽车销售公司既然有权依据试驾协议向试驾人要求损失赔偿,现保险公司赔偿了损失,汽车销售公司可以将试驾协议的赔偿权利转让予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依据试驾协议,代替汽车销售公司要求试驾人对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该观点,笔者以为,该观点混淆了合同法上债权转让与保险法上代位求偿权两者间区别,合同法上债权转让是当事人之间基于合意而达成权利转让的民事法律行为,系一种合意债权转让;而代位求偿权是基于保险法规定,在保险人在履行了向被保险赔付保险金后,所取得的法定的权利,即被保险人在取得保险金后应当依法让渡给保险人向第三者求偿的权利,无须当事人的合意,属法定债权转让。本案中,法定债权转让依据前文所述已不构成,汽车销售公司若意图通过合意方式进行债权转让,以合意方式将试驾协议的赔偿权利转让于第三方,只有在第三方无法定或约定原因情形下支付了汽车销售公司的车辆损失,代替试驾人承担责任的情形下,才能够成立赔偿权利的转让。而本案中,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并非为代替试驾人承担损失,所以不存在所谓赔偿权利的转让,保险公司始终是被保险财产损失的最终承受者。因此,在本案中,试驾人作为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其若为被保险车辆损失支付费用,作为事故损害的承受者,保险利益的归属者,亦可依据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赔偿。
最后,从社会公序良俗及道德风险而言。如果允许保险公司可以在赔偿车辆损失后,可以向存在过错的合法驾驶人行使追偿权,将进一步扩大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不仅对于试驾,且对于出租、出借车辆情形下合法驾驶人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均可援引此例进行不予赔偿,将损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利。更何况由于公安部第123令公布了修订后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酒驾行为面临史无前例的严刑峻法,代驾行业方兴未艾,如果代驾人要承担保险公司追偿的高风险,将诱发道德风险,不利于正确的社会价值导向。
综上,从法律规定、保险法理、社会价值取向看,保险公司不具有向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行使代位追偿权。
(高璐)
【裁判要旨】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同时存在试驾协议和保险合下发生交通事故的,汽车销售公司既可以基于试驾协议向试驾人要求赔偿,又可以依据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赔偿。汽车销售公司在两个合同之间应当选择一者主张赔偿,基于财产损失补偿原则,选择其一之后,自动放弃对其他主体要求赔偿权利,汽车销售公司不能同时向两者要求赔偿而获得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