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民字第0393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孙红艳,北京中银(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玺祥苑商务会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建洪,北京市赵晓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青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尚志永,北京市赵晓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田伟业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爱军,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金田伟业装饰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中兴联泰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中兴联泰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谢婧;人民陪审员:张光辉、李印德。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2年11月4日,原告王某等4人在被告玺祥苑公司的装修工程中做装修吊顶工作,六点半左右工作结束准备出门,由于地上一层灯光昏暗,当天又下过一场大雪。工地右边的电梯井是透明的,无任何警示标志,工地其他地方也无安全出口等标示,原告王某等人向电梯井走去,原告王某走在最前面,从电梯井坠落,随即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经诊断股骨颈骨折、面部皮肤挫伤。此次事故,给原告无论是人身上、财产上,还是精神上均造成巨大损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医疗费54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9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6元、伤残赔偿金32 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23.36元、误工费37 800元、鉴定费4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玺祥苑公司辩称:
玺祥苑商务会所的建设单位为青春公司,总施工单位为金田伟业公司,电梯井施工单位为中兴联泰公司,地下一层吊顶施工单位为北京惠利思源装饰材料经营部。王某受雇于北京惠利思源装饰材料经营部。故玺祥苑公司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
3.被告青春公司辩称:
原告是受雇于北京惠利思源装饰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惠利思源经营部),该事件的发生是因为惠利思源经营部没有履行现场施工安全保障义务而发生;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王某2的陈述,是他雇佣的王某,王某和王某2形成了雇佣关系。事发现场的电梯井是青春公司依法承包给中兴联泰公司,该公司对电梯井有相应的保障义务;青春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金田伟业公司,该公司对现场有法定的安全维护义务,且事故的发生正是由于金田公司没有履行安全维护义务,反而在进行室内装修时,将本来遮挡在电梯井外的木板取掉造成。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在事发时没有按照其进行施工场地的通道线路出行,而是穿过有大量施工材料遮挡的和阻拦的道路,走入了电梯井,原告本人存在重大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被告金田伟业公司辩称: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金田伟业公司是分包,分包的范围在合同里有体现即地下一层外立面的装饰装修,我们只是承包施工项目,和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
5.被告中兴联泰公司辩称:
我公司与青春公司的合同是2011年12月31日完工的,我们已经撤出了现场,原告是2012年11月5日发生的事故,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原告王某受案外人惠利思源经营部的雇佣前往北京玺祥苑海鲜酒楼安装铝扣板。当天下午6时左右,原告收工回家,经过一层出口时,因电梯井口并无围挡,原告误将电梯井当做大门,掉入电梯井中摔伤。受伤后,原告相继被送往东小口镇医院及北京市积水潭医院治疗。经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原告王某股骨颈骨折、面部皮肤挫伤。原告王某于2012年11月5日入住北京市积水潭医院治疗,11月12日出院,住院7天。2013年2月7日,北京积水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王某全休壹个月。经询,原告王某明确表示不要求其雇主惠利思源经营部承担赔偿责任。
2012年10月30日,青春公司(原名北京青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惠利思源经营部(乙方)签订一份《铝扣板订货加工安装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白色铝扣板的安装,单价每平方米210元,价格包括主材龙骨、铝方板、异型材料、辅料、人工安装、运输、税金等全部费用。2011年10月22日,青春公司(原名北京青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金田伟业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北京玺祥苑商务会所装修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玺祥苑商务会所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西苑三区2号楼-1层112门,承包范围为:2号楼-1层112商务会所室内装修及外立面装修设计施工图纸及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及计价表项目内容为准。2011年11月17日,青春公司(原名北京青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中兴联泰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北京玺祥苑商务会所室外电梯观光井道和室内食杂梯井道,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关于工期的约定为,井道定于2011年11月18日开工,于2011年12月20日完成(除玻璃安装外),电梯2012年1月15日安装完成后,井道玻璃安装于2012年1月20日完成。北京玺祥苑商务会所装饰工程于2013年1月18日竣工验收,北京玺祥苑商务会所内的电梯于2013年2月5日验收交接。玺祥苑公司于2011年11月29日成立。
