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张珉,系上海圣瑞敕(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好日子太阳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辉伟,系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5、审判机关:云南省盘龙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车润萌;人民陪审员:林森,吴咏璇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8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约书,约定自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被告聘请原告担任"好日子"牌系列太阳能热水器形象大使,并在此期间内使用原告肖像图片作为该产品平面宣传使用,原告支付费用为税后14万元人民币。合约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约。后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却在继续使用原告的肖像为其产品宣传作广告。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原告照片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由于被告仍用原告肖像进行宣传,导致同行业其他公司误认为原告代言仍在合约期内而无法聘请原告为自己品牌作代言,也造成了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综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从互联网www.X.cn的网站上撤除原告的肖像;2、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登报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万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理支出38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1、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到期日前,被告就已经将原告的肖像撤除网站,被告未侵犯原告的肖像权,被告没有持续性的侵权行为。2、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的肖像未给被告公司带来任何效益,所以就未续签合同,合同约定金额与本案侵权的法律关系之间无任何关联性。3、被告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害结果,故原告应该承担损失的举证责任。4、被告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不应该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合同期满后被告已经将原告的肖像给予即使撤除,故被告不需给原告赔礼道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盘龙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系香港演员,艺名为吴某2。2008年11月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合约书》,被告聘请原告担任被告"好日子"牌系列太阳能热水器形象大使,原告为被告提供其肖像图片供被告作为该产品平面广告宣传使用,广告使用期限自2009年1月1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被告给付原告酬劳为税后人民币14万元整。合约到期后,双方未在续约。原告认为被告合约到期后侵犯了其肖像权,于2013年7月30日诉至本院主张其权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7408号,证明www.X.cn的域名为被告注册的事实。
2、协议书复印件,证明2008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合约书,约定自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被告聘请原告担任"好日子"牌系列太阳能热水器形象大使的事实。
3、(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X号,证明原告吴某艺名吴某2的事实。
4、(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X号,证明双方合约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原告的肖像为其产品宣传作广告的事实。
5、公证费发票,证明因被告侵权,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判案理由
盘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肖像权是公民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利益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约书》,将自己的肖像提供给被告作为产品平面广告宣传使用,因此,被告因《合约书》享有了原告肖像的使用权。合约到期后,在原、被告未续约的情况下,原告对其肖像权享有了排他的权利,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不得再使用原告的肖像权,而被告依然在其注册的域名上以营利为目使用原告的肖像进行广告宣传,因此,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从互联网www.X.cn的网站上撤除原告的肖像,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表明已经将原告肖像撤除,现该网页上原告的肖像也已经撤除,即被告已经停止了侵权行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公开登报赔礼道歉,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香港的演员,属于公众人物,被告亦是用原告的肖像为其产品作宣传,因此,被告的侵权行为必然在一定的公共范围内对原告产生不利影响,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影响,酌情确认由被告在云南省省级报刊上向原告发表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定。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证明了被告在合约到期未续约的情况下,至2013年7月4日止仍在使用其肖像,被告应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虽然原告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但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约书》中约定了被告两年的报酬为14万元,而该报酬中包含了报纸广告、户外灯箱、户外广告牌等平面广告的费用,而本案中原告只举证证明了被告在其域名为www.X.cn的网站上存在侵权行为,故本院参考双方之间签订的《合约书》的约定,酌情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为8万元。另外,原告因被告的侵权所产生的公证费3800元属于原告的合理支出,亦属于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该笔公证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2013年7月4日被告网页上出现原告肖像属于其他原因,且原告不能证明其持续侵权的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已经证明了合约到期后被告仍然在其网页上使用原告肖像的事实,被告认为没有持续使用,会出现原告肖像不排除黑客更改的原因等,但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辩称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使用原告肖像宣传其产品,必然对原告的精神利益造成减损,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侵权的情况,酌情支持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0000元。关于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支出3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的侵权所产生的合理支出亦属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该承担。关于数额,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为主张其权利所产生的盘龙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费15元系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机票费用、住宿费、空港大巴费等费用,该费用并非原告自身因被告侵权所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盘龙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由被告云南好日子太阳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云南省省级报刊向原告吴某发表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定,相关费用由被告云南好日子太阳能有限公司承担;
二、由被告云南好日子太阳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3815元;
三、由被告云南好日子太阳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精神损失人民币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07元由原告吴某承担3268元,由被告云南好日子太阳能有限公司承担3339元)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1、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2、若被告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则如何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这两个争议焦点系肖像权纠纷中最核心的问题,如何说明及认定关系到肖像权纠纷的裁判结果。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由此可见,构成侵害公民肖像权的行为,通常具备两个要素:一是未经本人同意、二是以营利为目的。为此,如何举证证明被告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成了关键,而对原、被告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及如何认定证据则是法院审理的重点。本案中,原告提交了经过公证的域名为www.ynhrz.cn的网站上显示有原告肖像的证据,虽然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公司主页上出现原告肖像的持续时间,但是此时应该认定原告已经完成了基本的举证责任,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公司主页出现原告肖像原因的情况下,因该认定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因为,肖像权侵权案件不同于传统的身体权侵权纠纷案件,身体权侵权案件原告容易以被侵权人身体受到的伤害为主要证据证明侵权事实,而肖像权侵权案件的被告往往在广告(电子平面及传统)中、装饰橱窗、商品装潢、海报等使用原告的肖像,此类情况原告很难完全按照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案件证据若干规定的要求形式向法院举证,因此,法院在分配举证责任时,应该放宽对原告举证责任的要求,同样,对证据认定时亦放宽对原告证据的采信。故本案中,在原告仅仅提交了一份被告主页信息的公证书的情况下,本院仍认定了被告存在侵害原告肖像权的事实。当然,被告的行为是以营利为目的,从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即可知被告使用原告肖像是为了营利。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如何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肖像权是权利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利益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公民的肖像权是一种人格权,最主要的是保护公民肖像权所体现的精神利益,但同时也保护有精神利益转化、派生的物质利益。因此,侵害的公民的肖像权往往会导致公民精神利益及物质利益的受损,公众人物的经济利益受损更为突出。本案中,原告作为香港的演员,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使用原告的肖像为其宣传产品可以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同样,未经原告允许私自使用原告肖像为其产品做宣传,使原告丧失或减少了因此获得经济利益的机会,因此,原告的侵权行为导致了被告经济利益的损失。但原告的肖像使用权可以为原告带来多少经济利益,以及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使用原告的肖像会对其应独占享有的肖像使用权造成多少经济利益损失,一般情况下,原、被告均很难举证证明,往往需要法院综合考虑原告的社会影响、已签的协议、侵权行为的程度等各方面因素,酌情认定。同样,侵害公民肖像权对权利人造成的精神利益的损失,亦应该综合考虑各方因素,合理保守的予以认定。
(车润萌)
【裁判要旨】肖像权侵权案件不同于传统的身体权侵权纠纷案件,被侵权人只需要完成初步的证明责任既可,即被侵权人仅需证明侵权人以盈利目的使用了其肖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