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或裁定书字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民初字第821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楚某
原告:刘某
原告:郭某(兼原告楚某2、楚某3法定代理人)
原告:楚某2。
原告:楚某3。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平,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卢锦林,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光市圣泰甩挂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北环路与晨鸣路交叉路口北邻。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玉民;人民陪审员:邢全江;人民陪审员:孙玉凤。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李某购买解放牌重型卡车从事长途运输,该车挂靠登记在被告寿光市圣泰甩挂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李某雇佣楚某4、王某为该车司机。2012年4月30日晚,被告李某自内蒙古购买40多吨煤炭并要求楚某4驾驶涉案车辆运回山东。晚上十点多,换班由王某驾驶。2012年5月1日凌晨2点,又换班由楚某4驾驶。5时30分,在自延庆县驶入昌平区,车辆在高速公路下山坡时。因刹车失灵,楚某4驾驶涉案车辆与隔离带蹭击,试图减缓车速甚至刹车。但是,车辆在隔离墩相蹭形成了近20米的痕迹后,仍未能停止,最终与崔某驾驶的"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楚某4颅脑损伤并失血性休克死亡,事发后,受伤的王某向李某报告车辆在下山时发生了交通事故。
经人民法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94 720元,丧葬费28 030.5元,楚某3、楚某4抚养费110 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交通费1800元,住宿餐饮费2100元。上述费用合计506 330.5元。其中,机动车强制第三者险应赔偿22 000元。现仍有损失484 330.50元没有得到赔偿。
原告认为,被告李某应当对楚某4的死亡负有民事赔偿责任。
其一,事故发生后,昌平交通支队民警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记载了车辆刹车痕迹及隔离墩蹭击痕迹(需法院调取档案),证明在涉案车辆与对方车辆相撞前经过了长距离的试图刹车动作。
其二,涉案车辆采用汽刹车系统,包括气泵、气包、制动阀、制动室等部分组成。对涉案车辆进行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显示"部分出气筒确实、部分制动管路断裂破损,第一轴左侧制动分泵破损"。制动系统"断气"将导致刹车失灵。
其三,涉案车辆明显超载,在下坡时势能必将转化为动能,增加刹车难度和刹车距离。昌平交通支队对涉案车辆所载的物品进行了过磅,涉案车辆核定载质量33 000千克,实载40 800千克,超载7800千克。李某在询问笔录中还认可因煤炭是自己付款购买,其明知车辆超载事实一节。
其四,王某、李某、崔某在昌平区交通支队事故科的询问笔录中认可:车辆事故时在下坡时发生的:下坡时车辆速度缓慢,约20-30公里。
其五,涉案车辆运输采用人休车不休的连续运营模式,驾驶员缺乏足够的休息,车辆缺乏及时地车况安全检查。涉案车辆存在的部分出气筒缺失、部分制动管路断裂破损,第一轴左侧制动分泵破损等情况没有及时检查出来。
其六,被告李某既是受害者楚某4的雇主,又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同时又是车辆运输货物-煤炭的所有人,既能管控车辆运行风险,又能获取车辆运行利益。
综上,被告李某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司机楚某4的雇主、车辆运输货物利益的归属人,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寿光市圣泰甩挂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与被告寿光市圣泰甩挂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484 330.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第一次开庭答辩称,根据2007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做的2006第17号答复,被告认为本案应申请工伤认定的程序,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起诉是错误的,即使按照侵权责任法审理,在事故发生中死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其损害后果应由死者承担。根据事故现场死者的死亡地点发生在该车辆与前车辆相撞之前,并不是相撞之后死者死亡的,因此死者死亡是其自身跳车造成的,故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2012)昌民初字第10025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为安全车距不足导致,并不是自己存在相应的过错导致,故责任与自己无关。事故认定书认定制动装置不合格的情况是在事故之后对车辆做的检测,事发之前是否合格无法认定,事发之前撞击会导致相应的制动问题,因此不能证明事发之前车辆制动设备情况。超载也不算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行驶是由司机自己掌握的,原告应尽到安全义务,且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车辆制动的原因造成交通事故。
被告寿光市圣泰甩挂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定无争议,并且对受害人家属表示同情;2、事故车辆系挂靠在答辩人处,有买卖合同和挂靠合同为证,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并且答辩人未收取任何挂靠费用,不参与该车运输经营及收益,受害人也不属于本公司职工,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以答辩人对该事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5时30分,在北京市京新高速进京方向51公里+300米处,崔某驾驶"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适有楚某4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内乘王某)同方向由后驶来,"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前部与"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半挂车左后部相撞,造成王某受伤,楚某4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楚某4因违反保持安全车距的规定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崔某、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楚某系楚某4之父,原告刘某系楚某4之母,原告郭某系楚某4之妻,原告楚某2、楚某3系楚某4与郭某之子。"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被告李某所购买用于长途运输,该车挂靠在被告寿光市圣泰甩挂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楚某4系被告李某所雇佣的该车司机。
另查明,原告楚某、刘某、郭某、楚某2、楚某3在(2012)昌民初字第10025号民事判决书中得到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共计22 000元。