另查,中兴联泰公司在井道完工后暂时撤场,撤场时其主张对所有的电梯井道用大芯板进行了围挡。事故发生当天,金田伟业公司的施工工人进行挂石材施工,电梯井道旁的围挡妨碍施工,故金田伟业公司的施工工人将一层电梯口的围挡移开。庭审中,金田伟业公司表示其确实于事故发生当天将电梯围挡移开,但是工人完工后又将围挡移回原处。
诉讼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为鉴定机构重新对原告王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3年9月24日出具《鉴定文书》,内容是:被鉴定人王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王某为此支出鉴定费2250元。
再查,原告王某系农村居民,其父亲为王某3,生于1952年2月25日,王某3共育有三子,分别是王某4、王某、王某5,现均已成年。
经本院审查,在不划分责任的情况下原告王某主张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53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天×5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9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酌定),伤残赔偿金40 475.36元[16476×20×10%,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7523.36元(11879×10%×19)/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 300元(100元/天×123天),鉴定费2250元,以上损失共计61 904.9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北京市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
2.病例。
3.门诊费专用收据。
4.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票据。
5.证明。
6.照片。
7.户口本复印件。
8.《鉴定文书》。
9.证人王某2的证言。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王某在收工回家时,因施工现场的电梯井道没有围挡不慎掉入电梯井中摔伤,对此受伤的结果原告王某具有一定的过错。首先,原告王某的身份为玺祥苑商务会所装修现场的一名吊顶施工工人,在入场时作为施工人员首先应当熟悉施工现场的具体情况,特别是对出入口的地理位置应当知晓;其次,作为施工人员本身应当具备基本的安全意识,对可能发生的人身损害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现原告王某未能尽到该注意义务,误将电梯井道当作出口,不慎跌入电梯井道,对此原告本人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关于责任承担的比例,考虑到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相关事实,对原告王某的注意义务不应过分苛刻,本院酌情确定为10%。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现因电梯井道没有围挡,原告王某跌入电梯井道受伤,金田伟业公司及中兴联泰公司均有过错。由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电梯井道口原本设有围挡,因金田伟业公司的施工人员需要进行挂石材施工,故将围挡移走。对该事实金田伟业公司辩称,其确实在施工时移走围挡,但施工结束后,其又将围挡放回原处,对此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金田伟业公司移走围挡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王某跌入电梯井道,对此金田伟业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中兴联泰公司是电梯井道的施工方,在施工完毕移交给建设方之前,应当对电梯井道负责管理和维护。中兴联泰公司辩称,其对电梯井道进行了围挡后就撤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中兴联泰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尽到了管理责任,故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责任承担比例,本院依据二被告的过错程度及责任大小,酌情确定金田伟业公司承担65%,中兴联泰公司承担25%。现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王某因其本人的主观过失及金田伟业公司及中兴联泰公司的过错造成其人身损害,其既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请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经法庭询问,原告王某明确表示,不要求其雇主承担责任,对此本院不持异议。被告青春公司辩称,原告王某的损失应当由其雇主惠利思源经营部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王某主张惠利思源经营部没有相应资质,要求被告青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青春公司与惠利思源经营部的关系并非原告所主张的发包与承包关系。依据青春公司与惠利思源经营部签订的《铝扣板订货加工安装合同》内容来看,其中约定由惠利思源经营部提供铝方板的加工、包装、运输、安装、保管、配合装修专业安装等工作,向青春公司交付工作成果。青春公司与惠利思源经营部之间应当为承揽合同关系;其次,原告王某受伤时间发生在其收工后回家过程中。并非在铝扣板加工、安装或运输过程中,原告王某的雇主惠利思源经营部是否具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与青春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没有关联性;关于原告要求玺祥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北京金田伟业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零二百三十八元二角三分;
