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民初字第432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彦宗,北京市京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伟,北京市京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九方双龙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梅,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长:张立鹏;人民陪审员:李生陆、江冀兴。
(二)诉辩主张
原告王某诉称: 2006年10月8日,我到九方公司上班,岗位是喷砂除锈工,月工资2500元。我天天上班,没有休息日,工作期间经常延时加班。九方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九方公司未为我缴纳自入职开始至2011年6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010年4月9日,我在工作中受伤。2011年12月16日,我被认定为工伤。2012年9月25日,大兴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我的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2012年2月23日,北京朝阳医院诊断我患有职业病。2012年5月7日,大兴区人保局认定我的职业病为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三级。我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做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199号裁决书,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九方公司支付我工伤伤残九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 500元、九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和就业补助金46 720元、工伤与职业病伤残三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 473.6元、一次性伤残津贴336 000元、九级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15 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750元、工伤职业病三级停工留薪期工资15 000元及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3750元、停工留薪期满后生活津贴即病假工资34 7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675元、2006年10月8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补偿金9672元,农民工失业一次性补助金4068元、住院伙食费1715元、护理费5880元、医疗费15 404.64元、交通费967元、鉴定费400元,判令九方公司与我解除劳动关系;诉讼费由九方公司承担。
被告九方公司辩称:对王某的合理诉求由法院确认后,我公司同意赔偿。我公司不同意与王某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不应当支付王某诉讼请求中的第四项即一次性伤残津贴。
(三)事实与证据
经审理查明:王某是农业户口。2006年10月8日,王某入职九方公司,从事喷砂除锈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2010年4月9日,王某在工作中被钢材砸伤右下肢,造成右胫腓骨、右内、外踝粉碎开放性骨折。王某于2010年4月9日至2012年3月19日期间三次住院治疗共计49天,住院期间需要护理。2011年12月16日,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某2010年4月9日发生的伤害为工伤。2012年2月23日,王某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检查发现,其血气分析为P CO2 41mmHg,P02 75mmHg;肺功能为轻度限制性通气功能障碍;尘肺X线为尘肺三期,诊断结论为:矽肺叁期。王某为治疗工伤、职业病支付医疗费15 404.64元,其中工伤保险基金拒付901.91元。2012年4月,九方公司为王某补缴了社会保险费,补缴起始时间:基本医疗保险为2006年10月、基本养老保险为2011年7月、失业保险为2011年7月、工伤保险为2006年10月、生育保险为2012年1月。2012年5月7日,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某受到的职业病为工伤。2012年9月24日,大兴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王某进行鉴定确认其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三级,护理依赖程度为无护理依赖。2012年9月25日,大兴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王某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九级。2012年10月8日,王某向大兴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缴纳了400元的劳动能力鉴定费。
2012年11月16日,王某向大兴仲裁委提起申诉,要求九方公司支付工伤伤残九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 500元、九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和就业补助金46 720元、工伤与职业病伤残三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 473.6元、一次性伤残津贴 336 000元、九级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15 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750元、工伤职业病三级停工留薪期工资15 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750元、2010年10月10日至2012年2月22日期间生活津贴即病假工资34 7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675元、2006年10月8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补偿金9672元,农民工失业一次性补助金4068元、住院伙食费1715元、护理费5880元、医疗费15 404.64元、交通费967元、鉴定费400元,判令九方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2月18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199号裁决书,裁决九方公司支付王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8 531.32元、三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 473.6元、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 500元、2006年10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补偿金8043.2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数额为准、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为准;驳回王某其他的仲裁请求。王某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九方公司认可该裁决内容。
庭审中,王某提交以下证据:1、工资发放单,其上显示"2010年王宝玉支工资款4440元整(4月9日至7月31日)",证明九方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九方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王某已经领取4440元工资,其2010年7月31日之前工资4440元全部结清。2、申请书、仲裁开庭笔录,证明九方公司曾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但未办理手续;九方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九方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薪资表,证明王某于2010年7月31日之前的工资4440元全部结清;王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其计算标准是1200元,而不是2500元,该证据恰恰证明九方公司拖欠其停工留薪期工资。2、现金收条,证明王某于2010年6月14日在其公司领取现金3600元;王某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该3600元是王某受伤之前的工资。
庭审中,王某明确其诉讼请求中未缴纳社会保险具体是指未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补偿金和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2011)大民初字第7299号判决书、(2011)一中民终字第15798号判决书、工伤证、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户口本、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医疗保险费足额缴费情况证明、工资发放单、劳动仲裁申请书、仲裁开庭笔录、薪资表、现金收条、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199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四)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某与九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九方公司应当依法为王某缴纳工伤保险费。2011年12月16日,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某2010年4月9日发生的伤害为工伤;2012年5月7日,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某受到的职业病为工伤,故王某有权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相应工伤待遇。王某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三级,故对王某要求其与九方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九方公司为王某补缴了自2006年10月开始的工伤保险费。