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判决书字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3)殷民三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
3、 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1。
委托代理人王某2。
被告河南省安阳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1。
委托代理人刘合英,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宏明伟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敦好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1。
被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1。
被告刘某2。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长:王莉;审判员:王宏林;代理审判员:李莎莎。
(二)诉辩主张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2是朋友关系,经被告刘某2说公司急用款还贷款,临时借原告王某1200万元整,待公司有现款了马上还款,可在协议书上签订一年期限,如果被告有款可以随时还款,原告王某1如果急用款可提前一个月要款,视为不违约,在这样的情况下原告借给被告广厦房地产公司200万元整,原告在2012年10月份急于用款,向被告河南省安阳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房地产公司)催要多次,被告以没有钱为由,至今不还款,给原告造成特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归还借款200万元及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利息,并承担从还款到期之日按每日5‰支付滞纳金。
事实和证据
2012年3月3日,原告王某1与被告广厦房地产公司达成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广厦房地产公司向原告王某1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3日至2013年3月2日,月利息3%,按月支付,如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原告王某1按日5‰收滞纳金。协议还约定被告安阳市殷都区城乡建筑安装公司、高某、刘某2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2013年3月3日,被告广厦房地产公司向原告王某1出具的借据,该借据有经办人李慧敏的亲笔签名,并盖有广厦房地产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广厦房地产公司在借款期间向原告王某1支付利息50万元,按照月息3%计算,该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11月12日。
另查明,安阳市殷都区城乡建筑安装公司企业名称进行变更,变更后的名称为安阳市宏明伟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借款协议书一份;
2.借款借据一份;
3. 银行转账凭证五张;
4、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
5、原、被告当庭陈述。
(四)判案理由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广厦房地产公司向原告王某1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王某1要求被告广厦房地产公司归还借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厦房地产公司在借款期间,自愿按月息3%向原告王某1支付利息50万元,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11月12日,上述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广厦房地产公司按月息3%支付利息,因月息3%超出了法定的利率上限,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利息和违约金在性质上都是属于违约的一种惩罚方式,两者的性质相同,只能选择一个,另外,滞纳金不是民事责任形式,故原告王某1要求被告广厦房地产公司按日5‰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宏明伟业安装公司、高某、刘某2在借款协议中均明确了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原告王某1要求被告宏明伟业、高某、刘某2归还20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五) 案件定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限被告河南省安阳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1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二、被告安阳市宏明伟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高某、刘某2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河南省安阳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六)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本案中,对于借款人已经自愿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履行的过高利息中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利息约定高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过高违法但并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地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才会导致合同无效。但借款人自愿履行的过高之利息并未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该部分超出利息的处理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既不能责令贷款人返还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也不得认定超出部分折抵本金。
(王宏林)
【裁判要旨】民间借贷利息约定高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过高违法但并非无效。借款人自愿履行的过高之利息并未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该部分超出利息的处理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既不能责令贷款人返还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也不得认定超出部分折抵本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