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3)民初字第0324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韩某,男。
被告中新大东方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阮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邱广。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曾经患过胃病,但2012年3月6日经医院做胃镜检查,显示胃病已治愈。2012年5月17日,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医疗保险和重大疾病保险。2013年7月原告因糜烂性胃炎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1937.6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责任,被告公司以原告投保前已患有疾病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认为,自己投保前已经治愈了胃病,本次住院是因重新爆发的糜烂性胃炎,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5000元。
2、被告辩称
原告投保前已经患有胃病,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我公司,本案起诉的医疗费用,系原告投保前所患疾病的延续,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本案诉争的《保险合同》,原告韩某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中新大东方住院费用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元,保险年费为408元。该合同的投保须知第二项写明:"投保人对本公司所有询问事项均应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依法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保险合同第四部分的保险公司询问事项栏里,对于投保前是否患有疾病,之前一年是否患病去医院接过受诊查、治疗等询问事项,原告韩某均填了"否"。同月17日,原告缴纳了第一年的保险费用。
2012年7月,原告因糜烂性胃炎等疾病在南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最后诊断为"慢性非萎缩性胃窦炎伴糜烂"等疾病,花去医疗费11937.60元。出院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保险赔款5000元。2013年9月6日,被告作出《理赔决定书》,写明"我公司对您的申请作出如下决定:不承担保险责任,合同继续有效。我公司作出上述决定的依据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及保险合同条款,本次住院系投保前已患有的疾病所致。"
另查明,2012年3月6日,原告在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作胃镜检查,该院检查报告单上写明的诊断结果为"慢性非萎缩性胃炎"。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保险合同,证明了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本案诉争的保险合同。
2、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书等,主要证明了原告治疗的费用和病种。
3、被告2013年9月6日作出的理赔决定书,证明了被告最迟在2013年9月6日已经知道原告投保前隐瞒患有胃病的事实,但直到2013年11月13日开庭时,被告仍未提出与原告解除保险合同
(四)判案理由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投保前未如实告知中新公司其患有胃病的事实,投保后因该胃病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是否应当由中新公司负担。
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显然在投保时隐瞒了自己之前患有"慢性非萎缩性胃炎"并曾经到医院诊查过的事实,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故意未履行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中新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情形。但中新公司能否据此免除赔偿责任,关键是对前述法条中"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条款的理解,显然,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具备了不予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部分条件,但前提是"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即:保险人拒赔的前提是必须解除合同。而本案中,中新公司2013年9月6日作出的《理赔决定书》写明了"不承担保险责任,合同继续有效"。表明中新公司知道原告投保前患有胃病的事实后,仍然未提出过解除合同,而我国法律规定的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期间为除斥期间,即"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今已过去两月有余,现在中新公司的合同解除权已经消灭,其已无权再解除合同。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明确规定"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中新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行使自己享有的合同解除权,其免于支付原告保险赔款的条件并未成就,其仍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的保险赔偿金5000元。
(五)定案结论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限被告中新大东方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韩某保险赔偿款5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新大东方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负担。
(六)解说
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正式施行。该解释对多年来保险纠纷中的一些问题做出了系统的解答,尤其引人注目的是,解释的第八条对往常处理普通民事合同纠纷的基本理念做出了重大修改。本文中的案例,就是实践中对该解释第八条的正确运用,非常具有典型性。
1、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了签订合同时一方有欺诈行为,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原告在投保时故意隐瞒自己的胃病史,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如果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在知道原告的欺诈行为后一年内均享有撤销权。但《保险法》相对于合同法来说属于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适用的基本法理,《保险法》的规定在本案中应当优先适用。当投保人以欺诈形式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后,《保险法》第十六条赋予了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保险人可以通过行使合同解除权而达到保护自己合法权利的目的。同时,保险人通常是具有较强综合实力的保险公司,因此法律推定其法律认知能力和权利保护能力优于一般人。为防止保险公司滥用民法上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因为一般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人都急需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民法上的一年除斥期间对于急需用钱的投保人来说过长),《保险法》缩短了保险人行使撤销权的有效期限,规定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时间为"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2、在《解释(二)》未出台前,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如何理解《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的条文意思,即保险人是否可以不解除保险合同而直接拒赔,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的焦点,各地法院判决也不尽相同。《解释(二)》出台后,其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明确了在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保险人拒绝赔偿必须以解除保险合同为前提,使得该争议焦点迎刃而解。
(邱广)
【裁判要旨】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