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2)民字第361号判决书。
再审判决书: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3)民再字第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申诉人):权某。
委托代理人:谢怀庆、单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申诉人):许某。
委托代理人:齐飞、单县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志毅;人民陪审员:白兴烈、姜小强。
再审法院: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曹春霞;审判员:朱加法、周金魁。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7月5日。
再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1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1年1月,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宝蓝色别克车一辆,车牌号为鲁RXXXX1,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付租金,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为此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租金234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租赁合同开始是我签字,不是我租车,是我朋友租车,第一次租车费用交清了;后来续约不是我签字;续约我不在场,我不知道这个事情,我不欠原告租赁费。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以乙方身份于2011年1月17日在原告开办的单县常兴汽车租赁处与原告为甲方的身份签订了《常兴轿车租赁客户责任合同书》,该合同约定:"①乙方因需要向甲方承租车辆,租车期限自2011年1月17日1时(中午)0分至2011年1月_日_时_分,租还车地点为本店。②甲方每天160元,将车辆租给乙方使用。乙方现预付租金500元,押金500元,费用车辆期满凭押金收据结算"。在原告方汽车租赁交接单上显示被告租赁宝蓝色别克车一辆,车牌号为鲁RXXXX1,至2011年8月10日收回租赁车辆共计202天,租车期间陆续支付租金至2011年3月24日计款8900元,原告应收租金共计32320元,被告尚欠租金23420元。在此期间,原告因多次催要车辆未果,后听说车辆被被告抵押了,原告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机关介入后,出租车辆由被告之妻于2011年8月10日归还原告。为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租金23400元,放弃相应利息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常兴轿车租赁客户责任合同书》、汽车租赁交接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3.一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体现了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原、被告对租金的支付约定为交付租赁物时进行结算租金,因被告怠于履行交付义务,致使租赁物处于不稳定状态,因公安机关的介入,才返还租赁物,造成租赁合同中租赁物长期在他人手中使用,是被告个人原因造成的,因此租赁金应当计算至交付车辆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在本案中,被告交付租赁物后租赁合同已解除,但未能及时付清租赁金,原告依法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许某在取得了原告的出租车辆后,未能履行合同交付全部租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租金23400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放弃利息的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自己不欠租金的主张,因合同的相对人是被告,根据租赁合同规定,并未禁止不准他人使用该车辆,故他人使用该车辆和交纳租赁金,并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因租赁车辆被告一直未交还原告,双方又未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就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金,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自己的损失如是其朋友造成,依法可另行主张权利。
4.一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许某欠原告权某车辆租赁金23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再审诉辩主张
1.申诉人诉称
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于2011年1月17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7日至2011年1月,具体的日期也没有写,但是租赁最长时间也就是截止到2011年1月31日,当时车是由租赁公司交给了刘伟。之后续租的事情申诉人一点都不清楚,也没有接到租赁公司关于续租的任何通知,续租上的手印签字都不是申诉人本人的,租赁公司审查不严,在没有申诉人到场的情况下就与别人在原来的租赁合同上签订了续租,申诉人是不承担责任的。法院认定由申诉人许某承担租金是不符合事实的。
申诉人在庭审时提到实际用车人是刘伟,刘伟作为一个影响案件事实的关系人,法院应该通知其参加诉讼,查清案件事实,但是法院并没有通知其参加诉讼,而是直接判决了由申诉人承担租金,是违反法定程序的。
2.被申诉人辩称
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于2011年11月7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后又于不等的时间缴纳了相应的租金,所以该合同从表面看是一个定期合同,但实际上是一个不定期合同,申诉人是合同的相对方,所以被申诉人要求申诉人承担并支付租金,符合法律规定,至于租赁车辆实际是谁使用,与被申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况且与本案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申诉人在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后,一直通过各种手段行使权利,包括使用卫星定位系统,但是车辆使用人将该系统破坏,致使被申诉人无法锁死,仍正常运转,无奈之下,被申诉人到公安机关进行报案。综上,被申诉人已经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申诉人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所以被申诉人要求申诉人承担并支付租金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并且被申诉人对所谓扩大损失也没有任何责任,该车辆是申诉人之妻交给被申诉人的,所以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四)再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经再审公开查明: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案外人刘伟及他人分别于2011年1月24日、1月29日、1月31日、2月1日、2月8日、2月18日、3月3日、3月24日续租八次并交租金8400元。2011年6月9日被申诉人以租赁物被他人抵押为由向单县公安机关报案。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