2.被告北京中兴联泰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一万五千四百七十六元二角四分;
3.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是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侵权纠纷,由于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通常存在复杂的发包、分包以及承揽等法律关系,涉及的相关主体众多,所以如何确定侵权主体就变得尤为重要。具体到本案而言,在实际使用人玺祥苑公司、发包人青春公司、承包人金田伟业公司、中兴联泰公司及案外人惠利思源经营部、受害人王某等诸多主体中,谁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是否适用过失相抵、数个侵权人之间应当承担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1.侵权主体的认定
侵权主体的认定实际上就是对侵权行为的认定,主体的行为构成了侵权,即为侵权人,需承担责任;反之,则不是侵权人,也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民法学界之通说,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四即:侵害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以及过错。在本案中,从构成要件的角度来考察相关当事人,可以得出金田伟业公司在本案中移走电梯井围挡的行为,直接导致被侵权人跌入电梯井道;中兴联泰公司作为电梯井道的施工方,在施工完毕移交给建设方之前,对电梯井道负管理和维护的义务,中兴联泰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导致原告王某跌入电梯井道,其二者均有侵害行为且均有过错,构成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
2.与有过失与过失相抵
与有过失,是指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受害人也有过错,受害人的行为与行为人的行为均具有原因力的情形。与有过失的法律后果是过失相抵,应当根据过失比较和原因力比较的结果,确定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由加害人和受害人各自分担。与有过失的法律特征有三:一是受害人的过错与加害人的责任相混合;二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事实相混合;三是受害人一方受有损害。本案中,金田伟业公司与中兴联泰公司的侵权行为,是王某人身遭受伤害的原因,而王某本人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亦是其人身遭受伤害的原因。这两种行为相互作用,共同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加害人与受害人的行为均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具有原因力。
确定了适用过失相抵的法律后果,如何确定受害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主要有两方面因素:一是过错程度;二是原因力大小,其中过错是主要的决定因素,原因力的大小是相对的调整因素。本案中,法院根据受害人王某的身份及其安全注意义务,对王某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确定为10%是合理的。
3.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指数个行为人事先并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但数个行为结合导致同一受害人遭受同一损害。其与共同侵权的区别在于行为人事先并无意思联络,只是行为人的行为相结合导致了损害结果。其中第十一条规定的是累积因果关系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第十二条规定的是原因力竞合的数人侵权,两者最大的区别是,每个加害人的行为是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还是都只是造成了损害中的一部分,在责任承担上第十一条规定的是连带责任,第十二条规定的是按份责任。
本案中金田伟业公司与中兴联泰公司为数个侵权人,金田伟业公司的员工将电梯围挡移开的行为使得原告王某处于可能掉进电梯井的危险状态之中,金田伟业公司为直接侵权方;而中兴联泰公司作为电梯施工企业,其在电梯竣工验收前对电梯井道具有持续的管理、维护责任,应当说中兴联泰公司作为管理方应当设置明显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避免他人造成损害。此时金田伟业公司的作为与中兴联泰公司的不作为相结合,致使被侵权人遭受损失,但这两个公司在事前并没有意思的联络,只是由于偶然因素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所以金田伟业公司和中兴联泰公司的行为就构成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从原因力分析来看,金田伟业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因为没有金田伟业公司的行为,原告王某可能不会发生损害;而中兴联泰公司的不作为在一定程度上也加大了原告王某发生损害的可能性,即如中兴联泰公司尽到了管理看护责任,在电梯围挡被移走后及时发现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后,原告王某的损害就不会发生,因此中兴联泰公司需要在其过失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金田伟业公司承担65%的赔偿责任、中兴联泰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谢婧)
【裁判要旨】侵权主体的认定实际上就是对侵权行为的认定。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指数个行为人事先并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但数个行为结合导致同一受害人遭受同一损害。其与共同侵权的区别在于行为人事先并无意思联络,只是行为人的行为相结合导致了损害结果。累积因果关系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与原因力竞合的数人侵权的区别是,每个加害人的行为是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还是都只是造成了损害中的一部分,前者是连带责任,后者是按份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