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民初字第2117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余某。
委托代理人乔延春,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普罗之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迎,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宇,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代理审判员:余昉。
6.审结时间:
审结时间:2013年12月17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1年7月31日至9月27日期间,被告发起"龙行天下设计作品全球征集活动",征集设计作品。2011年8月初,原告在得知这一消息后创作了《龙头》作品,并提交参赛。2012年2月,被告通知原告《龙头》作品获得最佳实用奖,并被评为年度大奖。2012年2月23日,受被告邀请,原告委托朋友刘某参加了在首都博物馆举行的颁奖典礼。根据奖项设置,最佳实用奖奖金为20 000元,年度大奖奖金为70 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奖金90 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2月23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2.被告辩称:
原告所述"龙行天下设计作品全球征集活动"确系我公司发起,但因原告设计的《龙头》作品涉嫌抄袭另一红星奖获奖作品《水龙头》,而该作品已经获得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因此,在不确定原告作品是否侵权之前,不具备发放奖金的条件,且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作为主办方,于2011年7月31日至9月27日期间,发起"龙行天下"设计作品全球征集活动。根据大赛章程,奖项设立为:年度大奖1名,奖金70 000元,奖杯1尊,证书1册;最佳实用作品1名,奖金20 000元,奖杯1尊,证书1册;知识产权:参赛者所提交的作品必须由参赛者本人创作或参与创作,合作作者或团体可联名参赛,参赛者应确认其作品的原创性,组委会及主办机构不承担因作品侵犯他人(或单位)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著作权、商标权等)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其法律责任由参赛者本人承担;主办机构及组委会保留因参赛者侵权而取消参赛资格及追回奖项、奖金、奖品的权利。
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获得最佳实用作品及年度大奖,亦认可未向原告支付奖金。原告提交一组设计图纸,用以证明其参赛作品《龙头》具有原创性。被告对此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交另一份设计草图,用以证明原告此前向其发送的图纸与当庭提交的不一致。原告对被告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亦认可系其向被告发送,但表示两份图纸都是设计图纸,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提交一组被告员工"姜某"与其沟通的电子邮件,用以证明被告通知其领奖以及发放奖金。被告表示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但认可"姜某"系该公司员工,并表示"姜某"现已离职。被告提交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用以证明原告作品涉嫌抄袭案外人"俞某"的外观设计作品《水龙头》。原告表示,其作品与案外人设计的《水龙头》在外观上明显不一致。
经询,被告认可大赛章程并未规定如何判定参赛作品是否存在抄袭、盗用,但表示从大众角度出发,原告作品抄袭的可能性很大。原告表示,在不能确认抄袭的情况下,被告应先发放奖金,如事后证明原告存在侵权行为,依据大赛章程的规定,可追回奖项、奖金、奖品。原告认可大赛章程并未约定发放奖金的时间,但表示在2012年2月23日举办颁奖典礼后,被告即应发放,故主张相应利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龙行天下"设计作品全球征集活动大赛章程;
2.图纸;
3.照片;
4.电子邮件;
5.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曾就作品《水龙头》授予原告"最佳实用作品"和"年度大奖",奖金总计90 000元。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抄袭、盗用等侵权行为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奖金。尽管被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中载明的作品《水龙头》与《龙头》在外观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二者亦有明显区别,不能当然地认定原告存在抄袭、盗用行为。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奖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大赛章程并未约定发放奖金的具体时间,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普罗之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余某支付奖金九万元。