1.《常兴轿车租赁客户责任合同书》,证明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
2.《单县常兴汽车租赁交接单》,证明续租八次和续交租金的记录情况
3.单县公安局对申诉人和被申诉人的询问笔录,证明车被申诉人承租后交由案外人刘伟使用,因刘伟欠他人钱车被扣,由此被申诉人报案。
4.单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租赁合同履行期间,申诉人羁押在单县看守所,致使合同无法履行
5.证人刘伟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为"是我以许某名义签订租赁合同,车是我开的,押金、租金都是我交的,与许某无关"。
(五)再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于2011年1月17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双方均无异议,该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由此认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本案争执的焦点:一、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定期还是不定期?二、被申诉人请求的23400元租赁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于2011年1月17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同时预交租赁金500元。该合同只有起始日,未明确终止日。从字面上和预交的租赁金分析,(2011年1月17日1时0分至2011年1月),该合同应为定期合同,合同届满日为2011年1月31日。合同届满后,承租人应将租赁物交付出租人,而陆续八次续租继续使用该租赁物,且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合同届满后的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申诉人以后期续租不是其签,租金不是其交,不应承担责任提出抗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合同签订后,特别是后期续租,被申诉人知道出租物不是申诉人实际使用而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申诉人将租赁物转给第三人。申诉人将租赁物转给第三人,并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即申诉人是合同的相对人,因此,申诉人以续租不是其签而不承担支付租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被申诉人主张申诉人支付租金23400元,所依据的是从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租赁物交付之日止。共计202天,每天160元,23400=(202×160-8900)。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因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后期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对交付租金的时间没有约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其交付租赁物日为租赁期限届满日。此时,申诉人应结算租赁费并支付给被申诉人。申诉人以后期的续租不是其签为由而拒付租金,于法无据。由于申诉人交付租赁物后未能付清租赁费,被申诉人向申诉人主张权利,请求支付租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因申诉人申诉理由所依据的证据不足,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六)再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本院(2012)单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
(七)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到动产租赁合同的期限、租金偿还等民事法律关系问题。
租赁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在一定期限内, 一方转移特定物于他方占有、使用或者收益,他方给付租金并于期限届满时返还该特定物的合同。其中转移特定物的使用或收益权的一方为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使用或收益权的一方为承租人。
该案是典型的因租期不明而发生的租赁合同纠纷。租期,即租赁关系存续期限。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不同,买卖是一次性行为,即使分期付款的买卖,也只是分次履行的问题。而租赁合同则是继续合同,在整个租赁期限内持续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租期是以合同当事人的约定,通常不动产租赁多具长期性,而动产租赁多为短期。租赁合同分为定期租赁和不定期租赁。定期租赁是指当事人双方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限的租赁形式。不定期租赁是指当事人没有约定租赁期限或约定的期限不明确的租赁形式,它包括确定的不定期租赁和推定的不定期租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推定不定期租赁合同包括三种形式:一、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三、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经双方补充协议、或按合同其他条款以及习惯等方式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就本案而言,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于2011年1月17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双方均无异议,该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但如何认定后期他人代签续租和缴纳租赁费,承租人是否应承担责任?是解决该纠纷的关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再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被申诉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出租物申诉人并未实际使用和后期代缴租金而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申诉人将租赁物转给第三人。申诉人将租赁物转给第三人,并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即申诉人仍是合同的相对人。因此,被申诉人要求申诉人支付所欠租赁费,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再审法院判决支持被申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虽然申诉人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已予以维持,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裁判要旨】当事人知道或应涉案出租人并未实际使用出租屋,并对代缴租金而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将租赁物转给第三人。出租人将租赁物转给第三人,并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