关于受害人楚某4死亡的损失:死亡赔偿金383 500元(扣除已得到的死亡赔偿金22 000元)、丧葬费28 030.5元、交通费1800元、住宿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共计465 430.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五原告与死者楚某4的身份关系。
2. 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郭某与楚某4的婚姻关系。
3. 尸体检验鉴定书,用以证明楚某4已经死亡。
4. 交通运输部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报告书、现场情况说明,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
5. 王某、李某、崔某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事发时的状况。
6.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依据。
7. (2012)昌民初字第1002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五原告已得到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共计22 000元。
8. 被告寿光市圣泰甩挂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车辆买卖合同、车辆挂靠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寿光市圣泰甩挂物流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死者楚某4与被告李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楚某4在从事被告李某雇佣的工作过程中死亡,被告李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楚某4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楚某4因违反保持安全车距的规定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楚某4本身也存在过错,故应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雇主承担50%的责任比例为宜。被告李某辩称楚某4死亡是其自身跳车造成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于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肇事车辆挂靠在第二被告寿光市圣泰甩挂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且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第二被告,被告寿光市圣泰甩挂物流有限公司应该知道车辆运输的风险,应对被告李某及车辆进行安全管理,被告寿光市圣泰甩挂物流有限公司以自己未收取被告李某任何挂靠费用和主张自己与楚某4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的辩解不能免除自身的赔偿责任,故第二被告寿光市圣泰甩挂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楚某、刘某、郭某、楚某2、楚某3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十三万二千七百一十五元二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2.被告寿光市圣泰甩挂物流有限公司在第一项判决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驳回原告楚某、刘某、郭某、楚某2、楚某3的其它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雇员在工作中受到伤害的归责原则的理解。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的一方为需要的一方以劳动形式提供劳动活动,而需要方支付约定的报酬的社会关系。劳务关系的主体,不仅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合伙、国家、外国组织以及其他特殊组织(包括非法人组织、清算组织等)。因此,与自然人之间形成的所谓的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只是劳务关系的一种。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前,我国法律并无明文规定雇员在工作中受到伤害的归责原则。因此,雇员受害赔偿归责原则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一直是学术界争论不休的问题,因此也导致司法实践不一。只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后, 学术界与司法实践对雇员受害赔偿普遍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后,依笔者的理解,雇员受害赔偿归责原则已有了定论。与其他自然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雇员受害赔偿归责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是我国法律首次明确规定雇员受害赔偿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
具体到本案中,死者楚某4与被告李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楚某4在从事被告李某雇佣的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李某明知涉案车辆存在超载事实以及车辆制动系统存在问题,但是其作为雇主却疏于管理,故其对楚某4发生交通事故的死亡后果负有一定的责任,另外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楚某4因违反保持安全车距的规定而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楚某4本身也存在过错,故应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法院根据雇员、雇主双方各自的过错确定了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
关于本案第二被告寿光市圣泰甩挂物流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肇事车辆挂靠在寿光市圣泰甩挂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且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第二被告,被告寿光市圣泰甩挂物流有限公司应该知道车辆运输的风险,应对被告李某及车辆进行安全管理,但最终因该肇事车辆一方的责任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寿光市圣泰甩挂物流有限公司以自己未收取被告李某任何挂靠费用和主张自己与楚某4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的辩解不能免除自身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寿光市圣泰甩挂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应对楚某4的死亡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这也有利于最大限度的维护受害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王玉民 陈振祥)
【裁判要旨】与其他自然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雇员受害的赔偿归责原则为过错原则,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