二、驳回原告余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2元,由原告余某负担37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普罗之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0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余某)。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悬赏广告纠纷,其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1.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
(1)法律性质的理论之争
关于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素来有契约说和单独行为说之争。契约说认为,悬赏广告人对于特定人或不特定人作出的意思表示为要约,相对人依此指定完成特定行为为承诺,因此成立契约。相对人于此契约生效时,有报酬请求权。此学说虽试图用契约精神来解释悬赏广告,并以契约法律制度规范悬赏广告行为,但通说认为至少存在三方面不足:首先,当行为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即便依广告人指定完成特定行为,亦无法取得报酬请求权。其次,行为人不知悬赏广告而完成特定行为时,因其不具备针对广告人之要约而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故无法取得报酬请求权。最后,在契约制度下,如果广告人不支付相应报酬,行为人依据同时履行抗辩权,可以暂时不履行自己的义务,而在悬赏广告中,行为人抗辩权的行使可能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甚至违反其法定义务。
为了克服以上不足,单独行为说应运而生。此学说认为,广告人因广告行为而对完成该行为的不特定行为人负有支付报酬的单方义务,无须经过不特定行为人的承诺,仅以一定行为之完成为条件。通说认为,因突破了契约制度的框架约束,单方行为说弥补了契约说的缺陷,同时具备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优点。然而,这一学说的最大缺陷在于不符合传统法学理论。依据这一学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可能有两个时间点:一是广告人在发布广告时,就已成为债务人,但此时债权人很可能仍未确定,也可能根本不存在债权人,只有等到指定行为被完成之后,债权人才能确定。也就是说,广告人通过发布悬赏广告为自己设立了一个不知道是否存在债权人,债权人身份也不确定的债务。然而,作为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传统法学理论架构下,这种债务是根本不存在的。二是在行为人完成特定行为之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此时债权人虽然确定,但债权债务关系系依据债务人所作出的特定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产生。根据传统法学理论,事实行为只能产生法定之债,而悬赏广告的债务内容是依据广告人自行作出的意思表示确定的,与法定之债亦不相符。
因此,无论契约说还是单独行为说,在法学理论框架下均有不足,司法实践中是否可以尝试依据悬赏广告的不同类型分别采取以上两种观点。
(2)悬赏广告的分类
通说认为,悬赏广告可以分为两种:对世性广告和对人性广告。对世性广告是指,广告人对不特定人作出了悬赏广告的意思表示,广告的相对方是不特定的或不确定的,而相对方也无法定或约定义务去完成该行为。人们之所以想去完成该行为,是为了获得该悬赏或者是为了实现自我价值。对人性广告是指,广告人对某个特定人作出了悬赏广告,尽管这个人可能并不会被广告人所知悉,但他或他们却是确定的,此时相对方有法定义务去完成该行为。
依据悬赏广告的具体内容,还可以分为以下三类:寻找型悬赏广告、征求作品型悬赏广告和鼓励创举型悬赏广告。寻找型悬赏广告,包括寻找遗失物、寻找走失的人、寻找走失的动物、寻找有关线索等等。征求作品型悬赏广告,如征求商标设计、征求绘画作品、征求音乐作品、征求摄影作品、征求解题方法、征求加工制作方法等等。鼓励创举型悬赏广告,如政府作出悬赏,对攻克某项科技难关的人给予奖励;如私人作出悬赏,对完成某项壮举的人给予报酬。
根据悬赏广告类型的不同,采取契约说和单独行为说各有优劣。
(3)本案悬赏广告的性质认定
根据上述分类,本案悬赏广告是一个对世性、征求作品型悬赏广告,具备如下特点:第一,广告发布的相对方不特定,任何人都可以依据广告内容为该特定行为。第二,广告者的义务在广告发布时即已确定,无论参赛作品的质量优劣,广告人评选奖项的种类、数量、奖金金额都是固定不变的。第三,从不特定广告相对方中将广告行为人予以特定化的权利保留在广告人一方,即在数个行为人均完成了悬赏广告指定的特定行为时,广告人有权决定哪个或哪些行为人获得了报酬请求权。
针对上述特点,再次回到关于法律性质的探讨。前文已提及,单方行为说是为了解决契约说的不足应运而生,但其与传统法学理论的冲突显而易见。笔者认为,与其说单方行为说解决了契约说的不足,倒不如说其是为了回避契约说的不足,干脆直接规避了整个契约制度。因此,本案的审理焦点在于,是否可以将涉诉悬赏广告定性为契约,此类悬赏广告是否涉及契约说的不足。
