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诉辩主张
原告龙某1、苏某诉称,龙某2系二原告之子。2013年8月17日19时左右,龙某2在其居住的"阳光水岸"小区内开设的阳光水岸游泳池游泳时,因该游泳池内的照明灯漏电,导致龙某2严重受伤。经送铜梁县人民医院和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2013年9月4日死亡。被告皓宏公司系"阳光水岸"小区的业主,被告泰祥公司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该游泳池系被告泰祥公司发包给被告天鸟公司经营管理。事故后,被告天鸟公司支付原告丧葬费30000元,被告泰祥公司预付赔偿款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护理费11210元(360×19+230×19)、住院伙食补助费608元(32×19)、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459360元(22968×20年)、殡仪馆费用11204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35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3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1000元、生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扣除被告泰祥公司预付50000元,余款合计552732元。其中被告飞鸟公司和被告泰祥公司因对其经营管理的阳光水岸游泳池严重疏于管理,对龙某2死亡的损害后果具有共同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皓宏公司作为"阳光水岸"小区的建设单位和前期物业管理责任人,对被告天鸟公司和被告泰祥公司的违法行为视而不见,与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应当与被告天鸟公司和被告泰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天鸟公司辩称,对二原告之子龙某2在阳光水岸游泳池游泳时触电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但龙某2死亡系该游泳池照明设施漏电所致,根据被告天鸟公司与被告泰祥公司签订的《合作方案》约定,游泳池及附属水、电、通讯、通风设施的配套到位和正常运行均由被告泰祥公司负责,因此,该事故系被告泰祥公司未能较好履行对该游泳池的安全管理工作所致,应由被告泰祥公司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天鸟公司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死亡赔偿金依法计算;护理费不应主张,因龙某2在治疗期间一直在ICU病房抢救,不需护理人员护理;交通费过高;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费于法无据,不应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计算。事故后被告天鸟公司垫付了龙某2的医疗费53596.23元,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龙某2亲属的住宿费、伙食费5640元,并预付赔偿款30000元。
被告泰祥公司辩称,对二原告之子龙某2在阳光水岸游泳池游泳时触电死亡的事实无异议,该游泳池系被告天鸟公司经营管理,应由被告天鸟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泰祥公司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被告天鸟公司的意见。事故后被告泰祥公司向原告预付了赔偿款50000元。
被告皓宏公司辩称,对二原告之子龙某2在阳光水岸游泳池游泳时触电死亡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皓宏公司是"阳光水岸"小区的承建方,该小区已建设完毕并交付使用,被告皓宏公司并不是"阳光水岸"小区的业主和阳光水岸游泳池的所有人,且该游泳池在建成后即进行了合格验收,并移交被告泰祥公司使用,故被告皓宏公司对于该事故的发生不具有任何过错,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皓宏公司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主张;护理费应按一人标准计算;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以原告提供的证据据实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0元,其余项目同意被告天鸟公司的意见。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8月17日傍晚,龙某2在"阳光水岸"小区游泳池游泳,当晚19时20分左右,龙某2游到2号循环水泵附近水域时触电。龙某2触电后被游泳池管理人员营救并送入原铜梁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日,于2013年8月18日被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18日,被诊断为溺水、电击伤、心跳呼吸骤停、肺炎、缺氧缺血性脑病、呼吸衰竭、脑疝、低钾血症、高乳酸血症、肝功能损害、心肌损害、高钾血症、高钠血症、多脏器功能衰竭,于2013年9月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天鸟公司垫付了全部医疗费。
事故后,原铜梁县安监局、公安局、监察局、总工会、检察院、国土房管局、巴川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共同组成的铜梁县阳光水岸小区游泳池"8.17"触电事故调查组对该事故进行调查,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铜梁县阳光水岸小区游泳池"8.17"触电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该事故直接原因为:操作人员投入了游泳池每台水泵的水下照明电源,而2号水泵分线盒端子浸泡在水里,在水下照明灯漏电的情况下接地线起不到保护作用而造成此次触电事故;间接原因为:1、被告天鸟公司对游泳池的设施设备安全检查不到位、不彻底,游泳池2号水泵分线盒内接地线不能起到正常的接地保护作用,前端的配电箱无接地端,接地线悬空;2、被告天鸟公司非法从事营业性游泳经营活动,该游泳池未经铜梁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批准,未取得行政许可,也未取《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等相应证照;3、被告泰祥公司安全管理不到位,在被告天鸟公司未取得相关证照,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允许其从事经营活动,并认定该事故为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原铜梁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铜梁县人民政府关于铜梁县阳光水岸小区游泳池"8.17"触电事故结案的批复》,同意调查组对该事故的调查分析、性质认定。
另查明,1、被告皓宏公司系"阳光水岸"小区的建设单位,被告泰祥公司系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该小区游泳池于2010年6月验收合格并移交物管使用。
