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13)民字第21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宋某,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出租车车主,住鹤岗市工农区。
委托代理人张维军,男,鹤岗市群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波;代理审判员:付全;人民陪审员:杨东梅。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2年9月22日16时40分许,原告驾驶夏利出租车由西向东行至工农区大杨树社区附近,撞到被告负责管理的光缆马葫芦盖上,当时的马葫芦盖朝西一侧已经翘起。原告出租车通过时,车被拱离地面,造成车上乘客梁某受伤、车辆损坏、原告本人受伤。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九级伤残赔偿金54,000.00元;2、原告已赔偿车上乘客10,000.00元;3、护理人员工资4,000.00元;4、误工费12,000.00元;5、护理人员交通费45元;6、住院医疗费5,495.00元;7、修车费17,000.00元;8、伙食补助费225元;9、伤残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103,565.00元。
2.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辩称
原告所述的马葫芦盖系我公司所有,但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是因此马葫芦盖所造成的,因此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三)事实和证据
东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16时40分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黑H××××3号夏利牌N5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鹤岗市工农区大杨树社区附近约300米时,当时前方路面有一窨井盖朝西一端已经翘起(窨井盖上注明 “中国电信”),原告驾驶该出租车因未确保安全车速待行驶至该井盖附近时已无法避让,直接撞到翘起的井盖,导致原告的出租车被弹起,造成原告和车上乘客梁某受伤的后果。原告遂向该出租车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和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报案,上述两部门赶到事故现场处理并拍摄了现场照片,此后原告被送至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腰L3椎体压缩骨折,共计花费医疗费4,596.19元。此起事故经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2012)第09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原告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车速是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原告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车上乘客梁某无责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在处理该起交通事故中于2012年11月20日委托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黑鹤天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3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伤残九级;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四个月;3、需一人护理一个月。原告与车上乘客梁某在交警部门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000.00元整。梁某的医疗费用7,958.24元由保险公司赔付,另外,保险公司还赔付原告10,000.00元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事故现场拍摄的照片共计21张,原告举此证欲证明原告驾驶的出租车撞到的马葫芦盖是由被告单位管理的;
证据二、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鹤公交认字(2012)第09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举此证欲证明事故的发生地点在工农区大杨树社区附近,原告驾驶的出租车撞至被告管理的马葫芦盖上,当时马葫芦盖已经脱离了井口;
证据三、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黑鹤天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3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举此证欲证明原告方因为这起事故受伤后,经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且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四个月,并需一人护理一个月;
证据四、原告在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该起交通事故卷宗中复印的当时在原告出租车上乘坐的受伤乘客梁某的陈述材料一份,梁某陈述:2012年9月22日晚5时左右,在鹤伊公路原环路收费站路上同妻子及朋友共四人乘坐原告的黑H××××3出租车去市内,车行驶没多远,发现前方有一井盖翘起,由于右侧有一招手停,无处躲避,车与井盖相撞,车弹起,本人当时无法动弹;
证据五、出院诊断证明一份、门诊医疗票据六张及交纳司法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1天,伤情被诊断为腰L3椎体压缩骨折,花费医疗费4,596.19元,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向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交纳鉴定费900.00元;
证据六、原告的住院病志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1天;
证据七、鹤岗市工农区永旺五金水暖洁具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杜某系该单位职工,月工资4,000.00元;
证据八、鹤岗市工农区通运汽车修配厂于2013年4月22日出具的汽车维修发票两张以及修配厂维修记录两张,原告举此证欲证明原告的出租车受损后花费的维修费用情况;
证据九、原告宋某与出租车上受伤乘客梁某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及收条各一份,原告举此证欲证明原告已经赔偿车上受伤乘客各项损失共计10,000.00元整;
证据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赔款收据两份,原告举此证欲证明该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7,958.24元,其中原告得到理赔款10,000.00元,另外赔付车上乘客梁某医疗费7,958.24元。
(四)判案理由
东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91条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发当日,因被告单位管理的窨井井盖一端翘起,本案原告驾驶车辆撞至井盖上,导致原告车辆被弹起脱离地面,原告以及车上乘客受伤的后果,以上事实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被告单位作为该井盖的管理者应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和合理注意义务,因此由于该井盖致人损害,被告单位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原告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车速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因此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由交警部门申请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交警部门在处理原告和车上乘客发生交通事故时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且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具体赔偿数额经审查确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黑龙江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15,696.00元计算20年,再乘以20%,即62,784.00元;2、医疗费:4,596.19元;3、误工费:原告无固定职业,系出租车车主,可参照2012年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38,982.00元计算4个月,即12,994.00元;4、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正规工资明细,故本院可参照2012年黑龙江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15,696.00元计算1个月,即1,308.00元;5、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共计550.00元;6、鉴定费:900.00元,7、原告赔偿车上乘客梁某10,000.00元。以上共计93,132.19元,扣减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的10,000.00元以外,剩余83,132.19元,应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修车费用17,000.00元以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定案结论
东山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2,784.00元、医疗费4,596.19元、误工费12,994.00元、护理费1,308.00元、伙食补助费550.00元、鉴定费900.00元以及原告赔偿车上乘客10,000.00元,以上共计93,132.19元,扣减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10,000.00元,剩余83,132.19元由被告承担50%,即41,566.00元;
2.驳回原告宋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8.00元,由原告承担518.00元,由被告承担500.00元。
(五)解说
该案系一起地下设施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纠纷,对于窨井等地下设施致人损害适用的是一般过错推定原则,窨井等地下设施的管理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但是窨井等地下设施的管理人有证据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单位作为肇事井盖的管理者理应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和合理注意义务,因此由于该井盖致原告损害,被告单位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原告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车速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因此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是较为适宜的。
(赵 波)
【裁判要旨】地下设施致人损害适用一般过错推定原则,井盖致原告损害,窨井等地下设施的管理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但是窨井等地下设施的管理人有证据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肇事井盖的管理者理应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和合理注意义务,因此由于该井盖致人损害,管理者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