参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关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待遇应按《条例》相关规定支付,不得采取将长期待遇改为一次性支付的规定,王某有关伤残津贴的权益应当向有关工伤保险基金主张,故对王某要求九方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津贴的主张,本院不予处理。王某有关工伤与职业病伤残三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权益应当向有关工伤保险基金主张,九方公司认可大兴仲裁委裁决其向王某支付三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 473.6元,本院不持异议。王某有关工伤九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权益应当向有关工伤保险基金主张,九方公司认可大兴仲裁委裁决其支付王某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 500元,本院不持异议。因王某与九方公司应当保留劳动关系,故对王某要求九方公司支付其玖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对王某要求九方公司支付其九级和三级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王某要求九方公司支付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主张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参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在病休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对王某要求九方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期满病假工资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主张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王某应当向有关工伤保险基金主张其劳动能力鉴定费,故对王某要求九方公司支付其劳动能力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处理。
参照《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农民合同制职工达到国家规定的养老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或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可以享受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农民合同制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为其连续缴费满一年以上,农民合同制职工可以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民合同制职工因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待遇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王某与九方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予以保留,故对王某要求九方公司支付其未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补偿金和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九方公司认可大兴仲裁委裁决其支付王某2006年10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8043.2元,本院不持异议。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九方公司为王某补缴了自2006年10月开始的工伤保险费,故对王某要求九方公司支付其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主张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王某要求九方公司支付其住院治疗工伤的医疗费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王某要求九方公司支付其交通费合理部分,考虑其工伤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九方双龙工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工伤伤残九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万二千五百元;
二、被告北京九方双龙工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工伤职业病三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六万四千四百七十三元六角;
三、被告北京九方双龙工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工伤伤残九级停工留薪期工资六千九百六十元及其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一千七百四十元;
四、被告北京九方双龙工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工伤职业病三级停工留薪期工资一万五千元及其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三千七百五十元;
五、被告北京九方双龙工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病假工资一万六千四百六十四元及其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四千一百一十六元;
六、被告北京九方双龙工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补偿金八千零四十三元二角;
七、被告北京九方双龙工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四百七十元;
八、被告北京九方双龙工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住院护理费四千二百一十元八分;
九、被告北京九方双龙工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医疗费一万四千五百零二元七角三分;
十、被告北京九方双龙工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交通费九百五十七元;
十一、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在有关劳动关系存续解除的法律规定冲突情况下,是否支持工伤等级为三级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却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相应工伤待遇。"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是有关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程序的规定。该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是劳动者可以根据自身的能力、特长、志趣爱好来选择最适合自己的职业,充分发挥劳动者的自身潜能,从而有利于实现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该规定是基于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始终处于弱势地位现实,从保护劳动者权益出发,法律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属于授权性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是有关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工伤待遇的规定,其第一款规定了伤残职工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应当保留而不能解除。劳动者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已经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为了保证工伤保险基金安全,进一步实现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救治工伤职工的目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三条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待遇应按《条例》相关规定支付,不得采取将长期待遇改为一次性支付的办法。"基于保障受工伤致残严重的劳动者权益和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而做出保留劳动关系的立法选择,该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对于授权性规定,劳动者有选择适用的自由;对于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守。在出现法律适用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不能通过意思表示而解除劳动关系。
具体到本案中,王某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三级,但王某考虑到身体健康状况,要求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从而将按月发放的伤残津贴一次性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因为《工伤保险条例》有关劳动关系保留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因此法院选择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对王某要求解除其与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
需要注意的是,《劳动合同法》的效力等级高于《工伤保险条例》。如果《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除外"的规定,将在法律体系上更为圆满和谐。
(张立鹏)
【裁判要旨】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始终处于弱势地位现实,从保护劳动者权益出发,法律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属于授权性规定。对于授权性规定,劳动者有选择适用的自由;对于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守。在出现法律适用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不能通过意思表示而解除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