首先,行为能力问题。征求作品型悬赏广告要求行为人根据广告人的要求设计作品,设计过程中需要与广告人进行必要的沟通、协调,设计完成以后还需要按照要求向广告人提交作品申请评定。整个过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基本不可能完成,如果某个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完成了这一过程,也应当认定这一民事行为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合法有效。加之法律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制度,行为能力一节不应再成为此类悬赏广告性质认定的考虑因素。
其次,无意为之问题。征求作品型悬赏广告中,广告人往往对作品的设计理念、成果形式、提交时间等有着较为详尽的要求。因为此类悬赏广告对特定行为之特定性的要求很高,所以一般而言,不特定行为人不可能在不知道悬赏广告的情形下,恰巧完成了悬赏广告所要求的特定行为,这种概率是极低的。此外,即便理论上存在这种可能性,行为人在完成指定行为之后,按照规定的时间向特定广告人通过规定的方式提交作品,也不可能是无意而为之。所以,此类悬赏广告中也不存在无意为之的情况。
最后,抗辩权问题。因为广告人对特定化的权利予以了保留,在征求作品型悬赏广告中,均是要求行为人先按照要求完成指定行为,提交申请评定,再由广告人从众多参赛作品中选出获奖作品,即对行为人进行特定化,确定哪个或哪些行为人取得了报酬请求权。因此,在特定化完成之前,行为人如果不提交作品,视为退出比赛,在特定化完成之后,行为人已经提交了作品,不可能行使抗辩权。所以,抗辩权也不是将此类悬赏广告定性为契约的障碍。
综合上述分析,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为契约,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裁判。
2.行为人报酬请求权的审查标准
本案中,征集作品型悬赏广告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悬赏广告,在对行为人报酬请求权进行审查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行为人须完成指定行为并申请评定
在寻找型悬赏广告中,行为人仅须完成指定行为,即可获得报酬请求权,该行为虽然也需要经过广告人的认可,但并不需要单独评定。这是因为,在此类悬赏广告中,可能完成指定行为的相对人是确定的,只是广告人在指定行为被完成前并不知晓相对人的具体身份而已。所以,在寻找型悬赏广告中不可能发生多人同时完成指定行为的情况,广告人也就无需再从多个行为人中加以评定。而征求作品型和鼓励创举型悬赏广告则不同,可能存在多个行为人同时完成指定行为的情况。因此,仅仅完成指定行为还不够,行为人还需要按照广告人的要求在指定期限内通过指定的方式申请评定。
(2)经广告人评定后获得认可
在征求作品型和鼓励创举型悬赏广告中,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后,需要等待广告人的评定和认可。一般情况下,此种评定和认可的权利仅属于广告人一人所有,除非与悬赏广告载明的程序性规定存在冲突,行为人对广告人作出的评定结果不应提出异议。广告人的评定结果应以通知方式作出,通知作出时即视为特定行为人获得了广告人的认可,取得了报酬请求权。此类悬赏广告中,如评定后未获得认可,行为人也无权要求广告人负担其完成指定行为的必要费用。
(3)广告人抗辩权的严格审查
因行为人取得报酬请求权系基于广告人的认可,故在广告人以通知形式作出评定结果之后,针对行为人报酬请求权的抗辩应当严格审查。首先,在征求作品型和鼓励创举型悬赏广告中,广告人既是规则的制定者,又是规则的裁判者,整个过程中,行为人只有作出承诺的自由,没有其他自由,因此在订约地位上,广告人占有绝对优势。其次,在所有行为人均按照要求完成指定行为并申请评定后,广告人系完全自主地作出评定结果,因此在评定结果公布后,一般应当禁止变更,否则不利于保护行为人的合法权益。再次,在评定结果作出后,如广告人发现特定行为人违反了悬赏广告的约定,本不应获得报酬请求权,可以对该行为人的评定结果予以撤销,但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以本案为例,仅仅主张原告的作品涉嫌抄袭是不够的,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实施了抄袭他人作品的行为,才能形成对原告报酬请求权的有效抗辩。最后,在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违反悬赏广告约定而又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应当判决支持行为人的报酬请求权。如事后广告人能够履行相应的举证责任,可以再行判决由行为人将报酬予以返还,这也是对广告人合法权益的有力保障。
综合上述原因,一审法院没有采纳被告的抗辩,判决支持原告关于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余昉)
【裁判要旨】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为契约。在对行为人报酬请求权进行审查时,应注意行为人须完成指定行为并申请评定,经广告人评定后获得认可,应对广告人抗辩权的严格审查。在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违反悬赏广告约定而又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应当判决支持行为人的报酬请求权。如事后广告人能够履行相应的举证责任,可以再行判决由行为人将报酬予以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