2013年6月15日,被告泰祥公司与被告天鸟公司以甲方为泰祥公司,乙方为天鸟公司签订《合作方案》,双方约定:(1)甲方将位于铜梁县阳光水岸小区内的游泳池(包含附设施:水循环系统)交由乙方承包,承包期为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8月31日,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2)甲方权利及义务:一、甲方负责将泳池及所属设备提供给乙方使用,并负责游泳池及附属的水、电、通讯、通风等设施配套到位,按可经营状态完好地交付乙方;二、甲方保证乙方在游泳池运行期间游泳设备及水电的正常运行;......四、负责提供完善合格的配套设施,并协助乙方办理游泳池卫生许可证;......。乙方权利及义务:......九、购买营业期间游泳池公众责任险,必须按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上限购买,并全部承担游泳池开池期间及附属设施的一切经济、法律和安全责任;(3)该协议自签字之日其生效。被告泰祥公司和被告天鸟公司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章。
2、龙某2出生于2002年1月9日,系二原告之子,系农村居民,事故前与二原告共同生活在二原告购买的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滨河西路XX号("阳光水岸"小区)8幢X-X-X号房屋,并就读于重庆市铜梁区师范学校附属小学(原铜梁县师范学校附属小学)。
3、事故后,被告天鸟公司垫付了龙某2的医疗费53596.23元,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龙某2亲属的住宿费、伙食费5640元,并预付丧葬费30000元;被告泰祥公司向原告预付了赔偿款5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
2、原国网重庆铜梁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铜梁县阳光水岸小区游泳池游泳人员触电事件的技术分析报告;
3、铜梁县阳光水岸小区游泳池"8.17"触电事故调查组关于铜梁县阳光水岸小区游泳池"8.17"触电事故调查报告;
4、原铜梁县人民政府关于铜梁县阳光水岸小区游泳池"8.17"触电事故结案的批复;
5、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记录、火化证;
6、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权证、水电费缴纳账单;
7、原铜梁县师范学校附属小学出具的证明;
8、合作方案;
9、收条、医疗费专用收据、费用清单;
10、质保金退款申请。
(四)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法律还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龙某2在"阳光水岸"小区游泳池游泳时触电死亡,经相关部门组成的调查组认定,直接原因是该游泳池2号水泵分线盒端子浸泡在水里,在水下照明灯漏电的情况下接地线起不到保护作用,间接原因是被告天鸟公司非法从事营业性游泳经营活动,且在经营过程中对游泳池的设施设备安全检查不到位、不彻底,被告泰祥公司安全管理不到位,在被告天鸟公司未取得相关证照、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允许其从事经营活动,并认定该事故为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因此,被告天鸟公司和被告泰祥公司在该事故中均有过错,依法应对原告因龙某2触电死亡造成的损害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对原告因龙某2触电死亡造成的损害,由被告泰祥公司承担60%的责任,被告天鸟公司承担40%的责任。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泰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龙某1、苏某损失费228070元。
二、被告重庆泰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龙某1、苏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三、被告重庆天鸟游泳池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龙某1、苏某损失费185380元。
四、被告重庆天鸟游泳池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龙某1、苏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五、驳回原告龙某1、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龙某1、苏某对被告重庆皓宏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该案主要涉及以下三个问题。一、本案属一般侵权还是特殊侵权,即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小区内游泳池虽属全体业主共有(详见下文),原则上未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是不能对外开放,但实际上基本所有的小区游泳池都是对外开放经营盈利的,因此其性质上等同于公共场所。故本案属特殊侵权,适用三十七条过错推定原则,管理人应对其尽安全保障义务负举证责任。
二、小区游泳池产权归属?现实践上对住宅小区内共有设施(如游泳池)的产权归属存在很大争议,笔者认为游泳池产权属全体业主所有,原因有1、公用面积已分摊。小区规划时总面积包括游泳池面积在内,区别于一般商用店铺及停车场面积。2、我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这是概括性的规定,没有对"公用设施"具体化,这就需要实践上的解释,究其立法原理,无非有两点,一是既然业主购房时面积价格计算已经考虑了这些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占地面积的分摊,根据"房随地走"原则,这些公用设施必然属全体业主共有;二是为了保障小区内业主必要的生活便利,那些体育娱乐设施也应归业主共有。因此,只要符合以上两点的,都应纳为由全体业主共有的公用设施。3、建筑物的开发商,在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后,一般都已经退出了整个建筑物的法律关系,除非合同明确约定保留某些设施设备的所有权,如本案《业主临时公约》第八条规定:"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根据物业买卖合同,以下部位和设施设备为建筑单位所有:(1)车库;(2)、其他商用面积。"由于该公约属于建筑单位制作的格式合同,根据格式合同的解释规则,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解释予以理解,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根据通常理解商用面积一般指小区内的店铺,而游泳池不属于店铺,因此应作出游泳池不属于建筑单位所有的商用面积的解释,故小区游泳池的所有人系全体业主,性质上属小区附属设备。
三、物业公司单方面与游泳池管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有法律效力?游泳池产权属全体业主不再赘述,关于游泳池管理的法律关系是这样的:首先,建筑单位与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将小区附属配套建筑和设备(游泳池)的维护、管理交由服务公司;其次,购房者购买房屋成为小区业主后再与物业公司签订单独物业合同,实际上是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因此物业公司为了对公用设施的管理,有权与有资质的游泳池管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共同对游泳池进行管理;最后,物业公司再与专门的游泳池管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因此游泳池管理公司成为游泳池另一管理者,物业公司未退出游泳池管理的法律关系,仍然是游泳池的管理者。
(程乃善)
【裁判要旨】物业公司为了对公用设施的管理,有权与有资质的管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共同对公用设施进行管理。利用公用设施对外营业,物业公司与有资质的管理公司共同承担安全保障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